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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昆爐 上 一 人 黃曼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99號、第297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爐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豹 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參拾貳粒、四十八粒裝空盒壹個、三十粒 裝空盒貳個、十粒裝空盒參個、四粒裝空盒參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貳拾肆粒、三十粒裝空盒壹個,均沒 收。應執行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參拾貳粒、四十八粒裝 空盒壹個、三十粒裝空盒貳個、十粒裝空盒參個、四粒裝空盒參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貳拾肆粒、三十粒 裝空盒壹個,均沒收。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禁藥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謝昆爐係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如代表介禾公司輸入、販賣藥品時,應注意藥品之 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禁藥成分等情,以維護不特定用藥 者之安全與健康,而其執行介禾公司業務所進口之「V-886 CAPSULES」藥物內所含之「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西藥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 96年10月14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5年年底某日 ,應予更正)以每顆單價0.06美元之價格,自加拿大廠商輸 入「V-886 CAPSULES」共9 萬粒。謝昆爐輸入上開禁藥後, 先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成名為「ENDLESS Energy 」(中文名稱:海豹王膠囊食品)之壯陽藥品,再於97年8 月9 日以介禾公司名義與江明安擔任代表人且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德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韓公司,而 江明安與德韓公司涉及販賣禁藥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第2934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簽訂經銷合約書,以每盒新台幣2,880 元,每盒 共48粒裝(其內共12小盒,每小盒4 粒裝),共計625 盒之 「海豹王膠囊食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於98年7 月 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德韓公司抽檢「海豹王膠 囊食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出 「Piperidenafil 」成分,而認德韓公司及江明安涉嫌違反 藥事法,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謝 昆爐於99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9 日接受同署檢察官訊問時 ,主動提出輸入上開禁藥後,部分「V-886 CAPSULES」經包 裝、製成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 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個 ,以及同以上開輸入之部分「V-886 CAPSULES」經包裝、製 成之「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 1 個,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兼介禾公司代 表人謝昆爐及其辯護人於100 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3頁)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 昆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 、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 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均係被告謝昆爐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而由檢察官扣案之物 ,有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 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 ,核其查扣物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開扣案物 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謝昆爐對於上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韓公司 負責人江明安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介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蕭 丞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98年8 月5 日藥檢參字第0980014958號檢驗報告 書(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往德韓公司抽檢送驗之「海豹王 膠囊食品」,含有「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 】成分 )、同局99年7 月23日FDA 研字第0990037493號檢驗報告書 (即送驗「海豹王膠囊」及「八佰樂886 膠囊」,均驗出含 有「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成分)、淺項藥品特 約客戶交易備忘錄、經銷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份、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96年5 月19日檢驗結果 2 份(參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3頁、 第29頁、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第3 頁、第24至 3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 月14日北普進字第1001 000398號函及所附介禾公司95年至96年間自該局報運進口報 單影本及通關電子檔等資料(參本院卷第16至51頁,含輸入 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商業發票、96年10月14日進口 報單【進口批號:70614 號】等件),以及扣案「海豹王膠 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 、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 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可憑,足認被告 謝昆爐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採信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昆爐所為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 販賣禁藥犯行,堪認。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因過失 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介禾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謝昆爐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 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昆爐上開輸入及販賣禁藥行為,係明知「 海豹王膠囊食品」含有衛生署所管制之「Piperidenafil 」 禁藥成分,而仍故意輸入及販賣,因認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禁藥罪。