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文傑
選任辯護人 舒
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1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文傑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瞿文傑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
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70年
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先後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徵收(含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3 月25日核准徵
收土地與安置原地上拆遷戶後,遂由用地機關臺灣省政府水
利處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
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內所列登之
拆遷戶業主,作為辨理土地配售安置計畫之權利人,並選定
「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三重市○○○○道
市地重劃區」及「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等三個地區之「
抵費地」,配售予上開工程用地之拆遷戶。瞿文傑於85年間
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
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
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
小組(下稱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
之專案會議,其負責受理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
請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
、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
戶配售公告等作業,並應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
定及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專案會議審查決議事項,辦理
拆遷戶安置業務。而留德(業於99年6 月4 日死亡)因其名
下所有之2 棟合法建築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與31-1號)均遭拆除,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
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配售土地權利人。留
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1-1號建築物,經臺北
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發給「臺北地
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拆遷證明書」(
下稱拆遷證明書、證書號碼:北防證字000353號、該拆遷證
明書「業主姓名」登載為「留德」),此為拆遷戶留德日後
配售土地之資格證明文件,亦登載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
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
頁項次5 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000
號 )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
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 、該清
冊誤繕為「劉德」)。於99年6 月7 日,留德之媳婦留鄭金
鳳(所涉
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持拆遷戶
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留德
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該業務之瞿文
傑提出申請,瞿文傑明知該拆遷證明書
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
,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
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件資格後,
依法應退回留鄭金鳳之申請書,惟仍核發「收據」予留鄭金
鳳(載有留鄭金鳳繳交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正、影
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而
瞿文傑明知留鄭金鳳不具備拆遷戶配售抵費地之資格,竟基
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
概
括犯意,將「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000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
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下稱
配售名冊)公文書上,供專案處理小組人員查核而行使之。
嗣於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召開第13次會議,同為專案
處理小組成員莊鳳珠(
斯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發現
上開配售名冊有誤,遂於該會議臨時提案中提出,經該會議
決議: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流鄭金鳳(會議記錄誤繕留鄭
金鳳為流鄭金鳳),應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
正公告。該專案小組成員張林麗華(斯時任職於經濟部水利
處)
旋即以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90)水利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
略以:「拆遷證號353 號列入
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流鄭金鳳,已更正為留德
,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經濟部水利處再於
90年11月9 日以經(90)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
開函文轉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由該局同為專案處理
小組之成員陳秀春(業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31869 號為
不起
訴處分)處理,陳秀春旋即依據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決
議更正或撤銷者39戶,並製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該名冊項次第32項將拆遷
證號353 業主姓名更正為留德),並以90年11月15日(90)
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辦理更正公告作業
,瞿文傑於收受上開公文後,應依據專案小組決議事項辦理
更正配售名冊公告,惟其並未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又
唯恐辦理核對名冊資料之陳秀春,發現留鄭金鳳檢附之拆遷
證明書之業主姓名係留德,留鄭金鳳之配售資格將遭剔除,
復承前概括犯意,將其先前所製作不實、仍未更正之配售名
冊紙本(即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
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陳雅芳將此不實配售紙本名冊登載製成「
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瞿文傑旋於
