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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孚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孚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孚智係受僱於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大公司)之保全人員,經上大公司派往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 段○○○ 號新寶天第公寓大廈(下稱新寶大廈 )擔任保全組長之職,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受管理費與停車位 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與同年4 月10日,向新寶大廈編 號33號停車位承租人馮全平與編號54號停車位承租人李敏如 ,各收取1 年份之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 ,共計7 萬4,000 元後,未依規定交予社區總幹事存入新寶 大廈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發人即新寶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林金發清查帳冊,發覺有異,並於99年5 月12日打 電話向上大公司經理蘇罔棉表示上情,經蘇罔棉前往新寶大 廈管委會查看收款明細,確認上開2 筆停車位租金未存入新 寶大廈管委會之帳戶內,被告始於同年5 月13日將上開金額 之停車位租金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 據告發人林金發指證明確,且有證人蘇罔棉證述,及新寶大 廈管委會車位使用者及車號、值勤日報表及車位出租契約書 各1 張、新寶大廈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收取前開費用,並於99 年5 月13日始存入前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伊收到第一筆款項時,因那時候伊重感冒, 忘記要存入,且3 月份時,因為車位分為地主戶及承購戶, 地主戶車租是由地主派人專管,承購戶車租是要存入前開帳 戶,但當時車位編號有變更,產生爭議,伊不確定該車租是 屬於地主戶或承購戶,伊怕存入的話,日後有爭議,所以伊 將收到的錢放在保全的保險箱內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孫孚智係受僱於上大公司之保全人員,經上大公司派往 新寶大廈擔任保全組長之職,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受管理費與 停車位租金等業務,且住戶馮全平於99年2 月2 日繳交車位 租金1 年份37,000元予保全人員劉代興,劉代興於同日移交 勤務時交予被告收執,及住戶李敏如於同年4 月10日繳交車 位租金1 年份37,000元予被告收執,嗣於同年5 月12日經告 發人林金發發現被告未將前開2 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而告 知上大公司蘇罔棉經理,經蘇罔棉詢問被告此事,被告於同 年5 月13日將上開2 筆金額存入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金發、蘇罔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寶大廈管委會車位出租契約書(李敏如)、新寶大 廈車位使用者及車號0覽表(馮全平)、值勤日報表(馮全 平)、新寶大廈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詳見偵查卷 第13 至16 頁反面)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收取前開2 筆款項後,其主觀上是否基 於侵占犯意,而將該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住戶李敏如向新寶大廈管委會承租該址地下2 樓停車位, 原車位編號54號,而住戶馮全平向新寶大廈管委會承租該址 地下2 樓停車位,原車位編號33 號,且新寶大廈地下2 、3 樓車位分為地住戶及承購戶,地主戶車位由地主派人專屬管 理之帳戶,而承購戶車戶則由管委會管理,由保全人員收取 車位租金後存入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嗣於97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現該址地下2 、3 樓車位與原核定之使用執照不符,故由新寶大廈管委會於99 年6 月18日會議決議該址地下2 、3 樓停車場編號、位置重 編回復原使用執照圖車位編號、位置,其中住戶李敏如原承 租之前開停車位編號54變更為43號、住戶馮全平原承租之前 開停車位編號33號變更為26號乙節,業經證人林金發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 日北工 使字第0970818064號函文及車位編號、坐落位置重編證明書 暨新、舊車位編號對照表、使照圖、竣工圖各1 份(詳見本 院卷第46至53頁)附卷可稽;又參酌證人林金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目前使用的車位號碼是新的,是按照竣工圖的號 碼,變更車位編號是因為臺北縣政府要拆除6 個車位,所以 車位無法平均給承租戶,我才會翻竣工圖,並問臺北縣政府 ,臺北縣政府要我們按照竣工圖編號,所以我才會重新編號 ;(問:你把舊的號碼即使用執照的號碼改為新的竣工圖號 碼,是否表示你的車位分配有問題?)