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懷堉原名莊晏淳.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懷堉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懷堉為莊景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之女,其為友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
司)之負責人,莊景星則為得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固公
司)及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另林陳阿芷與林淑翔則為母女關係,其等2 人係經親戚
介紹而與莊懷堉結識。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莊懷堉因有資
金周轉需求,遂向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陸續借貸款項,於
95年底及96年底分別經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同意延長清償
期1 年至次年年底,莊懷堉並均以開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約定清償日)之方式交付予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收受作為
本金之擔保;
嗣於97年12月間,莊懷堉就此等雙方清償期為
1 年之長期借款本金部分,共計積欠林陳阿芷新台幣(下同
)465 萬元、另積欠林淑翔165 萬元,林陳阿芷、林淑翔母
女並因而
持有莊懷堉所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德固或得固公
司彰化銀行之支票1 張(到
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下稱A 支
票)作為其等本金債權之擔保(此部分屬雙方部分債務之產
生經過,雖部分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惟不另為無罪
諭
知之理由詳如後述)。
二、而莊懷堉於借款
期間,雖仍持續依約支付利息,惟其於清償
期屆至前之97年12月27日前某日,自知仍無法於97年12月31
日償還此筆高達630 萬元之債務,復撥打電話向林陳阿芷表
示仍有換票延期清償債務之需求,而於該日前往林陳阿芷、
林淑翔母女其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之住處(下稱
八里住處)取回上開即將屆期之A 支票,並對林陳阿芷稱將
於數日後另行結算雙方債務關係、及交付新開立之票據,經
林陳阿芷表示同意;
詎於數日後(仍在97年12月27日前),
莊懷堉於自身
資力至多僅足以繳付各期利息、且亦無明確還
款計畫之情形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一所示早於97年7 月4 日即經台灣票據
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友固公司支票共計28張及明細表
1 紙,前往八里住處交付予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稱此等
支票為其前揭共計630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1 年期間之擔保,
並於經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質以為何並非先前之得固或德
固公司名義支票時,向其等佯稱:友固公司與得固、德固公
司均為關係企業,經營良好云云,致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
陷於錯誤認為友固公司之票信無虞而再度同意莊懷堉延期清
償債務,因而詐得此等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使林陳阿芷
、林淑翔母女受有無從於雙方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
屆至後依法請求清償債務之損害。嗣林陳阿芷、林淑翔母女
因莊懷堉所交付之友固公司支票於98年3 月間起陸續跳票(
即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一編號15-18 、20、22所示之支票
),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陳阿芷、林淑翔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莊懷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
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
人表示不要得固或德固公司的支票,因為她們不知從哪裡聽
來這兩家公司的票信有問題,所以伊才用友固公司的支票去
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案被告莊景星之女,其為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莊景
星則為得固、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5年9 月間起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
告訴人2 人陸續借貸款項,於95年
底及96年底並分別經其等同意延長清償期1 年至次年年底,
被告並均以開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日)之方式交
付予告訴人2 人收受作為本金之擔保。嗣於97年12月間,被
告就此等雙方清償期為1 年之長期借款本金部分,共計積欠
告訴人林陳阿芷465 萬元、另積欠告訴人林淑翔165 萬元,
告訴人2 人並因而持有被告所交付之A 支票1 張作為其等本
金債權之擔保,被告於前開借款期間均持續依約支付利息。
後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陳阿芷表示仍有換票延期清償債
務之需求,而前往告訴人2 人八里住處取回上開即將屆期之
A 支票,並對告訴人林陳阿芷稱將於數日後另行結算雙方債
務關係、及交付新開立之票據,經告訴人林陳阿芷表示同意
;數日後被告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友固公司支票共計28張及
明細表1 紙,前往八里住處交付予告訴人2 人,稱此等支票
為其前揭共計630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1 年期間之擔保,告訴
人2 人並再度同意莊懷堉延期清償債務,嗣告訴人2 人於97
年12月27日至98年5 月27日止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
5 至14所示利息支票均經被告以指定兌付票號之方式加以兌
現,惟自98年6 月27日起即不再兌現而跳票,另告訴人所持
有之另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亦於98年
3 月16日跳票
等情,均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一第
216 、217 頁、院卷二第27、34頁、院卷三第135-136 頁)
,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阿芷、林淑翔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院卷二第21-34 頁),並有得固、友固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 至2 、15、17、19、21、23
