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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懷堉原名莊晏淳.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懷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懷堉為莊景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女,其為友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 司)之負責人,莊景星則為得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固公 司)及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另林陳阿芷與林淑翔則為母女關係,其等2 人係經親戚 介紹而與莊懷堉結識。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莊懷堉因有資 金周轉需求,遂向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陸續借貸款項,於 95年底及96年底分別經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同意延長清償 期1 年至次年年底,莊懷堉並均以開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約定清償日)之方式交付予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收受作為 本金之擔保;於97年12月間,莊懷堉就此等雙方清償期為 1 年之長期借款本金部分,共計積欠林陳阿芷新台幣(下同 )465 萬元、另積欠林淑翔165 萬元,林陳阿芷、林淑翔母 女並因而持有莊懷堉所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德固或得固公 司彰化銀行之支票1 張(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下稱A 支 票)作為其等本金債權之擔保(此部分屬雙方部分債務之產 生經過,雖部分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惟不另為無罪 知之理由詳如後述)。 二、而莊懷堉於借款期間,雖仍持續依約支付利息,惟其於清償 期屆至前之97年12月27日前某日,自知仍無法於97年12月31 日償還此筆高達630 萬元之債務,復撥打電話向林陳阿芷表 示仍有換票延期清償債務之需求,而於該日前往林陳阿芷、 林淑翔母女其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之住處(下稱 八里住處)取回上開即將屆期之A 支票,並對林陳阿芷稱將 於數日後另行結算雙方債務關係、及交付新開立之票據,經 林陳阿芷表示同意;於數日後(仍在97年12月27日前), 莊懷堉於自身資力至多僅足以繳付各期利息、且亦無明確還 款計畫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一所示早於97年7 月4 日即經台灣票據 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友固公司支票共計28張及明細表 1 紙,前往八里住處交付予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稱此等 支票為其前揭共計630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1 年期間之擔保, 並於經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質以為何並非先前之得固或德 固公司名義支票時,向其等佯稱:友固公司與得固、德固公 司均為關係企業,經營良好云云,致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 陷於錯誤認為友固公司之票信無虞而再度同意莊懷堉延期清 償債務,因而詐得此等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使林陳阿芷 、林淑翔母女受有無從於雙方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 屆至後依法請求清償債務之損害。嗣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 因莊懷堉所交付之友固公司支票於98年3 月間起陸續跳票( 即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一編號15-18 、20、22所示之支票 ),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陳阿芷、林淑翔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莊懷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 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表示不要得固或德固公司的支票,因為她們不知從哪裡聽 來這兩家公司的票信有問題,所以伊才用友固公司的支票去 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案被告莊景星之女,其為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莊景 星則為得固、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5年9 月間起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告訴人2 人陸續借貸款項,於95年 底及96年底並分別經其等同意延長清償期1 年至次年年底, 被告並均以開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日)之方式交 付予告訴人2 人收受作為本金之擔保。嗣於97年12月間,被 告就此等雙方清償期為1 年之長期借款本金部分,共計積欠 告訴人林陳阿芷465 萬元、另積欠告訴人林淑翔165 萬元, 告訴人2 人並因而持有被告所交付之A 支票1 張作為其等本 金債權之擔保,被告於前開借款期間均持續依約支付利息。 後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陳阿芷表示仍有換票延期清償債 務之需求,而前往告訴人2 人八里住處取回上開即將屆期之 A 支票,並對告訴人林陳阿芷稱將於數日後另行結算雙方債 務關係、及交付新開立之票據,經告訴人林陳阿芷表示同意 ;數日後被告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友固公司支票共計28張及 明細表1 紙,前往八里住處交付予告訴人2 人,稱此等支票 為其前揭共計630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1 年期間之擔保,告訴 人2 人並再度同意莊懷堉延期清償債務,嗣告訴人2 人於97 年12月27日至98年5 月27日止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 5 至14所示利息支票均經被告以指定兌付票號之方式加以兌 現,惟自98年6 月27日起即不再兌現而跳票,另告訴人所持 有之另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亦於98年 3 月16日跳票等情,均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一第 216 、217 頁、院卷二第27、34頁、院卷三第135-136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阿芷、林淑翔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院卷二第21-34 