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美
蔡鈺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詩彩
周淑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
被 告 黃美薇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8673號、99年度偵字第1 號至第31號、第1167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美、蔡鈺琳、王詩彩、周淑和、黃美薇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
㈠謝萬樂與簡敏玲(該2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係夫妻,
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張容如、
楊雅婷、郭婉美、黃珮婕(原名黃熯照)、陳瑩芳、束梅芳
等人(上開張容如等6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共組地下通匯集團,共同基於
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代價,僱用楊雅婷、郭婉美、黃珮婕
、陳瑩芳、張容如、束梅芳等6 人擔任行政或業務助理,負
責綜理代辦外籍勞工匯款及對外傳真、聯絡業務,再由謝萬
樂與簡敏玲以延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路000 號2 樓,下
稱延發公司)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有效
期間為94年12月27日起至98年7
月14日,藉以掩飾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謝萬樂與簡敏玲
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開設「泰泰商店」,以月薪2
萬1 千元(含3 千元全勤獎金)僱用有
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4 人及楊朝菊
、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
慶書、黎泳良、郭芷嫣(原名郭銀翠)、謝靜萍、陳雅文、
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
麗、吳琳達、賴心萍等21人(上開楊朝菊等21人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及楊朝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
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郭芷嫣、謝靜萍、陳雅
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
鄭子麗、吳琳達等20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本院
另行判決),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上開「泰泰商店」係
以對外從事販售泰國各式商品,吸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泰籍
勞工上門消費,實則以「今日匯款明日收款(不分假日均24
小時內收到款項),每筆匯款收取100 元手續費,如需快速
匯款則另收取30元快單費」為號召,向合法泰籍勞工收取現
金,謝萬樂、簡敏玲並以泰國盤谷銀行每日所定匯率折計泰
幣數額,自行議定匯價,作為匯給泰籍勞工指定之親友帳戶
之金額依據,然後由泰籍勞工提供合法居留證影本,並填具
匯款委託書後,交由各「泰泰商店」將上開資料傳真回延發
公司,延發公司再將委託人指定匯款到其等在泰國之帳戶之
明細
予以彙整後,傳真予謝萬樂在泰國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自稱「文隆」成年男子,而在延發公司未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商店收取上開款項前,即先行由「文隆」以謝萬樂
在泰國盤谷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資金,依上開傳真資料,分
別轉匯至委託人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
嗣延發公司再
派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收取現金,或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商店以匯款方式匯回謝萬樂、簡敏玲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渠等即藉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臺灣與泰國間之匯
兌業務,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及手續費。
㈡謝萬樂、簡敏玲復承接
上揭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麥清華
等人所經營之商店,未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許可辦理外籍勞
工匯款事宜,且依法不得以延發公司名義代為辦理外勞薪資
結匯手續,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珊美
(由吳明岳所僱用,月薪1 萬8 千元)及麥清華、許美月、
吳明岳、謝萬吉、陳怡珊(由吳明岳所僱用)、鄧沛緹(由
謝萬吉所僱用,月薪2 萬元)等人(上開麥清華等6 人所涉
違反銀行法部分,及吳明岳、謝萬吉、陳怡珊、鄧沛緹等4
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以上開
方式對外向泰籍勞工收取現金,每筆匯款收取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中60元繳付謝萬樂所組成之地下通匯集
團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等
人所有,麥清華等人因而從中賺取手續費,經營地下通匯業
務。
㈢謝萬樂與簡敏玲所組上開地下通匯集團(含張容如、楊雅婷
、郭婉美、黃珮婕、陳瑩芳、束梅芳等6 人),與如附表一
編號3 、7 、12、17所示之被告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
蔡鈺琳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林珊美、吳明岳等
人,分別承接上揭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利用延發公司合法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授權代外籍勞工為薪
資匯款業務為掩飾,明知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業務範圍,僅
限於合法入境工作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竟
為賺取不法利益,於98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先
取得如附表三匯款人姓名欄所示馬納等9 人之合法外勞外僑
居留證影本及
年籍資料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委託人收取現
金及100 元至200 元不等手續費後,由集團成員,擅自偽以
馬納等人名義,在「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
匯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馬納等9 人年籍及外僑居