至28所示之支票影本、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偵卷一第6-7 、9-14、16-17 頁)、附表一編號
3 至4 、6 至12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99年9 月16日中崙存字第09900010
10號函
暨所附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客戶帳戶
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2
43號函暨所附友固公司退票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
0 年1 月25日光存字第1000000011號函暨所附拒往戶指定兌
付資料及退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0 年1 月20日
中崙存字第1000000209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及友固公司
退票紀錄(院卷一第59-76 、77、91-94 、164-165 、168-
171 、176-180 頁)、德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7 月6 日中崙存字第1010001692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及被告支票帳戶
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更正說明等件在卷可查(院卷三第14、
102-11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
堪認定;又前揭被告至
告訴人2 人八里住處取回A 支票、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
明細表交付告訴人2 人之時間點,雖被告及證人林陳阿芷、
林淑翔雙方均僅表示係在97年底、98年初,惟該明細表
所載
最早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27日,該日期之支票復經於該日
提示後經指定兌付方式兌現,有前揭明細表及支票兌付紀錄
附卷
可佐(院卷一第77頁、院卷三第103-104 頁),故本院
認此部份支票及明細表之交付之時間點、亦即被告本案施用
詐欺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7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先予敘明
。
㈡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依附表一編號3
至4 、5 至14所示利息支票、
乃至於97年8 月間起之利息支
票均有指定兌付之情形觀之,顯見告訴人2 人本即對友固公
司支票之票信有所知悉而仍予收受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就其等對友固公司業經通報拒絕往來一事在本案被告施以
詐
術前是否即已有所知悉乙節,查證人林淑翔於審理中證稱:
97年底某日,被告打電話說她拿支票來八里住處,伊與伊母
親一起下樓到被告車上,被告把支票放在信封裡面,打開來
看就看到是寫友固公司的支票,然後伊與伊母親問被告友固
是誰的公司,被告就說友固是得固、德固公司的相關企業,
一樣是她爸爸的公司,信用很好,經營得很好,跟得固、德
固公司經營差不多的業務,當時因為她也沒有拿別的票過來
,如果不接受也不能怎麼樣,之後直到98年4 月有張100 萬
元的支票退票才去查友固公司的信用,在這之前不知道友固
公司已經拒絕往來了,如果知道就不會收這公司的支票,在
10 0萬元這張支票跳票之後,被告曾說過雖然已經拒絕往來
但是可以指定兌現支票,表示拒絕往來沒有關係,她要讓票
過就可以過,不信的話可以把利息的票存進去看能不能領到
錢,後來伊與伊母親各存1 張利息票,結果真的有領到錢,
但後來只兌現到98年5 月27日,印象中在此之前沒有拿過友
固公司之支票,也沒有要求過要換成友固公司的支票等語(
院卷二第23-24 、26頁),證人林陳阿芷亦於審理中證稱:
剛開始被告沒有用過友固公司的支票來擔保,是到98年左右
才有,地點是在八里住處樓下被告車內,當時被告先說她忘
記帶支票來,被告把500 萬元的得固或德固公司支票拿回去
之後,之後隔幾天才拿友固公司的支票跟明細表來,拿到友
固公司的支票前,被告沒有說過要拿友固公司的票來,伊有
問被告說你之前都沒有拿過這種支票給伊,被告就一直解釋
說她爸爸公司的支票不夠用,友固公司跟她爸爸的公司就像
是子公司跟母公司,當時只有林淑翔有問被告友固公司的信
用,伊自己沒有問,被告說沒有問題不用擔心,拿到之後伊
也沒有去查友固公司的信用,直到有1 張98年3 月15日的10
0 萬元支票退票,伊存到帳戶當時被告還有打電話來說要向
伊借錢去過這張票,伊當時人不在家中沒辦法借,叫被告自
己想辦法,結果被告就跳票,後來伊也有去把支票拿回來看
到上面註記拒絕往來,之後被告還是拿友固的支票來換走這
張支票,在這之前伊不知道友固公司已經拒絕往來,如果知
道就不會收這些支票,被告在跳票之後有說雖然已經拒絕往
來但她可以指定兌現,跳票之後被告還有要再借錢但伊就沒
有借等語(院卷二第29-30 、32-34 頁),經核其等除就初
次跳票之100 萬元支票實際發票日為98年3 月或4 月略有不
同外,其餘就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前將如附表一所示友固公
司支票及明細表作為債務擔保之詳細過程,
彼此間所述均屬
一致;且其等於該次審理時並經本院
予以隔離
訊問(院卷二
第21、27頁),亦難認有何當庭證詞相互影響之情形,況證
人林陳阿芷所述關於98年3 月15日之100 萬元退票紀錄乙節
,經與前揭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9日台票總字
第1000000243號函暨所附友固公司退票紀錄(院卷一第164-
165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內可知曾經告訴人2 人持有
之友固公司支票票號互核,亦顯見就告訴人所持有之友固公
司支票中初次跳票者確屬如附表二編號6 之票號為WYAA0000
000 、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無誤。
是前揭證人林陳阿芷、林淑翔所述關於其等於事前確實不知
友固公司業經通報拒絕往來乙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雖其等曾於友固公司經拒絕往來後,仍持友固公司支票提示
而經被告以指定兌付之方式兌現等情,有前揭指定兌付紀錄
在卷可查。惟在拒絕往來戶支票經指定兌付之場合,因執票
人業已順利於提示後取得票款,則其是否確實有查詢該支票
票信之必要或動機,
並非無疑。而經本院就此情形函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之付款人臺灣土地中崙分行
亦稱:「金融機構有照會制度,執票人可經由向票據付款銀
行電話洽詢方式得知該存戶是否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此
有該行101 年7 月6 日中崙存字第1010001692號函附卷可佐
(院卷三第102 頁),亦
堪認若非執票人自行向銀行查詢,
在指定兌付之場合中銀行一般均未主動通知執票人此等票信
事項甚明。況證人林陳阿芷於審理中另證稱:關於利息部分
之支票,在98年5 月27日前,有張98年1 月或2 月的14萬元
支票,伊因為覺得當時另筆借款被告表示要給伊吃紅10 0萬
元太多了,所以把那張支票還給被告沒有兌現等語(院卷二
第34頁),經核正與前開被告所出具之支票明細表、及臺灣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7 月6 日中崙存字第10100016 92
號函所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票號為DU0000000 、發票日
為98年1 月27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未經提示之情形相符(
