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昆爐
上 一 人 黃曼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99號、第29761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爐因過失輸入禁藥,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豹
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參拾貳粒、四十八粒裝空盒壹個、三十粒
裝空盒貳個、十粒裝空盒參個、四粒裝空盒參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貳拾肆粒、三十粒裝空盒壹個,均
沒
收。應執行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參拾貳粒、四十八粒裝
空盒壹個、三十粒裝空盒貳個、十粒裝空盒參個、四粒裝空盒參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貳拾肆粒、三十粒
裝空盒壹個,均沒收。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禁藥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謝昆爐係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如代表介禾公司輸入、販賣藥品時,應注意藥品之
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禁藥成分
等情,以維護不特定用藥
者之安全與健康,而其執行介禾公司業務所進口之「V-886
CAPSULES」藥物內所含之「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西藥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
96年10月14日(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5年年底某日
,應予更正)以每顆單價0.06美元之價格,自加拿大廠商輸
入「V-886 CAPSULES」共9 萬粒。謝昆爐輸入上開禁藥後,
先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成名為「ENDLESS Energy
」(中文名稱:海豹王膠囊食品)之壯陽藥品,再於97年8
月9 日以介禾公司名義與江明安擔任代表人且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德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韓公司,而
江明安與德韓公司涉及販賣禁藥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第29344 號為
不
起訴處分)簽訂經銷合約書,以每盒新台幣2,880 元,每盒
共48粒裝(其內共12小盒,每小盒4 粒裝),共計625 盒之
「海豹王膠囊食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
嗣於98年7 月
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德韓公司抽檢「海豹王膠
囊食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出
「Piperidenafil 」成分,而認德韓公司及江明安涉嫌違反
藥事法,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謝
昆爐於99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9 日接受同署檢察官
訊問時
,主動提出輸入上開禁藥後,部分「V-886 CAPSULES」經包
裝、製成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
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個
,以及同以上開輸入之部分「V-886 CAPSULES」經包裝、製
成之「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
1 個,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
書證據),被告兼介禾公司代
表人謝昆爐及其辯護人於100 年4 月6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均已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3頁)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
昆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
、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
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均係被告謝昆爐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而由檢察官扣案之物
,有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
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
,核其查扣物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開扣案物
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謝昆爐對於上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
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德韓公司
負責人江明安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介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蕭
丞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98年8 月5 日藥檢參字第0980014958號檢驗報告
書(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往德韓公司抽檢送驗之「海豹王
膠囊食品」,含有「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 】成分
)、同局99年7 月23日FDA 研字第0990037493號檢驗報告書
(即送驗「海豹王膠囊」及「八佰樂886 膠囊」,均驗出含
有「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成分)、淺項藥品特
約客戶交易備忘錄、經銷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份、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96年5 月19日檢驗結果
2 份(參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3頁、
第29頁、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第3 頁、第24至
3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 月14日北普進字第1001
000398號函及所附介禾公司95年至96年間自該局報運進口報
單影本及通關電子檔等資料(參本院卷第16至51頁,含輸入
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商業發票、96年10月14日進口
報單【進口批號:70614 號】等件),以及扣案「海豹王膠
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
、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
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
可憑,足認被告
謝昆爐任意性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昆爐所為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
販賣禁藥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因過失
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介禾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謝昆爐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
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二、
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昆爐上開輸入及販賣禁藥行為,係明知「