留證號碼、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在臺居所電話、委託結匯
金額等資料,表示如附表三所示馬納等9 人有委託謝萬樂等
人代為薪資結匯至泰國之意思,並以前開方式,分別轉匯至
客戶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謝萬樂、簡敏玲再指示張
容如持前開偽造資料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馬納等9 人,及中央銀行對於
外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萬樂與簡敏玲所組上開地下通匯
集團則以上開方式,前後匯出至少美金7663萬4494.35 元(
統計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為止,折合新臺
幣約24億元)至泰國地區,手續費獲利金額每月至少約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上。嗣於98年2 月20日,經泰國籍男子NAMPHA
NARIT檢舉後,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循線於98年3 月16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商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警
方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另於98年12月9 日19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延發公
司實際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匯款手續相關資料7 箱、隨身碟
9 個、匯款單4 箱、匯款傳真稿(98年9 月至11月)3 箱、
匯款收據6 箱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單
影本、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8年12月9 日各分
店與加盟店傳真資料各1 疊等物,
復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所示各商店搜索,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警方查扣物品欄所示之
物。
㈣因認被告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5 人
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處斷,及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
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珊美等5 人涉犯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珊美
、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5 人及
共同被告謝萬
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
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
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
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
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
鄭子麗、吳琳達等35人之供述;②如附表三所示
證人馬納等
9 人及NAMPHA NARIT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卷附中央銀行外匯
局98年6 月11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96年8 月28
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延發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
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9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 號函各1 份;④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警方於98
年12月9 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延
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扣得之匯款手續相關資料7 箱、隨身碟
9 個、匯款單4 箱、匯款傳真稿(98年9 月至11月)3 箱、
匯款收據6 箱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單
影本、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8年12月9 日各分
店與加盟店傳真資料各1 疊等物,資為論罪依據。
五、被告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5 人被訴
違反銀行法(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林珊美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林珊美辯稱:伊不知道任職的商店有無辦理匯兌手續業
務,是老闆吳明岳交代要做外匯業務,伊只幫合法的泰籍勞
工處理匯兌業務,伊會叫匯款的泰籍勞工填寫委託書後簽名
,伊幫他們填寫匯款帳號和金額,21時前將委託書及匯款單
先傳真總公司,吳明岳隔天會到店內收取匯兌的款項等語;
被告王詩彩辯稱:泰泰商店的負責人是謝萬樂,他說匯款是
合法的,伊下班之前會把收據傳真到總公司,之後怎麼匯款
伊就沒有插手了等語;被告黃美薇辯稱:要有合法居留證的
泰勞才可以辦理匯款,伊把資料交給公司後,不知道公司作
業流程等語;被告周淑和辯稱:伊是員工,都照公司的規定
做,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伊只知道匯兌款項流到泰國,但錢
怎麼出去的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蔡鈺琳辯稱:伊不知道商店
有無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匯兌業務,老闆都說可以等語。經查
:
㈠被告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4 人均為共同被告
謝萬樂、簡敏玲所開設泰泰商店各分店(直營店)之店員(
直營店名稱、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3 、7 、12、17所示),
又共同被告吳明岳為泰泰商店之加盟店經營者,被告林珊美
則為受吳明岳僱用之店員(工作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上開泰泰商店各分店(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有辦理
泰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業務,各店店員收下泰籍勞工委託匯款
之資料(包括匯款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
證影本等)及款項後,會將所有資料、款項交回延發公司(
由謝萬樂、簡敏玲夫妻共同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謝萬樂),
由延發公司處理後續匯款事宜等事實,