院卷一第77頁、院卷三第102 頁),此益徵證人林陳阿芷至
少於98年1 月27日前仍不知友固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否則其此時若明知該等票信不佳公司之支票尚有兌現機會
,豈可能捨此不為反將之退還給被告?是證人林陳阿芷、林
淑翔證稱於案發前不知友固公司業經拒絕往來乙節,自已足
信為真。
⒊而按甲種存款戶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並經金融機關向該存款
戶予以通知者,即應認該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委託付款之委
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此際金融機關就該拒絕往來戶簽
發之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經列入拒絕往來戶之存款戶
,其所開立之支票其支付能力,在銀行實務上本與一般正常
交易戶支票之支付能力顯然有所差距,此理甚明。而查,友
固公司於97年7 月4 日起即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乙節,有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9日台票總
字第1000000243號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64 頁),是依前
開說明,該公司之支票於其時起本已失卻其於交易上之完整
效力;而被告於審理中固如前辯稱:是林陳阿芷自己說不要
得固、德固公司的票云云,惟其既然仍以:是因為她不知道
從哪裡聽來這2 家公司的票信有問題,又不要伊個人名義的
支票等語,作為解釋為何告訴人林陳阿芷如此表示之理由(
院卷三第135 頁),則縱其所辯可採,亦堪認對告訴人2 人
而言「票信」仍屬其等於案發時接受支票
與否之重要因素,
則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友固公司支
票交付予告訴人2 人收受時,對其等而言該等支票是否業經
拒絕往來一事,自屬交易上應予揭露之重要事項無疑;惟被
告明知及此,仍隱瞞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友固公司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 人收受,並進一步佯稱該公
司經營正常、信用良好,以圖告訴人2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自屬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誤信友固公司支票票信再度同意
被告延期清償債務,因而詐得此等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
使告訴人2 人母女受有無從於雙方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
期限屆至後依法請求清償債務之損害之詐欺得利行為無疑。
⒋末查,被告曾於審理中提出其遭他人跳票倒帳之相關證據,
經核其時間歷經96年1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金額則
達於100 餘萬元,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查(院卷一第
78-88 頁);又其名下原於96年間取得之位於台北市市○○
道○段○○號6 樓住宅之建物及土地,亦均於98年3 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得固公司乙節,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偵卷一18-23 第頁),被告就此亦於偵查中供稱
:過戶給得固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伊之前向伊父親的得固公司
那邊調了很多錢,伊幾乎都沒有清償,所以過戶給他,96年
8 月間時伊的經濟狀況不大好,伊父親不知道伊沒有錢,伊
就硬著頭皮買這個房子讓伊父親覺得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
(偵卷一第41、45、106 頁、偵卷二第7 頁),是若被告此
等所述屬實,則本堪認其於自與告訴人2 人借款時起、至本
案事發時止,其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則就本案高達630 萬元
之長期借款部分其有無清償能力,本非無疑。而其於本案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2 人後,除每月尚能以指定兌
付之方式零星支付該部分之利息外,遇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98年3 月15日此等100 萬元面額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則
毫無過票之能力等情,亦如前述,是可知實際上被告於97年
12 月27 日前某日要求告訴人2 人延期清償此筆630 萬元債
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且若一
併參以其於98年6 月27日起甚至該筆債務之利息亦已無法依
約給付,及其於案件繫屬
迄今始終僅能提出「每月償還2 萬
元」之
和解條件(院卷一第33頁、136 ),更足見其於97年
12月27日前某日要求告訴人2 人延期清償此筆債務時,實係
無任何具體還款計畫,至為顯明。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
又無償還計畫之情形下,仍以友固公司支票詐得告訴人2 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圖,亦堪認定屬實。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
文,是「期限利益」乃為民法明文保護債務人免遭債權人要
求期前清償之明文,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
利益無疑。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原始借貸契約之清償期
為97年12月31日,然因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友固公司支票
之詐術,始經告訴人2 人允為被告可延期清償已如前述,是
被告即係因詐術而重新獲得長達將近1 年之期限利益,於此
之前無須為全部借款之返還,而此等利益之獲取,亦應認與
期間內是否應另行負擔利息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犯罪事實係屬公訴人以
100 年4 月11日100 年度蒞字第5210號
補充理由書、及於10
0 年4 月15日當庭以言詞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部分事實加
以補充之部分)。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無清償能力之友固公司支票詐取有清償能
力之A 支票,而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依前揭證人林陳阿芷
、林淑翔所述,可知被告取走A 支票時,實際上並未表明將
以友固公司之支票作為交換之意,而係數日後始以友固公司
支票作為詐取延期清償債務利益之手段,故應認原起訴書及
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尚有誤會,惟此等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債務狀況
不佳,卻對長期出借款項之告訴人2 人以業屬拒絕往來戶之
支票詐取自身高額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所為實有未該,又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此部延期清償之債務高
