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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敏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612號、第2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秀敏與盧阿中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 87年3 月結婚,並育有一子盧昱夫,嗣於95年11月間協議離 婚,雙方約定以郭秀敏任其子之監護人。郭秀敏自88年1 月 間起,即於盧阿中所設立之諾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凱公 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乙職,於每日上班時間,負責保管諾凱 公司所有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簿及簽發支票用之諾凱公司大章與代表人盧阿中印章,為執 行業務之人。詎: ㈠郭秀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 內,於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前某日,均在諾凱公司位於臺北 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仍援引原名)橫 窠雅10之5 號之工廠內,連續撕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諾凱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共8 紙後,均予侵占入 己。復於上開8 紙支票上,連續盜用自己保管之公司大章及 盧阿中支票印鑑章(下稱諾凱公司大、小章)於上開8 紙支 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諾凱公司。再於同一時、地,未經諾凱 公司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上開8 紙支票上,連續 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及面額,以表明該8 紙支票係諾 凱公司所簽發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即持上揭8 紙 支票存入其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託收,再將該票款總額通知盧阿中, 致盧阿中誤為係公款支出,而依該票款總額將諾凱公司活期 儲蓄帳戶存款轉入支票帳戶,使其偽造之支票因而得以兌現 ,郭秀敏即以此方式,侵占諾凱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7,856 元。郭秀敏事後並在偽造支票之存根上記載「作 廢」字樣,或兼在其上打「」,或予以空白,事後並取走 大部分支票存根簿,以掩飾其上開犯行,嗣經盧阿中查核公 司帳目察覺有異,並調取上揭支票存根比對後,始悉上情。 ㈡郭秀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1 月至98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名支票共14紙侵占入 己(金額共計507,590 元),並藉業務之便,擅自盜用諾凱 公司大、小章,而盜蓋於上開支票上,偽造諾凱公司之背書 後,轉讓並存入其以盧昱夫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諾凱公司。嗣經盧阿中向其客戶調取付款明細核對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及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 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秀敏涉有業務侵占、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代表人盧 阿中(下稱告代人)之指訴、證人即諾凱公司員工侯素寬於 偵查中之證述、諾凱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紙支 票影本、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盧昱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盧昱夫)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局99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97年5 月 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 告訴代表人提出之諾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云云,資為依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婚姻關係期間,伊 並非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公司大小章亦非由伊保管,伊簽發 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經過告代人同意為之,且該些款項皆 作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大部分有發票為證,而 票根上之所以畫「」或是書寫「作廢」字樣,用意僅在區 別該些款項係支應家用,並非支付予材料商之支票;又離婚 後,為支應小孩高額的教育費用,伊與告代人協議,由告代 人開立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並在背書蓋好章後交予伊,伊再將 款項存入小孩之戶頭。本件係因告代人與被告離婚,且告代 人有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子女 監護權後,乃挾怨誣指被告本件犯行等語。 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告代人盧阿中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87年3 月間結婚 ,迄至95年11月間離婚,2 人並育有一子盧昱夫,而被告與 盧阿中離婚後,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盧昱夫之監護人,且被 告仍持續與盧阿中同住於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 號2 樓,至98年10月13日被告始搬離上開住所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審程序中陳明,且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固自白其 於96年3 月間在諾凱公司擔任員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0 40號卷第39頁),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其非諾凱 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則本件 首要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告訴人諾凱公司員工?其所負責之 業務為何?