業據被告林珊美、王
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人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
芳、楊雅婷、郭婉美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岳、曾到泰泰商店匯款之泰籍勞工馬納(
CHOISA MANAT)、沙通(PHUMTHONG SAMAI )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延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央銀
行外匯局99年6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
、延發公司與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第一銀
行西壢分行98年10月23日(98)一西壢字第327 號函暨附件
、查扣帳本-第一銀行-泰幣(帳目明細表)、查扣帳本-
盤谷銀行-延發有限公司(帳目明細表)各1 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4 份(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王
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檢
送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92 份、匯款單影本858
份、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提供之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
臺薪資結匯清單影本333 紙、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
本205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影本193 份附卷及前述
扣案物扣案
可稽,
堪予認定。
㈡再查,共同被告謝萬樂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會告知公司新進人員延發公司是合法代收、幫外籍勞工向銀
行辦理薪資結匯,匯率是由總公司統一規定,不會
告訴直營
店店員或加盟店匯率是怎麼決定的,張容如、陳瑩芳、黃珮
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6 位員工就是辦理文件上的
事情,不會經手處理錢的事情,她們都不知道是如何將錢匯
到國外,匯到國外只有伊跟簡敏玲知道,其他加盟店、直營
店的人(即其他所有被告)也都不知道伊是如何將錢匯到國
外去,伊覺得沒必要跟他們解釋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十第
85頁背面至第99頁),又共同被告簡敏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延發公司匯款的事情錢的方面都是伊和謝萬
樂在處理,公司員工及其他直營店、加盟店的人(即其他所
有被告)都不知道這個錢是怎麼匯的,伊沒有告訴各分店有
關於匯率是如何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 頁背面至第
111 頁背面),核與被告林珊美等5 人前開所辯相符。本院
審酌延發公司確曾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經營代外籍勞工向
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之業務並獲得許可,有中央銀行外匯局
96年8 月2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6 月11日
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憑,參以被告林
珊美等5 人均為泰泰商店各分店(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之
店員,僅為受僱之員工,並非延發公司經營者或高層管理人
員,渠等經共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告知延發公司係合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後未加以懷疑,亦未進一步追問匯兌詳細
流程,即依照共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之指示,在泰泰商店
各分店接受泰籍勞工委託辦理匯款事宜,並將收取之文件資
料、款項全部交由延發公司處理後續匯兌事宜,尚符常情;
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斗六商店固未另行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申請經營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業務之許可,
惟該商店係泰泰商店之加盟店,該商店接受客戶委託匯款後
,係將收取之款項、文件交由延發公司處理,等同僅為延發
公司對外服務處所之地位,並未自行辦理匯兌程序,自無另
行申請經營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業務許可之必
要,尚難因該加盟店未另行申請上開許可,即認被告林珊美
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林珊美等
5 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不論共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實
際上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為何、是否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均
難認被告林珊美等5 人確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該5 人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而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六、被告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5 人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林珊美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林珊美辯稱:伊只幫合法外籍人士辦理匯兌手續,
會先查證他的居留期限,外籍勞工來匯款,要先核對居留證
且影印居留證,伊再填寫申請書及收據,並把收據的第2 聯
交給外勞,之後吳明岳會來把錢跟證件拿走等語;被告王詩
彩辯稱:匯錢都是合法的外勞,要本人才能申請匯款,伊會
對居留證上面的照片、居留證字號、有效期,如果是會員,
會有會員卡,伊是依居留證及會員卡核對後才給他們辦理匯
兌等語;被告黃美薇辯稱:只有合法居留期間的泰籍勞工才
能來匯款,逾期居留及非法外籍勞工都不能來匯款,伊是看
居留證判斷來匯款的勞工是否合法,匯款一定要本人來,伊
會看居留證和會員卡比對等語;被告周淑和辯稱:泰籍勞工
來店裡申請匯款都必須本人來,不能由別人代為申請,伊會
核對居留證影本照片或是會員卡來確定,沒有居留證明文件
的人不會幫他辦理匯兌手續等語;被告蔡鈺琳辯稱:合法的
外籍人士才能辦理匯兌手續,都是在臺灣工作的泰國人來匯
款,沒有幫非法外勞匯錢到國外,伊受理匯兌時會看客戶的
居留證,沒有居留證就不會讓他辦理匯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三匯款人姓名欄所示馬納(CHOISA MANAT)、
港遍(KONGPAN THONGIN )、西拉(SRIWIJARN SIRIRAT )
、查那財、SAILAKKHAM CHAROEN、阿奈(PRACHANBAL NOONC