94年2 月1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其職
務上製作不實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
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
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而行使
之。陳秀春於收到上開函文、電子檔及檢附之申請書等文件
後,僅依函文所附資料為形式查對,故未發覺電子檔所載拆
遷戶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因而於核對完畢後,僅調整瞿
文傑檢附之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部份欄位,製作「臺北防
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
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
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於94年3 月2 日以水產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及紙本
覆臺北縣政府,至此專案小組完成拆遷戶申請抽籤配售名冊
作業。嗣由不知情之周晉平等人日後即依上開配售名冊辦理
後續抽籤、配售、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足生損害於留德
及專案處理小組辦理拆遷戶抽籤、配售作業之正確性。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留德在法務部調查局之
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留德於法務部調查
局證述之
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5 月23
日
準備程序中
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留鄭金鳳、陳秀
春、張林麗華、留德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
述:
又警詢(指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
) 中之證人,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無應
命其
具結之規定,是其在修正前,僅生警詢供述是否可採之
證明力問題,在修正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其證據能力,但仍與同法第158 條之3 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無關,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留鄭金鳳
、陳秀春、張林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法固無
需具結,然因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
結證,且證述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內容並無二致,直接援用本院結證內容作為證據即可,尚無
審查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必
要。
三、證人留德在
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惟被告以外
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
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
人
證人留德業於99年6 月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
可佐,而證人留德於偵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
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留德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
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
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瞿文傑固坦承有於90年6 月7 日、93年10月4 日核
發收據給留鄭金鳳及未依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更正配售名冊公告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等
犯行,辯稱:留鄭金鳳是在90
年6 月7 日即專案小組第13次開會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
記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拆
遷戶,因為她拿留德的拆遷戶證明來申請,而且『防洪初期
二重疏洪道(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拆遷戶(
三重地區名冊)(86年10月6 日編製)』上也有記載留鄭金
鳳的姓名,伊才會核發收據給留鄭金鳳,並依上開資料製作
配售名冊。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除了留鄭金鳳還有其他
拆遷戶也要更正配售資格,所以伊請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員
將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要更正的內容一併更改後再交由
臺北縣政府辦理公告,但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員並未將專案
小組第12、13次會議要更正的內容送交臺北縣政府,之後伊
就沒有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留鄭金鳳的電子檔是伊的
助理陳雅芳依據臺北縣政府受理拆遷戶申請的資料製作受理
名冊,連同拆遷戶登記之原始資料一併送給水利署審核,水
利署審核完成後再做成配售名冊交給臺北縣政府,水利署沒
有逐一審核,就複製我們的名冊製作配售名冊,伊並沒有刻
意隱匿留德的拆遷戶證明書而製作不實之「94年三重重陽橋
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因為『
防洪初期二重疏洪道(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
拆遷戶(三重地區名冊)(96年10月6 日編製)』上面有記
載留鄭金鳳的姓名,留鄭金鳳也
持有留德的拆遷戶證明書,
被告是依據上開資料製作配售名冊,直到專案小組第13次會
議,才發現留鄭金鳳不符合拆遷戶資格,才將拆遷戶姓名更
正為留德,無法依此推論被告在86年間即明知留鄭金鳳不符
合拆遷戶資格。之後因經濟部水利署沒有一併把專案小組第
12、13次會議要更正的內容送交臺北縣政府,被告才沒有將
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直到93年10月4 日留鄭金鳳申請補
發收據時,因事隔3 年,被告對於拆遷戶要更正成留德已不
復記憶,因此未即時更正,而仍沿用舊有的資料,並非明知
留鄭金鳳無配售資格,
故意核發收據或登載不實云云,資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自85年間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上開專案小
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其負責受理
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
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
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戶配售公告等作業,並應
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及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
小組專案會議審查決議事項,辦理拆遷戶安置業務。被告有
參與第6 次至25次之專案小組會議,於90年10月26日專案小
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留鄭金鳳,應
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被告並未將配
售名冊辦理公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周晉