而本件證人即告代人盧阿中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自96年3 月間開始擔任告訴人諾凱公司之會計職務(見同上 他字卷第23頁),並稱被告於公司內有支薪,於88年到92年 4 月間薪水是3 萬元,92年5 月到95年10月薪水是6 萬元, 95年以後因為離婚1 個月被告又回來,協議給被告4 萬 5,000 元,一直領到97年12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4612 號卷第17頁),另又證稱:被告於89年12月間至92年12月間 利用擔任會計兼出納期間,保管有告訴人公司之支票(見同 上偵查卷第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結婚後 ,每月5 日之前即會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被告薪水及家用, 而被告薪水一開始是3 萬元,中間有領到6 萬,後來調到5 萬,於被告離職時是4 萬5,000 元等語,據證人盧阿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另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員工侯素寬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按即盧阿中)均以 現金支付員工薪水,而被告於諾凱公司係擔任會計職務,工 作包含開支票、入帳等工作,其曾見盧阿中發薪水給被告, (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惟按覈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 ,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且列屬有利於法人諾凱公司申 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成本費用,為判斷公司與員工間 是否存有勞僱關係之重要參考依據。經查,諾凱公司自89 年迄98年止,僅於92、93年度申報被告薪資所得分別為2 萬 元及19萬2,000 元乙節,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於99年11月26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2202 號函覆在卷,並有被告之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是由一般 公司行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經驗觀之,倘公司確有支出 員工薪資,當會以之認列成本費用以求減少應納稅額,則上 開諾凱公司89年至98年間,並無被告向諾凱公司支領如告代 人所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檔可索,諾凱公司捨此 成本不為申報,已有違常情。又雖證人盧阿中與侯素寬就如 何支付薪資予被告等情證述相符,惟證人侯素寬於為上開證 述時仍諾凱公司員工,所述是否符合實情亦有可疑。況證人 盧阿中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任職期間前後已有矛盾,其上 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以臺灣典型中小企業之經營模 式觀察,負責人之配偶常為輔佐負責人事業,而有相當程度 介入該企業之經營事項,然通常未因此編制為公司員工,亦 未特定其應處理事項,而僅立於輔佐人之角色而已。本件告 訴人公司屬典型之臺灣中小企業,此經證人盧阿中證稱:我 們公司人不多等語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非屬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自明。 ㈢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 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 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 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參照)。證人侯素寬於偵查中 雖證稱:公司章應該都是放在辦公桌上,因為被告是處理會 計上的事,所以被告應該都是碰得到公司章;至於取用公司 章是否要經盧阿中同意這就不一定了,因為被告是老闆娘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惟證人盧阿中於偵查中證述以 :被告於89年12月間至92年12月間,被告利用擔任會計兼出 納期間,保管有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262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諾凱公司上海商 業因行松山分行支票簿在89年到92年間是諾凱公司的何人保 管?)是我本人保管,大小章也是我本人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頁)。是證人盧阿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顯有矛盾,而證人盧阿中身為諾凱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諾凱公司之帳務資料當應嚴加注意控管,則證人盧阿中所述 諾凱公司上開支票簿及大小章為其所保管等語應較符合實情 ,被告所辯上開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非其保管,係由證人盧 阿中所保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非屬虛妄,應屬 可採。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侯素寬、盧阿中於偵查中之 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既非從事諾凱公司特 定業務之人,亦未於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上開支票簿及公司大 小章,自不得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相繩。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之開立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一節, 據證人盧阿中於99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述:「89年12月間至 92年12月間,被告利用擔任會計兼出納期間,保管有告訴人 公司的空白支票,被告擅自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 期、面額,填載被告自己為受款人,再盜蓋公司的大小章在 發票人欄,存入被告自己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這些款項,被 告為了避免他人發現,並在支票存根上記載『』或『作廢 』或是整個空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63 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諾凱公司的上海商銀支票帳簿的對帳單 是寄哪裡?)我有問上海銀行,是寄到我公司的登記址和工 廠,可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 頁 反面)。然查,被告非屬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告訴 人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印章均為證人盧阿中所保管,均已如 上認定,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盧阿中上開所述顯已有瑕疵可 指。