HOK )、沙通(PHUMTHONG SAMAI )、山年(PHENGTHAISON
G SAMNIANG)、李阿隆(PRASOETSUKKUN PACHARA )等9 人
於警詢所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
⑵查如附表三匯款人姓名欄所示馬納等9 人,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馬納等9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較可信或可信之
特別情況(證人馬納等9 人均為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聽、
說及閱讀中文之能力較弱,警詢時
縱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
因翻譯人員未經
具結,且翻譯之正確性尚有可疑,顯無法擔
保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故難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林珊美等5 人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
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馬納等9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林珊美被訴部分:
證人馬納(CHOISA MANAT)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提
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筆匯款之匯款單及外籍勞工薪資結
匯申報委託書後,證人馬納證稱該2 筆匯款之匯款單及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委託匯款人欄是由自己親自簽名
,是幫朋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至第213 頁背面
),顯見上開匯款確係證人馬納親自前往泰泰商店辦理,並
無遭人冒名匯款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珊美有冒用證
人馬納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筆匯款之「延發公
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單」並持以行使,容有誤
認。
㈢被告黃美薇被訴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3 之5 匯款人沙通(PHUMTHONG SAMAI )所示
4 筆匯款部分,固據證人沙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非其親自
簽名辦理匯款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63頁背面至第67頁);惟查,關於前往泰泰商店辦理匯款之
次數、程序為何乙節,證人沙通於99年1 月22日警詢時係證
稱(證人沙通於警詢時所述內容,雖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美薇有罪之證據,但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
沙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伊來臺灣打工
,每個月都會匯款至泰國給家人,從98年6 月間就開始匯錢
回泰國,都是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泰泰商店樹林分店匯款,每個月匯1 次,都匯1 萬
5 千元至2 萬5 千元左右,伊都是拿會員卡及要匯的錢給店
內服務人員,由服務人員填匯款單後要伊簽名及留電話號碼
,簽完名後就拿收據給伊,伊最後一次是在98年11月10日匯
2 萬零9 百元至泰國銀行伊的帳戶內云云(見新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
偵查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背面),
嗣於101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第一次去泰泰商
店匯款要出示居留證,有留下居留證影本給店員,伊也只到
泰泰商店匯款過1 次,泰泰商店的店員沒有告訴伊有會員卡
,只有說要把居留證影本留存,伊於警詢時應該不是回答都
拿會員卡及錢匯款,伊於警詢時是表示伊在泰泰商店沒有會
員卡,但在其他泰國商店有會員卡,當時有點搞混,伊於警
詢時說的每個月匯款是指到另外一家店名為泰文的商店匯款
,該商店店名翻成中文為「泰國朋友」,伊去樹林三俊街的
泰泰商店匯款的時間大概是2009年8 月份,伊沒有去過別家
泰泰商店云云,
旋即改稱:伊於警詢時說在泰泰商店最後一
筆匯款是在民國98年11月10日的資料正確,伊只有到泰泰商
店匯過這筆款項云云,旋又改稱:伊於民國98年6 月剛來臺
灣時就有到泰泰商店匯款過,印象中只到泰泰商店匯款過1
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沙通就其
曾到泰泰商店樹林分店匯款之次數(1 次或多次)、時間、
程序(有無使用會員卡)等重要事項,所述均前後不一、相
互矛盾,則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誠屬可疑,尚難僅憑其可信
度存疑之證述,遽認如附表三編號3 之5 所示4 筆匯款確非
證人沙通親自匯款或委託他人代為匯款。
⑵又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即須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意)為構成要件,此觀
諸該等法條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三編號3 之5 匯款人沙通
所示4 筆匯款部分,縱有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之情
形,惟造成此種情形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經辦該等
匯款手續之泰泰商店現場店員明知未經證人沙通同意,仍容
任其他不詳人士冒用證人沙通之名義匯款、店員誤認其他不
詳人士已獲得證人沙通同意使用其名義匯款,因而為該不詳
人士辦理匯款手續、店員疏未注意並非證人沙通親自前來匯
款,誤認其他不詳人士係證人沙通本人而為其辦理匯款手續
、店員辦理匯款手續填寫資料時發生
錯誤但未發現等,實難
僅因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即認經辦店員主觀上必
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意);被告黃美薇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
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黃美薇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故
意冒用證人沙通之名義為其他不詳人士辦理匯款業務之行為
,公訴人亦未舉證排除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之情況
係因經辦人員過失造成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美
薇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3 之5 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⑶如附表三編號3 之1 至編號3 之4 匯款人西拉(SRIWIJARN
SIRIRAT )、查那財、SAILAKKHAM CHAROEN、阿奈(PRACHA
NBAL NOONCHOK )所示匯款部分,證人西拉、查那財、SAIL