達630 萬元,數額甚鉅,又於案發後始終僅願提出與該等高
額債務顯不相當之「每月2 萬元」方式作為與告訴人2 人和
解之條件,顯見並無任何積極面對自身債務之心態,殊不可
取,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部分各次(95年9 月25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
向告訴人2 人借貸款項時,均有詐術之行使而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㈡另被告曾於96年9 月29日起至98
年1 月22日間止,佯稱得固公司需要款項500 萬元向銀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為由,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以支票或匯
款方式支付513 萬70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為86萬3000元,
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6 張支票,將之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告訴人2 人收受作為擔保。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陳阿芷、林淑翔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就前揭一㈠部分,原起訴書意旨就被告所施以之「詐
術」之行為,僅略載為「佯稱得固公司進貨需資金周轉(95
年9 月25日)」、「表示仍須資金周轉(95年12月31日)」
、「表示仍須資金周轉(96年12月31日)」,而均未表明該
等借款、續借之原因有何因所述不實或其他原因而屬詐術之
理由,而本院遍查卷內證
人證述、及相關
書證、
物證,亦未
明原起訴書意旨此部所指「詐術」究為何指;另關於原起訴
書所指各該次被告交付告訴人2 人作為擔保之支票則屬「德
固公司支票」、「得固公司支票」或「不明發票人之客票」
部分,經查得固公司與德固公司截至本案繫屬後之100 年4
月21日止,均未有任何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此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100 年5 月3 日台票總字第1000001975號函
附卷可
稽(院卷一第224 頁),而關於該「不明發票人」之真實身
分則未經原起訴書意旨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其票信有何不
佳之處。故本院因認此部亦尚不足僅以被告以該等理由向告
訴人2 人借款、或提出該等支票以供擔保,即遽認被告涉犯
何等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至於就前揭一㈡部分,原起訴意旨亦同未將
所稱「佯稱得固
公司需要款項500 萬元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此一被告之
借款理由提出任何堪認為「詐術」之理由;又公訴人補充理
由意旨所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6 張支票交
予告訴人2 人收受作為擔保部分,經查該等支票若依被告所
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內容綜合觀之(院卷一第77頁及該頁反面
),本可認至多僅屬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張支
票於即將屆期時之98年3 月間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 人以供換
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支票時所用之物,而絕非該等款項「借
款時」之擔保。依此,此部分本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涉犯詐
欺取財犯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並未就此部
分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
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嗣就前揭一㈠部分認與被
告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係屬先行取得告訴人2 人信任伺機
詐騙告訴人2 人之行為,而屬被告整體詐欺犯行之一部;又
就前揭一㈡部分認與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係屬同時交付擔保支
票之單一行為,而均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98年1月8日交付告訴人之友固公司支票明細表
(與事實欄一所示債務有關部分)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9年1月25日 │465萬元 │屬被告結算於97年底共計積欠│
│ │行光復分行│ │ │ │告訴人林陳阿芷465 萬元之本│
│ │ │ │ │ │金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9年1月25日 │165萬元 │屬被告結算於97年底共計積欠│
│ │行光復分行│ │ │ │告訴人林淑翔165 萬元之本金│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3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7年12月27日│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7年12月29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4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7年12月27日│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7年12月29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5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1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6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1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2 月2 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7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2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2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8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2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2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9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3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3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0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3月27日 │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3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1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4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4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2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4月27日 │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中崙分行│ │ │ │於98年4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5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於98年5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5月27日 │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於98年5 月27日指定兌付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5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16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7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7月27日 │14萬元 │4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18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7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19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8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20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8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2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9月27日 │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2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9月27日 │5萬元 │165 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經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2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0月27日│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0月27日│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25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1月27日│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26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1月27日│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27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2月27日│14萬元 │4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28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2月27日│5萬元 │165萬元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提示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附表二 其餘卷內可知與公訴意旨有關之支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5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利息 │
│ │行光復分行│ │ │ │(起訴書未記載) │
├──┼─────┼──────┼──────┼────┼─────────────┤
│6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3月15日 │100萬元 │另筆借款之本金擔保, │
│ │行光復分行│ │ │ │提示後跳票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7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行光復分行│ │ │ │ │
├──┼─────┼──────┼──────┼────┼─────────────┤
│8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行光復分行│ │ │ │ │
├──┼─────┼──────┼──────┼────┼─────────────┤
│9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0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1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2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行光復分行│ │ │ │ │
├──┼─────┼──────┼──────┼────┼─────────────┤
│13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月5日 │4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公訴意旨說明相關犯罪│
│ │ │ │ │ │事實) │
├──┼─────┼──────┼──────┼────┼─────────────┤
│14 │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98年1月4日 │8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行光復分行│ │ │ │(未經公訴意旨說明相關犯罪│
│ │ │ │ │ │事實) │
├──┼─────┼──────┼──────┼────┼─────────────┤
│15 │臺灣土地銀│DU0000000 │98年6月15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行中崙分行│ │ │ │(有退票紀錄,未經公訴意旨│
│ │ │ │ │ │說明相關犯罪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