平、方銘記於偵查中、證人陳秀春、張林麗華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三重地區拆遷戶
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三
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90)水利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防洪初期治理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
三重地區拆遷戶撤銷及更正配售名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卷㈠第73頁反面
至76、119 、120 頁)。
㈡留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1-1號建築物,經臺
北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發給留德北
防證字000353號拆遷證明書,亦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臺北防
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
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及「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
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等情,有臺北地區防
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北防證字000353號拆遷戶證
明書、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臺北地區防洪
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在卷
可憑(見
調查局卷㈠第30、31、128 、129 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⑴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申請文件)
:申請文件應提出申請書、拆遷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復公文
證明正本,或經濟部水利處依專案小組核准之公文書正本、
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如有繼承情事應附繼承系
統表或分配協議書及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第8 點規定(收件):由臺北縣政府設置收件簿,按
受理申請時先後次序,收件編號並註明收件日期於申請書與
收件簿,並摯給收據交申請人收執;第9 點規定(核對拆遷
戶資格):由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彙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對,必
要時經濟部水利處邀集臺北縣政府、土地銀行等單位會同核
對,如有疑慮提送專案小組審理。另於88年6 月25日第8 次
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之辦理安置之分工情形略以:專案處
理小組負責審理配售原則;臺北縣政府負責公告通知配售原
則、公告受理優先次序拆遷戶登記、辦理優先順序公開抽籤
、辦理土地分配公開抽籤、通知及辦理繳清地價作業、出具
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施點交及土地作業,此有三重
堤防與二重疏洪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8 次會
議紀錄、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調
查局卷㈠第162 至164 頁、本院卷㈠第287 至293 頁)。又
參以被告自85年起即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
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上開專案
小組之成員,負責受理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請
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
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戶
配售公告等作業,其對於上開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
點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其製作「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
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審核
資料過程中,理應亦會發現申請人留鄭金鳳所持上開拆遷戶
證明書上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申請人留鄭金鳳不符合配售
資格之情形,應不准核發收據給留鄭金鳳,竟仍將「拆遷戶
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登載在上開配售名
冊上,並提交專案小組人員查核,足認被告顯有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依據『防洪初期二重疏洪道(
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拆遷戶(三重地區名冊
)(96年10月6 日編製)』上記載留鄭金鳳的姓名,才核發
收據給留鄭金鳳,並依上開資料製作配售名冊,被告並無業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然上開『防洪初期二重疏
洪道(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拆遷戶(三重地
區名冊)(96年10月6 日編製)』,其上編號45號係記載貸
款戶為「留鄭金鳳」、拆遷戶證書所有人則為「留德」(見
調查局卷㈠第129 頁反面),應無使人誤認拆遷戶證書所有
人為留鄭金鳳之可能,益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⒉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
⑴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80年開始任職於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資產課,伊是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我們專案
小組的成員是依單位分的,被告是代表臺北縣政府,當時水
利署的代表成員是張義敏副局長,但伊是承辦人員,所以開
會的時候除了成員要去,承辦人員也要一起去開會,所以每
次開會伊都會去。有關配售、通知相關作業都是由臺北縣政
府辦理,被告是承辦人員。專案小組在85年8 月13日第5次
、88年6 月25日第8 次會議,決議權責分工的內容,拆遷戶
的安置資格還有標準的審理,這次會議有決議關於拆遷戶的
資格是專案處理認定。臺北縣政府負責拆遷證明書的提供、
拆遷證明的疑義查證、執行安置工作、公告作業、抵費地、
住宅配售作業、公告通知配售、公告受理優先次序拆遷戶登
記、辦理優先順序公開抽籤、通知繳費、授權移轉所有權。
臺北縣政府會將他們受理登記的名冊及紙本資料交給第十河
川局,由第十河川局做核對,伊就是第十河川局核對人員,
伊是做這二者資料的核對。伊和被告都有參加專案小組第13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將拆遷證號353 號的拆遷戶由「留鄭金
鳳」更正為「留德」,所有參加會議的人都知道這件事。第
13 次 會議有決議將留鄭金鳳更正為留德,經濟部水利署會
發函給與會單位請就此部分辦理更正公告。辦理更正公告是
臺北縣政府負責的業務。而臺北縣政府負責更正公告的人是
被告。水利署在90年11月5 日有函文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本計
劃專案小組第12次、13次會議決議之拆遷戶安置配售資格更
正或撤銷名冊,該名冊有39戶的人,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
公告。辦理更正公告後就不會再處理了,因為第12次、13次
會議已就該名冊上拆遷戶的資格做過審核確認了。拆遷戶申
請配售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臺北縣政府受理申請後,把名
冊彙整送到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伊就紙本資料及EXCEL 電子