AKKHAM CHAROEN、阿奈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上開證據方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美薇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黃美薇確有故意冒用西拉等4 人之名義,偽造
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單或其他相關匯款
單據,將其他不詳人士之款項匯至泰國之事實,尚難遽認被
告黃美薇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王詩彩、周淑和、蔡鈺琳被訴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匯款部分,證人港遍(KONGPA
N THONGIN )、山年(PHENGTHAISONG SAMNIANG)、李阿隆
(PRASOETSUKKUNPACHARA)等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前已敘明,上開證據方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詩彩
、周淑和、蔡鈺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此外,公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詩彩等3 人確有故意
冒用港遍等3 人之名義,偽造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
臺薪資結匯單或其他相關匯款單據,將其他不詳人士之款項
匯至泰國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王詩彩等3 人有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
和、蔡鈺琳等5 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珊美等5
人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珊美、王詩彩
、周淑和、蔡鈺琳等4 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九、共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
芳、楊雅婷、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
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
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
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
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35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
│附表一: │
├──┬────────────┬───┬─────────────────┤
│編號│泰泰商店各分店(包括直營│現 場│ 警方查扣物品(搜索時間) │
│ │店及加盟店)地址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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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楊朝菊│外勞會員卡106 張、匯款單2 張、空白│
│ │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新樹│ │匯款單4 本、匯兌公告牌價4 張、外籍│
│ │路247 號(直營店、新樹分│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 張、空白外│
│ │店)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收帳│
│ │ │ │明細表37張、居留證資料33張(搜索時│
│ │ │ │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2 │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張灑莉│外勞會員卡116 張、匯款單12張、收帳│
│ │中市○○區○○○○街○○號│ │明細表6 張、居留證資料8 張、外籍勞│
│ │(直營店、梧棲分店)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2張(
起訴書誤│
│ │ │ │載為「3 張」)、匯兌公告牌價1 張(│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3 │臺北市○○區○○路2 段 │王詩彩│外勞會員卡96張、匯款單15張、空白匯│
│ │134 號(直營店、南港分店│ │款單7 本、匯兌公告牌價1 張、收帳明│
│ │) │ │細表71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7 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託書240 張、居留證資料90張、空白居│
│ │ │ │留證資料21張、帳冊1 本(搜索時間:│
│ │ │ │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4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洪薇拉│外勞會員卡558 張、空白匯款單1 批、│
│ │北市○○區○○○街○○號 │ │收帳明細表9 張、空白居留證登記表1 │
│ │(直營店、土城分店) │ │批、匯兌公告牌價6 張、匯款單24張(│
│ │ │ │起訴書誤載為「11張」)、外籍勞工薪│
│ │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1張、空白外籍勞工│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批、居留證資料│
│ │ │ │表103 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
│ │ │ │時許) │
├──┼────────────┼───┼─────────────────┤
│ 5 │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李泰槐│收帳明細表128 張、帳戶卡2 張、空白│
│ │20號(直營店、三重分店)│ │帳戶卡33張、空白會員卡84張、匯款傳│
│ │ │ │真單3 張、居留證影本4 張、匯款公告│
│ │ │ │牌價傳真單17張、居留證資料(98年5 │
│ │ │ │月至12月)219 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
│ │ │ │結匯申報委託書98張、已填寫外籍勞工│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6 張、外籍勞工薪│
│ │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範例1 張、泰銖外匯│
│ │ │ │款單598 張、員工每日工作記事單6 張│
│ │ │ │、匯款單存根6 張、帳冊2 本(搜索時│
│ │ │ │間:98年12月9 日20時3 分許) │
├──┼────────────┼───┼─────────────────┤
│ 6 │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張愛娟│外勞會員卡45張、空白匯款單9 本、收│
│ │北市○○區○○○路○○號 │ │帳明細表12張、居留證資料8 張、匯率│
