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聲明知擔任采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永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將其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請領之采永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4161號)空白支票
交由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利用采永公司名義
、持其提供之上開空白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擔任采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上開
空白支票交予楊日榕(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使用。
嗣楊日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8日自稱「楊
銘豐」,以采永公司名義向再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
華公司)訂購胚布,並交付「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楊銘豐」等
字樣之名片及傳真采永公司之訂購單,藉以取得再華公司負
責人林伯組之信任,使林伯組不疑有他,自97年4 月21日起
至同年5 月9 日(
起訴書誤載為「3 日」)止,陸續將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558,211 元之胚布交給楊日榕指派前來
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載走,楊日榕則於97年5
月底某日,郵寄發票人為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宗聲)、
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支票號碼VO0000000 號、票面金額570,439 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再華公司以抵付貨款。楊日榕復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7年6 月18日再度下
單向再華公司訂購胚布,使林伯組不疑有他,於97年6 月30
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將價值共計477,223 元之胚布交給
楊日榕指派前來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載走。嗣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經銀行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通
知退票,再華公司聯繫楊日榕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再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宗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林榮泰、林艷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8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04-105 頁、第123 頁、第139-142 頁、
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同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大
致相符,並有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及出貨單共12紙、系
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1 紙、「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楊銘豐」等
字樣之名片1 張、采永公司97年4 月18日訂購單、采永公司
97年6 月18日手寫訂購單各1 紙、再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12月29日合金五股字
第0990004256號函1 份(含采永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請
領支票本之簽領資料共3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采永公
司案卷」影印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5-17頁、第30頁、第43
-45 頁、本院卷第112-115 頁、第131-190 頁)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證人林榮泰、林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及出貨單共
12紙、再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等件,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
事實相關,認
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擔任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交付
空白支票供同案被告楊日榕使用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楊日
榕對再華公司詐欺取財(楊日榕多次對再華公司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任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
所請領之該公司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同案被告楊日榕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