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704
、1369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
付款項予丙○○○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丙○○○公司)擔任新莊營業所業務員(
起訴書誤
載其尚任職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營業所),負責代理
招攬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現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擔任清理人)汽車保險,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配件費、保
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經手客戶繳
交各該款項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39,827 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甲○○於88年
3 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且轉交予國華產險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國華產險公司、丙○○○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丙○○○公司
代理人陳炳宏、證人
即國華產險公司代理人翁瑛蓮於偵查時;證人即國華產險公
司代理人辛潔筠於本院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支票
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產物保險代理人合約
書、丙○○○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訂車契約書、切結書各
1 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
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中
有關
罰金刑等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可能就被告所為論以
數罪
併罰,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
併科罰
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等規定,所
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9 萬元、最低
為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
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
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
侵占之金額,及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丙○○○公司等均達成
和解,而已償還國華
產險公司所受損害金額41,827元,及先償還丙○○○公司10
8,000 元,業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理人乙○○、
丙○○○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無訛,另有99
年8 月18日丙○○○公司和解書1 紙附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
前,惟被告前經本院
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於88
年10月18日發布
通緝後,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
迨99年3 月25日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警員緝獲到案,有本院88年板院文刑民科緝字第1039號
通緝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
定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
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
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
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並如前述已與
告訴人等
均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即前揭和解書所訂條款內容)給付款項予丙○○
○公司,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以免遭
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日期 │款項種類 │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一 │88年1 月23日│保險費 │ 41,827元│ │
├──┼──────┼───────┼─────┼──────┤
│二 │88年2 月11日│購車款及配件費│ 198,000元│客戶為施仲聰│
└──┴──────┴───────┴─────┴──────┘
附表二:
甲○○應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於每月
20日給付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共分六期
,總計應給付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