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學
選任辯護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告 賴品言原名賴伊珣.
賴禹靜
王聖然
魏國書
陳佳琪
陳怡萱
許俐敏
傅安慈
鄭月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4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三編號
十七所示之電腦主機,均
沒收。
賴品言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三編
號十七所示之電腦主機,均沒收。
賴禹靜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電腦主機,
均沒收。
王聖然、魏國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
之電腦主機,均沒收。
陳佳琪、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鄭月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
單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電腦主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仁學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8 樓之「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速捷公司
)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賴品言(原
名賴伊珣)於快速捷公司擔任行政部副理,業務內容為會計
、出納、總務及人事事務,係主辦會計人員,賴禹靜則為快
速捷公司行政部門負責會計業務人員,係經辦會計人員(任
職
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起);王聖然係快速捷公司債管
部副理,負責協助委託快速捷公司代辦債務協商之客戶向債
權銀行洽商還債計畫;魏國書為快速捷公司業務部副理,陳
佳琪、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鄭月婷均係快速捷公司業
務部業務專員,上開業務部門人員均負責與委辦債務協商之
客戶接洽、說明快速捷公司服務內容及收款方式等第一線聯
繫工作。快速捷公司自95年起兼以非
主管機關核准之債務整
合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在雅虎奇摩入口網站刊登廣告之
方式招攬客戶,服務對象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無法依約
給付消費金額而積欠發卡銀行債務之債務人,聲稱可代理債
務人向債權銀行協商分期還款,規劃個人還款計畫,協助債
務人向銀行爭取降低利息或延長繳款期限,並以每家銀行單
筆債務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服務
費用。張仁學等10人明知債務協商應由債務人本人向銀行申
請,不得以代辦債務協商事宜向債務人收取手續費或服務費
,且尋求快速捷公司代為整合信用卡債務之客戶本即為
資力
狀況較差,甚至無力支付債務整合服務費之消費者,若仍以
刷卡支付快速捷公司收取之服務費,將致發卡銀行無法回收
該筆服務費用帳款之呆帳損失,並明知發卡銀行基於風險管
控之考量,不允許快速捷公司對於向無力償還刷卡債務之客
戶以刷卡方式收取服務費,更明知應以實際消費品項之簽帳
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
犯意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由王聖然、魏國書、陳佳琪、陳怡萱、許俐
敏、傅安慈、鄭月婷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洪秀霞等人表示可
代為向發卡銀行協商處理債務整合事項,並計算應收取之服
務費用及其他預留款項金額後,要求洪秀霞等人將
渠等信用
卡正反面影印後傳真至快速捷公司,再由各該如附表一所示
之承辦人員將該信用卡資料及應收取之費用轉予會計賴品言
或賴禹靜,賴品言或賴禹靜復經由與快速捷公司簽約之紅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藍新公司)、安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致公
司)等線上金流公司為線上刷卡,並製作屬於會計憑證卻填
載不實商品名目或非交易主體【即張仁學另經營之「訊速捷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訊速捷公司)】之不實商店名稱之如
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交由各委辦客戶將簽帳單簽名後回
傳至快速捷公司,王聖然、魏國書、陳佳琪、陳怡萱、許俐
敏、傅安慈、鄭月婷等人並分別教導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
若發卡銀行接收獲取刷卡資訊而向渠等照會查詢時,須佯稱
係因「網路購物」、「購買3C產品」、「購買電腦周邊產品
」、「至國外旅遊」等之不實商品名目而刷卡,張仁學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將不實簽帳單透過上開線上金流公司彙送發卡
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上開刷卡行
為確係購買上開產品或前往國外旅遊之消費金額而
陷於錯誤
,依刷卡金額如數撥款至上開線上金流公司金融帳戶,再由
線上金流公司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用後全數轉帳至快速捷公
司金融帳戶,張仁學等10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刷卡金額(各承辦人員、委辦客戶姓名、刷卡時間、金
額、發卡銀行及佯稱之消費名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為
警於97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
搜索票至快速捷公司實施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
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仁學等10人及被告
張仁學之辯護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
理
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仁學等10人
及被告張仁學之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
議,又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仁學、賴品言、賴禹靜、王聖然、魏國書、陳佳
琪、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鄭月婷等人對於在快速捷公
司內分別擔任負責人、行政部門、業務部門職務,辦理如事
實欄
所載業務內容,及前揭快速捷公司員工以刷卡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洪秀霞等人之刷卡金額作為應給付予快速捷公
司之債務整合服務費用,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張仁學辯稱:刷卡消費係發卡銀行與
持卡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發卡銀行不會干涉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買何種商品,本件持卡人均有將刷卡給付之
服務費用返還發卡銀行,與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銀行有
無呆帳是本案3 家線上金流公司要負責的,且本件客戶使用
線上刷卡,無需簽帳單,如有簽帳單亦只是做為支付費用的
證據,不是內部憑證,伊上開所為亦與商業會計法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被告賴品言辯稱:客戶以刷卡方式支付服務費用
時,伊僅是將客戶信用卡卡號輸入電腦,再看看電腦是否顯
示支付成功,沒有輸入品項等語。被告賴禹靜辯稱:伊在97
年1 月18日才進入快速捷公司,負責統計業績及學習作會計
事務,伊沒有操作過幫客戶刷卡收取服務費的業務,故本案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王聖然辯稱:伊的部門評估個案應收取
之服務費用,並經過客戶同意才以刷卡方式收取服務費,刷
卡業務係業務部門的人在處理,客戶付費之後伊所屬的債管
部門會協助客戶與發卡銀行溝通還款事宜等語。被告魏國書
辯稱:如客戶欲以刷卡方式支付服務費用,伊所屬的業務部
門會將委託書傳真給客戶簽名,取得客戶回傳之委託書後會
送至會計部門刷卡,簽帳單再由業務部門聯絡客戶來現場簽
名或以傳真方式簽名,伊不清楚簽帳單上的公司名義及消費
項目,伊只負責確認金額等語。被告陳佳琪辯稱:伊與客戶
確認收費金額後,刷卡事宜交由會計部人員處理,伊只負責
傳真簽帳單等語。被告陳怡萱辯稱:伊只負責接洽客戶並紀
錄客戶需求,交由部門主管評估,伊不負責收取服務費的業
務等語。被告許俐敏辯稱:伊是負責瞭解客戶需求並評估客
戶可以承作什麼方案,不處理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的部分等語
。被告傅安慈辯稱:伊負責回答客戶問題,並請客戶準備資
料,沒有負責收取服務費等語。被告鄭月婷辯稱:伊是向客
戶確認服務費的金額,收取服務費是會計部門的工作,會計
部門將簽帳單給伊時,伊會傳真給客戶簽名,再將客戶回傳
的簽帳單交給會計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仁學經營之快速捷公司,自95年起兼營債務整合業
