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翁月娥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鄭凱鴻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盧正安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陳文錦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主文欄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
褫奪公權參
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沒收;已繳回之詐取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n○○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I○○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
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I○○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無罪。
事 實
一、n○○、辛○○【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c○○【業經本院
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禠
奪公權1 年確定】、卯○○【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禠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分別
係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
組長、轉運組副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
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o○○、辰○○
、H○○、巳○○、N○○【上5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
字第1 號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禠奪公權
1 年確定】均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蘆洲市
公所設於蘆洲市○○路底堤防外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即蘆
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蘆洲市垃圾轉運場)
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
無確實依規定進場;k○○【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禠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
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負責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司
機之工作;I○○【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 年,已繳回之詐取所得
財物新臺幣24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係蘆洲市公所
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G○○【業經本院以9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禠奪公
權1 年確定】、E○【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i○○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B○○【業經本院以98年度
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分別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清
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三重區公所)
設於三重市重新橋堤防外鄰近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旁之公有
垃圾收集設施(即三重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
三重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
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
渠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亥○○【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未
扣案之所得財物
新臺幣441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蘆洲市市民代表,有審查蘆洲市公
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蘆洲市公所首長、官員政策
之權,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f○○【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縣○○鄉○○○路○○巷○ 號,下稱清境公司)
負責人;g○○【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
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受僱於清境公
司擔任司機一職;V○○【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係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
號,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黃○○【業經本院以98年度
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受僱於高智慧公司擔任司機一職;Q○○【業經本院以9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
確定後
按月於每月20日前交付新臺幣5 萬元,如一期未按時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酉華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號,下稱酉華
公司)負責人;M○○【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係酉華公司會計;j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個6 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受僱於酉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J○○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琮茂商
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
務;丑○○【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
蘆洲市富基漁港餐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
副董事長,掌理該公司之會計事務;K○○【業經本院以9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巧味揚餐館(址設臺北縣蘆
洲市○○路○○號)負責人林義生之妻,亦負責該餐館業務及
會計事務,上開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O○○【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 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和財資源回收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00000000 弄00號2 樓,實際
營業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下稱和財公司
)負責人;己○○【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係和財公司股
東及現場營業人員。
二、緣於93年6 月24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市民代
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
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
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垃圾收費自治條例),
並於93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
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
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
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
必要成本,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
支付之每公噸1, 800元至2,000 元,因此民間清潔業者無不
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開轉運場傾倒。
三、95年2 月間,n○○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Q○○為
確保酉華公司得以夾帶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超量、超趟進入上開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即前
往n○○之辦公室請求n○○給予通融,n○○見有利可圖
,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Q○○每月
支付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以作為n○○同意包庇
之對價,Q○○亦基於行賄之犯意
予以同意,自95年10月某
日起,陸續交付賄款予n○○,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謀議既定,n○○遂指示負責監督上開
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辛○○【業
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褫奪公權1 年】,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
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之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辛○○即轉達n○○之指示予蘆洲市
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c○○、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
組員o○○、H○○、N○○、辰○○、巳○○,上開6 人
接獲指示後,即與辛○○共同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
犯意
聯絡,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對於酉華公司
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
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
j○○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
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
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n○○
猶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自95年11月起至97年4 月間止,收受Q
○○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00 萬元。
四、另於95年11月間,n○○得知負責清運忠義市場廢棄物之清
境公司車輛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
運場傾倒之情形,又獲悉原蘆洲市市民代表亥○○【業經本
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
權5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441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忠義市場
廢棄物清運與清境公司負責人f○○ 【業經本院以98年度
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有合作關係
,遂前往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 號1 樓
之服務處探詢,亥○○唯恐橫生枝節,竟基於行賄之犯意,
以每月3 、4 萬元之代價行賄n○○,作為清境公司垃圾車
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廢棄物進場之對價。謀議既定,n○
○遂指示辛○○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
制清境公司進場車輛噸數、趟數,並容許清境公司夾帶一般
事業廢棄物進場,辛○○即轉達n○○之指示予c○○、o
○○、H○○、N○○、辰○○、巳○○。上開6 人接獲指
示後,對於其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
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境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
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市公有垃
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
且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
廢棄物數量為每日5 噸,竟仍與辛○○共同基於違法圖利清
境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
止,對於清境公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
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
突發狀況時,通知清境公司司機g○○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
,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清境公司不法利益,因而
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n○○猶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5年
1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至亥○○上開服務處收取賄款3
或4 萬元,收受亥○○所交付之賄款共計約60萬元。
五、
㈠n○○明知不得以浮報支出之方式,詐領政府公款,竟與負
責管理盧洲市清潔隊零用金之隊員I○○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6、97年間,由n○○指示I○○,利用清潔隊舉辦如
附表二、三所示聯誼餐會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I○○
乃
尋求與清潔隊有業務往來之琮茂商行主辦會計人員J○○、
富基漁港餐廳主辦會計人員丑○○及巧味揚餐館主辦會計人
員K○○,配合開立金額較高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
理核銷。J○○、丑○○、K○○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
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惟渠等為求能與
清潔隊繼續合作,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以
各該商行名義,開立品名、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I○○,I○○於取得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將
該不實之支出金額,填載在其執掌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
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
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將該不實之公文書,持向蘆洲市公
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
陷於錯誤,繼而核定撥款,
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
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暨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及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I○○於96、97年度分別算蘆
洲市公所取得核撥浮報詐領之款項共計24萬元,並將上開詐
得之款項均交給n○○挪為私用。
㈡關於核銷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委員部分
緣於96年5 月間,寅○○○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市
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n○○致贈禮品予該寺各委
員,n○○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
買禮盒之花費,竟與I○○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
擔,由I○○於96年5 月23日簽辦「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
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估價」案以便核銷
上開款項,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依市
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 里大力協助本隊宣導清淨
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擬送出
約170 份,每份約550 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實事項
,並提出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於96年5
月28日所開立,內容為「刮鬍刀、數量:170 份、單價540
元」之估價單1 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
嗣經n○○審核、不
知情之市長
代理人l○○蓋用「寅○○○(甲)」職章決行
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元之刮鬍刀禮盒,共計約40餘盒,分
送給湧蓮寺各委員,
而非蘆洲市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
。爾後,再由I○○於96年6 月6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
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月1 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
,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致緯
公司開立之日期為96年5 月28日、金額為91,800元之統一發
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
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
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
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各委員之花費。
㈢關於核銷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部分
n○○與I○○均明知96年6 月1 日並未在蘆洲市○○路○○
○ 號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聯誼餐會」,竟為
能順利辦理核銷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
洲市民代表舉發清潔隊相關業務職誼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
於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