訊據謝昆爐堅決否認有何故意輸入禁藥或販賣 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當初輸入的藥有含禁藥成分,其 販售予江明安之時,亦不知含有禁藥成分,其在膠囊進口到 臺灣之後,賣給經銷商之前,其有自行送請檢驗公司去檢驗 ,並無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謝昆爐 於本件代表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之前,曾 於95年12月17日代表被告介禾公司向相同之加拿大製造商 NEW CONCEPT SUPPLEMENTS 進口「V-886 CAPSULES」(製造 廠為Viva Pharmac eutical Inc ),並於前次進口「V-886 CAPSULES」後,送請昭信公司針對常見西藥成分分析及壯陽 藥系列定性,經昭信公司以薄層層析法(TLC )、高效能液 相層析儀(HPLC)等鑑別或檢測方法檢定後,檢驗結果未檢 出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情,有95年12月17日、96年 10月14日進口報單各1 份、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2 份( 參本院卷第25頁、第50至51頁,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28 至32頁)為證,足見被告謝昆爐於95年12月17日向同一外國 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後,曾有送請昭信公司鑑驗是 否含有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舉動,且鑑驗結果未見 含有禁藥之情形,況依前開昭信公司關於送驗「海豹王膠囊 食品」有無含壯陽藥系列之檢測項目,有包括一般之Viagra (威而剛)、Cialis(犀利士)等壯陽藥物成分,本件實乏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謝昆爐係明知「V-886 CAPSULES」含有「 Piperidenafil 」之禁藥成分,仍於98年10月14日再次輸入 及販賣。綜上,被告謝昆爐否認明知含有禁藥成分而輸入及 販賣一節,與卷附事證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可採信。公訴意 旨認被告謝昆爐雖有將「V-886 CAPSULES」送請鑑驗,但卻 故意漏未鑑驗「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成分, 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供審認,尚難僅以本件被告謝昆爐代 表被告介禾公輸入口之「V-886 CAPSULES」,最終驗出含有 「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成分,逕自反推被告 謝昆爐有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然被告謝昆爐係公司 之經營者,其自外國進口壯陽類藥品在國內販售予不特定人 ,自應就主管機關對該類藥品所管制之成分完整、逐一檢驗 ,方足充分維護不特定購買藥物者之安全及健康,且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交由民間檢驗公司檢驗,未能檢出 「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 售,其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 三、被告謝昆爐係過失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謝 昆爐係明知含禁藥成分而仍輸入及販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 禁藥罪,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 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謝昆爐移送併辦之犯行,雖同認被 告謝昆爐係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至於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謝昆爐代表被告 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9 萬粒之行為,與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認定被告謝昆爐及介禾公司於95年12月17日進口「V- 886 CAPSULES」3 萬粒,並販售予臺中市○○街○ 段○○○ 號 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成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罪 間,因係基於同一份衛生署許可字號(衛署食字第09504063 00號),而為先後為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V-886 CAPSULES 」,所為具備同一營利意思,在密接時地持續進行複數行為 ,應認符合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謝昆爐本件過失輸入 「V-886 CAPSULES」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字第32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或100 年度聲撤字第 8 號為撤回起訴,足認本件應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 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昆爐身為被告介禾公司之代表人,前因過失輸入名為 「八百樂」含有「Piperidenafil 」等禁藥,並過失販賣上 開禁藥予臺中市○○街○ 段○○○ 號之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之 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台幣40 萬元,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應執行罰金 60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先認定。然依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謝昆爐輸入「八百 樂」禁藥部分,該附表二載明兩次輸入數量同為3 萬粒,輸 入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4 日及95年12月18日,進口價格每粒 分別為0.27美元及0.085 美元,對照前開本院函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提供被告介禾公司及謝昆爐於95年、96年間辦理貨品 進口之全部進口報單資料,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再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被告介禾公司於95年 、96年自該局報運進口報單及通關電子檔資料等件(被告謝 昆爐於95年、96年間並無以個人名義自該局報運進口貨物之 報單紀錄),可知於95年12月18日(報關日期,進口日期為 95年12月17日)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共3 萬粒,每粒單價0.085 美元,進口批號為61204 號(參本院 卷第25頁)部分,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指95年12月18日,以 每粒單價0.085 美元輸入3 萬粒部分完全相同,兩者應屬同 一輸入事實,且另案判決附表二所指「八百樂」,應係輸入 「V-886 CAPSULES」後另行包裝販售之藥品名稱,被告謝昆 爐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95年9 月4 日輸入「八百樂」部分,同經比對前述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函覆之資料,發現95年9 月4 日被告介禾公司並無進口「 V-886 CAPSULES」之紀錄,反而除同日被告介禾公司另進口 「U-FIT CAPSULES」,進口數量3 萬粒,進口價格每粒0.27 美元(參本院卷第24頁)外,未有其他進口物品之紀錄,顯 見另案判決附表二此部分記載,應係將「U-FIT CAPSULES」 之進口報單紀錄,誤認為「V-886 CAPSULES」之進口報單紀 錄,亦即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95年9 月4 日輸 入「八百樂」部分,與前揭事證不合,顯有誤載,亦堪認定 。