務,於網站上招攬積欠發卡銀行信用卡債務而有債務協商
需求之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業務部門人
員即被告魏國書、陳佳琪、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等人
透過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洪秀霞等客戶接洽後,將客戶
資料轉予債務管理部門主管即被告王聖然評估個案應收取
之費用(即每家發卡銀行收取8,000 至9, 000元之服務費
用),將客戶傳真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信用卡影本等交
予行政部門之會計人員即被告賴品言、賴禹靜以線上刷卡
方式收取客戶支付之服務費用,並列印簽帳單交業務部門
人員傳真予客戶簽名回傳,再由債管部門人員代持卡人向
發卡銀行為債務整合協商等事實,為被告張仁學、賴品言
、王聖然、魏國書、陳佳琪、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等
人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洪秀霞、李惠娟、鄭婉玲、鄭家雯
、吳孟哲、李麗欣、張世平、郭冠汝、楊鴻泰、柯承君、
廖本瑞、王德華、曹瑞祺、張秀菊、戰秀甡、趙可敘、林
秋萍、張榮華、邱守綻、巫彩霞、邱嘉羚、林琉湘、趙俊
仁、徐玉枝、方阿樹、戎明珠、何仁仁、黃雅萍、柯東豐
、簡碧瑤、黃寶瑩、李孟怡、洪碧珠、許秀梅、劉憲明、
陳淨庭、葉瑜瑛、黃昭溶等人於警詢及證人戰秀甡、林秋
萍、張榮華、巫彩霞、邱嘉羚、林琉湘、鄭婉玲、吳孟哲
、李麗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苗栗縣警
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第174-177 頁、第181-184 頁、
第197-199 頁、第202-204 頁、第205-206 反面、第216-
224 頁、第232-235 頁、第238-241 頁、第250-252 頁、
第260-267 頁、第272-275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卷二第1-4 頁、第21-24 頁反面、第37-40 頁、第50
-55 頁、第62-66 頁、第79-81 頁、第91-93 頁、第98-1
00頁、第106-112 頁、第117- 119頁、第131-137 頁、第
145-147 頁、第162-163 頁反面、第177-180 頁、第183-
185 頁、第195-198 頁、第205-207 頁、第228-229 頁、
第232-23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5-290 頁、本院卷四第
29-36 頁),並有快速捷公司網站列印畫面(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92 號偵查卷第45頁)、快
速捷公司及訊速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7
2-173 頁)、上開證人分別提出之快速捷國際理債客戶基
本資料卡、理債規劃授權申請書、信用卡授權同意書、AI
Bank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更生顧問委託契約書、會員費用
分期支付書、個別協商表格、委託貸款契約書、提前解約
契約書、退款協議書、信用卡刷卡簽單、信用卡影本、信
用卡交易明細、支付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扣款明
細收據、帳戶交易明細表、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套券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資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及簽帳單影本(詳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第
178-180 頁、第185-194 頁、第207-215 頁反面、第242-
248 頁、第253-259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
二第5-20頁、第25-36 頁、第41-49 頁、第56-61 頁、第
67-72 頁、第82-86 頁、第101-105 頁、第120-124 頁、
第138-139 頁、第148-154 頁、第164-167 頁、第186-19
4 頁、第199- 200頁、第208-227 頁),及紅陽科技MSTS
全方位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ezPos 網路收付款機制服務
租用合約書、ACICcash電子商務金流服務合約、紅陽公司
提供之eSafe 訂單明細、藍新公司100 年8 月15日藍字第
20110815002 號函
暨所附快速捷公司及訊速捷公司交易明
細、安致公司提供之快速捷公司及訊速捷公司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
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0 年8 月8 日個行營字第10 01011005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
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8 月11日(100 )新光銀信用卡字第5205號函暨所附
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大眾銀行100 年8 月12日(
100 )眾消密發字第07012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
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持
卡人刷卡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8 日(
100 )兆銀卡字第033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
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5 日10
0 澳盛(執)字第152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
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8 月4 日
玉山卡(風)字第100080300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
卡消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8 月8 日一總卡易
字第27080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8 月8 日國世業控字第10
0000019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00 年8 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00004007號函暨所
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8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833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100 年8 月8 日(100 )政查字第47498 號函暨所
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8 月21日泰消審字第10000006745 號函暨所附信
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8 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 )字第00404 號函暨
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8 月30日消債字第100000
01844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紅陽公司
提供之訊速捷公司交易明細紀錄(詳本院卷一第214-229
頁、第234-240 頁、第262-267 頁、第243-247 頁;本院
卷二第228-231 頁、第246-252 頁;本院卷三第18-46 頁
、第50-51 頁、55-61 頁、第94-194頁、第195-197 頁、
第199-204 頁、第205-217 頁、第218-246 頁、第247-25
6 頁、第257-339 頁、第340- 342頁、第343-346 頁、第
347-358 頁、第359-362 頁、第363-369 頁、第370-431
號、第432-450 頁、第451-483 頁、第457-483 頁;本院
卷四第48-67 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禹靜雖辯稱其進入快速捷公司任職1 個星期就被查
獲,當時還在做教育訓練及認識公司,尚未處理刷卡流程
等語。然查,被告賴禹靜在快速捷公司內負責將業務部人
員提供之客戶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電腦,利用紅陽公司
等線上金流公司以刷卡方式收取客戶應支付快速捷公司之
服務費用
一節,
業據被告賴禹靜於警詢時
自承:伊於97年
1 月8 日進入快速捷公司,在行政部門擔任公司會計,快
速捷公司主要是替客戶評估、協商收取服務費,及替客戶
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等業務並收取服務費,公司主要收入
為服務費,公司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的方式有現金、信用卡