頁),並有得固、友固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 至2 、15、17、19、21、23 至28所示之支票影本、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偵卷一第6-7 、9-14、16-17 頁)、附表一編號 3 至4 、6 至12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99年9 月16日中崙存字第09900010 10號函所附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客戶帳戶 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2 43號函暨所附友固公司退票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 0 年1 月25日光存字第1000000011號函暨所附拒往戶指定兌 付資料及退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0 年1 月20日 中崙存字第1000000209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及友固公司 退票紀錄(院卷一第59-76 、77、91-94 、164-165 、168- 171 、176-180 頁)、德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7 月6 日中崙存字第1010001692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及被告支票帳戶 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更正說明等件在卷可查(院卷三第14、 102-11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認定;又前揭被告至 告訴人2 人八里住處取回A 支票、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 明細表交付告訴人2 人之時間點,雖被告及證人林陳阿芷、 林淑翔雙方均僅表示係在97年底、98年初,惟該明細表所載 最早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27日,該日期之支票復經於該日 提示後經指定兌付方式兌現,有前揭明細表及支票兌付紀錄 附卷可佐(院卷一第77頁、院卷三第103-104 頁),故本院 認此部份支票及明細表之交付之時間點、亦即被告本案施用 詐欺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7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先予敘明 。 ㈡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依附表一編號3 至4 、5 至14所示利息支票、至於97年8 月間起之利息支 票均有指定兌付之情形觀之,顯見告訴人2 人本即對友固公 司支票之票信有所知悉而仍予收受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就其等對友固公司業經通報拒絕往來一事在本案被告施以詐 術前是否即已有所知悉乙節,查證人林淑翔於審理中證稱: 97年底某日,被告打電話說她拿支票來八里住處,伊與伊母 親一起下樓到被告車上,被告把支票放在信封裡面,打開來 看就看到是寫友固公司的支票,然後伊與伊母親問被告友固 是誰的公司,被告就說友固是得固、德固公司的相關企業, 一樣是她爸爸的公司,信用很好,經營得很好,跟得固、德 固公司經營差不多的業務,當時因為她也沒有拿別的票過來 ,如果不接受也不能怎麼樣,之後直到98年4 月有張100 萬 元的支票退票才去查友固公司的信用,在這之前不知道友固 公司已經拒絕往來了,如果知道就不會收這公司的支票,在 10 0萬元這張支票跳票之後,被告曾說過雖然已經拒絕往來 但是可以指定兌現支票,表示拒絕往來沒有關係,她要讓票 過就可以過,不信的話可以把利息的票存進去看能不能領到 錢,後來伊與伊母親各存1 張利息票,結果真的有領到錢, 但後來只兌現到98年5 月27日,印象中在此之前沒有拿過友 固公司之支票,也沒有要求過要換成友固公司的支票等語( 院卷二第23-24 、26頁),證人林陳阿芷亦於審理中證稱: 剛開始被告沒有用過友固公司的支票來擔保,是到98年左右 才有,地點是在八里住處樓下被告車內,當時被告先說她忘 記帶支票來,被告把500 萬元的得固或德固公司支票拿回去 之後,之後隔幾天才拿友固公司的支票跟明細表來,拿到友 固公司的支票前,被告沒有說過要拿友固公司的票來,伊有 問被告說你之前都沒有拿過這種支票給伊,被告就一直解釋 說她爸爸公司的支票不夠用,友固公司跟她爸爸的公司就像 是子公司跟母公司,當時只有林淑翔有問被告友固公司的信 用,伊自己沒有問,被告說沒有問題不用擔心,拿到之後伊 也沒有去查友固公司的信用,直到有1 張98年3 月15日的10 0 萬元支票退票,伊存到帳戶當時被告還有打電話來說要向 伊借錢去過這張票,伊當時人不在家中沒辦法借,叫被告自 己想辦法,結果被告就跳票,後來伊也有去把支票拿回來看 到上面註記拒絕往來,之後被告還是拿友固的支票來換走這 張支票,在這之前伊不知道友固公司已經拒絕往來,如果知 道就不會收這些支票,被告在跳票之後有說雖然已經拒絕往 來但她可以指定兌現,跳票之後被告還有要再借錢但伊就沒 有借等語(院卷二第29-30 、32-34 頁),經核其等除就初 次跳票之100 萬元支票實際發票日為98年3 月或4 月略有不 同外,其餘就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前將如附表一所示友固公 司支票及明細表作為債務擔保之詳細過程,此間所述均屬 一致;且其等於該次審理時並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院卷二 第21、27頁),亦難認有何當庭證詞相互影響之情形,況證 人林陳阿芷所述關於98年3 月15日之100 萬元退票紀錄乙節 ,經與前揭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9日台票總字 第1000000243號函暨所附友固公司退票紀錄(院卷一第164- 165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內可知曾經告訴人2 人持有 之友固公司支票票號互核,亦顯見就告訴人所持有之友固公 司支票中初次跳票者確屬如附表二編號6 之票號為WYAA0000 000 、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無誤。 是前揭證人林陳阿芷、林淑翔所述關於其等於事前確實不知 友固公司業經通報拒絕往來乙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雖其等曾於友固公司經拒絕往來後,仍持友固公司支票提示 而經被告以指定兌付之方式兌現等情,有前揭指定兌付紀錄 在卷可查。惟在拒絕往來戶支票經指定兌付之場合,因執票 人業已順利於提示後取得票款,則其是否確實有查詢該支票 票信之必要或動機,並非無疑。而經本院就此情形函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之付款人臺灣土地中崙分行 亦稱:「金融機構有照會制度,執票人可經由向票據付款銀 行電話洽詢方式得知該存戶是否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此 有該行101 年7 月6 日中崙存字第1010001692號函附卷可佐 (院卷三第102 頁),亦堪認若非執票人自行向銀行查詢, 在指定兌付之場合中銀行一般均未主動通知執票人此等票信 事項甚明。