檔做核對,核對完後就檢還資料給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
就可以辦理公告、配售的工作。拆遷戶受理申請是被告負責
的,伊曾經有為了名冊核對的事與被告聯絡過,因為送來的
名冊及紙本資料有400 、500 件之多,在核對的過程中,發
現有些問題,可能是缺什麼資料,伊跟被告聯絡說為何會缺
資料,因為我們前後共配售3 塊地,被告說可能是在配第1
塊地的時候有些拆遷戶沒有配到地,所以在配第2 塊地的時
候,被告就只有檢送臺北縣政府給民眾的收據,沒有再檢送
拆遷證明等相關資料。因為拆遷證明等相關資料在配第1 塊
地時已核對過了,這些內容是被告跟伊說的,所以伊就相信
有缺漏的部分是第1 塊地沒有配到的民眾,就沒有再跟被告
要其他的資料了,伊就只針對收據跟電子檔二者做核對。當
時被告提供給伊的資料如果有留德的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證
明書就會核對的到。如果沒有的拆遷戶證明等資料,伊就只
能針對收據跟電腦檔名冊二者做核對。核對完伊就將原來的
紙本資料及電子檔名冊還給臺北縣政府,伊針對配售時只須
要的哪幾個欄位做紙本的列印,就當成是我們水利署複核的
名冊。水利署複核名冊所依據的資料全都是被告提供給伊的
。因為伊只能針對被告給伊的紙本及電子檔名冊做核對,所
以沒有發現留鄭金鳳不符合配售資格。在伊和被告聯繫過程
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過要補正拆遷證明書或其他資料給伊
。伊在核對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拆遷證明書的名義人是留
德,而申請人是留鄭金鳳的情形。如果遇到這樣的狀況,伊
可能會向臺北縣政府查詢。因為名冊上拆遷戶的名義必須與
拆遷證明書上的名義人相符,伊直覺申請人與拆遷戶是同1
人,況且在伊核對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拆遷戶與申請人不同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人張林麗華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水利署土地管理組負責辦理水利工程用
地取得業務。伊負責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
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的幕僚工作,專案小組開會
伊也會去參加。專案小組第5 次、第8 次會議有分工,伊負
責發開會通知單、製作紀錄、拆遷戶資格資料初審,臺北縣
政府提供拆遷證明書送到水利署,臺北縣政府事先做名冊,
水利署複審後,再提供給專案小組進行審核,審核過後就請
臺北縣政府按名冊辦理公告,公告後就由臺北縣政府通知拆
遷戶做抽籤配售。被告是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被告把拆遷
戶的名冊送到水利署,陳秀春是第十河川局承辦人員,她負
責繕打拆遷戶名冊、證號、第幾類等資料。拆遷戶的受理登
記、公告都是由臺北縣政府負責。伊有參加專案小組第13次
會議,在該次會議臺北縣政府的莊鳳珠發現拆遷戶證號353
號應該是留德,但配售名冊上的名字卻是留鄭金鳳,才會提
案要更正,與會的人應該都知道此事。之後臺北縣政府要做
更正公告,我們把公文轉給臺北縣政府,讓臺北縣政府代我
們通知留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5 頁),證人方銘
記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6年擔任重劃課課長時,就開
始接觸「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的業務,主要是配合經濟部水利署來
進行土地開發,並取得「抵費地」後,提供給經濟部水利署
來進行拆遷安置計畫。大約在88年間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
經濟部水利署訂出各單位的分工權責表,依據分工內容,臺
北縣政府地政局內部再分為地用、重劃2 部分,其中地用由
承辦人莊鳳珠、課長莊月桂負責,重劃由被告、周晉平及先
後任課長涂炳鑫、吳堂安負責,伊當時是技正職,負責核稿
及參加相關專案小組會議。伊、被告、吳堂安、莊鳳珠都有
參加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第捌項臨時動議案:
決議「安置配售名冊,拆遷證號35 3,拆遷戶留鄭金鳳改為
留德」,「拆遷證號2482」依專案小組第11次會議決議,撤
銷「留德」的配售資格。上開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
將「拆遷證號353 ,拆遷戶留鄭金鳳改為留德」的更正,經
濟部水利處承辦人張林麗華於90年11月5 日,以經(90)水
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臺北縣政府:「拆遷證號35
3 列入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留鄭金鳳,已更正
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上開公文,應
由被告代為轉發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42 至147 頁),被
告亦
自承:伊有參與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要
將拆遷戶留鄭金鳳更改為留德等情在卷,再觀諸卷附第13次
專案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見調查卷卷㈠第132 、
133 頁)及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90)水利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90
)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防洪初期治理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撤銷及更正配售名冊、臺北
縣政府90年11月29日90北府地劃字第424976號函(見調查局
卷㈠第73至76、99頁),該次會議僅有1 個臨時提案,決議
內容係將拆遷證號「353 」,拆遷戶「留鄭金鳳」更正為「
留德」,且於該次會議後經濟部水利處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十
河川局之承辦人員與被告間均有上開公文往來,該事件應甚
為特殊,被告對上開拆遷戶誤載更正一事理當印象深刻,是
被告辯稱因業務繁忙,無法記得單一更正案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在臺北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伊的工作內容是協助
一般文書處理。伊是幫助被告做一些文書處理、繕打資料。
伊有參與「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
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卷附「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
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洪二)」是
伊繕打的,伊是依據被告給伊的拆遷戶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
資料來製作配售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反面至175 頁
),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事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之準公文書而行使之行為。
⑵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曾於90年11月29日發函給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請就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四、
七」定案後,併同列冊送臺北縣政府,以憑代為公告作業,
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因故未將名冊更正及交還臺北縣
政府辦理公告作業,以致臺北縣政府之舊有配售名冊尚未更
正為留德云云,然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是否有將第12次
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四、七」於定案後,併同列冊檢
送臺北縣政府辦理代公告作業,與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準公文書,實屬二事,自不
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雅