支付或轉帳等方式,扣案之記帳本、發票及電腦主機都是
伊使用的,扣案統一發票之品名載有電腦周邊設備,是公
司業務員要求伊這樣開立給客戶的,伊有經手以紅陽科技
名稱替客戶刷卡支付服務費,伊只要輸入信用卡卡號、金
額、姓名等資料,等信用卡公司回傳無誤後就可以該信用
卡支付服務費,伊沒有注意係以何名目刷卡的,伊沒有見
過公司提供資訊軟體或馬幣給申請服務的客戶使用,伊進
入公司只有2 星期且負責單純的記帳工作等語(詳同署97
年度他字第972 號偵查卷第67-71 頁);於偵查中供稱:
伊在快速捷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客戶提供信用卡授權書等
資料而同意公司向紅陽等金流公司刷卡支付服務費,刷卡
的消費就會由紅陽公司在電腦裡顯示出有這張簽單的紀錄
,伊才會列印出來,簽單是業務部人員自己去拿給客戶簽
名,公司對外沒有購買資訊軟體、國外訂房等交易,但簽
單上的這些品項也不是伊打進去的,伊只負責打卡號、金
額、姓名等資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9-92 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扣案電腦主機內之刷卡帳目資料有部分伊
有看過,也有紀錄部分內容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訊速捷公司資訊部副理顏濰騰於本院審
理時
結證稱:快速捷公司與訊速捷公司是同一個集團,當
時公司集團之會計應該是賴禹靜,會計主管是賴伊珣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205-2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萱於
偵查中
具結證稱:由會計賴禹靜(其上司是賴伊珣)決定
是安致刷卡通司或是紅陽公司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書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負責刷卡
的是會計賴禹靜,客戶將所有應提供的資料交給伊所屬的
業務部,業務部再將資料拿給賴禹靜,賴禹靜就會依照資
料辦理刷卡相符(詳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第
38頁),是被告賴禹靜既配置於快速捷公司行政部門負責
會計工作,且可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細陳述其利用快速捷公
司配合之紅陽公司等線上金流公司在電腦上輸入客戶信用
卡資料完成收取服務費之流程,其當有參與快速捷公司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有債務整合需求之客戶以刷卡方式支付服
務費用,並以不實品項及公司名稱等事項填製屬於會計憑
證之簽帳單等行為,故被告賴禹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到
公司時間甚短,未接觸刷卡收取服務費之業務,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被告張仁學等10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洪秀霞等有債務整合
需求之客戶以刷卡方式支付快速捷公司服務費用,係客戶
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並無詐欺銀行
之行為等語。惟查,快速捷公司債管部門員工即被告王聖
然、業務部門員工即被告魏國書、陳佳琪、陳怡萱、許俐
敏、傅安慈、鄭月婷等人均曾分別向委託快速捷公司代為
辦理債務協商、並使用信用卡刷卡用以支付快速捷公司服
務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洪秀霞等客戶,教導應以「網路
購物」、「購買3C產品」、「購買電腦周邊產品」、「國
外旅遊」等名目回答發卡銀行之詢問刷卡消費品項一情,
業據被告魏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以資訊軟體、
貸款顧問費等名義刷卡,會跟客戶說如果銀行照會時,要
說有刷卡,並依據當時列印出來之刷卡簽帳單上所載之物
品名稱
告訴客戶應回答銀行購買何種產品等語;被告賴品
言於警詢時供稱:如果銀行打電話給客戶詢問,伊會教客
戶說該筆刷卡金額是購買資訊軟體等語;被告陳怡萱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有要求客戶向銀行以兌換馬幣之名目進
行照會,是交由會計決定刷卡名目,再向客戶回覆,伊印
象中名目有「電腦資訊軟體」、「兌換馬幣」等項目,「
兌換馬幣」就是到國外訂房,快速捷公司沒有「買資訊軟
體」、「到國外訂房」、「兌換馬幣」之實際交易行為,
是老闆張仁學告訴伊說這樣告知客戶就可以了等語;被告
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客戶都沒錢,所以用刷
卡方式支付服務費,會跟客戶說如果銀行照會時,要說有
刷卡,並說是購買資訊軟體,因為如果用服務費的名義,
銀行就不願意付錢,而快速捷公司並沒有「買資訊軟體」
、「到國外訂房」這些東西的實際交易行為等語明確(詳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第34-42 頁、第62-64
頁、第106-108 頁、第112-116 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
454 號偵查卷第114-115 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972 號偵
查卷第76-80 頁、第80-8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洪秀霞等38人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戰秀甡、林秋萍、張榮
華、巫彩霞、邱嘉羚、林琉湘、鄭婉玲、吳孟哲、李麗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速捷公司員工有告知如果銀行打電話
詢問時,要以「網路購物」、「購買3C產品」、「購買電
腦周邊產品」、「國外旅遊」等名目回答發卡銀行等語相
符,
堪認被告張仁學等人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洪秀霞等人
均已積欠數家發卡銀行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而尋求快速
捷公司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且已無現金支付快速捷公司收
取每家發卡銀行8,000 至9,000 元之服務費用,始以刷卡
方式支付高額之服務費用,且若持卡人據實告知發卡銀行
上開刷卡之金額係支付快速捷公司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之服
務費用,發卡銀行即有可能拒絕撥款予金流公司,遂教導
客戶於發卡銀行查詢時,應回答發卡銀行稱上開刷卡消費
係從事「網路購物」、「購買3C產品」、「購買電腦周邊
產品」、「國外旅遊」等實體交易,顯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
為無疑。
(四)又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電子金融部商店風險管理人員廖德
烊於警詢時證稱:快速捷公司沒有經過紅陽公司、藍新公
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報准收受信用卡交易,中華商業銀行禁
止商店承作債務協商並以信用卡收費,也不會核准以債務
協商為名目的所有相關服務,包含諮詢服務,若快速捷公
司以資訊或軟體諮詢費的名目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代收代付
服務,銀行會核准,但若實質上是承作債務協商諮詢,就
是詐欺銀行等語(詳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36-
237 頁);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專員邱獻楠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就有在做客戶道德風險控管工作,伊
檢視到許多客戶在同一家特約商店刷卡後就進行債務協商
動作,所以伊懷疑該店家是否提供債務協商服務而要求客
戶刷卡,與客戶聯繫後,客戶說那是快速捷公司提供債務
協商的手續費用,甚至有些客戶說該公司在他們刷卡之後
,會將一定成數的現金交給客戶,「前置協商」是債務協
商的一個流程,通常是以電話方式跟客戶做確認,銀行是
在持卡人消費模式有比較異常的情況,例如是金飾、手機
或是債務協商的手續費用這類商品,會撥電話跟客戶做確
認,都是基於風險控管考量,也是怕持卡人以假刷卡來換
現金,快速捷公司是為了避免讓銀行知道他們提供代辦債
務協商服務而向客戶以刷卡方式收取手續費,才會要求客
戶以「買資訊軟體」、「買電腦周邊商品」等名目回答銀
行人員詢問,但已造成銀行風險管理上的疑慮,是詐欺銀
行等語;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個金業控部專員林殿盛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發現客戶在債務協商之前都有跟群富公
司刷大筆金額的情況,所以懷疑這家商店是否有類似刷卡
換現金的情形,才向刑事局報案,伊與客戶聯繫後,客戶
說刷卡金額是申請債務協商的手續費用,並說快速捷公司
表示若債務協商沒有通過,會將該筆刷卡金額退回給客戶
,銀行在信用卡交易風險控管上,會特別檢視提列呆帳客
戶的消費情況,也會稍微看一下他們消費商品明細,因為
有這類高風險的消費者,還是很有可能發生刷卡換現金的
情事,伊之前有做過核准刷卡機的業務,一般來說向快速
捷公司這種做債務協商的公司,若向銀行申請刷卡機,銀
行不會准許,因為債務協商由本人直接跟銀行協商即可,
無需透過第三人之委託,且如果客戶委託第三人還以刷卡
為之,很容易有糾紛等語(詳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454 號
