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3
、10999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4640 、2464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2 、543 、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清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家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
民國(下同)94年2 月22日起算執行,至94年7 月21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應能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利用其身分證
偽造文書及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予
成年人王樹枝(
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再任由王樹枝於
97 年10 月29日,持將張家清變更登記為祐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區○○街○○○ 號1 樓,工廠則設台北縣
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3之7 號,下稱
祐綸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於翌(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
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王
樹枝所屬祐綸公司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
㈠祐綸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崑」、「吳正揚」之成
年男子(按陳崑、吳正揚2 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2 人
,於98年7 月間,向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
潭鄉九龍村九寮座61-1號,代表人:林進財,下稱日祥公司
)訂購A6061T6 規格分別為26mm*3000L、28mm*3000L、28.5
mm*300 0L 、30mm *3000L 、32mm*3000L之鋁棒各210 支、
196 支、140 支、168 支、290 支及6061正T6規格為71mm*1
200L之鋁棒503 支,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致日祥
公司代表人林進財
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7 月13日、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10日、98年8 月21日、98年9 月15日、98
年9 月19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祐綸公司,祐綸公司
乃簽發付
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295176元、發票日為98年9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予日祥公司以
支付貨款。
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日祥公司人員至
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7 號之工廠及位在臺
北市○○區○○街○○○ 號1 樓之登記地查訪,發現祐綸公司
已停止營業、人去樓空,日祥公司始知受騙。
㈡祐綸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志成」於98年7
月間撥打秦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按現改
制為台中市○○區○○○路○○○ 巷○○○ 弄○ 號,代表人:童
蒂庭,下稱秦偉公司)電話,向之訂購馬達臥式5 台,並依
約支付現金21557 元,以此方式取信秦偉公司,秦偉公司代
表人童蒂庭因而誤信祐綸公司有實際經營之事實;
復於98年
8 月、9 月間,向
告訴人公司佯稱訂購臥式馬達各20台、48
台,並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56254 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擔
保付款(8 月之貨款)云云,致秦偉公司代表人童蒂庭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23日出貨。
嗣秦偉公
司向祐綸公司請款時,電話已成空號,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
亦未能兌現,秦偉公司始知受騙。
㈢祐綸公司所屬之「林志成」於98年7 月14日起至9 月間,以
電話或前往進佳電機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 弄○ 號1 樓,代表人:阮木發,下稱進佳公司),向進
佳公司訂購價值共計437431元之馬達,並開立以祐綸公司為
買受人、票號HU00000000、GU00000000號、金額各264758元
、172673元(合計437431元)之發票2 紙予進佳公司供作擔
保,誆稱將如期給付貨款之不實詐術,使進佳公司代表人阮
木發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98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6日、
同年9 月21日將馬達全數運交至祐綸公司。嗣進佳公司發現
祐綸公司已搬遷一空,上開款項亦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㈣祐綸公司所屬之「吳正揚」於98年7 月21日聯繫景耀車業有
限公司(設台北縣泰山鄉【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 號,代表人李國顯,下稱景耀公司)代表人李國
顯,與之簽訂堆高機租賃契約,為取信於李國顯,祐綸公司
前二期均依約兌現98年8 月至9 月之支票以給付租金;98年
9 月14日,被告向景耀公司誆稱欲以3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所租之2.5 噸堆高機,再向景耀公司另承租3 噸堆高機乙
台云云,景耀公司因之誤信祐綸公司係有營運事實之公司,
因而同意祐綸公司承購上開堆高機,並收受祐綸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為98
年10月10日、面額為11萬元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面額各為11萬元、10萬元
之支票各乙張以作價金之清償,另行交付3 噸堆高機乙台供
祐綸公司承租使用,並收受支票4 紙(按祐綸公司簽發發票
日為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
各為1 萬元之支票3 紙及另簽發40萬元支票乙紙供擔保之用
)作為租金之給付及清償之擔保。嗣景耀公司所持上開支票
中,僅上開98年9 月20日之面額1 萬元支票獲兌現外,其餘
則均未獲兌現,經李國顯前往祐綸公司查看,發現祐綸公司
搬遷一空,賣出及出租之堆高機2 台均遭搬離後,始知受騙
。
㈤祐綸公司所屬之「陳崑」於98年8 月間,向介明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號,代表人:翁俊民,下稱介明公司)訂購衛浴管36
件,共計27783 元,於同月28日交付貨品,祐綸公司乃簽發
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
27783 元、發票日為98年8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
該筆貨款兌現後;「陳崑」復於98年9 月3 日訂購衛浴管20
0 件,共計154350元,致介明公司陷於錯誤,並將貨品送至
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7 號之工廠。嗣於98
年9 月17日又改請介明公司將貨品送至臺北縣○○鄉○○路
170 之17號,祐綸公司於同日收受貨品後,竟於同月29日將
介明公司所寄之發票寄回予介明公司,介明公司察覺有異而