芳完成行使該準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登載內容
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先後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準公文書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
被告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竟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準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所為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
文書之信賴,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實不宜寬貸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
宣告
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瞿文傑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
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拆遷
戶留德為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配售抵費地之權利人
,亦明知政府配售給拆遷戶重劃區抵費地之土地價格將於日
後上漲,其認為留德年事已高,對於擁有拆遷證明書之拆遷
戶可獲得申請配售抵費地之權利可能不知,倘若說服其將配
售之權利讓渡,再尋求有意購買抵費地之投資金主或建商出
資購買,將可賺取重劃完成抵費地土地價格上漲之價差利潤
,遂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於臺北市○○○路
○ 段○○○ 巷○○弄○ 號住處造訪,被告認為留德之媳留鄭金鳳
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
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
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
金鳳則可獲得新臺幣150 萬元酬金,惟留鄭金鳳其明知不具
配售資格,仍允諾同意此交易條件。留鄭金鳳旋於90年6 月
7 日持拆遷戶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
明正本、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
該業務之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已明知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
姓名為留德,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
配售資格,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
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
件資格後,依法應將留鄭金鳳之申請書退件,惟仍發給留鄭
金鳳「收據」,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而被告為使日後
留鄭金鳳具備拆遷戶配售抵費地資格,先於職務上製作之不
實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
遷戶證號:000353)供專案處理小組人員查核而行使之。嗣
90 年10 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召開第13次會議,同為專案處
理小組成員莊鳳珠發現上開配售名冊有誤,遂於該會議臨時
提案中提出,經該會議決議: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流鄭金
鳳,應更正為留德,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該專案小
組成員張林麗華旋即以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90)
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略以:「拆遷證號
353 號列入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流鄭金鳳,已
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被告收
到前述函文後,雖以90年11月14日90北府地劃字第00 0000
號函,將該前述公函轉發予留德,惟刻意將留德住址誤載為
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致使留德無法接獲該公文,
而得悉其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配售土地之申請。被告於90年
11月7 日以90北府地字第407256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略以:「
有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
組第12次、13次會議決議之拆遷戶安置配售資格有更正或撤
銷者,請貴處依規定分別核復通知各拆遷戶同時速將更正公
告名冊交本府續辦代為公告作業」。經濟部水利處再於90年
11月9 日以經(90)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文轉
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由該局同為專案處理小組之成
員陳秀春處理,陳秀春旋即依據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決
議更正或撤銷者39戶,並製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該名冊項次第32項將拆遷
證號353 業主姓名更正為留德),並以90年11月15日(90)
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辦理更正公告作業
,被告收受該公文後,應依據專案小組決議事項辦理更正配
售名冊公告,惟其並未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嗣留鄭金
鳳因遺失前開申請配售抵費地繳驗文件之「收據」,恐無法
參與抽籤配售作業,遂於93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提出申請書及「收據」遺失之切結書,而被告為前述相
關函文之承辦人,且其於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均有與會
,亦應明知留德係拆遷證號第353 號具配售資格之拆遷戶,
原其所製作不實之配售名冊所載留鄭金鳳並不具配售資格,
且已由專案會議決議更正為留德,惟仍違反臺北防洪初期治
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
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事項,於同
日製作「收據」交付留鄭金鳳,作為日後辦理配售抽籤之依
據。嗣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商請友人楊獻章,再次前往拜訪
留鄭金鳳,洽談購買配售抵費地權利細節,楊獻章與留鄭金
鳳雙方達成協議,由留鄭金鳳以拆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抵
費地價款由其他金主繳款,過戶後再將土地轉手給金主,由
金主支付150 萬元給留鄭金鳳。楊獻章另與友人陳新基商議
,由陳新基出面向留鄭金鳳購買上開抵費地,由其支付抵費
地購地價款、留鄭金鳳抵費地權利金150 萬元及楊獻章仲介
費50萬元。又依據專案處理小組之分工作業流程,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應再將拆遷戶名冊、已辦理申請登記欲配售土地之
拆遷戶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收據等
資料,送交經濟部水利署核對申請者與拆遷戶名冊是否相符
,惟被告唯恐辦理核對名冊資料之陳秀春,發現留鄭金鳳檢
附之拆遷證明書之業主姓名係留德,留鄭金鳳之配售資格將
遭剔除,遂於94年2 月1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 000 號
函,檢附職務上製作之不實之「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
冊」EXCEL 電子檔而行使之,並刻意將部份拆遷戶(包含留
鄭金鳳)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資料未一併交付,使陳秀