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I○○於96年5 月31日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
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
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
位審核,嗣經n○○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
「寅○○○(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I○○於96年6
月4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
96 年6月1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
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
6 月4 日、金額為38,668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
之金額為28,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
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
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
性。n○○、I○○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
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辦清潔隊相關
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㈣關於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部分
n○○為能順利辦理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40,2
60元,即與I○○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I
○○於96年7 月5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
「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
消同仁聯誼餐會」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
,嗣經n○○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寅○
○○(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I○○於96年7 月10日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 年7
月7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
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金額為37,422元之
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金額為52,060元之統一發票
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
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付
之上開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與媒體記者,在臺北市紅錵鐵
板燒,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㈤關於核銷蘆洲市海霸王餐廳之餐飲費用部分
n○○與I○○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8 月22日在蘆洲市
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慰勞溪乾里環保志工,
並非係在96年6 月24日舉辦,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上開餐會
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I○○於
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
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
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
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n○
○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寅○○○(甲)
」職章決行。爾後,再由I○○於96年10月24日,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
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10月
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項後
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海霸王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 月
23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日期
為96年10月23日、金額為9,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
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
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
為96年8 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
」之花費。
六、n○○與卯○○均明知由O○○擔任負責人之和財公司,並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
又依此經營模式,原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第4 條之規定設置貯存場,然其並未為之,且上址非屬
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O○○為
確保和財公司上開違法營業情形免遭蘆洲區公所清潔隊員稽
查、裁罰,竟與己○○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6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詳細各次時間及參與者如附表
四所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n○○、卯○
○喝花酒,席間由O○○或己○○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
公司請款,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
益;n○○、卯○○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O○○、己○○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
飲宴,n○○、卯○○因而違背職務,對於和財公司上開違
法營業情形未加稽查、裁罰,n○○接受O○○、己○○提
供如附表四所示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5,083元。n○
○甚且於96年8 月22日,應O○○之要求,指示蘆洲市公所
清潔隊轉運組組長辛○○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垃圾
車協助清運堆置於和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辛○○遂於
96年8 月23日上午層轉n○○之指示予k○○,惟k○○不
知和財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一事,於接獲指示後
,竟與辛○○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當日即由k○○駕
駛上開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混雜廢五金
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車次(共計18公噸)至八里掩埋
場傾倒,致和財公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八里掩埋場垃圾處理費
用計37,404元(計算式:每噸2,078 元X18 頓=37,404 元)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n○○、I○○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n○○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Q○○、c○○、辰○○M
○○、j○○、證人午○○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c○○之
通訊監察譯文、97年
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辛○○與M○○之
通訊監察譯文、97
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97年3 月23日19時19分55秒M○
○與Q○○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
97年4 月29日16時2 分57秒o○○與M○○之通訊監察譯文
、Q○○與n○○分別於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96年
8 月1 日10時28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
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117 至119 、193
、229 頁、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16、24、25、148
、195 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99 頁),足認被告
n○○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
告n○○上開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c○○、o○○、
辰○○、H○○、N○○、證人午○○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n○○上開事實欄四所示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I○○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J○○、丑○○、
K○○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C○○、黃金秋、李昭
賢、葉美蓮分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復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
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
、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I○○核銷相關資料、I○○96
年5 月23日、96年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
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
票、I○○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
96 年6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
、I○○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及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10
月23日、96年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
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96年6 月23日寅
○○○與n○○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I○○、湧蓮
寺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n○○與I
○○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30日n○○與I○○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
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53 、360
至364 、571 至609 、616 、624 至626 頁),足認被告n
○○、I○○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n○○、I○○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六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卯○○、k○○、
O○○、己○○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扣押
之和財公司95年、96年交際費請款、96年7 月13日分類帳、
96年7 月12日14時16分28秒n○○、I○○之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 月12日15時6 分8 秒O○○與某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 月12日15時44分48秒公所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
譯文、96年7 月12日16時56分4 秒O○○、n○○與己○○
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 月23日12時14分57秒卯○○與辛○
○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 月23日12時19分14秒卯○○與己
○○、96年8 月23日15時59分22秒己○○與卯○○、同日16
時4 分53秒卯○○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
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6日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9至
15、28至30、52、117 至119 頁、本院卷㈥第291 至296 頁
),足認被告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被告n○○上開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
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
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
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
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
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n○○於95年2 月間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
I○○
斯時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
被告n○○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I○○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n○○於收受賄賂之前,
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
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
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
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
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n○○就雖有圖利行為
(即事實欄六部分),仍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
必要。被告n○○收受同案被告己○○、O○○所交付如附
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n○○、I○○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n○○
與被告卯○○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n○○、I○○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為核
銷之目的,由被告I○○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製作如事實
欄五㈠至㈤所示之簽呈,並黏貼如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統
一發票於「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申請相關經費核
銷,
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n○○、I○○就此部分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如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各
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n○
○、I○○就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部分應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公訴人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被告n○○、I○○先後1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
為,均係為同一核銷經費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難以區別,
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屬一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單純一罪。
㈤被告I○○以一據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公訴人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n○○所為上開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n○○於97年10月7 日偵查中至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84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343號
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
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10 頁);被告I○○於97
年8 月7 日偵查中至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中,其他
相關正犯或共犯均係由檢、調人員於案發前依相關證據依法
聲請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所查悉,此有卷附該等
書證證據資
料
可參,並無因被告n○○、I○○嗣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自白而查獲,故其2 人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㈧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
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不正
利益在5 萬元以下(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參以被告n○
○所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行為之手段均屬平和,各次
所得不正利益金額不高,均係為貪圖小利,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㈨被告I○○擔任清潔隊總務工作,其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
款項,竟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簽呈及收據憑證,核銷上開款項
,
犯罪動機雖非圖私人之利,所為實非可取,然其屬基層公
務人員,係受上級長官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且並未從中獲得
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足認其
犯後
態度良好,悔意甚堅,又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