至上開新莊市及泰山鄉地址查看,發現祐綸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㈥祐綸公司所屬之「吳正揚」於98年8 月3 日,向喬聿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七堵區六○○○區○○○路○ 號,代
表人:陳錦宙,下稱喬聿公司)訂購型號為TAGORESIL327之
300g中性透明矽利康500 支、300mm 中性淺灰色矽利康500
支,共計52500 元,致喬聿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4 日
將上開貨品送至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7 號
之工廠,並收受祐綸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票號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 萬元、發票日為98年9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祐綸公司復於98年9 月18日
,向喬聿公司訂購型號TC327-C 之300mm 中性透明矽利康10
00支、300 mm中性淺灰色矽利康1000支,喬聿公司分別於98
年9 月18日及同月26日出貨。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
喬聿公司至祐綸公司之工廠查訪後,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㈦祐綸公司所屬之「陳崑」於98年8 月14日15時40分許,撥打
電話至互豐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代表人:陳建利,下稱互豐公司)訂購小額價值共
計20895 元貨物,並如約給付貨款,以取信互豐公司;98年
8 月24日10時32分許,「陳崑」再向互豐公司訂購價值共計
197400元貨物,互豐公司因之陷於錯誤,遂於98年9 月8 日
15時許,運送貨物至祐綸公司,並於同年9 月17日收受祐綸
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號VB0000000 號
、面額197400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0日之支票乙紙。嗣互
豐公司收得祐綸公司所退回之發票,且其所持上開支票亦未
獲兌現,經前往祐綸公司查看,發現祐綸公司搬遷一空,始
知受騙。
㈧祐綸公司所屬之「陳崑」於98年8 月18日,向丞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按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
○路二段280 號,代表人:張超明,下稱丞曜公司),訂購
PVC 沐浴軟管5000組、單段CY-8001-2 蓮蓬頭5000組、CY-1
0031.2FT高壓軟管5000組,並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
行、票號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2500 元、發票日為98
年9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致丞曜公司陷於錯誤,於
98年9 月15日將貨品全數寄送至「陳崑」指定之臺北縣○○
鄉○○路170 之17號;丞曜公司復於98年9 月23日收受祐綸
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206250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之支票乙紙
以支付貨款。詎上開2 紙支票經提示分別於98年9 月30日、
98年10月12日退票,丞曜公司受有28萬8750元之損失,並於
98年10月15日接獲銀行通知,得知祐綸公司於98年9 月及10
月退票多達43張,始知受騙。
㈨祐綸公司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9 月間向林
容生佯稱欲出售寶麗晶CNC 電腦車床2 台、義發自動車床1
台、翊發自動車床1 台,林容生遂於98年9 月25日17時許,
前往祐綸公司台北縣新莊市○○路13之7 號工廠內查看機器
狀態,因之誤信祐綸公司有出售之事實,於同年9 月28日17
時許,與自稱「張家清」之上開年籍不詳男子在臺北市○○
○路○段○○○ 號7 樓之1 訂定買賣契約,當場支付70萬元購
買上開機器,並約定祐綸公司須於98年9 月29日交付機器。
嗣祐綸公司屆期未如約交付,經林容生前往祐綸公司查看,
發現祐綸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始悉受騙。
㈩祐綸公司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9 月23日以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向吉銨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
○○路一段217 巷2 號3 樓,代表人:蘇茂崧,下稱吉銨公
司)訂購價值共計252490元之銀銲條、硼砂,吉銨公司因誤
信祐綸公司係有真實營運且有付款意願之公司,遂於98年9
月23日14時30分,將上開貨物送交祐綸公司,並由「陳崑」
簽收,經「陳崑」告知張家清並未在公司,吉銨公司遂於翌
(24)日再度前往祐綸公司收受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265115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5
日之支票乙紙後離去。嗣吉銨公司所持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
現,經吉銨公司人員前往祐綸公司查看,發現祐綸公司搬遷
一空,賣出之貨物亦已搬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祥公司代表人林進財(即上開事實一、㈠)、介明公
司代表人翁俊民(即上開事實一、㈤)、喬聿公司代表人陳
錦宙(即上開事實一、㈥)、及丞曜公司代表人陳國顯(即
上開事實一、㈧)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即上開事實一、㈡至㈣、㈦、㈨、㈩)審
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
告亦均答稱:「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家清固坦承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龍山
寺附近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王樹枝,惟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知道這家祐綸公司,但伊不知道伊是祐綸公
司的負責人,王樹枝說要介紹伊到祐綸公司做接聽電話、送
貨等工作,要辦理保險事宜,向伊要身分證,沒有提到要伊
當負責人,王樹枝是伊一位叫「小劉(劉千秋)」的男子在
幾天前介紹認識的,「小劉」則是伊在路上公園碰到的,伊
之前沒工作,「小劉」說要介紹一個人說有工作,看伊要不
要去做,王樹枝於97年11月有帶伊到台北市○○區○○街的
祐綸公司看過,他說之後再跟伊電話聯絡,後來就不了了之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龍山寺附近將其身分證
、駕駛執照交予王樹枝,再由王樹枝於97年10月29日,持將
被告變更登記為祐綸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變更登記事項卡
,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於翌(30)日變更登記在案
,後經「陳崑」、「吳正揚」、「林志成」等人先後於上開
時地喬裝為祐綸公司員工,分別施以上開初次佯裝交易訂貨
、售貨或先小額交易付款後,取信被害人等不實詐術,致
告
訴人日祥公司、喬聿公司、介明公司、丞曜公司、被害人秦
偉公司、進佳公司、景耀公司、互豐公司、吉銨公司及林容
生均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如上開事實一、
㈠至㈩所示之物或款項,惟祐綸公司後即搬遷一空,其等所
交付或訂購之物亦均遭搬離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屬實,核與
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
字第6660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26至28頁)