是,我們車位有分配 上的問題;車位編號變更,是車位被拆除後3 、4 個月,至 於何時要看資料,是更改後經過幾個月後,我才辦理公證, 公證日期是99年7 月5 日,99年6 月18日申請公證,辦理竣 工圖號碼及公證,是委託律師辦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196 頁、第196 頁反面),是新寶大廈地下停車位編號確實 於99年間曾有變更之情況屬實;況觀諸前開帳戶明細表(即 偵查卷第16頁反面),保全人員將向住戶所收取之停車位租 金存入前開帳戶時,該存摺明細表僅於摘要欄註記「租金」 暨車位編號,並無該住戶姓名或是其所居住之地址門牌號碼 。是被告辯稱:99年4 月份,因車位編號變更,怕有爭議, 所以未存入帳戶等語,顯非無據。 2、又被告迭於警詢時供稱:99年2 月份馮全平車位租金,伊因 為重感冒忘記存了,鎖在抽屜裡面,99年4 月李敏如車位租 金,因為林金發更改車位號碼,車位編號變更,因為有疑慮 ,所以未存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及於偵訊時 供稱:馮全平的租約於4 月份到期,承租車位編號有變更, 為了避免爭議,所以伊將錢放入警衛室保險櫃內,沒存入銀 行,伊將錢放入警衛室保險櫃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9頁) ,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一筆2 月份的,那時伊重感冒, 確實忘了存,且那段時間過年;車位使用者及車號0覽表是 渠等製作的,98年4 月份就有了,伊知道每個人的承租車位 使用者,但如果號碼變更伊就不會知道;因車位號碼變更後 ,伊怕存入後會有爭議;地主戶及承購戶車位都是向管委會 承租,當時沒有變更號碼,事實上是承購戶車位,但更改後 ,該車位是屬於地主戶還是承購戶,會有爭議,李敏如及馮 全平的車位都有這個問題;這段期間伊只收到這2 筆車位租 金,其他筆是由另外兩位保全收到後直接存入的,伊沒有和 其他2 位保全討論如何處理,且前開2 筆中有1 筆不是伊直 接向承租戶收,是另1 個保全收到後轉交給伊,因有爭議的 問題,就由組長負責,所以伊才未將錢存入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32頁、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 將前開2 筆車位租金存入之緣由,其前後供述一致,並核與 證人蘇罔棉於偵訊時證稱:我問被告為何款項未存入,他說 要查查看,之前有感冒,人不舒服,疏忽了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53至54頁)相合,且前址地下位停車場車位編號確曾變 更,已如前述,而住戶馮全平前開車位租金係由保全劉代興 收取後轉交予被告,此有上開執勤日報表(詳見偵查卷第15 頁)可證,況被告亦供稱:伊將前開2 筆款項放在保險櫃, 保全管理室後面有保險櫃,保險櫃上面是整理資料,可以上 鎖,分上、下層,上層放文件,是用鑰匙,下層還有號碼鎖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林金發證述:(問 :被告所描述的櫃子是否存在保全工作地點?)確實有櫃子 放公文,上鎖都是保全處理,櫃子裡面的文件我不清楚;櫃 子是有,有號碼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1 頁)相符。是被 告前開辯解,係有憑據,堪以採信。 3、至告發人林金發雖於警詢時指稱:收到車位租金都應立即向 銀行存入帳,若是下午3 點半之前收到者,當日應向銀行存 入,倘若超過時間,也應隔日向銀行存入;車位租金平日都 應繳交給保全組組長再轉交總幹事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 頁 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照規定,住戶交款項後,應該要 當天或隔天入帳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進一步證稱:(問:有無與上大公司約定說保全收 的錢,要存入帳戶?)我不知道以前主委有無說,當時我沒 有向他們要求,我認為他們收到後,都會直接存入銀行,若 遇到假日會順延到禮拜一;我當主委時,我沒有說幾天要匯 入,我雖於偵查中說當天或隔天要匯入,但我的意思是說我 沒有向組長說要何時交,照理說收到錢要當天或隔天入帳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是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前開證述,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若主 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承上所述,被告雖未將其所收到的上 開2 筆車位租金隨即存入前開帳戶,但99年2 月2 日(農曆 12月19日),已近農曆年,苟被告斯時感冒,並於經過近10 日之農曆年假(2 月13日起至2 月21日止)後,被告除於前 開車位出租契約書上簽收外,並無其他紀錄以資為憑,被告 確實有可能因此忘記該筆車位租金收入存入前開帳戶,且於 同年3 、4 月間既有前開車位編號變更之爭議,被告因而有 所顧慮未將前開2 筆車位租金存入上開帳戶,亦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於99年5 月12日經證人林金發告知證人蘇罔棉此事 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將前開2 筆車位租金合計74,0 00元存入上開帳戶。故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未將前開2 筆款 項收到後立即存入上開帳戶,而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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