偵查卷第154-157 頁);證人即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商店管理部科長趙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監控商家的交易請款是否有異常暴增
,再跟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的往來狀況是否有正常繳款,
另外再請商店提供交易明細來判斷該商店是否有從事刷卡
換現金的行為,快速捷公司請債務協商的客戶以刷卡方式
支付服務費會造成銀行嚴重的呆帳損失,使銀行無法回收
帳款,因為持卡人事後都無法償還債務等語(詳同上偵查
卷第164 頁)。佐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97年8 月8 日全債協字第2369號函文所載「為落實95年
度本會會員機構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
執行成效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本會曾以95年1 月11日全授
消字第0187號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9540000240 號函予本會會員機構。上函說明二: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各金融機關不得接受代辦公司代債
務人但裡之債務協商案件,前開協商案件應由債務人本人
或其親屬提出申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8 月12日金管銀(三)字第09700288340 號函所示「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會一向即籲請消費者避免以有償委
任方式委託第三人處理債務相關事宜,本會並於95年9 月
18日修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僅得接受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行銷
公司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
行銷作業,且不能向民眾收取任何費用。」,是以,金融
機構為避免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而有債務協商需求之持卡
人遭代辦公司收取手續費用,造成持卡人負債之增加,始
規定債務協商應由持卡人本人向銀行提出申請,快速捷公
司既不符合金融機構委外辦理業務之公司,其於本案以附
表一所示洪秀霞等持卡人名義代為向申請債務協商並收取
每家發卡銀行8,000 至9,000 元之服務費用,亦違反上開
規定,快速捷公司顯不得經營上述代辦債務協商之業務至
明。另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2
月2 日全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亦載明「各收單機構
實務作業依商店所提供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證照及申
請所需文件,經查核與營業範圍相符,並通過各自訂定之
審核標準,即得簽約為所屬特約商店,受理信用卡刷卡交
易,收單機構應與網路交易平台所設立之次特約商店簽訂
相關契約,以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等
語,則接受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再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特
約商店之營業項目應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經營與
核准範圍相同之業務,而本件快速捷公司與紅陽公司、藍
新公司、安致公司等線上金流公司簽訂使用線上刷卡服務
之契約,均未載明快速捷公司欲以其兼營、非主管機關核
准之「代辦債務協商手續費用」之營業項目使用線上刷卡
服務,有各該契約書在卷
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14-267 頁
),且證人即紅陽公司員工李鴻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訊速捷公司與伊公司簽約的內容是他們有房屋仲介網站,
是買家與賣家的交易平台,要刷卡收取買家與賣家的服務
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5 頁反面);證人即藍新公司員
工呂沛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提供快速捷、訊速捷
公司的線上刷卡服務,是因為上開公司提供租屋、房屋仲
介廣告刊登的網站,如果有客戶上網刊登廣告付費時就會
使用伊公司提供的收費購物車系統刷卡付費等語;證人即
安致公司員工詹秀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速捷是做網路
廣告的公司,伊公司提供他們線上刷卡收費的機制,在訊
速捷公司網站刊登廣告的客戶付費時就會使用伊公司的線
上刷卡收費系統,快速捷公司與伊公司簽約內容是該公司
提供資訊軟體、週邊設備的買賣,由伊公司提供他們公司
客戶線上刷卡消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3-205 頁),故
快速捷公司並未如實向提供線上刷卡之安致公司、紅陽公
司、藍新公司告知欲以刷卡方式收取代辦債務協商之服務
費,亦使發卡銀行無從評估、審核快速捷公司使用線上刷
卡服務之風險。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均為無力償
還信用卡債務之消費者,渠等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對於銀行
而言屬於信用卡債權無法全額回收之高風險族群,被告王
聖然等人交代客戶以購買商品等不實品項回答銀行基於風
險控管所實施之電話詢問,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全額撥款予
上開線上金流公司,再由線上金流公司扣除應收取之手續
費後,將所得款項交予快速捷公司而取得刷卡金額,故被
告張仁學為快速捷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對上情
自自當知之甚詳,
猶仍僱用被告賴品言等人分別負責與委
辦債務協商之客戶接洽及操作電腦使用線上刷卡系統收取
代辦債務協商之服務費用,而取得銀行給付之刷卡金額,
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發卡銀行將財物交付
無訛。
(五)被告等人復辯稱刷卡簽帳單非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
,且使用線上刷卡並不需列印簽帳單或請持卡人簽名,渠
等列印出簽帳單僅是作為公司內部憑據等語。惟按商業會
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
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
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
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
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
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
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
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
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安致公司員工詹秀子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簽帳單上商品名稱原則上是依照該客戶公司簽約時
登載的商品交易項目固定顯現記載,但該客戶公司可以依
據需要就每一筆修改記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 頁),
是本件扣案簽帳單上所載商品名稱及商店名稱,係可由快
速捷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賴品言、賴禹靜分別
依據實際交易內容填載,
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告等人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於快速捷公司內使用信用卡進行
線上刷卡支付代辦債務協商之服務費用,並列印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帳單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上開簽帳單既載有商
店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內容,自足以表示該商店於
簽帳單所示時間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產生如簽帳單所示金
額之會計事項,故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簽帳單自屬商業會
計法規範之會計憑證,不因上開簽帳單有無持卡人簽名,
或被告等人列印上開簽帳單據之目的僅係公司內部留存而
異其會計憑證之性質。次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登記成
立之社團法人,其於法律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人
格,本件被告張仁學經營之「快速捷公司」與「訊速捷公