海豹王膠囊食品」含有衛生署所管制之「Piperidenafil 」
禁藥成分,而仍
故意輸入及販賣,因認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禁藥罪。訊據謝昆爐堅決否認有何故意輸入禁藥或販賣
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當初輸入的藥有含禁藥成分,其
販售予江明安之時,亦不知含有禁藥成分,其在膠囊進口到
臺灣之後,賣給經銷商之前,其有自行送請檢驗公司去檢驗
,並無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謝昆爐
於本件代表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之前,曾
於95年12月17日代表被告介禾公司向相同之加拿大製造商
NEW CONCEPT SUPPLEMENTS 進口「V-886 CAPSULES」(製造
廠為Viva Pharmac eutical Inc ),並於前次進口「V-886
CAPSULES」後,送請昭信公司針對常見西藥成分分析及壯陽
藥系列定性,經昭信公司以薄層層析法(TLC )、高效能液
相層析儀(HPLC)等鑑別或檢測方法檢定後,檢驗結果未檢
出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情,有95年12月17日、96年
10月14日進口報單各1 份、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2 份(
參本院卷第25頁、第50至51頁,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28
至32頁)為證,足見被告謝昆爐於95年12月17日向同一外國
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後,曾有送請昭信公司鑑驗是
否含有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舉動,且鑑驗結果未見
含有禁藥之情形,況依前開昭信公司關於送驗「海豹王膠囊
食品」有無含壯陽藥系列之檢測項目,有包括一般之Viagra
(威而剛)、Cialis(犀利士)等壯陽藥物成分,本件實乏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謝昆爐係明知「V-886 CAPSULES」含有「
Piperidenafil 」之禁藥成分,仍於98年10月14日再次輸入
及販賣。綜上,被告謝昆爐否認明知含有禁藥成分而輸入及
販賣
一節,與卷附事證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可採信。公訴意
旨認被告謝昆爐雖有將「V-886 CAPSULES」送請鑑驗,但卻
故意漏未鑑驗「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成分,
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供審認,尚難僅以本件被告謝昆爐代
表被告介禾公輸入口之「V-886 CAPSULES」,最終驗出含有
「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成分,逕自反推被告
謝昆爐有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然被告謝昆爐係公司
之經營者,其自外國進口壯陽類藥品在國內販售予不特定人
,自應就
主管機關對該類藥品所管制之成分完整、逐一檢驗
,方足充分維護不特定購買藥物者之安全及健康,且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交由民間檢驗公司檢驗,未能檢出
「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
售,其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
三、被告謝昆爐係
過失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謝
昆爐係明知含禁藥成分而仍輸入及販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
禁藥罪,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
變更起
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謝昆爐移送併辦之犯行,雖同認被
告謝昆爐係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至於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謝昆爐代表被告
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9 萬粒之行為,與
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1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認定被告謝昆爐及介禾公司於95年12月17日進口「V-
886 CAPSULES」3 萬粒,並販售予臺中市○○街○ 段○○○ 號
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成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罪
間,因係基於同一份衛生署許可字號(衛署食字第09504063
00號),而為先後為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V-886 CAPSULES
」,所為具備同一營利意思,在密接時地持續進行複數行為
,應認符合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謝昆爐本件過失輸入
「V-886 CAPSULES」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字第32406 號為
不起訴處分或100 年度聲撤字第
8 號為
撤回起訴,足認本件應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
免
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昆爐身為被告介禾公司之代表人,前因過失輸入名為
「八百樂」含有「Piperidenafil 」等禁藥,並過失販賣上
開禁藥予臺中市○○街○ 段○○○ 號之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之
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台幣40
萬元,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應執行罰金
6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先認定。然依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謝昆爐輸入「八百
樂」禁藥部分,該附表二載明兩次輸入數量同為3 萬粒,輸
入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4 日及95年12月18日,進口價格每粒
分別為0.27美元及0.085 美元,對照前開本院函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提供被告介禾公司及謝昆爐於95年、96年間辦理貨品
進口之全部進口報單資料,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再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被告介禾公司於95年
、96年自該局報運進口報單及通關電子檔資料等件(被告謝
昆爐於95年、96年間並無以個人名義自該局報運進口貨物之
報單紀錄),可知於95年12月18日(報關日期,進口日期為
95年12月17日)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共3
萬粒,每粒單價0.085 美元,進口批號為61204 號(參本院
卷第25頁)部分,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指95年12月18日,以
每粒單價0.085 美元輸入3 萬粒部分完全相同,兩者應屬同
一輸入事實,且另案判決附表二所指「八百樂」,應係輸入
「V-886 CAPSULES」後另行包裝販售之藥品名稱,被告謝昆
爐對此亦不爭執,
應堪認定;而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95年9
月4 日輸入「八百樂」部分,同經比對前述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函覆之資料,發現95年9 月4 日被告介禾公司並無進口「
V-886 CAPSULES」之紀錄,反而除同日被告介禾公司另進口
「U-FIT CAPSULES」,進口數量3 萬粒,進口價格每粒0.27
美元(參本院卷第24頁)外,未有其他進口物品之紀錄,顯
見另案判決附表二此部分記載,應係將「U-FIT CAPSULES」
之進口報單紀錄,誤認為「V-886 CAPSULES」之進口報單紀
錄,亦即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95年9 月4 日輸