│ │(直營店、東林分店) │ │表11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託書3 本、已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
│ │ │ │報委託書12張、匯款單12張、匯款單填│
│ │ │ │寫範例1 本(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
│ │ │ │20時許) │
├──┼────────────┼───┼─────────────────┤
│ 7 │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黃美薇│會員卡47張、匯款單7 張、空白匯款單│
│ │北市○○區○○○街○○號 │ │1 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6 │
│ │(直營店、樹林分店) │ │張、居留證資料1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
│ │ │ │1 本、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2 本、匯兌公告牌價傳真單2 張(搜│
│ │ │ │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8 │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白安妮│傳真機1 台、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園市蘆竹區,以下同)海山│ │託書25張(起訴書誤載為「3 本」)、│
│ │中街19號(直營店、海湖分│ │帳冊1 本、匯款單10張、空白匯款單3 │
│ │店) │ │本、居留證資料(匯款統計資料)600 │
│ │ │ │張(起訴書誤載為「354 張」)、居留│
│ │ │ │證69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
│ │ │ │5 分許) │
├──┼────────────┼───┼─────────────────┤
│ 9 │桃園縣○○鄉○○路○ 段69│吳圓香│外勞會員卡37張、匯款單5 張、空白匯│
│ │號(直營店、南崁分店) │ │款單86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1 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託書10張、匯兌公告牌價35張、外勞申│
│ │ │ │請匯款單證明影本1 張、居留證資料 │
│ │ │ │105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1 本(89張)│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0 │桃園縣○○鄉○○路○ 段78│蔣慶書│驗鈔機1 台、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
│ │號1 樓(直營店、南山分店│ │、空白匯款單254 張、匯款單8 張、外│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0 張、會│
│ │ │ │員卡59張、收帳明細42張、居留證資料│
│ │ │ │71張、匯兌公告牌價2 張(搜索時間:│
│ │ │ │98年12月9 日20時40分許) │
├──┼────────────┼───┼─────────────────┤
│ 11 │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黎泳良│外籍勞工匯款會員資料1 冊、匯款單1 │
│ │園市○○區○○○路○○○ 號│ │本、空白匯款單2 本、空白居留證資料│
│ │(加盟店、桃周分店) │ │1 本、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1 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 │ │2 張、會員資料1 份、會員卡34張、帳│
│ │ │ │冊1 本、匯兌公告牌價5 張、送款單32│
│ │ │ │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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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周淑和│匯款收據單12張、匯款帳冊2 本、外勞│
│ │園市○○區○○○路○○○ 號│ │會員卡79張、匯兌公告牌價22張(起訴│
│ │(直營店、長榮分店) │ │書誤載為「12張」)、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匯申報委託書89張、居留證資料8 張、│
│ │ │ │收款明細表12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
│ │ │ │9 日20時10分許) │
├──┼────────────┼───┼─────────────────┤
│ 13 │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郭芷嫣│帳冊1 本、居留證資料12張、收帳明細│
│ │園市楊梅區,以下同)青山│ │表22張、匯款單7 張、空白匯款單1 本│
│ │六街7 號(直營店、幼獅分│ │、匯兌公告牌價4 張、外籍勞工薪資結│
│ │店) │ │匯申報委託書7 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
│ │ │ │結匯申報委託書4 張、會員卡46張(搜│
│ │ │ │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4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謝靜萍│外勞會員卡410 張、空白匯款單14本、│
│ │園市中壢區,以下同)中和│ │匯款單37張、匯兌公告牌價3 張、居留│
│ │路178 號(直營店、元化分│ │證資料32張、空白居留證資料1 本、收│
│ │店) │ │帳明細表16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 │ │ │委託書37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5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雅文│外勞會員卡134 張、匯款單28張、空白│
│ │(直營店、南園分店) │ │匯款單1 本、居留證資料1 本、空白居│
│ │ │ │留證資料1 本、匯兌公告牌價6 張、外│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5張、空白│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搜│
│ │ │ │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6 │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李鳳嬌│外勞會員卡65張、當日匯款資料5 筆、│
│ │園市觀音區,以下同)長春│ │12月份匯款資料29張、11月份匯款資料│
│ │街58號(對外名稱:延發商│ │49張、空白匯款單4 本、空白外籍勞工│
│ │店)(直營店、觀音分店)│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3 本、空白匯款居│
│ │ │ │留證資料2 本、空白每月匯款報表9 張│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7 │桃園縣○○鄉○○路○ 段 │蔡鈺琳│居留證1 批、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521 號(直營店、成功分店│ │託書5 張、匯款單1 本、匯兌公告牌價│
│ │) │ │傳真單17張、會員卡1 批、帳冊2 本(│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8 │新竹縣○○鄉○○路○ 號 │巴利雅│外勞會員卡293 張、空白匯款單331 張│
