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敏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612號、第2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郭秀敏與盧阿中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
87年3 月結婚,並育有一子盧昱夫,
嗣於95年11月間協議離
婚,雙方約定以郭秀敏任其子之監護人。郭秀敏自88年1 月
間起,即於盧阿中所設立之諾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凱公
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乙職,於每日上班時間,負責保管諾凱
公司所有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簿及簽發支票用之諾凱公司大章與代表人盧阿中印章,為執
行業務之人。
詎:
㈠郭秀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任職
期間
內,於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前某日,均在諾凱公司位於臺北
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仍援引原名)橫
窠雅10之5 號之工廠內,連續撕下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諾凱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共8 紙後,均予
侵占入
己。
復於上開8 紙支票上,連續盜用自己保管之公司大章及
盧阿中支票印鑑章(下稱諾凱公司大、小章)於上開8 紙支
票上,
足以生損害於諾凱公司。再於同一時、地,未經諾凱
公司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上開8 紙支票上,連續
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及面額,以表明該8 紙支票係諾
凱公司所簽發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即持
上揭8 紙
支票存入其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託收,再將該票款總額通知盧阿中,
致盧阿中誤為係公款支出,而依該票款總額將諾凱公司活期
儲蓄帳戶存款轉入支票帳戶,使其偽造之支票因而得以兌現
,郭秀敏即以此方式,侵占諾凱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7,856 元。郭秀敏事後並在偽造支票之存根上記載「作
廢」字樣,或兼在其上打「」,或
予以空白,事後並取走
大部分支票存根簿,以掩飾其上開
犯行,
嗣經盧阿中查核公
司帳目察覺有異,並調取上揭支票存根比對後,始悉上情。
㈡郭秀敏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1 月至98年7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名支票共14紙侵占入
己(金額共計507,590 元),並藉業務之便,擅自盜用諾凱
公司大、小章,而盜蓋於上開支票上,偽造諾凱公司之背書
後,轉讓並存入其以盧昱夫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諾凱公司。嗣經盧阿中向其客戶調取付款明細核對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及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
變
造私文書,業經公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第336 條
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 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秀敏涉有業務侵占、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代表人盧
阿中(下稱告代人)之指訴、
證人即諾凱公司員工侯素寬於
偵查中之證述、諾凱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紙支
票影本、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盧昱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盧昱夫)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局99年4 月27日函
暨所附97年5 月
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
告訴代表人提出之諾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云云,資為依
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婚姻關係期間,伊
並非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公司大小章亦非由伊保管,伊簽發
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經過告代人同意為之,且該些款項皆
作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大部分有發票為證,而
票根上之所以畫「」或是書寫「作廢」字樣,用意僅在區
別該些款項係支應家用,並非支付予材料商之支票;又離婚
後,為支應小孩高額的教育費用,伊與告代人協議,由告代
人開立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並在背書蓋好章後交予伊,伊再將
款項存入小孩之戶頭。本件係因告代人與被告離婚,且告代
人有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及子女
監護權後,
乃挾怨誣指被告本件犯行等語。
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告代人盧阿中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87年3 月間結婚
,
迄至95年11月間離婚,2 人並育有一子盧昱夫,而被告與
盧阿中離婚後,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盧昱夫之監護人,且被
告仍持續與盧阿中同住於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
號2 樓,至98年10月13日被告始搬離上開住所
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審程序中陳明,且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
應
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固
自白其
於96年3 月間在諾凱公司擔任員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0
40號卷第39頁),惟
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其非諾凱
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則本件
首要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告訴人諾凱公司員工?其所負責之
業務為何?而本件證人即告代人盧阿中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自96年3 月間開始擔任告訴人諾凱公司之會計職務(見同上
他字卷第23頁),並稱被告於公司內有支薪,於88年到92年
4 月間薪水是3 萬元,92年5 月到95年10月薪水是6 萬元,
95年以後因為離婚1 個月被告又回來,協議給被告4 萬
5,000 元,一直領到97年12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4612
號卷第17頁),另又證稱:被告於89年12月間至92年12月間
利用擔任會計兼出納期間,保管有告訴人公司之支票(見同
上偵查卷第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結婚後
,每月5 日之前即會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被告薪水及家用,
而被告薪水一開始是3 萬元,中間有領到6 萬,後來調到5