況證人林陳阿芷於審理中另證稱:關於利息部分 之支票,在98年5 月27日前,有張98年1 月或2 月的14萬元 支票,伊因為覺得當時另筆借款被告表示要給伊吃紅10 0萬 元太多了,所以把那張支票還給被告沒有兌現等語(院卷二 第34頁),經核正與前開被告所出具之支票明細表、及臺灣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7 月6 日中崙存字第10100016 92 號函所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票號為DU0000000 、發票日 為98年1 月27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未經提示之情形相符( 院卷一第77頁、院卷三第102 頁),此益徵證人林陳阿芷至 少於98年1 月27日前仍不知友固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否則其此時若明知該等票信不佳公司之支票尚有兌現機會 ,豈可能捨此不為反將之退還給被告?是證人林陳阿芷、林 淑翔證稱於案發前不知友固公司業經拒絕往來乙節,自已足 信為真。 ⒊而按甲種存款戶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並經金融機關向該存款 戶予以通知者,即應認該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委託付款之委 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此際金融機關就該拒絕往來戶簽 發之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列入拒絕往來戶之存款戶 ,其所開立之支票其支付能力,在銀行實務上本與一般正常 交易戶支票之支付能力顯然有所差距,此理甚明。而查,友 固公司於97年7 月4 日起即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乙節,有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9日台票總 字第1000000243號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64 頁),是依前 開說明,該公司之支票於其時起本已失卻其於交易上之完整 效力;而被告於審理中固如前辯稱:是林陳阿芷自己說不要 得固、德固公司的票云云,惟其既然仍以:是因為她不知道 從哪裡聽來這2 家公司的票信有問題,又不要伊個人名義的 支票等語,作為解釋為何告訴人林陳阿芷如此表示之理由( 院卷三第135 頁),則縱其所辯可採,亦堪認對告訴人2 人 而言「票信」仍屬其等於案發時接受支票與否之重要因素, 則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友固公司支 票交付予告訴人2 人收受時,對其等而言該等支票是否業經 拒絕往來一事,自屬交易上應予揭露之重要事項無疑;惟被 告明知及此,仍隱瞞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友固公司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 人收受,並進一步佯稱該公 司經營正常、信用良好,以圖告訴人2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自屬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誤信友固公司支票票信再度同意 被告延期清償債務,因而詐得此等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 使告訴人2 人母女受有無從於雙方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 期限屆至後依法請求清償債務之損害之詐欺得利行為無疑。 ⒋末查,被告曾於審理中提出其遭他人跳票倒帳之相關證據, 經核其時間歷經96年1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金額則 達於100 餘萬元,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查(院卷一第 78-88 頁);又其名下原於96年間取得之位於台北市市○○ 道○段○○號6 樓住宅之建物及土地,亦均於98年3 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得固公司乙節,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偵卷一18-23 第頁),被告就此亦於偵查中供稱 :過戶給得固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伊之前向伊父親的得固公司 那邊調了很多錢,伊幾乎都沒有清償,所以過戶給他,96年 8 月間時伊的經濟狀況不大好,伊父親不知道伊沒有錢,伊 就硬著頭皮買這個房子讓伊父親覺得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 (偵卷一第41、45、106 頁、偵卷二第7 頁),是若被告此 等所述屬實,則本堪認其於自與告訴人2 人借款時起、至本 案事發時止,其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則就本案高達630 萬元 之長期借款部分其有無清償能力,本非無疑。而其於本案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2 人後,除每月尚能以指定兌 付之方式零星支付該部分之利息外,遇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98年3 月15日此等100 萬元面額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則 毫無過票之能力等情,亦如前述,是可知實際上被告於97年 12 月27 日前某日要求告訴人2 人延期清償此筆630 萬元債 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且若一 併參以其於98年6 月27日起甚至該筆債務之利息亦已無法依 約給付,及其於案件繫屬今始終僅能提出「每月償還2 萬 元」之和解條件(院卷一第33頁、136 ),更足見其於97年 12月27日前某日要求告訴人2 人延期清償此筆債務時,實係 無任何具體還款計畫,至為顯明。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 又無償還計畫之情形下,仍以友固公司支票詐得告訴人2 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圖,亦堪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 文,是「期限利益」乃為民法明文保護債務人免遭債權人要 求期前清償之明文,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 利益無疑。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原始借貸契約之清償期 為97年12月31日,然因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友固公司支票 之詐術,始經告訴人2 人允為被告可延期清償已如前述,是 被告即係因詐術而重新獲得長達將近1 年之期限利益,於此 之前無須為全部借款之返還,而此等利益之獲取,亦應認與 期間內是否應另行負擔利息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犯罪事實係屬公訴人以 100 年4 月11日100 年度蒞字第521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 0 年4 月15日當庭以言詞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部分事實加 以補充之部分)。