入「八百樂」部分,與前揭事證不合,
顯有誤載,亦堪認定
。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另案判決關於被告謝昆爐代表
被告介禾公司於95年間輸入「V-886 CAPSULES」,僅可認定
95年12月18日(報關日期,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17日)進口
3 萬粒部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認定過失輸入之「V-886 CAPSULES」
,進口時間95年12月17日(報關時間為95年12月18日),進
口批號為61204 號,而本件被告謝昆爐過失輸入之「V-886
CAPSULES」,進口時間為96年10月14日(報關時間為96年10
月15日),進口批號為70614 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謝昆
爐上開兩次輸入「V-886 CAPSULES」之時間,前後相距約10
個月之久,兩者進口批號截然不同,再參以被告謝昆爐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前述兩次進口「V-886 CAPSULES」之原因,供
稱:係因其身為經銷商要進口一定的數量,國外授權廠商才
會將商品獨家販賣予其,也因此其才會以那麼多種包裝去賣
這些商品(即輸入「V-886 CAPSULES」後另行包裝之產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頁),在在顯示被告謝昆爐係因追求
或維持國外廠商獨家授權,而另行起意,再次輸入本件「V-
886 CAPSULES」之禁藥,
堪以認定。
㈢
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
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
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外,自應
分論併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被
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附表二所認定95年12月18日輸入「V-88
6 CAPSULES」3 萬粒,並包裝為「八百樂」販售予下游藥局
後,其行為之目的即已達成,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事隔約
10 月 因感受維持獨家授權之國外廠商壓力或其他經營上目
的,而於96年10月14日再為本件輸入「V-886CAPSULES 」9
萬粒,並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為「海豹王膠囊食
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灼然,依
前述說明,自應個別成立並
論罪科刑,而無與另案判決所認
前述輸入犯行論以集合犯行之餘地。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
僅以前述二次輸入「V-886CAPSULES 」禁藥,均依相同之衛
署食字第0950406300號核准字號,而認被告謝昆爐本件犯行
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40
6 號對被告謝昆爐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警方先後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 號1 樓「三寶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3 段5 之1 號「瑞中藥局」、臺北市○
○區○○路1 段157 號「順隆堂藥房」,查獲被告謝昆爐輸
入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禁藥所包裝製成之「國王
膠囊」,且該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禁藥,與另案
判決附表二所示「八百樂」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
語(參本院卷132 至13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係認被告謝昆爐於
95年12月17日輸入「V-886 CAPSULES」,製成「雄八八膠囊
食品」後販售予下游廠商,亦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八百
樂」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參本院卷第134 至
136 頁)。查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謝昆爐輸入之「V-886CAPSU
LES 」,輸入物品之品名雖與本件相同,惟兩者輸入時間、
數量、單價、進口批號等情概屬不同,不容混淆、誤認,本
件亦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業如前述,前揭案件檢察官
對被告謝昆爐涉及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嫌,以上開理由為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均
核屬檢察機關自身職權之判斷及
行使,惟法院審理案件基於
獨立審判之憲政原則,本院仍應
依據卷附事證本於良知及確信而認事用法,不受其他機關見
解之拘束,是前揭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謝昆爐涉及輸入禁藥及
販賣禁藥罪嫌,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於本
件尚難執為對被告謝昆爐有利之認定,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
人以此部分事由,認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合上述,被告謝昆爐於96年10月14日以被告介禾公司名義
過失輸入含有「Piperidenafil 」禁藥成分之「V-886CAPSU
LES 」9 萬粒,並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成「海豹
王食品膠囊」,再過失販賣予德韓公司之犯罪事實,不在另
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已甚昭然,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
人辯稱本件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均無
足採,所提另案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等件,皆
無從執為對被告謝昆爐有利之認定。
五、審酌被告謝昆爐
犯後坦承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過失輸入禁藥之次數、數量及過失
販賣禁藥之獲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介禾公司
則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
、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
及扣案之「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
空盒1 個,其外部包裝之進口批號同為70614 號,且包裝上
中文註記膠囊成分等項目均相符之情,已據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審理中
勘驗無訛,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參本院
卷第119 頁),被告謝昆爐對於同次輸入之「V-886CAPSULE
S 」記載相同之進口批號一節亦不爭執,且依被告謝昆爐代
表被告介禾公司本件輸入「V-886 CAPSULES」共9 萬粒,其
以48粒裝為1 盒,包裝成「海豹王膠囊食品」,共計625 盒
,合計販售予德韓公司,可推算出其販售予德韓公司共3 萬
粒之「V-886 CAPSULES」(計算式為:每盒48粒乘以625 盒
,得出共3 萬粒),亦即同次輸入尚有6 萬粒之「V-886CAP
SULES 」,係由被告介禾公司或謝昆爐自行保存,抑或另以
「海豹王膠囊食品」或其他名稱之包裝,再行販售予他人,
堪認被告謝昆爐於偵查中提出而扣案之上開「海豹王膠囊食
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
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
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均為被告介禾公司
所有並為被告謝昆爐本件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
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