萬,於被告離職時是4 萬5,000 元等語,據證人盧阿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另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員工侯素寬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按即盧阿中)均以
現金支付員工薪水,而被告於諾凱公司係擔任會計職務,工
作包含開支票、入帳等工作,其曾見盧阿中發薪水給被告,
(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惟按
覈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
,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且列屬有利於
法人諾凱公司申
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成本費用,為判斷公司與員工間
是否存有勞僱關係之重要參考依據。經查,諾凱公司自89
年迄98年止,僅於92、93年度申報被告薪資所得分別為2 萬
元及19萬2,000 元乙節,
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於99年11月26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2202
號函覆在卷,並有被告之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1 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是由一般
公司行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經驗觀之,倘公司確有支出
員工薪資,當會以之認列成本費用以求減少應納稅額,則上
開諾凱公司89年至98年間,並無被告向諾凱公司支領如告代
人
所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檔可索,諾凱公司捨此
成本不為申報,已有違常情。又雖證人盧阿中與侯素寬就如
何支付薪資予被告等情證述相符,惟證人侯素寬於為上開證
述時仍諾凱公司員工,所述是否符合實情亦有可疑。況證人
盧阿中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任職期間前後已有矛盾,其上
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以臺灣典型中小企業之經營模
式觀察,負責人之配偶常為輔佐負責人事業,而有相當程度
介入該企業之經營事項,然通常未因此編制為公司員工,亦
未特定其應處理事項,而僅立於
輔佐人之角色而已。本件告
訴人公司屬典型之臺灣中小企業,此經證人盧阿中證稱:我
們公司人不多等語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非屬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自明。
㈢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
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
為
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
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參照)。證人侯素寬於偵查中
雖證稱:公司章應該都是放在辦公桌上,因為被告是處理會
計上的事,所以被告應該都是碰得到公司章;至於取用公司
章是否要經盧阿中同意這就不一定了,因為被告是老闆娘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惟證人盧阿中於偵查中證述以
:被告於89年12月間至92年12月間,被告利用擔任會計兼出
納期間,保管有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262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諾凱公司上海商
業因行松山分行支票簿在89年到92年間是諾凱公司的何人保
管?)是我本人保管,大小章也是我本人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頁)。是證人盧阿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
顯有矛盾,而證人盧阿中身為諾凱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諾凱公司之帳務資料當應嚴加注意控管,則證人盧阿中所述
諾凱公司上開支票簿及大小章為其所保管等語應較符合實情
,被告所辯上開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非其保管,係由證人盧
阿中所保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非屬虛妄,應屬
可採。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侯素寬、盧阿中於偵查中之
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既非從事諾凱公司特
定業務之人,亦未於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上開支票簿及公司大
小章,自不得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相繩。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之開立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
一節,
據證人盧阿中於99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述:「89年12月間至
92年12月間,被告利用擔任會計兼出納期間,保管有告訴人
公司的空白支票,被告擅自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
期、面額,填載被告自己為受款人,再盜蓋公司的大小章在
發票人欄,存入被告自己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這些款項,被
告為了避免他人發現,並在支票存根上記載『』或『作廢
』或是整個空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63 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諾凱公司的上海商銀支票帳簿的對帳單
是寄哪裡?)我有問上海銀行,是寄到我公司的登記址和工
廠,可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 頁 反面)。然查,被告非屬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告訴
人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印章均為證人盧阿中所保管,均已如
上認定,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盧阿中上開所述顯已有瑕疵可
指。又告訴人公司於83年設立之初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嗣於86年6 月17日變更設立
地址為「臺北縣○○鄉○○村○○路12之3 號」,再於96年
12 月5日變更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 段○○
巷○ 弄○ 號2 樓」,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2日北府經
登字第10050020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歷年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3 頁);又告
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已與銀行
約定寄送支存對帳單,於89年12月至90年2 月間約定支存對
帳單寄送「臺北縣○○鄉○○路29之5 號」,嗣後90年3 月
至92年12月止均寄送至「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10之5 號」址
,此有上海商業銀行100 年4 月13日上松山字第100000061
號函暨所附之對帳單影本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57 頁);再者,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遷地址,所有相關供應商、銀行、國外客戶都會通知,我有
搬過三次地址」、於偵查中陳述以其:「公司帳與私人帳分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上開偵查卷第17頁),
卻又證稱:「(你之前為何不去向上海銀行詢問這件事?)