又告訴人公司於83年設立之初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嗣於86年6 月17日變更設立 地址為「臺北縣○○鄉○○村○○路12之3 號」,再於96年 12 月5日變更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 段○○ 巷○ 弄○ 號2 樓」,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2日北府經 登字第10050020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歷年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3 頁);又告 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已與銀行 約定寄送支存對帳單,於89年12月至90年2 月間約定支存對 帳單寄送「臺北縣○○鄉○○路29之5 號」,嗣後90年3 月 至92年12月止均寄送至「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10之5 號」址 ,此有上海商業銀行100 年4 月13日上松山字第100000061 號函暨所附之對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57 頁);再者,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遷地址,所有相關供應商、銀行、國外客戶都會通知,我有 搬過三次地址」、於偵查中陳述以其:「公司帳與私人帳分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上開偵查卷第17頁), 卻又證稱:「(你之前為何不去向上海銀行詢問這件事?) 我之前不知道有對帳單可以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從而,證人盧阿中於告訴人公司地址搬遷之際,既會特意 通知銀行更改地址,當係為往後聯絡、寄送帳單之用,且證 人盧阿中既開設公司經營事業,又長期與銀行有業務往來, 其所稱不知有對帳單乙情,實與常情相悖,則證人盧阿中上 開所述其從未收受過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云云 即與事實未合。 ㈤再者,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諾凱公司要簽發 支票的程序為何?)支出的部分是收到支出的發票,然後統 一整理每一個公司,再開立支出的金額,再給我看,我會放 大小章給被告蓋章,接下來的支票及印章我都會再收起來, 支票對現的金額是依據每個月的總數跟總金額,錢依照實際 的金額直接存入甲存給別人提領,這些都是供應商,有相關 業務需要的來往」、「(要開立支票時,你是把單張支票交 給被告蓋章,還是把支票簿交給被告?)是整本支票簿及大 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由證 人盧阿中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支票簿為證人盧阿中負責保 管之情以觀,倘若被告未經盧阿中同意開立如附表一之8 張 支票,於交還支票簿予盧阿中之際,盧阿中應即可發現該支 票存根上註記為空白、打「」或註記為「作廢」字句,而 即時向被告查詢,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89年12月至92年 12月間所簽發,告訴人之代表人盧阿中均未曾發現其所保管 之支票簿存根有如上之註記,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經盧阿中授權同意等語,應非屬 虛妄。 ㈥又雖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兌現的金額是依 據每個月的總數跟總金額,錢依照實際的金額直接存入甲存 給別人提領,這些都是供應商,有相關業務需要的來往」、 「(你如何確認你存入的金額是正確的?)我每個月的支出 ,從開業到現在18年了,非常侷限於支出的那一天,即每個 月的10號及5 號,等於就是我的支出帳很簡單,我沒有缺過 錢,所以我的錢都會從5 號之前就提領存入及發薪水。」、 「(公司每月的支出帳就起訴書附表一的8 張支票是列什麼 樣的支出?)沒有在公司帳冊裡面。(你是指各該月的支出 金額是沒有附表一的支票所列的金額在上面嗎?)是,沒錯 。(你去把錢存在甲存時,不就會不夠嗎?)我只是存入被 告所結算下來的總額,然後就去存入,還有被告之前在帳冊 內寫入的金額,比如說1 萬4 她寫成5 萬4 ,這樣總額就會 增加,也有發覺到22萬寫成26萬元,等於在支出帳的總額增 加。」、「(你每個月會不會核對上述帳冊所記載之金額和 貨款發票等資料上面的金額是否相符?)不會很仔細,但都 會看,大部分就是看每月支出的總金額,貨款、發票那邊的 總金額都是被告加總出來的,她必須要登錄,所有的帳冊都 是她親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告代 人盧阿中所提出89年11月、12月及90年1 月、10月、11月、 12 月 、91年1 月之手寫帳冊(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7 頁 ),並證稱:「(你剛剛證稱會依每月記帳簿上加總之金額 存入諾凱企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那麼被告事後更改帳冊如 何可以達到侵占金額的目的?)被告沒有笨到先給我看過後 再去侵占,還有被告之前就先灌水,事後看正確以後自己又 偷改,而且被告常常趁我在忙時,跟我講總金額是多少,我 就去匯款了,簡單來說我就是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然查,雖告代人提供之上開帳冊中部分支出 項目金額確實有修改痕跡,且指稱89年12月重複登載之支出 25,100元、90年1 月份將支出帳「19,674」、「13,780」分 別修改為「59,674」、「23,780」及90年10月份將支出帳「 19,757」、「13,538」分別修改為「49,757」、「23,5 38 」,用以偽造各該月份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1 、 173 頁),然核對告代人指稱各該月份遭被告偽造之支票金 額,均與其上述指稱之虛增金額不符。是以,尚難以告代人 上開指述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㈦縱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與印章均為其代表人盧阿中 所保管,且上開支存帳戶銀行於89年至92年間均有寄送帳戶 對帳單予告訴人,盧阿中指述其從未授權被告,係被告盜蓋 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告代人 盧阿中於該期間尚有婚姻關係並輔佐盧阿中為中小企業之經 營,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帳、私帳未明顯區別即有其可能。 另雖公訴人稱倘被告確實開立支票目的係為家用,其於支票 存根明確記載即可,則被告所辯稱支票簿存根未為記載或記 載「」、「作廢」係為與公司帳款區別等語與常情不符云 云,然縱令被告所辯雖不可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難 超越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支票簿、 盜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舉證尚有未盡,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 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 ㈠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每個月所收的貨 款支票兌現後,那些兌現後的款項是否也要拿來統酬作為你 們公司支付貨款的款項來源?)有收入就有支出,有支出就 有收入,我從來不缺資金,會收進來入到戶頭再支出,都是 進到公司戶頭,然後再去支出,不是直接進到上述甲存帳戶 內,然後在銀行直接轉帳到該甲存帳戶內。(既然如此,你 為何沒有發現上述公司戶頭內的款項在97、98年間有入帳短 少的情形?)我事後有針對這個問題去追查我為何沒有發現 ,我收到客戶給我的支票貨款,如果是中南部的,一定要代 收,有一本代收本,可以長期託收紀錄本,這是一本複寫的 本子,一張銀行留底,一張我這邊存底,裡面的敘述是託收 的時間及支票號碼、到期時間、多少金額、備註欄,我都會 在備註欄那邊打一個勾表示帳款有進來;北部的話,就直接 存到活存帳戶,隔天就可以兌現了,要銷帳的話,我都是在 發票的存根聯上紀載支票號碼、兌現時間、帳號、金額、銀 行別含分行,就會完全記載在發票的存根本上,這樣就銷帳 了。