度仍為3 年6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n○○、I○○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
,不屈於權勢,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
財,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
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
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
評價,惟念及被告2 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n○○為上開犯行所得金額之多寡
,被告I○○實際尚未取得不法財物;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
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
期間;就被告n○○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
諭知
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又
被告n○○為如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業於10 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n○○所
犯上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I○○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被告I○○緩刑
4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I○○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I○○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對被
告I○○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
公權。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
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
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
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
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
侵
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
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
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
不得發還之。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
,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
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2年
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n○○
向因犯違職務收受賄賂罪,先後向Q○○取得300 萬元、向
亥○○取得60萬元之賄款,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又其上開所得賄款,業均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又交付賄賂之Q○○、亥○
○,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
上開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㈡被告告n○○、I○○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
得罪,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24萬元,應諭知發還予被害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n○○、I○○部分
一、被告n○○、I○○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部分)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n○○、I○○就如事實欄五、㈠至㈤
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查:
訊據被告n○○、I○○均坦承有以上開事實欄五
、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之事
實,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n○
○、I○○雖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
,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其申請內容是否屬實
,本屬蘆洲市公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
事項,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依旨核銷之義務,故被告n○○、
I○○上開申報不實行為,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n○○、I○○無罪之諭
知。
二、被告n○○、I○○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I○○就如事實欄五、㈡至㈤
所示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
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
與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
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
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
不正方法取得財物
,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
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㈣經查:
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如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贈送予湧蓮寺委
員之禮品、舉辦之聯誼餐會活動是否與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
務支出?⒉被告n○○、I○○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
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蘆洲市的市長
若在96年度為了公務的目的,與各個機關、團體餐敘聯誼之
費用是否可以用市公所之預算來做支付?)可以。」、「(
問:預算支付的內容、範圍、項目包括哪些?)通常就是行
政院主計總處那邊曾經有規定,在各地方政府,包括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都可以編列這種費用,就是跟一般機關、團
體有公務上的聯繫,或是支付紀念品、宣導品,在相關的計
畫預算中都可以編列這些費用。」、「(問:這些費用是在
何項目下支出?)通常我們都編列在業務費的一般事務費用
中。」、「(問:是否可以買東西送給各機關團體?)是,
支付紀念品、宣導品都可以。」、「(問:致贈的金額是否
會有一定上限?)印象中這部分沒有相關規定,所以應該是
沒有上限,金額多少都可以。」、「(問:在妳任內期間,
是否知道蘆洲市公所曾致贈刮鬍刀給湧蓮寺這件事情?)因
為我們每天臨時審核的憑證很多,所以我們也不會去細看,
在請購的時候都是寫要購置紀念品或是宣導品等,可能不會
詳細的寫說是要買什麼品名,核銷的時候發票上面雖然會寫
品名,可是因為案件太多,我沒有印象。」、「(問:若是
蘆洲市公所的清潔隊要致贈刮鬍刀給湧蓮寺,是否可行?)
我們會計室主要是書面審核,看簽呈是否屬於公務用途,若
預算可以容納,是與預算所指定的用途相符就可以。」、「
(問:就妳印象中,是否知道湧蓮寺曾送過蘆洲市公所什麼
東西?)蘆洲市公所的免費社區巴士及垃圾車。」、「(問
:清潔隊為了公務上的聯繫,接待禮品、致贈禮品、紀念品
的費用,是否可以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的預算中去支付?)
當初清潔隊編列的預算就是這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㈧
第276 至278 頁);證人即蘆洲市湧蓮寺常務委員李昭賢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96年6 月間你有無收
到蘆洲市市長寅○○○致送的『刮鬍刀禮盒』,詳情為何?
)有的,因為蘆洲市湧蓮寺每年都會捐贈白米給市公所,再
由市公所發放給蘆洲市內的貧戶;蘆洲市內的各級學校若有
負擔不起營養午餐的家庭,湧蓮寺也會出錢代為支付;另外
,湧蓮寺有時還會捐贈消防車、救護車、社區巴士等車輛,
所以市長為了感謝湧蓮寺對蘆洲市的付出,特地準備「刮鬍
刀禮盒」給我們湧蓮寺40位委員及監事‧‧‧我記得當時是
公所要跟我們申請2 台垃圾車,供蘆洲市民使用,市長為了
表示感謝湧蓮寺的熱心公益,特地致贈『刮鬍刀禮盒』給湧
蓮寺的委員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21
至523 頁);證人即蘆洲市湧蓮寺監事葉美連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蘆洲市市長寅○○○贈送『刮鬍刀
禮盒』予你之目的為何?)這我並不清楚,但我想應該如我
前述,是為了希望湧蓮寺捐贈清潔車的決議能順利通過。」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49 至555 頁)。
②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5 月間是
否曾跟三重調查局的人員餐敘、吃飯?)有。」、「(問:
是否記得確切日期?)不記得。」、「(問:是否記得在何
處吃飯?)在蘆洲的珍寶餐廳。」、「(問:96年5 月間你
與三重調查局的人員吃飯幾次?)我記得一次。」、「(問
:為何原因一起吃飯?)業務上互相有一些交流,我們與各
機關,學校都有交流座談會,調查組也有協助我們,譬如說
我們清潔隊隊員跟
老百姓都有一些直接接觸,他有協助我們
,所以在業務上有一些行為交流,我們也感謝他。」、「(
問:你方才所述的吃飯目的,就你職業上的認定,是否與清
潔隊的業務範圍有關?)是。」、「(問:是否記得當天有
哪些人參加餐敘?)市長寅○○○、我、各課室的一些主管
、清潔隊長n○○,C○○、F○○、調查組的組長及組員
約4 、5 人。」、「(問:當天的主辦單位是蘆洲市的哪一
個課室?)跟清潔隊的業務有關,所以是清潔隊主辦。」等
語(見本院卷㈧第282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在96年間曾跟臺北縣調查站三重
調查局的人吃飯?)有。」、「(問:是以個人的名義去吃
飯還是公務名義?)印象中當天是由清潔隊主辦,跟三重調
查站的人員,我記得是李正順組長、李宜德、何孝剛及一些
調查人員一起吃飯,也有市公所的一些單位主管。」、「(
問:是否記得餐敘是在96年何時?)應該是在5 月底,當時
好像市代表會結束後,代表會結束時間是在5 月底。」、「
(問:是否知道餐敘舉辦在何餐廳?)珍寶餐廳。」、「(
問:你與上述提到的調查員吃飯,除了調查員,還有哪些人
一起吃飯?)市公所的部分有市長寅○○○、主秘l○○、
我、社會課長C○○、主辦人是清潔隊隊長n○○、民政課
長宙○○及建設課長武為樑,原則上是各課室的男性主管。
」、「(問:當天談論的事情跟公務有關還是純粹聊天而已
?)有談論到公務,因為人多、我有時會上洗手間,幫忙招
待,所以不清楚他們談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90
、291 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6 年5月有無印象跟調查站的人吃飯?)有。」、「(問:
是否記得確切日期?)應該是5 月底。當時我是社會課長,
我之所以會記得吃飯的時間是因為後來我們市長寅○○○有
一些案子被起訴,其中也包括吃飯這件事情,我當天晚上也
有參加該餐會聯誼,所以會去關心這些細節。」、「(問:
在何處吃飯?)蘆洲的珍寶餐廳。」、「(問:為何這麼多
人一同到珍寶餐廳吃飯?目的為何?)當天的餐會是跟調查
局三重組的全體的調查人員及我們市公所主秘、各級主管、
市長做公務性質的聯繫、交誼、聯誼、市政的溝通。」、「
(問:為了何目的?)當天討論的很廣泛,像是市政的宣導
、環保議題、地方治安等,調查組員跟我們討論公務上的事
情,沒有特定議題。」、「(問:討論的範圍內有無跟清潔
隊相關的業務?)有,因為環保的議題有包含我們清潔隊,
我們清潔隊有300 多人,清潔隊員的服務態度甚至是操守風
紀的問題,是我們很重視,民眾也很關心的議題,調查局本
身也會注意這個部分,所以當天一定有討論到。」、「(問
:當天餐會有哪些人參加?)就我印象所及,當天參加餐會
的人有三重調查局的組長、組員約5 、6 人,市公所的部分
有市長寅○○○、主秘l○○、總務F○○、清潔隊長n○
○、建設課長武為樑及各課室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㈧第
295 、296 頁)。
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你有無
跟蘆洲市公所反應相關市政的事情?)有。」、「(問:是
否記得反應哪些事情?)當時我沒有擔任市民代表,我剛好
卸任,我跟市公所清潔隊副隊長C○○說,我有跟他反應這
件事情。」、「(問;你跟C○○反應哪些事情?在哪裡反
應?敘述一下反應的內容?)在印象中,雖然我沒有作代表
了,但是我記得民眾還是習慣會找我服務,民眾跟我反應垃
圾車離開的速度太快,叫我跟清潔隊反應一下,還有掃馬路
的清潔人員態度不好。」、「(問:你跟C○○反應外,有
無跟其他人反應?)我當時跟R○○聊天也有說到這件事,
因為R○○是當時的現任市民代表,我當時跟C○○比較熟
識,我曾任職2 年的市民代表、1 年村長,所以跟C○○較
常接觸,所以我才想說跟C○○反應這件事。」、「(問:
你找C○○就好,為何要跟R○○講?)因為我跟R○○常
在聊天,因為R○○當時也說要成立自行車協會跟老人健康
協會。」、「(問:成立協會跟清潔隊業務有何關係?)因
為C○○後來擔任社會課課長,社團要成立,要從社會課,
這個業務他們比較瞭解,R○○說他會幫我跟C○○問一下
,所以我才順便跟C○○反應事情,問他要如何辦理社團。
」、「(問:你們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與C○○餐敘?)有,
後來我去找C○○,他說他要向市長反應垃圾車這方面的事
情,過幾天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開會討論。」、「(問:是
否記得哪一天討論?)是在96年間,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
確切日期。」、「(問:在何處開會討論?)我記得C○○
是下午打電話給我,到珍寶餐廳2 樓討論。」、「(問:有
何人參加該餐敘?)我印象中有我、R○○、C○○、n○
○,還有F○○,後來市長寅○○○也有到場。」、「(問
:當天你們討論何事?)那天我們討論業務的事情,時間太
久我不記得,我只有說民眾跟我反應垃圾車開太快跟掃地人
員態度不好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㈨第7 頁反面
、8 、9 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你在何
處任職?)我在蘆洲市公所擔任機要秘書。」、「(問:你
的工作內容為何?)機要秘書只是一個職稱,我實際的工作
性質就是做市公所對外發佈新聞、政令宣導,希望透過媒體
來做協助,讓民眾知道是市公所在為民眾做什麼事情。」、
「(問:96年間有無受過被告寅○○○的指示去邀請媒體記
者吃飯?)有。」、「(問:吃飯時是單純聊天還是做一些
宣導?)還是會透過飯局請媒體作一些幫忙,適時做一些發
佈,讓民眾知道市公所在做什麼事情。」、「(問:總共去
幾次紅錵鐵板燒?)我在市公所服務前後時間約4 年半,只
有去過紅錵鐵板燒1 次。」、「(問:為何想要去這麼貴的
餐廳吃飯?)因為媒體通常會異動,當時剛好是中國時報的
記者劉英純,他要調到其他的轄區,這種事情很難得,因為
異動對媒體之間算是大事,有同業在提議說換個地方,我們
通常都是在蘆洲地區用餐,當時那個同業建議去臺北市的紅
錵餐廳,他說他曾經去過,覺得不錯。」、「(問:當時的
聚餐聯誼除了媒體記者的職務異動以外,與蘆洲市的市政有
何關係?)因為當天上午有一個記者會,就是我們市公所接
受縣議員贈送的環保機車,趁這個機會,記者會結束之後,
一起對環保的業務上,特別再做一個加強,就是說我們怎麼
樣去推動環保業務,讓記者深入瞭解。」、「(問:你的意
思是說,那一次最主要是蘆洲市公所做了某些與環保的部分
,去做一些相關的宣導,讓媒體知道,是否如此?)應該這
麼說,環保業務去推動是最主要的,記者的異動、聚餐聯誼
是附帶的。」、「(問:你們吃過那次飯之後,媒體記者有
就這個部分做一些蘆洲市公所環保的相關報導?)有,隔天
就見報。」、「(問:市長寅○○○有無參加該餐敘?)市
長代表蘆洲市公所參加。」、「(問:被告寅○○○有到場
,印象中她有無先行離開?)有,被告寅○○○說她臨時有
一些公務一定要去處理,後續叫我招呼媒體記者。」、「(
問:是否知道何人結帳?)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記者要離席時
,我正在送客,看到被告寅○○○的助理天○○在結帳,但
不知道付多少錢。」、「(問:環保議題,你們在吃飯的時
候討論了幾分鐘?)大概提到整個業務,為何當初會有環保
機車、動機為何、為民眾做什麼。」、「(問:是否可以說
明究竟是做什麼事情?)環保機車最主要是要給環保人員去
巡邏、或是如何推動一些清潔業務,有時候要騎機車做執行
。」、「(問:為什麼要騎機車這件事需要做說明嗎?請你
具體的說明內容,你只是空泛的講一個機車,我不曉得這個
部分跟清潔隊關係是什麼?)坦白說,業務上我沒有深入,
我只是大概知道是推動環保工作,是清潔隊的業務,清潔人
員要去巡邏、執行業務、取締廢棄物、取締違規廣告,騎機
車去巡邏會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3頁反面至21
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6
年間擔任何職?)我在聯合報記者,主要是跑蘆洲、五股、
八里地區的地方新聞。」、「(問:你是否曾經接受蘆洲市
公所的邀請到位於臺北市之紅錵鐵板燒用餐?)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蘆洲市公所要去紅錵鐵板燒聚餐的原因
?)就是一般的餐聚,因為我們平常在地方上跑新聞,多多
少少也是幫一些行政單位有正面宣導的工作,我不是很記得
那一次吃飯是為了什麼事由。」、「(問:是誰連絡你到場
參加該餐敘?)應該是機要秘書L○○。」等語(見本院卷
㈨第159 、160 頁)。
⑤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間是
否曾擔任蘆洲市公所的志工?)我在96年時擔任蘆洲市公所
義消、蘆洲市環保協會志工、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的隊
長。」、「(問:你蘆洲市環保協會志工、蘆洲市溪墘里環
保志工隊之隊長,志工之工作內容為何?)公園的植栽、除
草、修剪,及公園、街道的清潔。」、「(問:你們是何時
在海霸王餐廳用餐?)96年8 月22日。」、「(問:96年8
月22日當天有幾位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的志工參加?)
4 、50位。」、「(問:你們當天為何會去海霸王餐廳吃飯
?)因為我們之前有一次遇到被告寅○○○,我有向她提起
,我們環保志工很辛苦,看被告寅○○○是不是可以慰勞這
些環保志工。」、「(問:慰勞環保志工與蘆洲市公所有何
關係?)因為我們環保志工平常都在打掃蘆洲市○街道、公
園。」、「(問:訂席名稱中是『溪墘里蕭仰真里長應酬』
為何是蕭仰真里長應酬要用你們溪墘里的名義去聚餐?)因
為我們溪墘里環保志工隊是在溪墘里辦公處轄下的單位。」
、「(問:被告寅○○○在餐敘當天有無到場?)本來被告
寅○○○說要去,但被告寅○○○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水
溝蓋竊案破案,所以要到分局去慰問蘆洲分局,被告寅○○
○就請黃豔秋秘書到宴會廳致詞。」、「(問:環保志工聚
會跟溪墘里里長蕭仰真有何關係?)因為我們是蕭仰真轄下
的環保志工隊隊長。」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61 至164 頁)
;證人黃豔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妳任
職於何處?)我至今仍是幼兒園負責人,我當時是當被告寅
○○○的私人秘書。」、「(問:顧客簽認單上有妳的名字
,妳在99年8 月22日有無到海霸王餐廳致詞?)有。」、「
(問:妳為何會到海霸王餐廳致詞?)因為我是市長寅○○
○的私人秘書,我認識子○○,我知道他有舉辦一個環保志
工的餐敘,我記得
原本被告寅○○○要去參加,因為當天分
局破案,所以不克前往,被告寅○○○就請我直接到海霸王
代表她致詞,李良祺是環保志工隊長,我記得該餐敘是宴請
環保志工,環保志工在蘆洲市做很多,支援蘆洲市公所有關
環保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66 至168 頁);證人
Z○○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妳於何處任
職?)我剛到海霸王餐廳上班,我是96年8 月19日到職。」
、「(問:妳到海霸王餐廳的工作職稱、內容為何?)我是
會計,負責幫客人結帳。」、「(問:妳有無看過結帳明細
表?)有,這是我們電腦當天會打出來的。」、「(問:上
面的帳單日期為96年8 月22日,其金額為31,015元是否為當
天吃飯的費用?)是。」、「(問:桌數是5 桌、素食1 份
、飲料7 瓶是否為當天的消費?)是。」、「(問:妳提到
說在顧客簽認單上做簽名的就是主辦,訂席名稱是『溪墘里
蕭仰真里長的應酬』,妳有無見過?)我有見過,因為他們
結帳是拿這張來跟我結帳。」、「(問:訂席名稱是誰打上
去的?)這個就是看他們訂桌的時候是跟誰訂的,是我們海
霸王餐廳訂席的小姐打的,看是誰訂的就會打上去。」、「
(問:96年10月15日金額是31,015元子○○,妳旁邊有註記
一個8 月19日?)這是簽單的號碼,就是來用餐時簽認單的
號碼,這不是8 月19,924116是我簽認單右上角的流水編號
,所以上面是8 月22日,是我經辦的。」、「(問:既然上
面的右邊的摘要是8 月22日,為何繳款單是在96年10月15日
,發票是96年10月24日,這2 張是否是針對96年8 月22日餐
敘時繳款單跟發票?)因為繳款單是我們收到簽帳的錢要繳
回公司的證明,上面應該有3 筆,還有別人繳的錢,15日繳
的話,就表示我是在15日當天收到錢,因為我們是當天收到
錢就填單子,晚上由保全把錢收走。」、「(問:8 月22日
消費為何一直到10月15日才收錢,海霸王是否都是這樣?)