我之前不知道有對帳單可以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從而,證人盧阿中於告訴人公司地址搬遷之際,既會特意
通知銀行更改地址,當係為往後聯絡、寄送帳單之用,且證
人盧阿中既開設公司經營事業,又長期與銀行有業務往來,
其所稱不知有對帳單乙情,實與常情相悖,則證人盧阿中上
開所述其從未收受過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云云
即與事實未合。
㈤再者,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諾凱公司要簽發
支票的程序為何?)支出的部分是收到支出的發票,然後統
一整理每一個公司,再開立支出的金額,再給我看,我會放
大小章給被告蓋章,接下來的支票及印章我都會再收起來,
支票對現的金額是依據每個月的總數跟總金額,錢依照實際
的金額直接存入甲存給別人提領,這些都是供應商,有相關
業務需要的來往」、「(要開立支票時,你是把單張支票交
給被告蓋章,還是把支票簿交給被告?)是整本支票簿及大
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由證
人盧阿中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支票簿為證人盧阿中負責保
管之情以觀,倘若被告未經盧阿中同意開立如附表一之8 張
支票,於交還支票簿予盧阿中之際,盧阿中應即可發現該支
票存根上註記為空白、打「」或註記為「作廢」字句,而
即時向被告查詢,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89年12月至92年
12月間所簽發,告訴人之代表人盧阿中均未曾發現其所保管
之支票簿存根有如上之註記,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經盧阿中授權同意等語,應非屬
虛妄。
㈥又雖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兌現的金額是依
據每個月的總數跟總金額,錢依照實際的金額直接存入甲存
給別人提領,這些都是供應商,有相關業務需要的來往」、
「(你如何確認你存入的金額是正確的?)我每個月的支出
,從開業到現在18年了,非常侷限於支出的那一天,即每個
月的10號及5 號,等於就是我的支出帳很簡單,我沒有缺過
錢,所以我的錢都會從5 號之前就提領存入及發薪水。」、
「(公司每月的支出帳就起訴書附表一的8 張支票是列什麼
樣的支出?)沒有在公司帳冊裡面。(你是指各該月的支出
金額是沒有附表一的支票所列的金額在上面嗎?)是,沒錯
。(你去把錢存在甲存時,不就會不夠嗎?)我只是存入被
告所結算下來的總額,然後就去存入,還有被告之前在帳冊
內寫入的金額,比如說1 萬4 她寫成5 萬4 ,這樣總額就會
增加,也有發覺到22萬寫成26萬元,等於在支出帳的總額增
加。」、「(你每個月會不會核對上述帳冊所記載之金額和
貨款發票等資料上面的金額是否相符?)不會很仔細,但都
會看,大部分就是看每月支出的總金額,貨款、發票那邊的
總金額都是被告加總出來的,她必須要登錄,所有的帳冊都
是她親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告代
人盧阿中所提出89年11月、12月及90年1 月、10月、11月、
12 月 、91年1 月之手寫帳冊(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7 頁
),並證稱:「(你剛剛證稱會依每月記帳簿上加總之金額
存入諾凱企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那麼被告事後更改帳冊如
何可以達到侵占金額的目的?)被告沒有笨到先給我看過後
再去侵占,還有被告之前就先灌水,事後看正確以後自己又
偷改,而且被告常常趁我在忙時,跟我講總金額是多少,我
就去匯款了,簡單來說我就是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然查,雖告代人提供之上開帳冊中部分支出
項目金額確實有修改痕跡,且指稱89年12月重複登載之支出
25,100元、90年1 月份將支出帳「19,674」、「13,780」分
別修改為「59,674」、「23,780」及90年10月份將支出帳「
19,757」、「13,538」分別修改為「49,757」、「23,5 38
」,用以偽造各該月份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1 、
173 頁),然核對告代人指稱各該月份遭被告偽造之支票金
額,均與其上述指稱之虛增金額不符。是以,尚難以告代人
上開指述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㈦縱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與印章均為其代表人盧阿中
所保管,且上開支存帳戶銀行於89年至92年間均有寄送帳戶
對帳單予告訴人,盧阿中指述其從未授權被告,係被告盜蓋
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告代人
盧阿中於該期間尚有婚姻關係並輔佐盧阿中為中小企業之經
營,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帳、私帳未明顯區別即有其可能。
另雖公訴人稱倘被告確實開立支票目的係為家用,其於支票
存根明確記載即可,則被告所辯稱支票簿存根未為記載或記
載「」、「作廢」係為與公司帳款區別等語與常情不符云
云,然縱令被告所辯雖不可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難
超越合理懷疑,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支票簿、
盜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舉證尚有未盡,揆諸
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
即應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
㈠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每個月所收的貨
款支票兌現後,那些兌現後的款項是否也要拿來統酬作為你
們公司支付貨款的款項來源?)有收入就有支出,有支出就
有收入,我從來不缺資金,會收進來入到戶頭再支出,都是
進到公司戶頭,然後再去支出,不是直接進到上述甲存帳戶
內,然後在銀行直接轉帳到該甲存帳戶內。(既然如此,你
為何沒有發現上述公司戶頭內的款項在97、98年間有入帳短
少的情形?)我事後有針對這個問題去追查我為何沒有發現
,我收到客戶給我的支票貨款,如果是中南部的,一定要代
收,有一本代收本,可以長期託收紀錄本,這是一本複寫的
本子,一張銀行留底,一張我這邊存底,裡面的敘述是託收
的時間及支票號碼、到期時間、多少金額、備註欄,我都會
在備註欄那邊打一個勾表示帳款有進來;北部的話,就直接
存到活存帳戶,隔天就可以兌現了,要銷帳的話,我都是在
發票的存根聯上紀載支票號碼、兌現時間、帳號、金額、銀
行別含分行,就會完全記載在發票的存根本上,這樣就銷帳
了。所以上述二個銷帳的方式可能給予被告有機可趁,我沒
有直接去對銀行的戶頭,我也沒有看過對帳單。(品味公司
是南部的公司嗎?)是台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1
頁反面)。另又證稱:「(品味公司與諾凱企業有限公司是
何種關係?)品味公司是向我採購的公司,即我的下游公司
,經營有十幾年了。(這十四張支票,諾凱企業有限公司有
無相對於97、98年度開立發票給品味公司申報營業稅?)有
,我也是從那裡面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觀諸附表二之支票簽發日期,均為每月之5 日,可知品味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為長期有業務之往來,且每月均有規律
