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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江河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 月29日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江河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巷○○號1 樓「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龍口」字樣係龍口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而享有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 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其仍基於擅自使用近似之註 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未經龍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 97年年初起,擅自使用與龍口公司註冊之「龍口」商標近似 之「新能口(嘴型,下稱新能口)」商標字樣於金味泉公司 所生產、與上揭「龍口」商標專用商品相同之粉絲產品包裝 ,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宜蘭縣○○鄉○○村○○路○段○○○ 號1 樓之「合泰行」,再經銷販賣予址設宜蘭縣○○鎮○○ 路○○號之「中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訓公司)、址設宜 蘭縣○○鎮○○路○○○ 號由「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之「農民生鮮量販超市光榮店營業所」(下稱農民超市光榮 店)及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由「睿捷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農民生鮮量販超市冬山店營業所」(下稱 農民超市冬山店)陳列、販賣上開粉絲產品,使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於97年8 月間,龍口公司於中訓股份有限 公司、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榮店營業所及睿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冬山店營業所分別購得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口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江河、辯 護人及公訴人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江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金 味全公司所販賣的「新能口」粉絲產品是由越南的工廠包裝 ,進口來臺灣時,貨櫃直接送到宜蘭的合泰行卸貨,沒有經 過伊察看;97年間金味全公司賣給合泰行的粉絲條碼是用以 前的「新能」條碼,但是外包裝已經改成「聖龍」圖樣,告 訴人龍口公司買到「新能口」包裝的粉絲,是越南代工廠未 完全銷毀「新能口」包裝袋,致不認識中文字的越南女工誤 用該包裝袋包裝產品;97年9 月起金味全公司出貨給宜蘭羅 東農民超市的粉絲則是用「金元記」的包裝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註冊第420310號商標係告訴人龍口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附表所示之粉絲等商品,其商標權期間自77年12月16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 為金味全公司之負責人,金味全公司於89年間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新能口」字樣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 、粉絲等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3 4524號商標,嗣告訴人以該商標有91年5 月29日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所列之情形,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該商標註冊無效,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該商標 之註冊為無效之處分,金味全公司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再向行政法院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易92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認 定金味全公司申請註冊之「新能口」字樣商標,有使消費 者與告訴人註冊之「龍口」系列商標產生聯想而有混同誤 認之虞,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判決駁回金味全公司之請求 ,金味全公司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24 日 以95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新能 口」字樣商標復於96年1 月16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 撤銷註冊;告訴人於97年8 月1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在農 民超市光榮店、冬山店及中訓公司購得金味全公司生產販 售之「新能口」商標圖樣粉絲各1 包,經告訴人鑑定後確 認非龍口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 號42031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934524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 人企業名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各 1 份、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正本3 紙、鑑定書1 份、真 品及仿品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11號偵查卷第14-15 、 21-22 、54-56 頁;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9號卷第88頁 )。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味全公司,自97年年初起,未經告訴 人龍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與告訴人註冊之「龍 口」商標近似之「新能口」商標字樣於金味泉公司所生產 之粉絲產品包裝,並自越南輸入上開商品後再販賣予不知 情之「合泰行」,由「合泰行」經銷販賣予中訓公司、農 民超市光榮店及農民超市冬山店陳列、販賣上開粉絲產品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智 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農民超市光榮店店長莊 來全於偵查中結證稱農民超市光榮店於97年1 月26日至同 年12月26日約向「合泰行」進貨1,380 多包「新能口」粉 絲,期間進貨的「新能口」粉絲都是這樣包裝的(即與本 件扣案物品照片包裝相同)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110-111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97年8 月17日、同年月29 日在農民超市光榮店、冬山店及中訓公司購得金味全公司 生產販售之「新能口」商標圖樣粉絲之統一發票3 紙、鑑 定書1 份及扣案之「新能口」粉絲1 件等在卷足憑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莊來全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金味全公 司於97年9 月起出貨給「農民超市」的粉絲就是用「金元 記」包裝,只是商品條碼沒有改,所以莊來全搞錯了,本 件告訴人會買到幾包「新能口」圖樣包裝的商品,是越南 代工廠誤用漏未銷毀的舊包裝等語,並提出金味全公司97 年間銷售粉絲商品予其他經銷商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為據(見本院卷19-50 頁),惟觀諸被告提出金味全公司 銷售粉絲商品予「合泰行」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知( 見同上偵查卷第96-99 頁),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品名 有「聖龍牌新竹米粉」、「15入網冬粉」、「金元記15入 網冬粉」、「30入新榕口網冬粉」等,而商品以何種名稱 登載於統一發票上,未必即以該名稱包裝商品外觀,顯然 難以發票上所載商品名稱即為商品外觀包裝字樣之唯一認 定依據。