沒有,因為那是蘆洲市公所的,是他簽帳的時候,我們沒有
請到款,我印象中是我跟主管講,月底的時候公司就會催當
月份的錢是否有入帳,我不曉得主管是跟誰請款的,主管有
拿錢來繳,我收到錢就會交出去。」、「(問:用餐日期是
否是96年8 月22日?)是。」、「(問:妳們會不會開96年
8 月份的發票給對方?)沒有,我們一定是當天用餐,當天
收的錢就會開當天的發票。」、「(問:96年8 月22日的消
費有沒有開發票?)。」、「(問:我當天也有開發票,因
為沒有送去請款,所以款項才會延遲這麼久才下來,因為那
張發票,子○○那邊無法請款,所以我後來跟公司講,因為
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我就開了1 張10月24日的發票給他,另
外1 張8 月22日的發票就是轉回公司。」、「(問:妳說妳
在8 月22日有開發票,為何發票不用送去請款?)因為那時
我剛去上班,我不知道要去跟他請款,所以我拿發票去請款
,我一直以為他們會自己來繳錢,我再把發票拿給他們,那
個發票一直沒有送出去,之後才會有催款的問題,我不知道
後還來是誰來繳錢,主管給我錢,我就拿去繳,之後他有跟
我說他沒有發票不能請款,所以我們公司重開了1 張10月24
日的發票讓他去請款。」、「(問:當時8 月份的發票,妳
沒有送去請款,那以後要請款就拿8 月份的發票去請款就好
,為何要開1 張新的10月24日的發票去請款?)我把8 月22
日的發票收回來,因為他說發票過期了不能請款。」、「(
問:妳說繳款單是10月15日就是對方付錢的日期,是否如此
?)是。」、「(問:妳發票日期為何不寫10月15日,要寫
10月24日?)因為手開發票的日期一定是往後開,我前面已
經開了別的日期的發票,如果我開24日,一定是我前1 張已
經開超過,所以我只能往後開,不能往前開。我交了錢之後
還要問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他,因為8 月的發票我沒有拿給
他,在這中間聯絡的期間,因為過很久了,發票的日期已經
到後面了,我記不得為何發票日期要開24日,但是發票日期
一定要往後開,不能往前開」、「(問:清潔隊的簽呈是說
要邀請溪墘里的環保志工,說明是說在96年10月24日,並非
如妳所述的是在96年8 月22日用餐,後面的黏貼憑證用紙說
是10月24日,金額也剛好是31,015元,為何人家記載是96年
10月24日用餐?)我不曉得他們如何請款,我只知道我自己
請款的是哪一筆,這是他們請的款,實際用餐的時間是96年
8 月22日。」、「(問:妳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經過?)
當時我才剛上班3 天,還是前任會計在帶我,因為我第一次
給客人簽帳,我沒有收到款,所以很緊張,才會把日期記得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71 至174 頁)。
⑥觀諸證人甲○○、李昭賢、葉美蓮、l○○、未○○、L○
○、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贈送
湧蓮寺各委員之禮品、舉辦之聯誼餐會活動均係與清潔隊業
務有關之公務支出,故上開費用支出均應由蘆洲市公所預算
業務費依法核銷。又上開花費雖均屬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
簽呈、收據核銷,然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
或中飽私囊,是仍應屬公務支出
無訛。又遍查全卷資料仍不
足認定被告n○○、I○○有將如事實欄事實欄五㈡至㈤所
示部分核銷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
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其等有為其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明,故難認被告2 人就
上開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
財物犯行。
㈤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I○○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n○○、I
○○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寅○○○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十、十一、十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係臺北縣蘆洲市市長,負有綜理全市政務之責
;蘆洲市內之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申請使用公有垃圾收
集設施,均須向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由清潔隊派員查核申請
案之垃圾進場量後,正式簽文經市長被告寅○○○同意,始
得准予清除至垃圾轉運場,被告n○○因應允業者被告Q○
○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並收受賄款,認有
必要將上情告知被告寅○○○,遂於95年2 、3 月間某日,
至市長辦公室向被告寅○○○報告大臺北農集場垃圾清運業
者Q○○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情形,被告寅○○○知悉後並
未加以攔阻,仍默許被告n○○包庇業者進場,俟被告Q○
○開始每月給付賄款後,被告n○○即自所收受之賄款中,
拿取其中20萬元不等之賄款至市長辦公室交付予被告寅○○
○,告以係「市場那邊垃圾的錢」,隨即打開沙發旁茶几抽
屜將賄款放入或置於市長辦公室桌上,被告寅○○○竟亦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亦未對
於被告n○○包庇酉華公司違法超量超趟夾帶一般事業廢棄
物進場之行為加以禁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被告Q
○○超量進場之垃圾噸數減少,每月僅願支付10萬元賄款,
n○○便向寅○○○謊稱Q○○已未超量,遂未再交付賄款
,惟至96年初止,被告寅○○○業已收受被告n○○朋分之
賄款金額約計150 萬元。
㈡被告寅○○○既知被告n○○收受業者賄賂,遂分別於96年
、97年農曆年前,以個人支出所需為藉口,要求n○○提供
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其運用,被告n○○雖同意交付上
開款項,惟亦向被告寅○○○表示將陸續於清潔隊活動經費
中浮報金額以為核銷,再逐筆領取浮報後歸墊於清潔隊零用
金之公款,被告寅○○○雖知悉被告n○○將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領公款回補,亦仍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默許被告n○○依上開方式為
之;n○○遂於96年初交付20萬元與寅○○○後,告知清潔
隊負責保管零用金之總務被告I○○上情,且指示被告I○
○利用經費核銷時浮報活動金額,並示意可要求琮茂商行負
責人J○○、富基漁港餐廳實際負責人即丑○○及巧味揚餐
館負責人林義生之配偶K○○,配合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以
為核銷。被告J○○、丑○○、K○○等人均明知蘆洲市○
○○○○於○○○號購買洋酒或聚餐飲宴之費用,均非如其
等所開立交付與被告I○○之收據金額所示,竟分別基於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於其等商號內,以琮茂商行、富基漁港餐廳、巧味揚餐
館為營業人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
付予被告I○○,被告I○○遂亦基於與被告寅○○○、n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配合浮報活動經費,而於附表1 所示之96年度舉辦之5
次活動中、附表2 所示之97年度舉辦之7 次活動中,持前開
不實之會計憑證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
,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
執行之正確性,總計96年度詐取15萬元,97年度詐取9 萬元
,亦即被告n○○、I○○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取24萬元
之財物。
㈢被告n○○復銜被告寅○○○之命核銷被告寅○○○在外飲
宴之費用,及其為拉攏地方關係致送禮品之費用,並由被告
I○○協助辦理或事後補做不實之資料以利核銷,渠等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
用職務上辦理蘆洲市清潔隊各項活動之機會,而為下列詐取
財物之行為:
⒈被告寅○○○於96年5 月間,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
市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n○○致贈禮品與該寺委
員,n○○乃向寅○○○提議購買刮鬍刀禮盒及告知禮盒金
額,於取得寅○○○同意後,市公所清潔隊即採購每盒單價
2,000 元之刮鬍刀禮盒共40餘盒,惟因該禮盒無法以清潔隊
零用金報銷,即由n○○指示I○○於96年5 月23 日 簽辦
「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
獎勵品估價」案以便不實核銷上開款項,I○○明知前開「
購置獎勵品致贈致環保義工」案並不存在,仍基於行使不實
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
「依市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里 大力協助本隊宣
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
擬送出約170 份,每份約550 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
實事項,並提出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於
同日開立,內容為「數量:170 份、單價540 元」之估價單
1 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於經n○○審核、市長代
理人決行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 元之刮鬍刀禮盒共40餘盒
,分送湧蓮寺各委員,而非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嗣
後I○○復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6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6
月1 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
層轉各單位審核行使,而於同年6 月11日持致緯公司開立之
96年5 月28日金額91,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向蘆洲市公所
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
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91,8
00元。
⒉被告I○○復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6 月1 日並未在珍寶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
務聯誼餐會」,惟為核銷被告n○○於96年5 月30日所告知
之寅○○○私人在該餐廳飲宴之費用,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
,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
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
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於經被
告n○○審核,市長代理人決行後,
復於同年6 月4 日,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6 月1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層
轉各單位審核行使,而於同年6 月11日持珍寶公司於96年6
月4 日開立之金額38,668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於同
日開立之金額28 ,8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6 月11日
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
,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因此詐取前揭被告寅○○○私人先行花費之67,468元。
⒊被告I○○復於96年7 月5 日簽辦「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
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消同仁聯誼餐會」案,被
告n○○為核銷被告寅○○○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紅錵鐵板
燒之私人飲宴費用40,260元,亦指示I○○利用此餐會,明
知96年7 月10日餐會當日僅向琮茂商行購買金額9,800 元之
洋酒,仍要求琮茂商行被告J○○開立不實金額52,060元之
統一發票1 紙,J○○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於該日在其
商行購買洋酒之費用,非如其所開立交付與I○○之發票金
額所示,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琮茂商行為營業人之名義,填製不實
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I○○,I○○即持之據
以辦理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繼而核定撥款與琮茂商行,
再由琮茂商行被告J○○於扣除稅金後將未實際消費之金額
退還與I○○,再層轉被告n○○、寅○○○,足以生損害
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並因此共同詐
取40,260元。
⒋被告n○○另於96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I○○「寅○○○已
先行於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花費31,015元之餐費(飲宴名義不
詳)」,要求I○○核銷該筆費用,I○○為圖核銷該筆費
用,明知96年10月24日並未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仍基