司」,雖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8 樓,然其公
司名稱、設立時間、所營事業均不相同,當各自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而為不同之納稅主體,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洪秀
霞等人既係向快速捷公司之員工接洽,並由快速捷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王聖然等人提供代辦債務協商之服務,而由快
速捷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賴品言及賴禹靜以線上刷卡方式
收取服務費用,即應於上開屬於原始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
上如實既載商店名稱為「快速捷公司」、品項明細為「服
務費」、「代辦服務費」或「手續費」等足以彰顯其實際
交易行為之用語,始符合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目的,故被告
賴品言及賴禹靜明知「訊速捷公司」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客戶為商品買賣或提供服務之交易行為,亦知悉「快速捷
公司」並未提供「電腦資訊」或「網路資訊」等產品或服
務,竟仍將商店名稱為「訊速捷公司」、品項明細為「電
腦資訊」、「網路資訊」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實施線上刷
卡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顯已使實際提供服務之「快
速捷公司」漏載數筆交易之會計事項,亦使快速捷公司漏
列提供服務之「服務費」交易紀錄,而虛列提供「電腦資
訊」、「網路資訊」產品或服務之會計事項,故其等所為
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足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
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誤。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仁學為快
速捷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
品言及賴禹靜分別在快速捷公司行政部門負責會計業務,為
商業會計法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另被告王聖然、魏
國書、陳佳琪、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鄭月婷等人,雖
均非快速捷公司之董事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而不具備商
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然因
渠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仁學、賴品言、賴禹靜
等人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以共
同正犯論。核被告張仁學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10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仁學等10人共同向如附表一所
示洪秀霞等客戶以刷卡方式收取代辦債務協商之服務費用,
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品項內容或商店名稱不實之簽帳單等會
計憑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
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其犯行均係於同一
接續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詐欺取財之舉措,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等10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詐欺取財等2 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張仁學等10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均為積
欠發卡銀行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而有債務協商需求之人,且
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應由債務人本人為之,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接受洪秀霞等人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快速捷
公司代辦債務協商之服務費用,並製作不實品項明細或不實
商店名稱之信用卡簽帳單,再教導上開客戶向發卡銀行佯稱
係在快速捷公司或訊速捷公司購買電腦周邊商品等消費,使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全數撥款予線上金流公司再轉至快速捷
公司帳戶,而上開刷卡客戶因無力負擔高額信用卡債務,遂
與發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使發卡銀行受有無法全數回收該
筆服務費用債權之呆帳損害,顯然影響各發卡銀行就信用卡
刷卡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法
治觀念
顯有不足,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復
參酌被告等人之素
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程度
、刷卡金額、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禹靜、王聖然、魏國書、陳佳琪、
陳怡萱、許俐敏、傅安慈、鄭月婷等人所
宣告之刑,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終止時已在96年
4 月24日之後,尚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簽
帳單,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被告賴禹靜用以實施線上
刷卡之電腦主機等物,均為被告張仁學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
件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
扣案物品,雖均為快速捷公司所有之物,然快速捷公司部門
分工及營業項目眾多,其客戶亦非均是債信不良、無力負擔
信用卡債務者,故快速捷公司利用線上金流公司提供之線上
刷卡服務,為其他非申請代辦債務協商之客戶收取費用,即
非犯罪行為,故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17以外之扣案物品,難
認為供或預備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快速捷公│客戶姓名│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均│佯稱之消費品項│備註 │
│ │司承辦人│ │ │ │以簡稱稱之)│ │ │
├──┼────┼────┼───────┼─────┼──────┼───────┼─────┤
│1 │王聖然 │洪秀霞 │97年1 月8 日、│32,500元 │兆豐銀行、澳│網路購物 │扣案簽帳單│
│ │ │ │97年1 月16日 │ │盛銀行(原荷│ │金額共計27│
│ │ │ │ │ │蘭銀行)、國│ │,000元 │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2 │王聖然 │李惠娟 │96年10月19日、│76,500元(│中國信託銀行│購買3C產品 │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0月24日、│
起訴書誤載│、花旗銀行、│ │金額共計60│
│ │ │ │96年11月20日 │為37,6500 │玉山銀行、萬│ │,500元 │
│ │ │ │ │元) │泰銀行 │ │ │
├──┼────┼────┼───────┼─────┼──────┼───────┼─────┼
│3 │王聖然 │鄭婉玲 │96年10月26日、│102,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購買電腦資訊周│簽帳單未扣│
│ │ │ │96年10月29日 │ │、聯邦銀行 │邊商品 │案 ┤
├──┼────┼────┼───────┼─────┼──────┼───────┼─────┤
│4 │許俐敏 │鄭家雯 │96年12月7日 │54,000元(│中華銀行 │網路購物 │扣案簽帳單│
│ │ │ │ │起訴書誤載│ │ │金額共計54│
│ │ │ │ │為45,000元│ │ │,000元 │
│ │ │ │ │) │ │ │ │
├──┼────┼────┼───────┼─────┼──────┼───────┼─────┤
│5 │王聖然、│吳孟哲 │96年11月22日至│131,850元 │花旗銀行、中│購買電腦周邊商│扣案簽帳單│
│ │許俐敏 │ │同年月24日、 │ │國信通銀行 │品 │金額共計13│
│ │ │ │96年11月26日至│ │ │ │1,850元 │
│ │ │ │同年月27日 │ │ │ │ │
├──┼────┼────┼───────┼─────┼──────┼───────┼─────┤
│6 │不詳 │李麗欣 │96年11月1 日、│63,500元 │台新銀行 │購買資訊周邊商│簽帳單未扣│
│ │ │ │96年11月5 日 │ │ │品 │案 │