│ │(直營店、仁愛分店) │ │、匯兌公告牌價2 張、居留證資料97張│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3張、│
│ │ │ │收帳明細表5 張、已填寫資料匯款單17│
│ │ │ │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19 │苗栗縣○○鎮○○路○○○ 號│李玉仙│外勞會員卡48張、匯款單30張、匯兌公│
│ │(直營店、頭份分店) │ │告牌價6 張、居留證資料13張、收帳明│
│ │ │ │細表4 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29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
│ │ │ │許) │
├──┼────────────┼───┼─────────────────┤
│ 20 │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馬鳳琴│外勞會員卡161 張、匯款單40張、空白│
│ │中市○○區○○○路○ 巷60│ │匯款單5 疊、匯兌公告牌價7 張、居留│
│ │號(直營店、日南分店) │ │證資料84張、收帳明細表6 張、外籍勞│
│ │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39張、帳冊1 本│
│ │ │ │、居留證影本5 張、居留證資料空白表│
│ │ │ │1 疊、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1 疊(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
│ │ │ │許) │
├──┼────────────┼───┼─────────────────┤
│ 21 │彰化縣○○鄉○○路○○號 │蔡芷薇│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35張、外│
│ │(直營店、福興分店)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範例)2 │
│ │ │ │張、居留證資料20張、匯款單35張、空│
│ │ │ │白匯款單30張、收帳明細表10張、匯兌│
│ │ │ │公告牌價12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
│ │ │ │日20時許) │
├──┼────────────┼───┼─────────────────┤
│ 22 │彰化縣○○鄉○○路○○○ 號│王華鳳│外勞會員卡111 張、收帳明細表6 張、│
│ │(直營店、伸港分店) │ │空白匯款單11本、居留證資料27張、匯│
│ │ │ │兌公告牌價2 張、帳冊1 本(搜索時間│
│ │ │ │: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23 │彰化縣○村鄉○○路○ 段 │鄭子麗│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1張、空│
│ │213 號(直營店、花壇分店│ │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 本、│
│ │) │ │外勞會員卡331 張、匯兌公告牌價1 張│
│ │ │ │、匯款單11張、空白匯款單1 本、居留│
│ │ │ │證資料(匯款明細表)10張、空白居留│
│ │ │ │證資料1 本、收帳明細表5 張(搜索時│
│ │ │ │間:98年12月9 日19時58分許) │
├──┼────────────┼───┼─────────────────┤
│ 24 │花蓮縣○○鄉○○路○ 號之│吳琳達│外勞會員卡22張、空白匯款單11本、匯│
│ │6 (直營店、花蓮分店) │ │款單10張、匯兌公告牌價傳真單5 張、│
│ │ │ │居留證資料表3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表│
│ │ │ │1 本、收帳明細表36張、空白收帳明細│
│ │ │ │表2 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 │ │21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1 本、國外匯出匯款資料傳真單1 張│
│ │ │ │、帳冊1 本(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
│ │ │ │20時許) │
├──┼────────────┼───┼─────────────────┤
│ 25 │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賴心萍│居留證資料6 張、收帳明細表58張、當│
│ │14號(起訴書誤載為「17號│ │日匯款收據9 張、非當日匯款收據12張│
│ │」)(直營店、新莊分店)│ │、空白匯款收據1 本、會員卡130 張、│
│ │ │ │匯兌公告牌價29張、帳冊4 本、空白居│
│ │ │ │留證資料1 本、空白收帳明細表1 本、│
│ │ │ │印章4 枚(搜索時間:98年3 月16日19│
│ │ │ │時30分許) │
└──┴────────────┴───┴─────────────────┘
┌─────────────────────────────────────┐
│附表二: │
├──┬────┬────────────┬───┬────────────┤
│編號│加盟店名│ 加盟店地址 │現 場│警方查扣物品(搜索時間)│
│ │稱 │ │負責人│ │
├──┼────┼────────────┼───┼────────────┤
│ 1 │泰成商店│桃園縣○○鎮○○○路542 │麥清華│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即泰泰│號 │ │書15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
│ │商店楊麥│ │ │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居留│
│ │分店) │ │ │證資料表12張、空白居留證│
│ │ │ │ │資料表1 本、匯款收據6 張│
│ │ │ │ │、居留證影本2 張、外籍勞│
│ │ │ │ │工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 張│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 │託書範例1 張、泰國匯款申│
│ │ │ │ │請書空白表格4 張(起訴書│
│ │ │ │ │誤載為「38張」)、匯款申│
│ │ │ │ │請範本1 本(搜索時間:98│
│ │ │ │ │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2 │小湯竹北│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許美月│外勞會員卡45張、匯款單 │
│ │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 │110 張、郵政劃撥存款收據│
│ │ │莊市○○路○○○ 號」) │ │26張、居留證資料表6 張、│
│ │ │ │ │空白居留證資料1 本、空白│
│ │ │ │ │匯款單1 本、空白外籍勞工│
│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
│ │ │ │ │匯兌公告牌價9 張、收帳明│
│ │ │ │ │細表1 張(搜索時間:98年│
│ │ │ │ │12月9 日20時5 分許) │
├──┼────┼────────────┼───┼────────────┤
│ 3 │斗六商店│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老闆吳│傳真機1 台、斗六商店名片│
│ │ │ │明岳、│1 張、空白匯款單8 本、空│
│ │ │ │店員林│白居留證資料表10張、外籍│
│ │ │ │珊美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 │
│ │ │ │ │本、外勞會員卡200 張(搜│