春於核對名冊時無法發現。陳秀春於收到上開函文、電子檔
及檢附之申請書等文件後,曾發現部份拆遷戶之申請書、拆
遷證明書有遺漏,遂以電話向被告查證,惟被告以該等名冊
業已核對拆遷證明書無誤回應,陳秀春即未再要求被告補正
遺漏資料,而以瞿文傑提供之現有資料查核,然因資料不全
,且前開拆遷戶名冊之電子檔所載之拆遷戶達510 人(分成
洪一、洪二、洪三共三區),而陳秀春並未再自行調閱前述
第13次專案會議決議事項及拆遷戶更正函文,僅以被告提供
之不實名冊及遺漏之資料做形式上查核,故未查得電子檔所
載拆遷戶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並於核對完畢後,僅將被
告檢附之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部份欄位刪除後,另製作經
濟部水利署製頒之「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
,於94年3 月2 日再以水產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臺北
縣政府,並檢附核對過之名冊及相關申請文件,至此相關拆
遷戶申請抽籤配售名冊及核對業已由專案處理小組完成,被
告再將前開不實「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列
印名冊後,交付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處理小組
之成員而行使之,由周晉平等人負責辦理後續抽籤、配售、
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嗣專案處理小組周晉平等人,定於
94年4 月7 、8 日在三重勞工中心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
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臺
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抽籤作業
」,留鄭金鳳於94年4 月8 日即出具委託書,委由楊獻章出
面代為抽籤,經抽中三重市○○段地號0237-1號、面積50
坪之抵費地土地,價格為796 萬4,920 元,留鄭金鳳旋於同
日再與陳新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款為946 萬4,92
0 元(包含支付抵費地價款796 萬4,920 元、支付留鄭金鳳
讓渡權利金150 萬元,楊獻章仲介佣金50萬元則由陳新基另
行支付),再由陳新基以留鄭金鳳名義將土地價款繳納予臺
北縣政府專戶後,臺北縣政府即辦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作業,並於94年4 月11日製作抵費地配售結果清冊,於94年
4 月14日將前述抵費地,由臺北縣政府名下過戶給留鄭金鳳
,94年4 月18日再過戶至陳新基女兒陳芳蘭名下。陳新基旋
即將上開抵費地土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外販售,陳源
興於94年9 月12日經由前開仲介公司引介下,以2,646 萬元
向陳新基購買,並由陳芳蘭與陳源興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辦理後續土地登記。被告因而圖利陳新基賺取土地價差約1,
500 萬元,留鄭金鳳與楊獻章則分別獲取不法讓渡之權利金
150 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
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留鄭
金鳳、陳秀春、陳新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銘
記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張林麗華、留德、周晉平、陳源興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留鄭金鳳提出楊獻章名片1 張、臺灣
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
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
」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
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臺北縣政府日制頒「臺北地區
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北防證字第000353號拆遷戶證明書、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
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
利息名冊、90年6 月7 日申請書(留鄭金鳳申請)、拆遷證
明書353 號、印鑑證明、90年6 月7 日收據、90年10月26日
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
經(90)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
川局90年11月15日(90)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簽呈、91年2 月5 日專案處理小
組第14次會議記錄、93年10月4 日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臺
北縣政府94年2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3 月2 日水產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陳秀春於99年3 月23日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 片、
瞿文傑製作之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
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證人陳秀春核
對後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
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北府
地區第0000000000號公告、留鄭金鳳
送達回證、順序號籤、
土地地號籤、委託書及楊獻章身分證影本、抽籤作業記錄、
土地買賣契約書、縣府製作之拆遷戶抵費地配售清冊、土地
登記過戶資料、產權移轉證明書、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
戶繳款書、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13日北府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三重市○○段○○○○
○ ○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專案
處理小組第5 、8 次會議記錄、臺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
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臺
北縣政府90年11月5 日至11月14日公文收件索引登記簿、瞿
文傑、吳美齡、楊獻章財產查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
屋買賣合約書、日捷建設公司
傳票、支票影本、楊獻章及瞿
文傑入出境資料、楊獻章
通緝資料、點名單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留鄭金鳳,伊沒有必要圖利她,伊也沒
有在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到留德住處拜訪。上開抵費地的配
售權責是經濟部水利署,伊只是辦理登記而已。伊在95年間
才認識楊獻章。因為伊在臺北縣政府上班,楊獻章只是一般
民眾來請教伊重劃案進度及配售事項。寄給留德的公文,是
伊擬稿後請助理陳雅芳幫伊繕打、寄送,地址是陳雅芳幫伊
找的,並打在公文上,伊沒有故意把留德的地址誤載成臺北
市○○街○○○ 巷○ 號2 樓使留德無法收受上開公文。因為90
年10月26日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距離94年實際配售相隔
很久,伊忘記再去核對受理登記名冊的拆遷戶資格,伊有請
陳雅芳把受理申請登記的原始資料交給水利署審核,水利署
審核後,製作配售名冊交給臺北縣政府辦理配售事宜。陳秀
春並沒有打電話跟伊說資料有缺漏,要補資料,伊也沒有跟
陳秀春說上開名冊已核對拆遷證明書無誤,水利署沒有逐一
審核就複製我們提供的名冊製作配售名冊。94年現場抽籤配
售時,水利署承辦人員在現場要負責審核資格,資格符合才
能抽籤。伊並沒有圖利留鄭金鳳、楊獻章、陳新基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參與90年10月26日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