├──┼────┼────┼───────┼─────┼──────┼───────┼─────┤
│7 │許俐敏 │張世平 │96年12月10日、│36,000元 │台新銀行 │購買電子產品 │簽帳單未扣│
│ │ │ │96年12月13日 │ │ │ │案 │
├──┼────┼────┼───────┼─────┼──────┼───────┼─────┤
│8 │許俐敏、│郭冠汝 │97年1月9日、 │34,000元 │第一銀行、富│國外旅遊費用 │扣案簽帳單│
│ │魏國書 │ │97年1月10日 │ │邦銀行 │ │金額共計2,│
│ │ │ │ │ │ │ │000 元(另│
│ │ │ │ │ │ │ │有線上金流│
│ │ │ │ │ │ │ │扣款成功金│
│ │ │ │ │ │ │ │額16,000元│
│ │ │ │ │ │ │ │) │
├──┼────┼────┼───────┼─────┼──────┼───────┼─────┤
│9 │陳佳琪 │楊鴻泰 │96年10月24日 │13,100元 │中華銀行、富│購買電腦周邊軟│扣案簽帳單│
│ │ │ │ │ │邦銀行 │體 │金額共計13│
│ │ │ │ │ │ │ │,100元 │
├──┼────┼────┼───────┼─────┼──────┼───────┼─────┤
│10 │陳佳琪 │柯承君 │96年11月8日、 │53,300元(│澳盛銀行、花│購買電腦資訊 │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1月9日 │起訴書誤載│旗銀行、永豐│ │金額共計53│
│ │ │ │ │為52,000元│銀行 │ │,300元 │
│ │ │ │ │) │ │ │ │
├──┼────┼────┼───────┼─────┼──────┼───────┼─────┤
│11 │陳佳琪 │廖本瑞 │96年11月22日至│2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被告陳佳琪要求│扣案簽帳單│
│ │ │ │同年月24日 │ │、陽信銀行、│廖本瑞勿向發卡│金額共計21│
│ │ │ │ │ │台新銀行、中│銀行提到委託快│,500元 │
│ │ │ │ │ │華銀行、萬泰│速捷公司代辦債│ │
│ │ │ │ │ │銀行 │務協商 │ │
├──┼────┼────┼───────┼─────┼──────┼───────┼─────┤
│12 │陳佳琪 │王德華 │96年12月20日 │2,100 元(│富邦銀行 │購買旅遊券 │扣案簽帳單│
│ │ │ │ │起訴書誤載│ │ │金額共計2,│
│ │ │ │ │為3,000 元│ │ │100元 │
│ │ │ │ │) │ │ │ │
├──┼────┼────┼───────┼─────┼──────┼───────┼─────┤
│13 │陳怡萱 │曹瑞祺 │96年12月27日至│177,250元 │澳盛銀行、台│購買資訊周邊商│扣案簽帳單│
│ │ │ │同年月29日、 │(起訴書誤│新銀行、花旗│品 │金額共計17│
│ │ │ │97年1月2日、 │載為133,00│銀行 │ │7,250 元 │
│ │ │ │97年1月3日 │0 元) │ │ │ │
├──┼────┼────┼───────┼─────┼──────┼───────┼─────┤
│14 │陳佳琪 │張秀菊 │97年1 月11日、│62,000元 │花旗銀行、萬│購買電腦周邊軟│簽帳單未扣│
│ │ │ │97年2月18日 │ │泰銀行、富邦│體 │案 │
│ │ │ │ │ │銀行 │ │ │
├──┼────┼────┼───────┼─────┼──────┼───────┼─────┤
│15 │陳佳琪 │戰秀甡 │97年1月2日、 │99,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購買資訊周邊商│扣案簽帳單│
│ │ │ │97年1月15日、 │ │ │品 │金額共計99│
│ │ │ │97年1月15日 │ │ │ │,600元 │
├──┼────┼────┼───────┼─────┼──────┼───────┼─────┤
│16 │陳佳琪 │趙可敘 │97年11月20日 │24,200元(│荷蘭銀行 │購買3C產品 │扣案簽帳單│
│ │ │ │ │起訴書誤載│ │ │金額共計24│
│ │ │ │ │為16,000元│ │ │,200元 │
│ │ │ │ │) │ │ │ │
├──┼────┼────┼───────┼─────┼──────┼───────┼─────┤
│17 │陳佳琪 │林秋萍 │96年11月6日、 │275,000元 │玉山銀行、澳│購買電腦周邊商│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1月7日、 │ │盛銀行、花旗│品 │金額共計27│
│ │ │ │96年11月9日、 │ │銀行、中國信│ │5,000元 │
│ │ │ │96年11月14日 │ │託銀行 │ │ │
├──┼────┼────┼───────┼─────┼──────┼───────┼─────┤
│18 │陳佳琪 │張榮華 │96年12月3日、 │132,000 元│玉山銀行、花│購買電腦周邊軟│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旗銀行、富邦│體 │金額共計13│
│ │ │ │97年1月8日、 │載為45,000│銀行 │ │2,000元 │
│ │ │ │97年1月11日 │元) │ │ │ │
├──┼────┼────┼───────┼─────┼──────┼───────┼─────┤
│19 │陳佳琪 │邱守綻 │96年12月13日、│172,990 元│澳盛銀行 │購買電腦資訊軟│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 │體 │金額共計17│
│ │ │ │96年12月18日 │載為54,000│ │ │2,990元 │
│ │ │ │ │元) │ │ │ │
├──┼────┼────┼───────┼─────┼──────┼───────┼─────┤
│20 │陳佳琪 │巫彩霞 │96年12月25日、│20,250元 │花旗銀行、萬│購買電腦周邊軟│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2月26日 │ │泰銀行 │體、旅遊住宿 │金額共計20│
│ │ │ │ │ │ │ │,250元 │
├──┼────┼────┼───────┼─────┼──────┼───────┼─────┤
│21 │陳佳琪 │邱嘉羚 │96年12月18日、│90,150元 │澳盛銀行 │購買電腦資訊及│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2月20日 │ │ │小三通飛機票 │金額共計90│
│ │ │ │ │ │ │ │,150元 │
├──┼────┼────┼───────┼─────┼──────┼───────┼─────┤
│22 │陳佳琪 │林琉湘 │96年10月26日、│338,700 元│澳盛銀行、國│購買小三通機票│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0月27日 │(起訴書誤│泰世華銀行 │ │金額共計96│
│ │ │ │ │載為293,70│ │ │,500元(發│
│ │ │ │ │0 元) │ │ │卡銀行回函│
│ │ │ │ │ │ │ │所示交易明│
│ │ │ │ │ │ │ │細金額為33│
│ │ │ │ │ │ │ │8,700元) │
├──┼────┼────┼───────┼─────┼──────┼───────┼─────┤
│23 │陳怡萱 │趙俊仁 │97年1月9日 │90,000元 │友邦國際信用│兌換馬幣(到國│扣案簽帳單│
│ │ │ │ │ │卡公司 │外消費、訂房所│金額共計90│
│ │ │ │ │ │ │需要之金額) │,000元 │
├──┼────┼────┼───────┼─────┼──────┼───────┼─────┤
│24 │陳怡萱 │徐玉枝 │96年10月2 日、│177,000 元│玉山銀行、中│購買電腦資訊 │簽帳單未扣│
│ │ │ │97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國信託銀行、│ │案 │
│ │ │ │97年1 月28日 │載為81,000│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元) │ │ │ │
├──┼────┼────┼───────┼─────┼──────┼───────┼─────┤
│25 │陳怡萱 │方阿樹 │96年11月30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電腦資訊 │扣案簽帳單│
│ │ │ │ │ │、聯邦銀行 │ │金額共計50│
│ │ │ │ │ │ │ │,000元 │
├──┼────┼────┼───────┼─────┼──────┼───────┼─────┤
│26 │不詳 │戎明珠 │96年10月2 日、│51,500元(│玉山銀行、花│購買電腦設備 │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0月8日 │起訴書誤載│旗銀行、中國│ │金額共計38│
│ │ │ │ │為45,000元│信託銀行、富│ │,500元(發│
│ │ │ │ │) │邦銀行 │ │卡銀行回函│
│ │ │ │ │ │ │ │所示交易明│
│ │ │ │ │ │ │ │細金額為51│
│ │ │ │ │ │ │ │,500元) │
├──┼────┼────┼───────┼─────┼──────┼───────┼─────┼
│27 │陳怡萱 │何仁仁 │96年12月8 日、│82,490元(│玉山銀行、華│購買電腦及電腦│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2月22日 │起訴書誤載│南銀行、國泰│周邊設備 │金額共計47│
│ │ │ │ │為47,000元│世華銀行、聯│ │,500元(發│
│ │ │ │ │) │邦銀行 │ │卡銀行回函│
│ │ │ │ │ │ │ │所示交易明│
│ │ │ │ │ │ │ │細金額為82│
│ │ │ │ │ │ │ │,490元) │
├──┼────┼────┼───────┼─────┼──────┼───────┼─────┤
│28 │陳怡萱 │黃雅萍 │96年11月21日 │9,900元 │澳盛銀行、聯│購買電腦資訊周│扣案簽帳單│