又證人莊來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7年8 月17日購買的「新能口」粉絲是其服務之「農民超市光榮 店」售出的商品,其公司從97年1 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 向「合泰行」進貨約1,380 包「新能口」粉絲,包裝均與 告訴人購買的粉絲包裝相同等語明確,並有該店97年間之 統一發票、廠商進貨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2-6 5 頁),衡諸常情,超市等店家向經銷商批貨後,均會將 商品逐一取出並擺放至貨架上陳列銷售,故如整批進貨之 商品內有1 、2 件商品之外包裝與其他同批商品之外包裝 不同時,店員將商品陳列到貨架上時應會立即發現,並馬 上向經銷商反應,而本件在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購得「新 能口」圖樣包裝之粉絲產品之前,均未有超商等量販店向 經銷商或被告反應過上開同批粉絲產品包裝不同之情形, 堪認證人莊來全所述「農民超市光榮店」於97年間一整年 進貨的「新能口」粉絲包裝圖樣均如告訴人購得之產品一 事,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使用「新能口」圖樣包裝 之粉絲商品為越南代工廠誤用舊包裝袋包裝之零星商品等 語,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96年經律師告知原申請註冊之「新能口」 圖樣商標遭撤銷註冊後,有打電話請越南代工廠銷毀「新 能口」圖樣包裝袋,故其非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於同一商 品之行為人等語,雖經證人即金味全公司在越南之代工廠 負責人邱弘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0年開始代工金味全 公司之產品,於96年初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伊說「新能口」 的商標被撤銷了,要銷毀「新能口」圖樣的粉絲包裝袋, 伊有跟被告說會請會計人員計算銷毀包裝袋的費用,回台 後再跟被告收取,伊不知道為何97年間市面上仍能買到以 「新能口」圖樣包裝之粉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78 、85 -87頁),惟證人邱弘忠所經營之工廠自90年起即代 理金味全公司之粉絲包裝加工,與被告及金味全公司有長 期之業務合作情誼及利益關係,證人邱弘忠雖稱被告於96 年初即以電話通知其銷毀「新能口」商標圖樣之粉絲包裝 袋,然其對於為何97年間告訴人仍能在市面上購得「新能 口」圖樣包裝之粉絲一事,則無法解釋,且亦不願對於金 味全公司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負責,其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以 推卸責任及迴護被告之情,尚難僅憑證人邱弘忠之證詞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照證人邱弘忠所述被告於96年初 即通知其銷毀「新能口」圖樣包裝袋,改以「聖龍」圖樣 包裝金味全公司生產之粉絲,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工廠 內以機器大量生產包裝粉絲產品,並有產品品質管理控制 之情況下,縱有未銷毀完全的「新能口」圖樣包裝袋,該 包裝袋實無可能摻雜於整批重新印製之「聖龍」圖樣包裝 袋之中,且漏未銷毀之「新能口」圖樣包裝袋,亦無可能 零星散落於工廠內,任憑作業員隨意拿取包裝產品,是以 ,被告是否確實要求證人邱弘忠銷毀上開「新能口」圖樣 之粉絲包裝袋,即非全然無疑。此外,證人即金味全公司 宜蘭地區經銷商「合泰行」之人員林鴻柏、藍淑慧雖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於1 、2 年前有說「新能口」的商標被撤 銷,之後包裝的商標換成聖龍,但是國際條碼沒有換過, 所以條碼刷出來會跟以前的品名一樣,發票上也是記載新 能的商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80 頁),惟證人林鴻 柏及藍淑慧均稱渠等服務之「合泰行」很久以前就經銷金 味全公司生產之商品,故均知道「新能」的圖形及商標, 但對於96年間經銷金味全公司生產的粉絲,究竟係以「新 能口」圖樣包裝或以「聖龍」圖樣包裝一事,則均表示不 記得,衡情一般經銷商經銷代理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對 於供應商提供之產品名稱及品質等事項,俱屬經銷契約中 甚為重要之事項,如有更換包裝圖樣甚至更改產品名稱時 ,縱為圖方便而不更動原使用之商品條碼,對於商品的包 裝名稱、樣式等亦應加以留意而有所印象,豈有不知道自 己經銷之商品包裝圖樣及名稱之理?且證人林鴻柏及藍淑 慧服務之「合泰行」亦是長期與被告經營之金味全公司合 作之宜蘭地區經銷商,證人林鴻柏及藍淑慧上述證詞,亦 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綜上,堪認被告於知悉金味全 公司申請註冊之「新能口」圖樣商標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評定為無效並撤銷註冊後,並未確實要求越南代工廠銷毀 剩餘之「新能口」圖樣粉絲包裝袋,反而同意或授權越南 代工廠繼續使用「新能口」圖樣之包裝袋包裝金味全公司 生產之粉絲商品,並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仍加 以輸入並販賣。 (五)末查,被告前因其所經營之金味全公司於81年起至88年間 ,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粉絲商品上使用「龍口 」、「新龍口」圖樣等相同及類似告訴人註冊商標權之商 標,而違反91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 定,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在案,被告並因該案於90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 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及金味全公司日後不再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之行為,如有違約願賠償告訴人500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12頁),被告復於92年間就「新 能口」商標圖樣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之處分,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於95年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新 能口」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所註冊之「龍口」商標構成近似 而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新能口」商標隨即於96 年1 月16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從而,被告對 於「新能口」圖樣無法再使用於金味全公司生產之粉絲等 商品,如再有違法使用之行為即可能遭告訴人求償高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一事,已有預見及認識,即應更加謹慎控管 金味全公司生產之粉絲產品包裝流程,然被告竟授權或容 任金味全公司之越南代工廠於96年間仍大量生產以「新能 口」圖樣包裝之粉絲產品,致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仍能於 超市購得上開商品,被告顯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行為,並將上開產品輸入臺灣販賣,其上揭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罪及同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輸入罪(商 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上開條文分別移至同法第95條 及第97條,惟尚未施行,以下所引均為現行條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名論斷。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對於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印有「新能口」圖樣之粉絲商 品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 賣及輸入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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