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
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
24 日 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
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復於同年月24日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
,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
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
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並持海霸王餐廳96年
10 月24 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96年10
月23日金額9,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11月5 日向蘆
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繼而核定撥款,足以
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
取前揭被告寅○○○先行花費之31,015元。
㈣因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
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
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
(如賄賂罪、
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
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
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
中之「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
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
○○、n○○、I○○、Q○○、c○○、辰○○、、M○
○、j○○、J○○、丑○○、K○○、證人午○○、甲○
○、C○○、黃金秋、李昭賢、葉美蓮、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
○與c○○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M○
○與辛○○之通聯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辛○○
與M○○之通聯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
時19分55秒M○○與Q○○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
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o○○與M○○通訊監察譯
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
秒、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
00000000號函、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
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
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
票、I○○核銷相關資料、I○○96年5 月23日、6 月6 日
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96年6 月23日寅○○○
與n○○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I○○、湧蓮寺某女
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n○○與I○○通
訊監察譯文、I○○96年5 月31日、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
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
發票、96年5 月30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I○○
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
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10月23日、10月
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
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
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
n○○允許業者超收垃圾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並向業
者收受賄款,被告n○○並沒有朋分賄款給伊,被告n○○
為求減刑而對伊做出不實的指控。被告n○○指述伊在96、
97年農曆過年前以公務支出或個人所需向他索取20萬、30萬
,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有被告n○○一人的單一指述,而
且被告I○○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都是聽n○○的指示去
做私人帳冊,由此可見,n○○為求減刑,才會對伊做不實
指控,伊擔任市長每年編列在秘書室的特支費、機要費以及
所有致贈禮品、餐費,就有編列200 萬左右的預算,n○○
向業者收受賄賂是其個人所作所為。再者,10萬元以下費用
之支出與核銷,依法授權給各科室二級主管決行(清潔隊係
由n○○自行決行),或由主任秘書l○○代為決行,n○
○究係如何核銷,檢附何種單據、憑證及核銷的過程內容等
,伊完全不知情。起訴說
所載贈送湧蓮寺之禮品、珍寶餐廳
、紅錵鐵板燒、海霸王餐廳之飲宴費用,均係與清潔隊業務
有關的公務支出,都可以從清潔隊的預算業務費下合法支應
,並得依法核銷,且上開費用均為10萬元以下費用支出,依
法授權給各科室二級主管決行,或由主任秘書l○○代為決
行各項業務,對於上開費用之請示、核銷簽呈之作業流程及
內容是否正確,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被告寅○○○擔任第3 、4 屆蘆洲市市長(第3 屆任期自91
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第4 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被告n○○自95年2 月某日起,
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Q○○為酉華公司之負責
人,酉華公司向蘆洲市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獲准清除大臺北農
集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等事實,為被告寅○○○
、n○○、Q○○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M○○、
j○○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
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
c○○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M○○與
辛○○之通聯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辛○○與M
○○之通聯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 時
19分55秒M○○與Q○○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
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o○○與M○○通訊監察譯
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
秒、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證人n○○於97年6 月18日、97年6 月27日調查站供稱:被
告Q○○處理大臺北市場的垃圾進入蘆洲市公所轉運站的量
是每天15公噸,清運業者沒有超載垃圾進入轉運站的情形,
也沒有夾帶事業廢棄物,伊與Q○○之間並無金錢往來或借
貸關係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63至78頁、96年度
偵字第18647 號卷第32至39頁);於97年10月7 日調查站及
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伊知道大臺北市場及忠義市場的清運業
者載運的垃圾有超量的情形,大臺北市場的垃圾清運業者Q
○○有向伊行賄,Q○○每月以30、20、10萬元不等的金額
到伊辦公室向伊行賄,偶爾也有在外面交付賄款給伊,但期
間也有1 、2 個月沒有收到,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Q○
○共計向伊行賄約300 萬元左右。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清運
業者即被告亥○○,每月以3 、4 萬元不等的金額向伊行賄
,大部分都是伊到亥○○位於蘆洲市○○○路○ 段的住處去
收取,由亥○○本人拿錢給伊,但期間也有1 、2 個月沒有
收到錢的情形,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亥○○共計向伊行
賄約60萬元左右。Q○○和亥○○都是拿現金給伊。95、96
年間,伊陸續有把向業者收取的賄款約150 萬元交給被告寅
○○○,估計大約是150 萬元左右,也有可能是180 萬元,
交付的方式,一般是每月在取得業者的賄款後,將其中一部
份賄款以現金的方式拿到市長室親自交給寅○○○,寅○○
○也知道伊交給她的錢是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及
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亥○○的賄款,大部分每次都是拿20萬
元給寅○○○。因為寅○○○是市長、是伊的主管,所以也
要分一杯羹給她。Q○○、亥○○應該不清楚伊有把錢分給
寅○○○,但她知道這是市場垃圾進轉運站的賄款云云(見
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30 至237 、243 至256 頁)
;於97年10月17日調查站時供稱:被告Q○○和伊談妥違法
夾帶廢棄物超量進場及行賄的金額後,伊在市長辦公室內向
市長即被告寅○○○報告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超
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所以被告寅○○○一開始便知悉
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有違法超量進場的情形,寅
○○○並沒有向伊表示反對的意見,還默許伊這樣做,所以
Q○○一開始每個月給伊30萬元時,伊便拿賄款中的20萬元
到寅○○○的市長辦公室交給她,伊把20萬元的現金拿出來
,跟寅○○○說這就是市場那邊垃圾的錢,並打開沙發旁茶
几的抽屜將錢放進去,有時候伊是直接把錢放在市長辦公室
內的桌子上,並同時向寅○○○表示這就是市場那邊垃圾的
錢,後來因為Q○○垃圾超量進場的次數減少,每月只給伊
10萬元,伊便向寅○○○報告Q○○沒有再超量進場了,所
以沒有辦法再給寅○○○20萬元了,她知道這個狀況後,沒
有表示反對意見,也就沒有再向伊拿錢了。這20萬元的金額
,是伊自己覺得應該要給寅○○○的,寅○○○並沒有向伊
要求明確的金額,伊給寅○○○多少錢她就收多少。伊只有
向寅○○○報告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超量進場及
給予賄款的情形,伊並沒有跟寅○○○說過忠義市場垃圾業
者亥○○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
25959 號㈡第347 至354 頁、本院卷㈩第87、88頁);於10
4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關於你
跟Q○○的謀議,你有無
告訴被告寅○○○?)我跟Q○○
大概談好後,還沒進行前我就有跟市長被告寅○○○講,她
都知道後才開始進行。」、「(辯護人問:起訴書記載你於
95年2 月至97年4 月間收授賄款,你跟Q○○在談這件事情
時,你們談好之後多久,你就跟被告寅○○○講?)我記得
是談好後2 、3 天或是1 週內就跟被告寅○○○講了。」、
「(辯護人問:第1 次Q○○說要給你30萬元的時候,你跟
被告寅○○○說要給她多少錢?)30萬元我都給被告寅○○
○,我自己個人拿10萬。」、「(辯護人問:你說Q○○第
一次拿30萬元給你,你又將30萬元都給被告寅○○○,另外
的10萬是怎麼來的?)若Q○○給我40萬,我就拿30萬元給
被告寅○○○,我自己拿10萬,我記得30萬元好像是1 、2
次而已,因為當時環保局垃圾管制量很嚴格,所以我說我就
請Q○○把量降下來。」、「(辯護人問:‧‧‧你向亥○
○收賄的情形,該協議你有無告訴被告寅○○○?)亥○○
的部分被告寅○○○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與Q○
○間的協議有告知被告寅○○○,被告寅○○○沒有反對,
也有跟你收錢,你與亥○○之間的協議為何沒有告訴被告寅
○○○?)亥○○起初都沒有拿錢,他也是代表身份,亥○
○的垃圾超出的量比較少,垃圾有挾帶一些事業廢棄物,所
以我沒有告訴被告寅○○○,這個錢是我自己拿的。」、「
(辯護人問:前後總共給被告寅○○○多少錢?)我忘記了
,金額好像總共是200 多萬,確切金額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給被告寅○○○200 多萬,那你向Q○○收多
少錢?)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Q○○
從何時開始拿錢給你?)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說大概是
從95年6 、7 月開始收取,是否實在?)是,當時記得比較
清楚。」、「(辯護人問:你最後提到說你跟Q○○拿到的
賄款「我大概給它算了一下,大概是236 萬」,你所述是否
實在?)我有時候錢的多寡兜不攏,因為我不知道我確切拿
給被告寅○○○多少錢。」、「(問:你當時說你計算完大
概是236 萬,是否實在?)對,大概是在200 或200 多萬這
個數字,大概就是這個錢,我忘記確切數字。」、「(辯護
人問:你深思熟慮之後算的236 萬才是實在的,是否如此?