所以上述二個銷帳的方式可能給予被告有機可趁,我沒 有直接去對銀行的戶頭,我也沒有看過對帳單。(品味公司 是南部的公司嗎?)是台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1 頁反面)。另又證稱:「(品味公司與諾凱企業有限公司是 何種關係?)品味公司是向我採購的公司,即我的下游公司 ,經營有十幾年了。(這十四張支票,諾凱企業有限公司有 無相對於97、98年度開立發票給品味公司申報營業稅?)有 ,我也是從那裡面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觀諸附表二之支票簽發日期,均為每月之5 日,可知品味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為長期有業務之往來,且每月均有規律 之貨款入帳。從而,依據證人上開所述,告訴人公司與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品味公司已有長久往來,證人盧阿中當 應熟知告訴人公司與品味公司金錢給付係屬每月給付,則盧 阿中堅稱其並不知自97年2 月至98年7 月間品味公司曾給付 貨款給告訴人公司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㈡再者,依證人盧阿中上開所述,下游之品味公司簽發支票給 付予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當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 之銷項憑證,並依法申報營業稅。又依據本院調取告訴人公 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告訴人公司確實於98年間曾多次開立發 票予品味公司(查該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本院 卷一第76至77頁)。又查,被告與盧阿中於95年11月間業已 離婚,告代人盧阿中自無可能在97年至98年間就公司業務中 之開立發票至申報營業稅等公司營業項目均由被告統籌而未 聞問;況證人盧阿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大小章均為其 所保管,已如上述,則被告如何盜取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等 情,亦均未由檢察官或告代人具體指明。是告訴人公司既與 品味公司有規律之業務往來,且開立統一發票予品味公司, 告代人盧阿中所稱被告未經同意,背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云云,即尚有瑕疵可指。又被告辯稱上開支票款項係為二人 之子盧昱夫教育費用等語,雖經告代人提出之前揭存入盧昱 夫郵局帳戶之支出情形認其所辯並非可採,然其二人之子盧 昱夫係由被告任監護人(此為告代人不否認),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虛妄。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積極證據亦難超越 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行為,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偽造支票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面額 │受款人│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 ├──┼─────┼────┼────┼───┼───┼───┼────┤ │ 1 │SSA0000000│89年12月│50,000元│郭秀敏│諾凱公│上海商│被告在支│ │ │ │10日 │ │ │司(法│業儲蓄│票存根上│ │ │ │ │ │ │定代理│銀行 │打「」│ │ │ │ │ │ │人:盧│ │,並記載│ │ │ │ │ │ │阿中)│ │「作廢」│ ├──┼─────┼────┼────┼───┼───┼───┼────┤ │ 2 │SSA0000000│90年1月 │5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打「」│ │ │ │ │ │ │ │ │,並記載│ │ │ │ │ │ │ │ │「作廢」│ ├──┼─────┼────┼────┼───┼───┼───┼────┤ │ 3 │SSA0000000│90年10月│1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元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4 │SSA0000000│90年11月│6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5 │SSA0000000│91年1月 │21,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 6 │SSA0000000│91年1月 │6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 7 │SSA0000000│91年1月 │22,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8 │SSA0000000│92年12月│61,05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合計:447,85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 1 │YC0000000 │32,460元│97年2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2 │YC0000000 │12,880元│97年3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3 │YC0000000 │29,680元│97年4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4 │YC0000000 │41,320元│97年5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5 │YC0000000 │19,100元│97年6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6 │YC0000000 │16,800元│97年7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7 │YC0000000 │59,140元│97年8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8 │YC0000000 │45,490元│97年9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9 │YC0000000 │51,570元│97年11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0 │YC0000000 │29,440元│98年1月6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1 │YC0000000 │55,330元│98年2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2 │YC0000000 │66,960元│98年4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3 │AD0000000 │11,880元│98年6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4 │AD0000000 │35,540元│98年7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合計:507,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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