,但是直到留鄭金鳳於93年10月再申請配售土地時,已相隔
3 年多,被告因工作繁雜,且要處理3,000 戶的遷拆戶,以
致沒有馬上想起專案小組第13次決議要更正的事項,因而未
能即時更正,並非故
意圖利留鄭金鳳。再者,配售戶資格審
查需要經過很多程序,亦非被告能隻手遮天,被告並無審核
認定配售資格之權利,且無法1 人主宰、決定抽籤資格,況
被告與留鄭金鳳素不相識,亦未分配其出售土地之利益,業
據證人留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益徵被告實無犯罪
之動機。又查,座落於桃園市○○路○○○○巷○ 號之房地,原
係楊獻章向日捷建設公司購買3 戶房地中之1 戶,因銀行只
願辦理2 戶房地貸款給楊獻章,因此楊獻章透過建設公司把
其中1 戶轉售給被告,被告將上開房屋登記在配偶吳美齡名
下,被告也有開立200 萬頭期款的支票給楊獻章,況且本案
楊獻章僅賺得仲介費50萬元,不可能給付被告200 萬元報酬
,足認被告購屋之事與留鄭金鳳、楊獻章取得上開配售土地
之事無關,無法逕此推論被告涉犯圖利罪等語,資為被告辯
護。
㈣經查:
茲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先後順序,審酌如下:
⒈公訴意旨指被告認留鄭金鳳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
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於臺北市○○○路○ 段
○○○ 巷○○弄○ 號住處造訪,並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留
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權
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金
鳳則可獲得150 萬元酬金部分:
證人留鄭金鳳於偵查中證稱:在伊前往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
拆遷戶購買抵費地之前,有1 個自稱臺北縣政府的官員到伊
住處拜訪伊,他跟伊說伊有購買抵費地的資格,他問伊要不
要賣,伊後來有同意,因為伊當時沒有資金可以購買抵費地
,所以伊同意對方代為購買,約定的條件是對方給伊預付款
10萬元,抽籤配售後再付伊尾款140 萬元,所有的抽籤、配
售及繳交抵費地款項全部委託對方處理,等於是對方出資購
買抵費地,先由縣政府過戶到伊名下,再過戶給出資的人。
在抽籤購買抵費地前,前後共有2 個人私下與伊接觸,1 個
是自稱臺北縣政府官員的男子,另1 個是前述要出資購買抵
費地給伊150 萬元的人,他應該是建商。自稱是臺北縣政府
官員的那名男子只有口頭跟伊說伊有配售資格,沒有拿文件
給伊看,當天該名男子是在伊住處樓下按門鈴,伊下樓跟他
對談大約2 、3 分鐘。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秀春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1869 號卷第54、55、416 至417 頁),
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在申請抵費
地之前,有1 個自稱臺北縣政府官員的人來伊住處找伊,該
名男子問伊有沒有要賣50坪的抵費地,因為伊不認識該名男
子,所以就沒有跟他多說。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到底是不是臺
北縣政府的官員,因為他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伊確定該名男
子並不是在庭的被告,伊不記得他的長相,但他若站在伊面
前,伊約略認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10頁),依證人留
鄭金鳳所述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是否與之接洽抵費地
一事,與證人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須甘冒
偽證罪責迴
護被告,故證人留鄭金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留鄭
金鳳所述,被告並無與之接洽抵費地之事,是檢察官就上開
建構被告犯罪事實之前提事實,已乏相關證據以佐,亦未舉
證以實,自難認為可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刻意將留德之住址誤載為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致使留德無法收到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14日90
北府地劃字第411204號函文,無法得悉其可向臺北縣政府提
出配售土地之申請部分:
證人張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留德是伊四叔公的兒子
,以前寄到我們家的公文,有時是寄給留德,有時是寄給留
金花,有時是寄給留德、留金花的名字連在一起的公文。公
文是來叫我們去登記去抽籤,我們收到公文後就去找名冊,
我們去找時才發現留德跟留金花的名字連在一起。伊母親留
金花不認識字,寄來家裡的公文是伊母親拿給伊看的,伊看
完後再跟她說內容,伊母親有聯絡留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8 至120 頁),益徵被告辯稱:當初拆遷戶證明有3 張,
其中有1 張是留德跟留金花併列,因為我們寄到留金花那邊
才有人收,所以之後我們就把公文寄到留金花的住處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加查證即將上開公文寄送至留金花住處
,亦應僅係行政疏失或怠惰之不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
尚不能遽此逕認被告即有公務員圖利之犯意。又參以證人陳
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14日90北
府地劃字第411204號函稿是伊打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
伊要把留德的地址寄到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0 反面),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刻意將留德之
住址誤載為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致使留德無法收
到上開公文乙節,此部分之論證,尚有不足。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商請友人楊獻章,再次前往
拜訪留鄭金鳳,洽談購買配售抵費地權利細節,楊獻章與留
鄭金鳳雙方達成協議,由留鄭金鳳以拆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
,抵費地價款由其他金主繳款,過戶後再將土地轉手給金主
,由金主支付150 萬元給留鄭金鳳。楊獻章另與友人陳新基
商議,由陳新基出面向留鄭金鳳購買上開抵費地,由其支付
抵費地購地價款、留鄭金鳳抵費地權利金150 萬元及楊獻章
仲介費50萬元部分:
觀之證人留鄭金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92年間,
臺北縣政府寄公文給伊,要伊到三重市某個公家機關的4 樓
辦理抵費地的程序,當時楊獻章在4 樓旁邊收購資料,楊獻
章詢問我們要不要賣出土地,當場提供願意賣出土地的人,
每筆10萬元的簽約金,並約定數日後到「臺北縣蘆洲市○○
街○○巷○○號B1」簽約,之後伊和留阿掌2 人親自到上開處所
和楊獻章簽約,契約中規定,我們分配戶委託楊獻章去抽籤
,抽到抵費地後,楊獻章再付給伊現金140 萬元,至於繳交
抵費地的開發費用,我們分配戶都不用管,均由楊獻章來處
理,所以伊就把申請書、拆遷戶證明書正本、伊的身分證正
影本、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給楊獻章,再由楊獻章去辦理50
坪土地的抽籤事宜。之後楊獻章也沒有把抽中的土地權狀交
給伊,上開土地後來賣給陳芳蘭,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都
是楊獻章他們辦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縣政
府寄信給伊,叫伊去三重的4 樓辦公室辦理參加抵費地配售
事宜,當時楊獻章在那裡邀約有沒有人要賣土地,伊就圍過
去看,楊獻章說有沒有人要賣50坪的土地,伊就過去問價錢
,他說150 萬,但是這時簽契約就可以先拿10萬元,抽籤完
再拿140 萬元,當時伊就與楊獻章另外約時間,之後我們約
在建商那裡簽約。當時除了楊獻章跟伊談抵費地外,沒有其
他人跟伊談過抵費地的事。伊是在三重4 樓辦公室那裡認識
楊獻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7 頁),證人楊獻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臺信公司上班,因為臺信公
司有重劃的業務,伊有跟我們公司的人去過臺北縣政府,但
