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聲明知擔任采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永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將其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請領之采永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4161號)空白支票 交由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利用采永公司名義 、持其提供之上開空白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擔任采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上開 空白支票交予楊日榕(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使用。 嗣楊日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8日自稱「楊 銘豐」,以采永公司名義向再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 華公司)訂購胚布,並交付「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楊銘豐」等 字樣之名片及傳真采永公司之訂購單,藉以取得再華公司負 責人林伯組之信任,使林伯組不疑有他,自97年4 月21日起 至同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止,陸續將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558,211 元之胚布交給楊日榕指派前來 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載走,楊日榕則於97年5 月底某日,郵寄發票人為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宗聲)、 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支票號碼VO0000000 號、票面金額570,439 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再華公司以抵付貨款。楊日榕復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7年6 月18日再度下 單向再華公司訂購胚布,使林伯組不疑有他,於97年6 月30 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將價值共計477,223 元之胚布交給 楊日榕指派前來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載走。嗣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經銀行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通 知退票,再華公司聯繫楊日榕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再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榮泰、林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8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04-105 頁、第123 頁、第139-142 頁、 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同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大 致相符,並有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及出貨單共12紙、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楊銘豐」等 字樣之名片1 張、采永公司97年4 月18日訂購單、采永公司 97年6 月18日手寫訂購單各1 紙、再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12月29日合金五股字 第0990004256號函1 份(含采永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請 領支票本之簽領資料共3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采永公 司案卷」影印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5-17頁、第30頁、第43 -45 頁、本院卷第112-115 頁、第131-190 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證人林榮泰、林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及出貨單共 12紙、再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等件,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擔任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交付 空白支票供同案被告楊日榕使用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楊日 榕對再華公司詐欺取財(楊日榕多次對再華公司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任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 所請領之該公司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楊日榕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