、證人陳速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6963號
卷第11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26至28頁、99年度
偵緝字第1613號卷、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8頁、99年度
偵字第10999 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證人
吳志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
、12頁)、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
第6962號卷第30、31頁、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26至28頁
)、證人張超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5544
號卷第35至37頁、99年度他字第16 08 號卷第9 、10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奕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劉成華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第19、20頁、98年度他
字第5796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阮木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98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第85、86頁、99年度他字第84
4 號卷第19、20頁、98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第77至82頁)、
證人李珮璇於警詢、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第
2 至4 頁、99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卷第89至91頁、100 年度
偵字第542 號卷第61至63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58
至60頁、100 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第52至54頁)、證人李國
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
第5 至7 頁、99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卷第89至91頁、100 年
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61至63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
58至60頁、100 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第52至54頁)、證人蘇
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 號
卷第3 、4 頁、99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卷第89至91頁、100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61至63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
第58至60頁、100 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第52至54頁)、證人
林容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
54 3號卷第2 、3 頁、本院卷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
證人郭芳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
第84至86頁、99年度偵字第10999 號卷第86頁),均相符合
,復有祐綸公司98年8 月3 日訂貨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
字第6660號卷第4 頁)、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出貨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5 頁)、祐
綸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
6 頁)、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
7 頁)、祐綸公司98年9 月18日訂貨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
他字第6660號卷第8 頁)、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
18日、9 月26日出貨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第9 、10頁)、祐綸公司「陳崑」名片影本(見98年度他字
第6963號卷第5 頁)、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8
日銷貨交運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6 頁)
、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銷貨交運單影本乙紙
(見98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7 頁)、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98年度他字第69 63 號卷第8 頁
)、祐綸公司訂貨單影本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6962號卷第
8 、9 頁)、祐綸公司98年8 月4 日訂貨單影本乙紙(見98
年度他字第6962號卷第10頁)、祐綸公司98年9 月10日訂貨
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962號卷第11頁)、祐綸公司
98年9 月17日訂貨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6962號卷第12頁
)、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3日、7 月23日出貨單
影本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6962號卷第13頁)、日祥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8 月21日出貨單影本2 紙(見98年
度他字第6962號卷第14頁)、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5日、9 月19日出貨單影本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6962號
卷第15頁)、98年7 月25日統一發票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
6962號卷第16頁)、祐綸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6962號卷第17頁)、祐綸公司
98年8 月14日訂貨單影本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
7 頁)、祐綸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
見98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8 頁)、簽收單(見98年度他字
第5544號卷第9 頁)、祐綸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10頁)、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乙紙(見北市商管處案卷第70、90、118 頁)、董