│ │ │ │ │ │邦銀行、新光│邊商品 │金額共計9,│
│ │ │ │ │ │銀行 │ │900元 │
├──┼────┼────┼───────┼─────┼──────┼───────┼─────┤
│29 │陳怡萱 │柯東豐 │97年1月17日 │2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電腦及電腦│簽帳單未扣│
│ │ │ │ │ │ │周邊設備 │案 │
├──┼────┼────┼───────┼─────┼──────┼───────┼─────┤
│30 │陳怡萱 │簡碧瑤 │96年10月17日、│195,450 元│大眾銀行、聯│購買電腦設備 │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0月18日 │(起訴書誤│邦銀行、 │ │金額共計19│
│ │ │ │ │載為194,50│ │ │5,450元 │
│ │ │ │ │0 元) │ │ │ │
├──┼────┼────┼───────┼─────┼──────┼───────┼─────┤
│31 │傅安慈 │黃寶瑩 │96年12月7日 │10,3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電腦周邊軟│扣案簽帳單│
│ │ │ │ │ │、遠東銀行、│體 │金額共計1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300元 │
├──┼────┼────┼───────┼─────┼──────┼───────┼─────┤
│32 │傅安慈 │李孟怡 │96年11月23日、│4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購買資訊周邊商│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1月24日 │ │、萬泰銀行 │品 │金額共計41│
│ │ │ │ │ │ │ │,000元 │
├──┼────┼────┼───────┼─────┼──────┼───────┼─────┤
│33 │鄭月婷 │洪碧珠 │96年12月21日、│78,880元 │澳盛銀行、永│購買電腦周邊設│扣案簽帳單│
│ │ │ │97年1 月7 日、│ │豐銀行、玉山│備、旅遊 │金額共計78│
│ │ │ │97年2月5日 │ │銀行、華南銀│ │,880元 │
│ │ │ │ │ │行 │ │ │
├──┼────┼────┼───────┼─────┼──────┼───────┼─────┤
│34 │鄭月婷 │許秀梅 │97年1 月4 日、│218,924元 │澳盛銀行、中│購買電腦資訊 │扣案簽帳單│
│ │ │ │97年1月7日 │ │國信託銀行、│ │金額共計95│
│ │ │ │ │ │遠東銀行 │ │,900元 │
├──┼────┼────┼───────┼─────┼──────┼───────┼─────┤
│35 │鄭月婷、│劉憲明 │97年1 月22日至│255,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網頁設計 │扣案簽帳單│
│ │王聖然 │ │同年月24日 │(起訴書誤│、國泰世華銀│ │金額共計52│
│ │ │ │ │載為203,00│行、富邦銀行│ │,000元(發│
│ │ │ │ │0 元) │ │ │卡銀行所示│
│ │ │ │ │ │ │ │交易明細金│
│ │ │ │ │ │ │ │額為255,00│
│ │ │ │ │ │ │ │0 元) │
├──┼────┼────┼───────┼─────┼──────┼───────┼─────┤
│36 │鄭月婷 │陳淨庭 │96年8月23日 │2,300 元(│澳盛銀行 │購買電腦資訊 │簽帳單未扣│
│ │ │ │ │起訴書誤載│ │ │案(發卡銀│
│ │ │ │ │為3,000 元│ │ │行回函所示│
│ │ │ │ │) │ │ │交易明細金│
│ │ │ │ │ │ │ │額為2,300 │
│ │ │ │ │ │ │ │元) │
├──┼────┼────┼───────┼─────┼──────┼───────┼─────┤
│37 │魏國書 │葉瑜瑛 │96年12月21日、│35,000元(│台新銀行 │購買電腦設備 │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2月15日 │起訴書誤載│ │ │金額共計35│
│ │ │ │ │為30,000元│ │ │,000元 │
│ │ │ │ │) │ │ │ │
├──┼────┼────┼───────┼─────┼──────┼───────┼─────┤
│38 │魏國書 │黃昭溶 │96年10月16日、│14,000元 │兆豐銀行、國│購買電腦資訊周│扣案簽帳單│
│ │ │ │96年10月17日 │ │泰世華銀行 │邊商品 │金額共計6,│
│ │ │ │ │ │ │ │000 元(發│
│ │ │ │ │ │ │ │卡銀行回函│
│ │ │ │ │ │ │ │所示交易明│
│ │ │ │ │ │ │ │細金額為14│
│ │ │ │ │ │ │ │,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持卡人│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簽帳單所載商│簽帳單所載商│卷證出處│
│ │ │ │ │店名稱 │品名稱 │ │
├──┼───┼──────┼────┼──────┼──────┼────┤
│1 │洪秀霞│97年1 月8日 │22,0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37頁 │
├──┼───┼──────┼────┼──────┼──────┼────┤
│2 │洪秀霞│97年1月8日 │5,000元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38 頁│
├──┼───┼──────┼────┼──────┼──────┼────┤
│3 │李惠娟│96年11月20日│6,5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39頁 │
├──┼───┼──────┼────┼──────┼──────┼────┤
│4 │李惠娟│96年11月20日│14,5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40頁 │
├──┼───┼──────┼────┼──────┼──────┼────┤
│5 │鄭家雯│96年12月7日 │6,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44頁 │
├──┼───┼──────┼────┼──────┼──────┼────┤
│6 │鄭家雯│96年12月7日 │3,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45頁 │
├──┼───┼──────┼────┼──────┼──────┼────┤
│7 │吳孟哲│96年11月22日│47,8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46頁 │
├──┼───┼──────┼────┼──────┼──────┼────┤
│8 │吳孟哲│96年11月22日│17,0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47頁 │
├──┼───┼──────┼────┼──────┼──────┼────┤
│9 │吳孟哲│96年11月23日│11,5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50頁 │
├──┼───┼──────┼────┼──────┼──────┼────┤
│10 │吳孟哲│96年11月23日│10,75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51頁 │
├──┼───┼──────┼────┼──────┼──────┼────┤
│11 │吳孟哲│96年11月24日│11,0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52頁 │
├──┼───┼──────┼────┼──────┼──────┼────┤
│12 │吳孟哲│96年11月26日│9,000元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53頁 │
├──┼───┼──────┼────┼──────┼──────┼────┤
│13 │吳孟哲│96年11月27日│9,5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54頁 │
├──┼───┼──────┼────┼──────┼──────┼────┤
│14 │郭冠汝│97年1月14日 │2,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56頁 │
├──┼───┼──────┼────┼──────┼──────┼────┤
│15 │柯承君│96年11月9日 │1,3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60頁 │
├──┼───┼──────┼────┼──────┼──────┼────┤
│16 │廖本瑞│96年11月22日│6,5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64頁 │
├──┼───┼──────┼────┼──────┼──────┼────┤
│17 │廖本瑞│96年11月23日│5,000元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66頁 │
├──┼───┼──────┼────┼──────┼──────┼────┤
│18 │廖本瑞│96年11月24日│5,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67頁 │
├──┼───┼──────┼────┼──────┼──────┼────┤
│19 │曹瑞祺│96年12月27日│20,0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69頁 │
├──┼───┼──────┼────┼──────┼──────┼────┤