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無清償能力之友固公司支票詐取有清償能 力之A 支票,而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依前揭證人林陳阿芷 、林淑翔所述,可知被告取走A 支票時,實際上並未表明將 以友固公司之支票作為交換之意,而係數日後始以友固公司 支票作為詐取延期清償債務利益之手段,故應認原起訴書及 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尚有誤會,惟此等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債務狀況 不佳,卻對長期出借款項之告訴人2 人以業屬拒絕往來戶之 支票詐取自身高額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所為實有未該,又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此部延期清償之債務高 達630 萬元,數額甚鉅,又於案發後始終僅願提出與該等高 額債務顯不相當之「每月2 萬元」方式作為與告訴人2 人和 解之條件,顯見並無任何積極面對自身債務之心態,殊不可 取,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部分各次(95年9 月25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 向告訴人2 人借貸款項時,均有詐術之行使而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㈡另被告曾於96年9 月29日起至98 年1 月22日間止,佯稱得固公司需要款項500 萬元向銀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為由,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以支票或匯 款方式支付513 萬70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為86萬3000元, 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6 張支票,將之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告訴人2 人收受作為擔保。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陳阿芷、林淑翔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就前揭一㈠部分,原起訴書意旨就被告所施以之「詐 術」之行為,僅略載為「佯稱得固公司進貨需資金周轉(95 年9 月25日)」、「表示仍須資金周轉(95年12月31日)」 、「表示仍須資金周轉(96年12月31日)」,而均未表明該 等借款、續借之原因有何因所述不實或其他原因而屬詐術之 理由,而本院遍查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亦未 明原起訴書意旨此部所指「詐術」究為何指;另關於原起訴 書所指各該次被告交付告訴人2 人作為擔保之支票則屬「德 固公司支票」、「得固公司支票」或「不明發票人之客票」 部分,經查得固公司與德固公司截至本案繫屬後之100 年4 月21日止,均未有任何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此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100 年5 月3 日台票總字第1000001975號函附卷可 稽(院卷一第224 頁),而關於該「不明發票人」之真實身 分則未經原起訴書意旨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其票信有何不 佳之處。故本院因認此部亦尚不足僅以被告以該等理由向告 訴人2 人借款、或提出該等支票以供擔保,即遽認被告涉犯 何等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至於就前揭一㈡部分,原起訴意旨亦同未將所稱「佯稱得固 公司需要款項500 萬元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此一被告之 借款理由提出任何堪認為「詐術」之理由;又公訴人補充理 由意旨所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6 張支票交 予告訴人2 人收受作為擔保部分,經查該等支票若依被告所 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內容綜合觀之(院卷一第77頁及該頁反面 ),本可認至多僅屬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張支 票於即將屆期時之98年3 月間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 人以供換 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支票時所用之物,而絕非該等款項「借 款時」之擔保。依此,此部分本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涉犯詐 欺取財犯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並未就此部 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 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嗣就前揭一㈠部分認與被 告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係屬先行取得告訴人2 人信任伺機 詐騙告訴人2 人之行為,而屬被告整體詐欺犯行之一部;又 就前揭一㈡部分認與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係屬同時交付擔保支 票之單一行為,而均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98年1月8日交付告訴人之友固公司支票明細表 (與事實欄一所示債務有關部分)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9年1月25日 │465萬元 │屬被告結算於97年底共計積欠│ │ │行光復分行│ │ │ │告訴人林陳阿芷465 萬元之本│ │ │ │ │ │ │金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9年1月25日 │165萬元 │屬被告結算於97年底共計積欠│ │ │行光復分行│ │ │ │告訴人林淑翔165 萬元之本金│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3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7年12月27日│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7年12月29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4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7年12月27日│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7年12月29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5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1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6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1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2 月2 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7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2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2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8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2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2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9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3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3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0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3月27日 │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3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1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4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4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2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4月27日 │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4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5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於98年5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5月27日 │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於98年5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5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16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7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7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18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7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9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8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20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8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2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9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2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9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經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2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0月27日│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0月27日│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25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1月27日│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26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1月27日│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27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2月27日│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28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2月27日│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附表二 其餘卷內可知與公訴意旨有關之支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5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6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3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7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行光復分行│ │ │ │ │ ├──┼─────┼──────┼──────┼────┼─────────────┤ │8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行光復分行│ │ │ │ │ ├──┼─────┼──────┼──────┼────┼─────────────┤ │9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0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月5日 │4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公訴意旨說明相關犯罪│ │ │ │ │ │ │事實) │ ├──┼─────┼──────┼──────┼────┼─────────────┤ │1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月4日 │8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公訴意旨說明相關犯罪│ │ │ │ │ │ │事實) │ ├──┼─────┼──────┼──────┼────┼─────────────┤ │15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行中崙分行│ │ │ │(有退票紀錄,未經公訴意旨│ │ │ │ │ │ │說明相關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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