)我就跟妳講了,因為確實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有可能是
180 萬也有可能是200 萬,也有可能是200 多萬,我忘記了
,到底拿多少錢這很重要嗎?」、「(審判長問:你提到Q
○○曾拿過43萬、30萬、20萬、10萬的賄款,你分別給被告
寅○○○多少錢?)我拿43萬時,我拿30萬給被告寅○○○
。我拿30萬的時候給被告寅○○○30萬,我拿20萬的時候,
拿20萬給被告寅○○○,因為有時候我自己沒拿。」、「(
審判長問:你之前說會自己留10萬元,為何拿30萬元跟20
萬元時都全額交給被告寅○○○,你有無留10萬?)最後的
10萬元就是我自己拿,一般若Q○○給我30萬元,我就拿30
萬元給被告寅○○○,拿43萬的時候,我就給被告寅○○○
30萬,那拿30萬元的時候,我就拿20萬元給他,到拿20萬元
的時候,我就拿10萬給她,我會自己留10萬下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足見證人n○○對於Q○○交付
賄款之起迄時間、每月交付賄款之金額、共計交付多少賄款
、朋分多少賄款給被告寅○○○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不一,
亦無法具體證述,洵難僅憑證人n○○模糊籠統之說詞,遽
予論斷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收受朋分被告n○
○所交付賄款之犯行。
⒊又參以證人Q○○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應
該是被告n○○擔任隊長沒多久,伊送申請書的時候在n○
○的辦公室談的,當時談妥30萬元的價碼是n○○要求的,
扣除必要的成本之後,n○○答應給伊約多15噸,所以n○
○向伊要求獲利的一半約30萬元,但是我們會視實際進場狀
況調整,有時候縣政府會要求垃圾減量或其他原因,所以每
個月給的金額也都不一定,剛開始雖然有給30萬元,後來因
為可以超量進場的數量變少了,伊給的金額就降低至20萬、
10萬元不等。伊與n○○談論時只有伊與n○○2 個人,伊
不知道n○○有沒有去打點其他公務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8647 號卷㈠第41至48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26
6 至269 、273 至2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
不清楚被告n○○如何分配伊所交付的賄款,n○○也沒有
跟伊說要把賄款分給哪些人。n○○並沒有跟伊說他有把一
部分的賄款分給被告寅○○○,伊的目的只要讓酉華公司載
運的垃圾可以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㈨第197 、198 頁),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寅○○○知
悉被告n○○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及有朋分收受被
告Q○○每月所繳交給被告n○○之賄款,是無從認定被告
寅○○○與n○○2 人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⒋至卷附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c○○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M○○與辛○○之通聯譯文、97年2 月
23 日19 時16分55秒辛○○與M○○之通聯譯文、97年3 月
23 日19 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M○○與Q○○通
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97年4 月29日16
時2 分57秒o○○與M○○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
時49分41秒、96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秒等證據資料,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Q○○有超量、超趟、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之情事,自無從作為
補強證據而
獲得被告寅○○○確有收受被告n○○交付賄款之確信,是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與n○○間有何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⒈被告寅○○○擔任第3 、4 屆蘆洲市市長;被告n○○自95
年2 月某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I○○係
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被告J○○
係琮茂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丑○○係蘆洲市富基漁港餐廳(址設臺北縣蘆洲
市○○路○○○ 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K○○係巧味揚餐館
(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負責人林義生之妻,被告
J○○、丑○○、K○○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
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n
○○、I○○、J○○、丑○○、K○○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
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
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I○
○核銷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n○○於97年10月7 日調查站證稱:「(問:根
據I○○的供述,『97年年初,隊長n○○向我表示他在96
年僅拿了15萬元之零用金,因為市長同意他可以領取20 萬
,所以尚有5 萬元未領取,因此97年度他可領取的20萬元加
上96年的5 萬元,總計他可以領取25萬元,然後約在1 、2
個月之後隊長又向我表示市長寅○○○同意他的額度還要再
加10萬元,所以我在帳本上登載【97年(共250,000 元)加
100,000 元】,這部分也是循著96年間我依照隊長n○○的
指示使用酒商琮茂公司的發票來核銷,迄至97年6 月為止我
分別在3 月26日(支付隊長20000 元)、5 月1 日(支付隊
長10,000元)、5 月20日(支付隊長20,000元)、5 月20日
(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6 日(支付隊長10,000元)、
6 月6 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17日(支付隊長10,
000 元),共計支付隊長n○○90,000元。這些款項都是有
不實開立發票請款之情形,而我僅聽從隊長n○○的指示辦
理,同時我也曾經向隊長表示他在96年的20萬額度沒有花完
,尚餘5 萬元,97年又要增加額度成為35萬元,很難順利核
銷完,隊長n○○向我表示『反正你就把它記在帳簿上就對
了,我叫你記你就記。』對於I○○的說法,你有何解釋?
)市長寅○○○不可能同意這樣子核銷。」、「(問:I○
○有無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你?)沒有。」、「(問:I○○
有無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你?)沒有。」、「(問:蘆洲市長
寅○○○有無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情形?)沒有
。」、「(問:你沒拿?)婚喪喜慶的錢我都自己拿我加班
費在支付,他根本說的就不是實話阿!不然你打這樣子啦,
就是說,我那個我婚喪喜慶的費用,我都是由我自己加班費
在支付,這是真的,阿其他他們為什麼要這樣講我就不知道
了,因為我加班費1 個月有1 萬,1 萬初頭,我都用這個錢
在支我的婚喪喜慶,我真的沒有拿這條錢去支付我的婚喪喜
慶費用。」、「(問:他說,你跟他說的,這個市長答應了
,同意了?)市長也不可能答應,我不可能給市長,我明知
違法的事情我哪有可能給市長講說,你就給我報婚喪喜慶的
費用。」、「(問:意思說,他的意思是說市長有先跟你拿
一筆錢走,那你就從這邊拿出來,拿出來支用嘛?)像你去
問市長阿,看她有沒有嘛,因為我的婚喪喜慶費用,我的黑
白帖就由我的加班費來支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
9 號卷㈠第230 、231 頁、本院卷1 ㈩8 、9 頁);惟經本
院
勘驗被告n○○97年10月7 日調查站錄音光碟結果,被告
n○○於調查員詢問時,初始否認與寅○○○共同詐領蘆洲
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之犯行,然調查員則先後表示「‧‧‧
依照法律它是必減的,必減免的,你叫我們這邊跟你做承諾
,你是不是會覺得這應該是有點強人所難,因為我們的承諾
並不算數阿,可是因為你上次不是己經在檢察官那邊講,檢
察官應該有類似有告訴你相關適用‧‧‧他的承諾就有算數
就有法律的效力‧‧‧」、「那這邊先思考好了,因為我把
這個狀況跟檢察官回報,檢察官說你叫他講一個數字,你等
一下當面跟他談,這個東西其實應該檢察官他也不會很‧‧
‧他也是依照法律上該減的,他就會做相關的處理啦‧‧‧
自白或證人保護法你應該回去都有研究,許律師也有都跟你
講,該有的減免就一定‧‧‧」、「‧‧‧貪污治罪條例應
該沒有
認罪協商的適用,但是偵查中自白、證人保護法,是
有適用的,那這個東西你要直接跟他談,談籌碼或是怎麼樣
,談有法律的效力,而且他已經擺明了就是說,你有這樣的
適用,一定會必減,一定有這種適用,那判決成立嘛,基本
上檢察官
求刑,那法官依法
論罪科刑‧‧‧」、「基本上是
這樣子喔,我們已經給你很大的一個空間,那如果說在我們
偵訊室裡面基本上其實你們要這樣談其實是不太好啦,那我
們還是要給你方便,這樣你了解嗎,我已經拿出我最大的誠
意,隊長你有了解嗎?」、「當然是這樣子阿,不是說汙點
證人減了,你自白不減阿‧‧‧該給你減的,得減必減,對
不對‧‧‧以法律上、實務上我們碰到的啦是一直減」、「
我跟你講,檢察官已經叫我傳話給你就是說,照這個相關規
定法律上是必減的,可是你叫我們講說,所以我們要承諾」
等語,被告n○○經調查員以上開方式詢問後,始改稱:「
(問:你有無私自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情形?)