事願任同意書(見北市商管處案卷第71、89、119 頁)、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查詢資料(見北市商管處案卷第12
6 至128 頁)、秦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3 紙(見98年
度他字第5796號卷第4 至6 頁)、祐綸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98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第7 頁)
、祐綸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98年
度他字第5796號卷第87頁、99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21頁)
、進佳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3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
第88、89頁、99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3 、4 、22、23頁)
、祐綸公司詢價單(見99年度他字第84 4號卷第5 、6 頁)
、統一發票2 張(見99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7 頁)、景耀
車業有限公司推高機定期檢查表及合約單各2 紙(見100 年
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26至29頁)、祐綸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影
本2 紙、永豐銀行支票影本乙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見
100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30、31頁)、祐綸公司張家清名
片(見100 偵542 號卷第32頁)、吉銨焊材貿易公司送貨單
(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37頁)、祐綸公司永豐銀行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
第38頁)、祐綸公司與林容生簽定之公證書、買賣合約書(
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5、16頁)、發票乙張、照片
20 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21至29頁)、祐綸公
司第一銀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100 年度
偵字第544 號卷第13頁)、互豐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第16頁)、祐綸公司訂貨單
、詢價單及施工圖(見100 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第18至25頁
)、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8850
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在卷
可稽,足
堪認
定。
㈡又身分證乃屬證明個人國民身分之重要證件,且駕駛執照亦
屬個人能否在路上駕車行駛之唯一證件,均屬攸關個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重要且唯一之證件,而王樹枝其人乃被告於上開
時地初次見面之非熟視之人,衡諸常情,罕有一般人逕將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重要證件交付此等人收受之可能,而被告
竟僅因王樹枝要為其介紹至祐綸公司工作云云,其亦不知王
樹枝所言是真是假之情形下,即以要至祐綸公司工作,辦理
勞健保之不確定事項,逕將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王樹
枝其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交付身分證、駕駛執
照予王樹枝時,未曾去過祐綸公司,是之後1 個星期至10天
左右才到祐綸公司乙次過,且祐綸公司裡面空空的,沒有其
他員工,只有辦公桌、電話,王樹枝亦未對其說明月薪多少
,只有先給他幾千元,到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10
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
綦詳,
足證被告與王樹
枝間應屬相識不久甚或初次見面之陌生關係,王樹枝並無介
紹被告前往祐綸公司工作之真意,至為顯然,而被告竟於上
開時地交付其身分證、駕駛執照予王樹枝,王樹枝即於97年
10月29日,持將被告變更登記為祐綸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
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翌(30)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在案,再由「陳崑」、「吳正揚」、「林志成」
等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喬裝為祐綸公司之員工,分別施以上開
初次佯裝交易訂貨、售貨或先小額交易付款後,取信被害人
等不實詐術,致告訴人日祥公司、介明公司、喬聿公司、丞
曜公司、被害人秦偉公司、進佳公司、景耀公司、互豐公司
、吉銨公司及林容生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或訂購如
上開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物,惟祐綸公司後即搬遷一空,
其等所交付或訂購之物亦均遭搬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
於上開時地交付其身分證、駕駛執照予王樹枝所為,顯屬幫
助王樹枝行使將其登記為祐綸公司之負責人及實行上開事實
一、㈠至㈩等詐欺犯罪之助力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顯
有幫助王樹枝等人遂行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於證人王樹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身分證云云,不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並據本
院認定在卷,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0 、24641 號、100 年度偵字
第542 、543 、544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即上開事實一、
㈡、㈢、㈣、㈦、㈨、㈩)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
開犯行(即上開事實一、㈠、㈤、㈥、㈧)部分間,有
想像
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被告幫助王樹枝遂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其後幫助王樹枝持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擬。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王樹枝等人遂
行上開事實一、㈠至㈩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及幫助王樹枝行使
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合併自94年2 月22日起算執行,至94年7 月21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
前往祐綸公司工作之真意,竟為圖一己小利,即將其身分證
、駕駛執照交給王樹枝,而幫助王樹枝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將其登記為祐綸公司之負責人、幫助遂行上開事實一、㈠至
㈩之詐欺犯罪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暨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