│20 │曹瑞祺│96年12月27日│4,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70頁 │
├──┼───┼──────┼────┼──────┼──────┼────┤
│21 │曹瑞祺│96年12月28日│39,8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71頁 │
├──┼───┼──────┼────┼──────┼──────┼────┤
│22 │戰秀甡│97年1月2日 │39,9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78頁 │
├──┼───┼──────┼────┼──────┼──────┼────┤
│23 │戰秀甡│97年1月12日 │9,500元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80頁 │
├──┼───┼──────┼────┼──────┼──────┼────┤
│24 │戰秀甡│97年1月15日 │12,0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82頁 │
├──┼───┼──────┼────┼──────┼──────┼────┤
│25 │戰秀甡│97年1月14日 │6,5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83頁 │
├──┼───┼──────┼────┼──────┼──────┼────┤
│26 │張榮華│96年12月3日 │22,5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92頁 │
├──┼───┼──────┼────┼──────┼──────┼────┤
│27 │張榮華│97年1月8日 │2,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94頁 │
├──┼───┼──────┼────┼──────┼──────┼────┤
│28 │張榮華│97年1月8日 │24,0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95頁 │
├──┼───┼──────┼────┼──────┼──────┼────┤
│29 │張榮華│97年1月8日 │35,0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96頁 │
├──┼───┼──────┼────┼──────┼──────┼────┤
│30 │張榮華│97年1月8日 │17,0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297頁 │
├──┼───┼──────┼────┼──────┼──────┼────┤
│31 │邱守綻│96年12月17日│15,9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00頁 │
├──┼───┼──────┼────┼──────┼──────┼────┤
│32 │邱守綻│96年12月17日│39,8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01頁 │
├──┼───┼──────┼────┼──────┼──────┼────┤
│33 │邱守綻│96年12月18日│1,25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02頁 │
├──┼───┼──────┼────┼──────┼──────┼────┤
│34 │邱守綻│96年12月18日│7,55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03頁 │
├──┼───┼──────┼────┼──────┼──────┼────┤
│35 │邱嘉羚│96年12月18日│55,0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10頁 │
├──┼───┼──────┼────┼──────┼──────┼────┤
│36 │邱嘉羚│96年12月20日│30,5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11頁 │
├──┼───┼──────┼────┼──────┼──────┼────┤
│37 │趙俊仁│97年1月9日 │90,0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15頁 │
├──┼───┼──────┼────┼──────┼──────┼────┤
│38 │方阿樹│96年11月30日│25,5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17頁 │
├──┼───┼──────┼────┼──────┼──────┼────┤
│39 │方阿樹│96年11月30日│14,5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18頁 │
├──┼───┼──────┼────┼──────┼──────┼────┤
│40 │黃雅萍│96年11月21日│2,000元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25頁 │
├──┼───┼──────┼────┼──────┼──────┼────┤
│41 │黃雅萍│96年11月21日│5,6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26頁 │
├──┼───┼──────┼────┼──────┼──────┼────┤
│42 │簡碧瑤│96年10月18日│1,0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28頁 │
├──┼───┼──────┼────┼──────┼──────┼────┤
│43 │簡碧瑤│96年10月17日│192,800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元 │限公司 │ │第330頁 │
├──┼───┼──────┼────┼──────┼──────┼────┤
│44 │黃寶瑩│96年12月7日 │6,2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32頁 │
├──┼───┼──────┼────┼──────┼──────┼────┤
│45 │黃寶瑩│96年12月7日 │2,800元 │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33頁 │
├──┼───┼──────┼────┼──────┼──────┼────┤
│46 │李孟怡│96年11月23日│8,000元 │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35頁 │
├──┼───┼──────┼────┼──────┼──────┼────┤
│47 │李孟怡│96年11月23日│15,0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36頁 │
├──┼───┼──────┼────┼──────┼──────┼────┤
│48 │李孟怡│96年11月24日│18,000元│訊速捷資訊有│無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37頁 │
├──┼───┼──────┼────┼──────┼──────┼────┤
│49 │許秀梅│97年1月7日 │39,900元│快速捷國際有│電腦資訊 │本院卷四│
│ │ │ │ │限公司 │ │第346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空白信用卡簽帳單 │2 本 │
├──┼────────────────┼──────┤
│ 2 │所有員工業績統計表 │1 冊 │
├──┼────────────────┼──────┤
│ 3 │快速捷公司大小章 │2 組 │
├──┼────────────────┼──────┤
│ 4 │快速捷公司存摺 │數本 │
├──┼────────────────┼──────┤
│ 5 │匯款單據 │1 份 │
├──┼────────────────┼──────┤
│ 6 │現金收入支出簿 │7 本(起訴書│
│ │ │誤載為9 本)│
├──┼────────────────┼──────┤
│ 7 │發票 │5 本(起訴書│
│ │ │誤載為4本) │
├──┼────────────────┼──────┤
│ 8 │支票本 │6 本起訴書誤│
│ │ │載為1本) │
├──┼────────────────┼──────┤
│ 9 │信用卡授權同意書及客戶資料 │數份 │
├──┼────────────────┼──────┤
│ 10 │會計與合約報表 │1 份 │
├──┼────────────────┼──────┤
│ 11 │員工業績報表 │1 份 │
├──┼────────────────┼──────┤
│ 12 │員工薪資表 │1 份 │
├──┼────────────────┼──────┤
│ 13 │紅陽科技合約書 │1 份 │
├──┼────────────────┼──────┤
│ 14 │藍新科技合約書 │1 份 │
├──┼────────────────┼──────┤
│ 15 │安致公司合約書 │1 份 │
├──┼────────────────┼──────┤
│ 16 │行政部門規章及雜項資料 │1 份 │
├──┼────────────────┼──────┤
│ 17 │電腦主機 │1 台 │
├──┼────────────────┼──────┤
│ 18 │節費機主機 │1 台 │
├──┼────────────────┼──────┤
│ 19 │節費機配件(節費器、節費器電源線│1 組 │
│ │、節費器連結線、鍵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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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