96 年 初蘆洲市長寅○○○向我拿20萬元,97年初寅○○○
亦向我拿20萬元,之後又向我拿10萬元(詳細日期我記不清
楚),這2 年內寅○○○總計向我拿取50萬元,而我利用蘆
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報銷之機會,叫總務I○○以酒商琮
茂公司之發票虛報金額,並且陸續將多報核之金額交付給我
,依照I○○在貴站的說法,我在96年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
15萬元,97年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9 萬元,總計自該筆零用
金中拿回24萬元。」、「(問:為何寅○○○要在96年初向
你拿取20萬,97年初向你拿取20萬及10萬元?)當時寅○○
○向我表示,『過年快到了,她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這
些費用有可能是做為一些公關使用,所以我向寅○○○表示
,這幾筆錢要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中扣回來,寅○○
○也知道這樣的作法,而I○○也知道這種情況,我也有請
I○○將此事告訴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l○○,至於I○○
有無如此作,要問I○○才會知道。」、「(問:你拿給寅
○○○之錢係從何而來?)這是我先行墊付的錢。」、「(
問:寅○○○為何會同意你以不實發票報核清潔隊之零用金
,扣回她向你索取的錢開款項?)其實我們怎麼報核,寅○
○○並不清楚,寅○○○只知道前開款項是自清潔隊之零用
金中扣回。」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31 頁
反面、232 頁);於97年10月7 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
法相關規定,轉為
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依該日筆錄記
載,其供證稱:「(問:蘆洲市長寅○○○有透過你使用蘆
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行為?)有,96年初蘆洲市長寅○
○○向我拿20萬元,97年初寅○○○亦向我拿20萬元,之後
又向我拿10萬元,但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2 筆20萬大概都
是在農曆過年之前,10萬元就不記得了。這2 年內寅○○○
總計向我拿取50萬元。」、「(問:寅○○○是怎麼開口跟
你拿錢的? 有無說要做何用途?當時寅○○○向我表示,「
過年快到了,她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不曉得是否為公關
費用。」、「(問:寅○○○為何會直接找你要錢? 是否知
道你有管道可以拿到錢?)寅○○○知道我是要從清潔隊的
零用金扣回來,我有跟她說過我是要使用這種方式把錢扣回
來。I○○也知道這種情況,因為我有告訴I○○錢是市長
要使用的。我也知道I○○有告訴主任秘書l○○這件事,
至於I○○如何跟蔡說的我不清楚。)」、「(問:所以寅
○○○並不是單純的向你借錢,而是要你直接拿公款給她使
用?)是,她應該知道。」、「(問:從蘆洲市公所清潔隊
零用金拿錢給寅○○○是她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是我提
議的,她也沒反對。」、「(問:所以你是拿你自己的錢給
寅○○○,之後再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金報銷之機
會,叫總務I○○以酒商琮茂公司之發票虛報金額,並且陸
續將多報核之金額交付給你?)是。」、「(問:寅○○○
對這樣的作法知情而且同意你這樣做?)她知道,並且默許
。」、「(問:你總共交給寅○○○50萬,而只從零用金拿
回24萬?)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5
0 、251 頁);於97年10月17日調查站供稱:「我記得96、
97 這2年寅○○○向我要錢的時候大約都是在農曆過年前,
她向我表示她有某些支出需要錢,但她有哪方面的支出及金
錢的用途為何我記不得了,但她向我開口要錢的時候,我並
沒有拒絕,我便先將我的錢交給她,事後我有向寅○○○報
告我交給她的錢,我會從屬於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補回來
,所以寅○○○也知道我從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將寅○○
○向我要的錢補回來,寅○○○聽我報告完後,不但沒有表
示反對的意見,也默許我這樣做。而我之所以會從清潔隊的
零用金公款中,將寅○○○向我要的錢補回來,是因為我也
沒有別的方式可以迅速的補回這筆錢,而且也沒有其他的方
式可以補回這筆錢。而我之所以會向寅○○○報告,是因為
怕市長寅○○○發現清潔隊內零用金有浮報及詐領的情形,
所以當然要先告知寅○○○這樣做行不行,他既然沒有表示
反對的意見,當然就是允許我這樣做。」云云(見97年度偵
字第2595 9號卷㈡第349 、350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寅○○○有無跟你說拿錢的目
的為何?)有1 次是在農曆過年前拿的,但被告寅○○○沒
有跟我講途,另1 次是在代表會開會結束後拿的,我忘記這
兩次拿錢的年度。」、「(問:你現在說一次是農曆年前、
一次是開代表會期間,你於偵訊中稱是96、97年間農曆年前
,這兩個時間點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最後在調查局、看
守所回去之後,我才想到時間一次是在代表會期間、另一次
是在農曆過年前。」、「(問:這2 次被告寅○○○跟你拿
錢,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我有告訴I○○,所以他知情,
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有承認,且我也有大概跟主秘l○
○提一下,因為我們核銷零用金時l○○要審核‧‧‧」、
「(問:你為何要將此事告訴告訴主秘l○○?)因為在核
銷的時候,主秘可能也知道,所以告訴他。」、「(問:你
在何時告訴主秘l○○,是給錢之前或之後?)給完錢之後
。」、「(問:你給完錢之後就跑去跟l○○講,是否如此
?)因為這個案子在核銷要很多次,不可能只有1 、2 次,
我跟主秘l○○說錢這個部分要怎麼核銷,我有口頭上跟他
講1 次‧‧‧我忘記日期,就是拿錢以後,在辦理增加錢在
核銷時才跟他講。」「(問:你方才證稱你自己告訴主秘l
○○、I○○,你有無請I○○跟主秘l○○講?)我忘記
了。」、「(問:被告寅○○○跟你拿的20萬元或30萬元,
她有無叫你以零用金的名目去報銷?我們這個都有報備,她
知道。她跟我要錢的時候我有告知她我就是從平常的雜支費
扣一些下來累積,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被告寅○○○。」、
「(問:被告寅○○○向你要20萬元及30萬元時,你是馬上
就拿錢給她,還是過幾天才拿錢給她?)這部分我忘記了,
我記得不久,可能是在她要求之後的一個禮拜或幾天後。」
、「(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錢,那你的錢從哪裡來?)我給
被告寅○○○的錢中,有部分是從零用金先給她,有部分是
我個人的錢,若零用金不足,我個人先拿出來墊給她,再由
零用金扣回來。」、「(問:被告寅○○○有無跟你拿10萬
?)我不知道,當時問的已經隔6 、7 年,我不可能記的清
楚,我只記得被告寅○○○1 次拿20萬、1 次拿30萬元。」
、「(問:「你說被告寅○○○跟你要錢,你跟她說你要從
零用金核銷回補,有無回補?)不是零用金,我們去買東西
、購物、餐敘等,以少報多的方式來補。」、「(問:若你
有從零用金拿,你是一次跟拿I○○拿一筆錢出來,還是分
批拿出來湊一湊交給被告寅○○○?)如果有拿是一筆拿,
至於拿幾次我忘了,頂多1 、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
18至39頁),核其上開供述,就交付金錢之時間、次數、金
額及金錢之來源、如何回補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矛盾,證人
n○○上開不利於被告寅○○○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
⒊證人即被告I○○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87年進入蘆洲市公所,大約在88年開始擔任清潔隊總務
的工作。蘆洲市公所公庫過去幾年都有核撥一筆約20萬元之
零用金費用,由伊負責保管,並且辦理每月水、電等費用之
支出,伊在清潔隊各單位將繳款單拿給伊後,會先從上開零
用金項下支付,再拿收據向盧洲市公所公庫請款,因此在伊
經手之帳目上會一直維持20萬元之零用金,直至96年下半年
開始,由於電力公司收費型態改變,由電力公司人員每個月
到市公所公庫直接請領市公所各單位的電費,因此伊所負責
保管之零用金就不必再支付清潔隊轄下各單位之電費。到了
97 年1月開始,因為伊負責保管上開零用金的責任重大,又
因為不需再幫忙繳納清潔隊轄下各單位之電費,因此伊把負
責保管的零用金從20萬元降為10萬元。伊在帳冊上的記載都
是依照被告n○○的指示做登載,一開始n○○跟伊說他是
經由市長的同意挪用零用金,後來他又跟伊說這些錢是市長
要支用的,而且他已經把錢給市長了,伊當時心裡很詫異,
但是無從確認,伊並沒有把上情跟主秘l○○說,也沒有跟
市長即被告寅○○○報告,因為伊不敢,在伊的認知,主秘
跟市長都是一樣大的官,我們怎麼可能去跟他們說這種很敏
感的事情,所以伊沒有向寅○○○確認n○○所述的96年20
萬元,97年25萬這個額度的事情,伊也沒有親眼看見寅○○
○向n○○拿50萬元,都是隊長n○○當時向伊口述講的,
伊就以n○○講的金額去做支領、核銷的動作,n○○都說
這是市長寅○○○交代的,隊長n○○說什麼,伊就做什麼
,伊無法確認n○○所述是真是假。n○○跟伊提到市長寅
○○○同意他有20萬元的額度,就如同起訴書附表二、三所
示,一筆一筆支出,每一筆給n○○1 萬或2 萬元,並非一
次就拿走20萬元,96、97年都是如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8647 號卷第220 至224 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
359 至362 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核與證人l○○於
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5年3 月1 日起
擔任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主任秘書的工作主要是在協助市
長處理市公所內各項業務,例如:批示各課室簽上來的公文
,依照公文的重要性,有時伊會代市長決行;若是市長無法
出席主持的會議,主秘也要代為主持,或是代表市長至縣府
開會等。蘆洲市公所有設置「零用金」的制度,「零用金」
主要是用來支付單位的雜支費用,主計部門會在年初先各暫
放1 筆金額在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那裡,充當零用支出使用
,之後再檢附單據核銷。蘆洲市公所的總務是行政室的F○
○,清潔隊的總務是被告I○○。蘆洲市公所及清潔隊的總
務事先動用「零用金」時,無需徵得伊的同意,事後核銷金
額若沒有超過1 萬元,由該動用單位主管自行決行即可,若
核銷金額超過1 萬元方才會送到主秘室由伊批示決行。蘆洲
市公所清潔隊的「零用金」屬於公款性質,必需用於公務及
業務上,包括水費、電費、餐費、茶葉費用或清潔用具採買
、機具維修等費用的支出。伊不知道被告寅○○○及n○○
有私自虛報清潔隊「零用金」,清潔隊核銷零用金的流程,
伊只是做書面的形式審查,並不會去詢問承辦人員報銷金額
之實際支用過程,伊平時在審查清潔隊「零用金」核銷作業
,並沒有發現重大違法之處,因為I○○都依正常程序申報
「零用金」核銷作業,所以伊並未從他的報銷作業中發現有
任何特殊或不合理之處。I○○或n○○均未曾跟伊提過市
長寅○○○違法從清潔隊「零用金」取用50萬元之情事等語
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40 至344 頁、本院
卷㈧第282 至288 頁),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寅○○○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證據,除n○○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
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寅○○○確有與被告n○○共謀為上開犯行。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⒈蘆洲市公所的公款動支核銷程序,業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主
計室主任甲○○、證人即蘆洲市公所行政室總務F○○、證
人l○○於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6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止,在蘆洲市公所擔任主計室主
任,伊負責綜理蘆洲市公所所有的主計業務,包括預算及決
算審核及兼辦統計業務,協助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主計處的
統計調查業務。蘆洲市公所業務單位若有公款欲動支,必須
由該業務單位先簽呈表明動支的目的、金額及預算來源,會
同財政課及主計室,財政課主要是審查該公款支出有無歲入
,主計室則審查該公費的動支目的與預算來源是否相符,經
財政課及主計室審核後才得動支,10萬元以下的經費支出由
各科室主管(二級主管)決行,10萬元以上的經費支出則由
機關首長或主秘決行;該業務單位執行後取得發票或收據,
黏貼於黏貼憑證上,送至主計室推算(核銷),主計室會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的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進行審核,審核通
過後製作支出
傳票,交由財政課的出納開立支票,再通知廠
商領取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給廠商。總預算案中15.2.1項
下科目別0279一般事務費的支用程序與其他費用核銷並無不
同,所以程序上仍是要先以「請示簽」奉核後,才可以做後
續的「核銷簽」。因為核銷是二層決行,各課室的主管決行
後,只要單位主管核章就可以送到我們會計室來核銷,不需
要再送給市長簽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2
5至533頁 、本院卷㈧第276 至281 頁)。
⑵證人l○○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5
年3 月1 日起在蘆洲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蘆洲市公所及清
潔隊的總務事先動用「零用金」時,無需徵得伊的同意,事
後核銷金額若沒有超過1 萬元,也不需要伊批示同意,僅由
該動用單位主管自行決行即可,若核銷金額超過1 萬元方才
會送到主秘室由伊批示決行。零用金超過1 萬元的核銷流程
,與公所各課室辦理採購的核銷流程是相同的,都是按照一
般正常的作業程序,並沒有特別的「零用金請示單」,一樣
都要先填寫公所採購的請示單,記載採購項目、金額及檢附
單據,僅在請示單背面註記該筆支出係由「零用金」支付。
「市長寅○○○(甲章)」是伊在使用,經費在十萬元以下
,是由各單位將請示的簽呈簽到伊這邊,由伊決行,伊決行
後不會再交給被告寅○○○審查,原則上金額10萬元以下,
可由各課室決行,但業務單位都會送到伊這裡來決行,10萬
元以上才會簽給市長決行,核銷時因為金額在10萬元以下,
已經有授權,所以是由各課室主管決行。卷附的簽呈因為伊
已經決行了,市長寅○○○不會看到,核銷的簽呈也都是各
課室主管自行決行,清潔隊就由n○○隊長決行,粘貼的憑
證也是由各課室主管自行核銷、決行,「代為決行」或是「
二層決行」就代表是他們自己決行,也代表是n○○自己決
行,若是單位主管執行就會蓋「第二層決行」或是「代為決
行」,卷內的發票及黏貼憑證用紙,授權給單位主管n○○
決行後就不用再拿給伊審核。在伊處理的部分,若I○○要
辦理採購或是活動,有一個簽呈會送上來,這部分有時單位
主管會自己決行,有一部分則是會到伊這裡決行,就是所謂
的「請示簽呈」。核銷時,則是授權由單位主管自行決行,
發票跟黏貼憑證上也都是單位主管自行決行,所以伊這裡只
會看的到請示的簽呈,核銷的部分,因為在程序上不用經過
伊,所以伊不知道n○○、I○○如何辦活動、如何浮報、
有沒有浮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40 至34
4 頁、本院卷㈧第282 至286 頁)。
⑶證人F○○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30日止,在蘆洲市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
乙職,伊主要負責一般小額10萬元以下採購、共同供應契約
、行政大樓的維修、財產(動產)的管理,小額採購有分為
行政室所需和其他課室所需,1 萬元以下各課室可以直接逕
洽廠商採購,而金額介於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財物類採
購,各課室有上開採購之需需經簽准,再由行政室辦理採購
,行政室負責採購及核銷的簽文,核銷的簽文通過後再移回
各課室黏貼憑證報主計室推算實付金額,至於行政室本身所
需的小額採購,當然就由行政室自己負責,另外,由於清潔
隊是獨立單位,因此清潔隊的小額採購則由清潔隊自行負責
,不由行政室負責辦理。公務支出的部分,伊的部分都是伊
自己處理,如果說今天要跟哪一個業務單位聯繫的話,有可
能就是市長會指示我們跟哪一個單位聯繫,這部分是由市長
下達,餐費部分就是由我們底下的人員處理,市長不會親自
去處理核銷事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26
至328 、336 、337 頁、本院卷㈧第290 反面至295 頁)。
⑷綜觀證人甲○○、l○○、F○○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蘆洲
市公所公務支出之核銷流程,10萬元以下的經費支出係由各
科室主管(二級主管)決行或由主任秘書l○○執「市長寅
○○○(甲章)」代為決行,10萬元以上的經費支出則係由
機關首長決行。然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12部分,各次聯