是伊和被告沒有互動。伊好像是在96年搬到桃園春日路社區
,伊搬到春日路社區後才和被告比較熟,之前與被告並沒有
往來。留鄭金鳳是伊在臺信公司做的1 個案子。那時伊剛進
臺信,公司讓伊跟留鄭金鳳購買抵費地配售的權利。因為抵
費地有委員會,委員會及電腦上都有拆遷戶的資料,伊1 個
人就去留鄭金鳳家找她談。伊與留鄭金鳳第1 次見面大約是
在94、95年間。我們談了幾次就以150 萬成交,伊是公司代
表,後來留鄭金鳳覺得賣便宜了,又提出幾次要求,伊又給
她50萬。是伊代表留鄭金鳳去參加抵費地抽籤,伊開發這筆
抵費地可以抽15萬元佣金,伊沒有把15萬佣金分給被告,那
時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我們公司只是跟留鄭金鳳買權利,伊
有佣金可以拿,我們的作業與臺北縣政府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31至37頁),證人陳新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0
年成立「慶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4年再成
立「臺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94年
間另成立「臺信開發建設機構」並擔任總裁,主要是從事土
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室內裝潢等不動產買賣,臺
北縣政府原應核配給留德的抵費地實際上是伊買的,伊借用
伊女兒陳芳蘭的名義買賣這筆土地,因為伊的年紀比較大,
不容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上開土地收購過程,都是由楊
獻章負責和留鄭金鳳接觸。94年4 月8 日留鄭金鳳抽中上開
土地後,伊用陳芳蘭的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交796 萬
4,920 元的開發費用,伊另外給楊獻章200 萬元的開發費用
,楊獻章將其中的150 萬元付給留鄭金鳳,楊獻章賺得佣金
50萬元。伊事後以2,646 萬元把上開土地賣給陳源興,扣除
代書、稅金等費用,淨利約有1,600 萬元。因為上開土地抽
籤前,臺北縣政府有開過好幾次會,伊都有參加,因此認識
被告、周晉平2 人,但是都沒有深交。伊不知道留鄭金鳳沒
有資格取得上開土地,伊參加會議時,被告、周晉平也沒有
告訴伊抵費地的權利已經更正為留德。本件買賣抵費地除了
楊獻章是仲介外,伊沒有聽說臺北縣政府的人員有配合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臺信開發公司的董事長,公
司營業內容為土地開發,土地買賣,從97年開始蓋房子。伊
有向留鄭金鳳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 ○○ 號地的土地
,上開案件是伊公司員工楊獻章去開發回來的。伊沒有與留
鄭金鳳接觸過,也不認識她,楊獻章開發完成後,伊給楊獻
章50萬佣金。後來上開土地以2,646 萬元賣給陳源興。伊沒
有請臺北縣政府的承辦人員幫助我們購買抵費地,伊在三重
富貴段拆遷戶開會的時候看過被告,但是並非只有伊認識被
告,所有拆遷戶都認識被告。伊平常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4 反面至200 頁),互核證人留鄭金鳳、楊
獻章、陳新基就上開申請配售抵費地、參與抽籤、抵費地買
賣交易過程等情節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留鄭金鳳、楊
獻章、陳新基上開證述為真,則
渠等證述被告未參與上開抵
費地交易一事,自可採信。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申請人留鄭金鳳或業者即楊獻章、陳新基有所謂「舊識」之
情,難認被告有何蓄意違反規定,藉以蓄意包庇、圖利證人
留鄭金鳳、楊獻章、陳新基之情。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刻意核發收據給留鄭金鳳,且未依專案小組
第13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更正配售名冊公告,並刻意將部份
拆遷戶(包含留鄭金鳳)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資料未一
併交付給陳秀春,使陳秀春僅以不實名冊及遺漏之資料做形
式上查核,故未查得電子檔所載拆遷戶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
格,而依上開資料製作「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
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
鳳),被告再將上開不實「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
電子檔列印名冊後,交付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
處理小組之成員而行使之,由周晉平等人負責辦理後續抽籤
、配售、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部分:
查拆遷戶欲申請配售抵費地,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及資料、
申請人是否符合配售土地之資格、有疑慮時要提送專案小組
審核等,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均有明確規範,另於專
案小組第5 、8 次會議決議臺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辦理
安置之分工權責,此有上開作業要點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足見上開土地是否配予留鄭金鳳,此間牽涉人員、事項等環
節甚多,並非被告1 人可獨自決定,尚應依上開作業要點提
交臺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專案小組審查,則被告既無
法獨自決定,更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圖利留鄭金鳳、楊獻章、
陳新基之犯行。至被告雖有上開行使登載內容不實公文書、
準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動機可疑,惟被告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之原因、動機甚多,未必出
於圖利之意,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留鄭金鳳出售上開抵費地之事,縱留鄭金鳳、楊獻章、陳
新基等人因上開抵費地之交易而獲利,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
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圖利犯行。
⒌公訴人意旨另指楊獻章開立支票支付被告之妻吳美齡購買桃
園縣桃園市○○路○○○○巷9 樓之房屋頭期款222 萬元,證明
楊獻章有提供資金供被告購屋回饋部分:
查被告之妻子吳美齡於96年4 月10日,以1,022 萬元向日捷
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上開房屋,其給付
方式,800 萬元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另200 萬元頭期款係被
告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交給日捷建設公司等情,此有日捷建
設公司96年6 月6 日傳票1 紙、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
元、支票號碼I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見調查局卷㈠第45頁
、本院卷㈠第114 頁),是公訴意旨認楊獻章代為給付上開
購屋款,即與上開證據不符。公訴意旨所指,
即屬無據。
⒍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僅
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法
推論有圖利之舉(詳如理由欄五、㈣所述),故此等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圖利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抵費地配
售案之申請人留鄭金鳳、仲介人楊獻章、業主陳新基有何不
當勾結或利益輸送之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是於本件中既乏積極證據
可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即應為有利其之
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
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