之貨款入帳。從而,依據證人上開所述,告訴人公司與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品味公司已有長久往來,證人盧阿中當
應熟知告訴人公司與品味公司金錢給付係屬每月給付,則盧
阿中堅稱其並不知自97年2 月至98年7 月間品味公司曾給付
貨款給告訴人公司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㈡再者,依證人盧阿中上開所述,下游之品味公司簽發支票給
付予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當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
之銷項憑證,並依法申報營業稅。又依據本院調取告訴人公
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告訴人公司確實於98年間曾多次開立發
票予品味公司(查該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本院
卷一第76至77頁)。又查,被告與盧阿中於95年11月間業已
離婚,告代人盧阿中自無可能在97年至98年間就公司業務中
之開立發票至申報營業稅等公司營業項目均由被告統籌而未
聞問;況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大小章均為其
所保管,已如上述,則被告如何盜取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等
情,亦均未由檢察官或告代人具體指明。是告訴人公司既與
品味公司有規律之業務往來,且開立統一發票予品味公司,
告代人盧阿中所稱被告未經同意,背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云云,即尚有瑕疵可指。又被告辯稱上開支票款項係為二人
之子盧昱夫教育費用等語,雖經告代人提出之前揭存入盧昱
夫郵局帳戶之支出情形認其所辯並非可採,然其二人之子盧
昱夫係由被告任監護人(此為告代人不否認),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虛妄。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積極證據亦難超越
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行為,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偽造支票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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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面額 │受款人│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
├──┼─────┼────┼────┼───┼───┼───┼────┤
│ 1 │SSA0000000│89年12月│50,000元│郭秀敏│諾凱公│上海商│被告在支│
│ │ │10日 │ │ │司(法│業儲蓄│票存根上│
│ │ │ │ │ │定代理│銀行 │打「」│
│ │ │ │ │ │人:盧│ │,並記載│
│ │ │ │ │ │阿中)│ │「作廢」│
├──┼─────┼────┼────┼───┼───┼───┼────┤
│ 2 │SSA0000000│90年1月 │5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打「」│
│ │ │ │ │ │ │ │,並記載│
│ │ │ │ │ │ │ │「作廢」│
├──┼─────┼────┼────┼───┼───┼───┼────┤
│ 3 │SSA0000000│90年10月│1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元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4 │SSA0000000│90年11月│6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5 │SSA0000000│91年1月 │21,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 6 │SSA0000000│91年1月 │6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 7 │SSA0000000│91年1月 │22,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8 │SSA0000000│92年12月│61,05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合計:447,85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 1 │YC0000000 │32,460元│97年2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2 │YC0000000 │12,880元│97年3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3 │YC0000000 │29,680元│97年4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4 │YC0000000 │41,320元│97年5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5 │YC0000000 │19,100元│97年6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6 │YC0000000 │16,800元│97年7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7 │YC0000000 │59,140元│97年8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8 │YC0000000 │45,490元│97年9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9 │YC0000000 │51,570元│97年11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0 │YC0000000 │29,440元│98年1月6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1 │YC0000000 │55,330元│98年2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2 │YC0000000 │66,960元│98年4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3 │AD0000000 │11,880元│98年6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4 │AD0000000 │35,540元│98年7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合計:507,5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