誼餐會、聚餐、舉辦活動等相關請示簽呈均由證人l○○執
「市長寅○○○(甲章)」代為決行,核銷金額均在10萬元
以下,故均授權由清潔隊長即被告n○○「二層決行」,此
有I○○96年5 月23日、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
統一發票、I○○96年5 月31日、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
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
票、、I○○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及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10
月23日、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
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97年度
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602 至609 頁),則依上開核銷流程
及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寅○○○知情並實際參與該部
分之相關核銷程序,自不足據為對被告寅○○○不利認定之
依據。
⒉公訴人雖提出96年6 月23日寅○○○與n○○通訊監察譯文
、96年6 月8 日I○○、湧蓮寺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譯
文、96年6 月11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
30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惟上開
監聽通話內容,
均未提及被告寅○○○曾參與上開經費核銷過程,若無積極
證據,自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逕認被告寅○○○確有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寅○○○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除n○○之證詞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寅○○○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寅○○○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簡群庭、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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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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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事實欄三 │n○○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
│ │ │ │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
│ │ │ │沒收。 │
│ │ ├─────┼─────────────────┤
│ │ │事實欄四 │n○○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
│ │ │ │萬元沒收。 │
│ │ ├─────┼─────────────────┤
│ │ │事實欄五 │n○○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
│ │ │ │年,已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
│ │ │ │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
│ │ ├─────┼─────────────────┤
│ │ │事實欄六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禠│
│ │ │ │奪公權貳年。 │
├──┼───┼─────┼─────────────────┤
│2 │I○○│事實欄五 │I○○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 │ │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
│ │ │ │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發還新│
│ │ │ │北市蘆洲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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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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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付款金額│浮報金額│報銷名義 │檢附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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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18 日│74,00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譽揚洋行洋酒24,000元 │
│ │ │ │ │宴請學校志工聯誼餐│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50,000│
│ │ │ │ │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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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月20日 │72,62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康喜客商行洋酒11,620元│
│ │ │ │ │宴請市民代表聯誼餐│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61,000│
│ │ │ │ │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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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月2日 │93,680元│6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 │
│ │ │ │ │宴請市民代表及里長│2.巧味揚餐館餐費65,000元│
│ │ │ │ │聯誼餐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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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4月25日 │74,76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琮茂商行洋酒11,760元 │
│ │ │ │ │宴請社區大樓各級委│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63,000│
│ │ │ │ │員聯誼餐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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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26日│62,400元│30,000元│宣導清淨家園業務,│琮茂商行洋酒62,400元 │
│ │ │ │ │提供志工聯誼餐會水│ │
│ │ │ │ │酒 │ │
├──┴──────┴────┴────┴─────────┴────────────┤
│小計:96年度詐領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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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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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付款金額│浮報金額│報銷名義 │檢附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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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6 日│47,860元│20,000元│宣導反髒污業務,宴│1.琮茂商行洋酒23,000元 │
│ │ │ │ │請社區及大樓管委會│2.珍寶公司餐費24,860 元 │
│ │ │ │ │主任委員聯誼餐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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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5月1日 │91,673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反髒│1.琮茂商行洋酒48,080元 │
│ │ │ │ │污業務,宴請鷺江里│2.珍寶公司餐費43,593 元 │
│ │ │ │ │巡守隊及環保志工聯│ │
│ │ │ │ │誼餐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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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5月20日 │61,541元│2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30,84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珍寶公司餐費30,701元 │
│ │ │ │ │4里里鄰長及環保志 │ │
│ │ │ │ │工聯誼餐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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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5月20日 │46,559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20,34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26,219│
│ │ │ │ │市民代表、2里里鄰 │ 元 │
│ │ │ │ │長及環保志工聯誼餐│ │
│ │ │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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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6月6日 │30,180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琮茂商行洋酒30,18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提供│ │
│ │ │ │ │水酒予中原里社會福│ │
│ │ │ │ │利研習活動餐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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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6月6日 │25,632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10,50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海霸王餐廳餐費15,132元│
│ │ │ │ │學校環保志工聯誼餐│ │
│ │ │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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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6月17日 │69,436元│10,000元│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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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97年度詐領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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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6、97年度共詐領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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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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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參與者 │消費總金額│平均每人支出 │
│ │ │ │(新臺幣 │ │
│ │ │ │: 元、四捨│ │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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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6月6日 │O○○、己○○、│13,000元 │3,250元 │
│ │ │n○○、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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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月2日 │O○○、己○○、│10,000元 │2,500元 │
│ │ │n○○、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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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9月19日 │O○○、己○○、│8,500元 │2,833元 │
│ │ │n○○ │ │ │
├──┼──────┼────────┼─────┼────────┤
│4 │95年11月30日│O○○、n○○、│9,000元 │3,000元 │
│ │ │卯○○ │ │ │
├──┼──────┼────────┼─────┼────────┤
│5 │95年12月29日│O○○、己○○、│8,000元 │2,000元 │
│ │ │n○○、卯○○ │ │ │
├──┼──────┼────────┼─────┼────────┤
│6 │96年3月14日 │O○○、己○○、│30,000元 │10,000元 │
│ │ │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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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5月8日 │O○○、n○○ │30,000元 │15,000元 │
├──┼──────┼────────┼─────┼────────┤
│8 │96年8月21日 │O○○、己○○、│10,000元 │2,500元 │
│ │ │n○○、卯○○ │ │ │
├──┼──────┼────────┼─────┼────────┤
│9 │96年10月8日 │O○○、n○○、│12,000元 │4,000元 │
│ │ │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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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n○○參加編號1至9 共9 次飲宴,所得不正利益計 │
│45,083元(計算式:3,250+2,500+2,833+3,000+2,000+10,000+15,000+2,50│ │ │
│0+4,000=45,0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