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建勳係址設新北市五股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鄉○○
○路○ 段○○號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智慧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該公司領有新北市
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發北府環六乙清字第196
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蔡土龍(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新
北市泰山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鄉○○○○路○○巷○ 號
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境公司)負責人。曾世
忠(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
縣樹林市○○○街○號1樓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3年6 月28日,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
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然
因忠義市場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有限,清境公
司若僅清除該市場廢棄物進入垃圾轉運場利潤微薄,
詎黃建
勳、蔡土龍、曾世忠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
絡,自93年間某日起,合資向不知情之地主江源洲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空地,私設垃圾轉運站,
做為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及佶陞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
入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
二、李永茂(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9 樓之2 鴻泰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
。緣蔡土龍於95年間,以高智慧公司之名義承攬新北市三重
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
漁市場(以下稱力行路漁市場)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結識於
力行路漁市場內從事資源回收之林俊敏(本院另行審結),
林俊敏獲知蔡土龍正在尋覓合法且價廉之廢棄物轉運場,且
得知三重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0000000
00000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將該公司向三重
區欣龍門市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區公所清
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林俊敏遂告知蔡土龍,其與三重區
公所清潔隊人員熟識,可以協助打點管制站人員,安排鴻泰
公司得以在清潔隊人員值班時段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
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
適因黃
建勳亦亟思將高智慧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
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其明知高智慧公司所領
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亦
明知高智慧公司所營之清除業務,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
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運送至八里焚化爐或基隆焚化爐處理
,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竟與蔡土龍、李永茂、林俊敏共
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之犯意
聯絡,將高智慧公司向其客戶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
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鴻泰公司司機李木溪(本院另行審結)
、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本院另行審結)、高智慧公司司機
洪明瞭(本院另行審結)清除載運,其方式為由李木溪駕駛
上開得以進場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直接進場,或將上開垃
圾車之車牌拆下,改裝在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之垃圾車上
,佯裝成鴻泰公司之垃圾車,由蔡文聰、洪明瞭各自駕駛進
場,以此方式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
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黃建勳並支付李永茂每車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作為租金,另支付林俊敏每車
0,000 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黃建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土龍、曾世忠、李永茂、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
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五股登林路私
設轉運站之現場照片94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月
18 日 稽查紀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
○地0000000000000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照片、蔡土龍與洪
明瞭分別於95年11月6 日10時48分50秒、10時52分25秒、同
年月9 日16時6 分27秒、同年月11日10時40分34秒、同年月
17 日13 時19分10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蔡土龍與李木溪、洪
明瞭、許榮秋分別於95年11月1 日16時45分45秒、16時46分
23秒、同年月6 日10時52分25秒、同年月7 日13時31分55秒
、13 時32 分35秒、13時55分31秒、13時56分47秒、同年月
9 日16 時10 分30秒、同年月17日9 時59分54秒、10時1 分
23秒、13 時34 分39秒、同年12月3 日16時22分4 秒、16時
23分34秒、16時32分25秒、16時33分2 秒、96年1 月15日21
時20分45秒、同年月18日17時42分57秒、17時43分55秒
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 號第
115 反面至11 7、221 至223 、251 至276 頁、97年度偵字
第25959 號卷㈠第26 2至265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堪以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
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
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
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以共同實行上
開犯罪行為,是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
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
構成要件之內涵者,
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本
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
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
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
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
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新法係配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
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
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
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處斷。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上揭
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傾倒、堆置之物品,為其向公有市場攤販等客戶所收集之
一般廢棄物,有上開五股登林路私設轉運站之現場照片94張
可證,依上開說明,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當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蔡土龍、曾世忠,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合資租用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
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
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
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此等犯罪態樣,
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高智慧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發而領有清除許可證,則被告執所領得之清除
許可證可否合法為貯存廢棄物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行為
,實為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上開2 項條文觀之,在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上,依法需
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種行為,然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則僅有
「清除」與「處理」兩種,別無單獨之「貯存」許可文件
。
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之定義規定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內容,足
見「貯存」雖係獨立於「清除」、「處理」之單獨行為態
樣,然其性質上實係為完成「清除」、「處理」行為目的
之輔助,而為達成「清除」及「處理」目的所為之「附帶
行為」。又依同辦法第2 條第11款之定義規定,「清除」
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
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在「收集、清運」之行為
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
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
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其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要
。再者,依同辦法第2 條第13款之定義規定可知,「處理
」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
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
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
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
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
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
屬「必要性附帶行為」,而清除業者應於所領得之清除許
可文件內記載有可得為「貯存」之內容者,方得基於合法
之「貯存」行為進而為「分類」及「轉運」。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未規定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始為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惟同法第46條第4 款則將「未領得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
為,
易言之,此仍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雖其法律
規範體例容有欠當,然既賦與刑事處罰之強烈法律效果,
任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均得一望即知此係屬違法
行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規
定,訂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其第9 條第1 項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
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此
相應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誡命禁止規定而言,
亦屬具操作性之作業規定,而可使業者依法申請辦理。是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清除業者欲於清除
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應於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時
就貯存之部分提出申請,經列入所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
合法為之。至於廢棄物之處理部分,因本質上有為「貯存
」行為之必要,處理業者於申請處理許可文件時固無需再
就「貯存」部分另事申請,惟其「貯存」行為之執行仍不
得逸脫其處理目的上之所需,
逾此範圍之「貯存」行為仍
屬違法。
⒋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第10款
之定義規定亦可知,「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
、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
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足見其行為內容亦與同辦法
所界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態樣不
同,明顯與「清除」、「處理」及「貯存」之行為有所區
隔,是以「分類」及「回收」本質上並非「清除」、「處
理」或「貯存」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單獨之行為態樣,理
甚彰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俱未規定為廢棄
物之「分類」及「回收」者應先領得清除或許可文件,亦
未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分類」、「
回收」,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分類」、
「回收」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則從事廢
棄物「分類」、「回收」之人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或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於許可文件內並未
記載可得為「分類」、「回收」之內容者,均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
於其在「分類」、「回收」之過程中如有未經許可之「貯
存」行為,則應就其非法之貯存行為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規定論處,其理至明而不待贅述。
⒌本件高智慧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
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而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均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
與蔡土龍、曾世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蔡土龍、
李永茂、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就上開罪犯事實二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經蒞庭檢察官以102 年
度蒞字第16210 號
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
、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
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
定,嗣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
開刑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
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009號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
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
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
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
在裁判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考,是以本案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