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另案判決關於被告謝昆爐代表 被告介禾公司於95年間輸入「V-886 CAPSULES」,僅可認定 95年12月18日(報關日期,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17日)進口 3 萬粒部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認定過失輸入之「V-886 CAPSULES」 ,進口時間95年12月17日(報關時間為95年12月18日),進 口批號為61204 號,而本件被告謝昆爐過失輸入之「V-886 CAPSULES」,進口時間為96年10月14日(報關時間為96年10 月15日),進口批號為70614 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謝昆 爐上開兩次輸入「V-886 CAPSULES」之時間,前後相距約10 個月之久,兩者進口批號截然不同,再參以被告謝昆爐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前述兩次進口「V-886 CAPSULES」之原因,供 稱:係因其身為經銷商要進口一定的數量,國外授權廠商才 會將商品獨家販賣予其,也因此其才會以那麼多種包裝去賣 這些商品(即輸入「V-886 CAPSULES」後另行包裝之產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頁),在在顯示被告謝昆爐係因追求 或維持國外廠商獨家授權,而另行起意,再次輸入本件「V- 886 CAPSULES」之禁藥,堪以認定。 ㈢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 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 分論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 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附表二所認定95年12月18日輸入「V-88 6 CAPSULES」3 萬粒,並包裝為「八百樂」販售予下游藥局 後,其行為之目的即已達成,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事隔約 10 月 因感受維持獨家授權之國外廠商壓力或其他經營上目 的,而於96年10月14日再為本件輸入「V-886CAPSULES 」9 萬粒,並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為「海豹王膠囊食 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灼然,依 前述說明,自應個別成立並論罪科刑,而無與另案判決所認 前述輸入犯行論以集合犯行之餘地。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 僅以前述二次輸入「V-886CAPSULES 」禁藥,均依相同之衛 署食字第0950406300號核准字號,而認被告謝昆爐本件犯行 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40 6 號對被告謝昆爐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警方先後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 號1 樓「三寶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3 段5 之1 號「瑞中藥局」、臺北市○ ○區○○路1 段157 號「順隆堂藥房」,查獲被告謝昆爐輸 入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禁藥所包裝製成之「國王 膠囊」,且該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禁藥,與另案 判決附表二所示「八百樂」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 語(參本院卷132 至13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係認被告謝昆爐於 95年12月17日輸入「V-886 CAPSULES」,製成「雄八八膠囊 食品」後販售予下游廠商,亦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八百 樂」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參本院卷第134 至 136 頁)。查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謝昆爐輸入之「V-886CAPSU LES 」,輸入物品之品名雖與本件相同,惟兩者輸入時間、 數量、單價、進口批號等情概屬不同,不容混淆、誤認,本 件亦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業如前述,前揭案件檢察官 對被告謝昆爐涉及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嫌,以上開理由為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均核屬檢察機關自身職權之判斷及 行使,惟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獨立審判之憲政原則,本院仍應 依據卷附事證本於良知及確信而認事用法,不受其他機關見 解之拘束,是前揭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謝昆爐涉及輸入禁藥及 販賣禁藥罪嫌,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於本 件尚難執為對被告謝昆爐有利之認定,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 人以此部分事由,認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合上述,被告謝昆爐於96年10月14日以被告介禾公司名義 過失輸入含有「Piperidenafil 」禁藥成分之「V-886CAPSU LES 」9 萬粒,並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成「海豹 王食品膠囊」,再過失販賣予德韓公司之犯罪事實,不在另 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已甚昭然,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 人辯稱本件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均無 足採,所提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等件,皆 無從執為對被告謝昆爐有利之認定。 五、審酌被告謝昆爐犯後坦承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過失輸入禁藥之次數、數量及過失 販賣禁藥之獲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介禾公司 則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 、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 及扣案之「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 空盒1 個,其外部包裝之進口批號同為70614 號,且包裝上 中文註記膠囊成分等項目均相符之情,已據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審理中勘驗無訛,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參本院 卷第119 頁),被告謝昆爐對於同次輸入之「V-886CAPSULE S 」記載相同之進口批號一節亦不爭執,且依被告謝昆爐代 表被告介禾公司本件輸入「V-886 CAPSULES」共9 萬粒,其 以48粒裝為1 盒,包裝成「海豹王膠囊食品」,共計625 盒 ,合計販售予德韓公司,可推算出其販售予德韓公司共3 萬 粒之「V-886 CAPSULES」(計算式為:每盒48粒乘以625 盒 ,得出共3 萬粒),亦即同次輸入尚有6 萬粒之「V-886CAP SULES 」,係由被告介禾公司或謝昆爐自行保存,抑或另以 「海豹王膠囊食品」或其他名稱之包裝,再行販售予他人, 堪認被告謝昆爐於偵查中提出而扣案之上開「海豹王膠囊食 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 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 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均為被告介禾公司 所有並為被告謝昆爐本件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 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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