│ │ │ │ │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
│ │ │ │ │5 分許) │
├──┼────┼────────────┼───┼────────────┤
│ 4 │南崗商店│南投縣南投市○○○路186 │老闆吳│匯率公告牌1 片、匯款單1 │
│ │ │號 │明岳、│張、空白匯款單5 本、外勞│
│ │ │ │店員陳│會員卡82張、外勞資料1 本│
│ │ │ │怡珊 │、居留證資料1 張、空白居│
│ │ │ │ │留證資料1 疊、外籍勞工薪│
│ │ │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張、空│
│ │ │ │ │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 │託書1 疊、空白匯款修改申│
│ │ │ │ │請書2 張(搜索時間:98年│
│ │ │ │ │12月9 日2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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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泰泰商店│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老闆謝│外勞會員卡357 張、匯款單│
│ │平鎮分店│園市○鎮區○○○路○○○ 巷│萬吉、│11張、空白匯款單1 本、匯│
│ │ │3 號 │店員鄧│兌公告牌價4 張、居留證資│
│ │ │ │沛緹 │料1 疊、回傳總公司明細表│
│ │ │ │ │16張、會員資料3 本、會員│
│ │ │ │ │居留證影本1 疊(搜索時間│
│ │ │ │ │: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6 │宏泰商行│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謝萬吉│居留證資料1 綑、外籍勞工│
│ │(即泰泰│ │ │薪資結匯申報書1 綑、匯款│
│ │商店吉林│ │ │單1 疊、空白匯款單1 袋、│
│ │分店) │ │ │外勞會員卡1 袋、居留證影│
│ │ │ │ │本1 綑、匯款單影本7 張、│
│ │ │ │ │客戶資料1 本、帳冊1 本(│
│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
│ │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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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臺幣/元 │
├──┬──┬───┬────────┬────┬───┬────┬────┬─────┤
│編號│店名│現 場│ 匯款人姓名 │匯款人居│匯款金│匯款日期│店結帳日│ 備 註 │
│ │ │負責人│ │留證號碼│額 │ │即銀行代│ │
│ │ │ │ │ │ │ │結匯日 │ │
├──┼──┼───┼────────┼────┼───┼────┼────┼─────┤
│ 1 │斗六│林珊美│馬納(CHOISA MAN│PC008144│5,000 │98.11.06│98.11.09│即起訴書附│
│ │ │ │AT) │47 ├───┼────┼────┤表三編號6 │
│ │ │ │ │ │10,000│98.11.06│98.11.09│ │
├──┼──┼───┼────────┼────┼───┼────┼────┼─────┤
│ 2 │南港│王詩彩│港遍(KONGPAN TH│AC022832│6,000 │98.11.29│98.11.30│即起訴書附│
│ │ │ │ONGIN) │97 ├───┼────┼────┤表三編號9 │
│ │ │ │ │ │10,000│98.11.23│98.11.24│ │
│ │ │ │ │ ├───┼────┼────┤ │
│ │ │ │ │ │3,000 │98.11.23│98.11.24│ │
│ │ │ │ │ ├───┼────┼────┤ │
│ │ │ │ │ │6,000 │98.12.02│98.12.03│ │
│ │ │ │ │ ├───┼────┼────┤ │
│ │ │ │ │ │6,000 │98.12.05│98.12.07│ │
├──┼──┼───┼────────┼────┼───┼────┼────┼─────┤
│ 3 │樹林│黃美薇│西拉(SRIWIJARN │FC027117│12,000│98.09.04│98.09.07│即起訴書附│
│ │ │ │SIRIRAT) │73 │ │(98.09.│ │表三編號13│
│ │ │ │(編號3 之1 ) │ │ │05收到)│ │ │
│ │ │ │ │ ├───┼────┼────┤ │
│ │ │ │ │ │5,000 │98.11.05│98.11.06│ │
│ │ │ │ │ ├───┼────┼────┤ │
│ │ │ │ │ │8,000 │98.11.05│98.11.06│ │
│ │ │ │ │ ├───┼────┼────┤ │
│ │ │ │ │ │10,000│98.10.06│98.10.07│ │
│ │ │ ├────────┼────┼───┼────┼────┤ │
│ │ │ │查那財 │RC007934│40,000│98.09.05│98.09.07│ │
│ │ │ │(編號3 之2 ) │09 │ │(98.09.│ │ │
│ │ │ │ │ │ │06收到)│ │ │
│ │ │ │ │ ├───┼────┼────┤ │
│ │ │ │ │ │3,000 │98.09.04│98.09.07│ │
│ │ │ │ │ ├───┼────┼────┤ │
│ │ │ │ │ │5,000 │98.09.04│98.09.07│ │
│ │ │ │ │ ├───┼────┼────┤ │
│ │ │ │ │ │10,000│98.09.05│98.09.07│ │
│ │ │ │ │ ├───┼────┼────┤ │
│ │ │ │ │ │3,900 │98.10.13│98.10.14│ │
│ │ │ │ │ ├───┼────┼────┤ │
│ │ │ │ │ │2,900 │98.10.13│98.10.14│ │
│ │ │ ├────────┼────┼───┼────┼────┤ │
│ │ │ │SAILAKKHAM CHARO│FC024716│14,800│98.09.04│98.09.07│ │
│ │ │ │EN │85 │ │(98.09.│ │ │
│ │ │ │(編號3 之3 ) │ │ │05收到)│ │ │
│ │ │ │ │ ├───┼────┼────┤ │
│ │ │ │ │ │5,000 │98.12.05│98.12.07│ │
│ │ │ │ │ │ │(98.12.│ │ │
│ │ │ │ │ │ │06收到)│ │ │
│ │ │ │ │ ├───┼────┼────┤ │
│ │ │ │ │ │25,000│98.09.04│98.09.07│ │
│ │ │ │ │ ├───┼────┼────┤ │
│ │ │ │ │ │9,900 │98.10.04│98.10.05│ │
│ │ │ │ │ ├───┼────┼────┤ │
│ │ │ │ │ │16,900│98.10.04│98.10.05│ │
│ │ │ ├────────┼────┼───┼────┼────┤ │
│ │ │ │阿奈(PRACHANBAL│FC025830│1,000 │98.12.05│98.12.07│ │
│ │ │ │ NOONCHOK) │91 │ │(98.12.│ │ │
│ │ │ │(編號3 之4 ) │ │ │06收到)│ │ │
│ │ │ │ │ ├───┼────┼────┤ │
│ │ │ │ │ │3,000 │98.10.06│98.10.07│ │
│ │ │ ├────────┼────┼───┼────┼────┤ │
│ │ │ │沙通(PHUMTHONG │HC009832│10,000│98.09.11│98.09.14│ │
│ │ │ │SAMAI) │00 ├───┼────┼────┤ │
│ │ │ │(編號3 之5 ) │ │6,000 │98.09.11│98.09.14│ │
│ │ │ │ │ ├───┼────┼────┤ │
│ │ │ │ │ │4,000 │98.10.16│98.10.19│ │
│ │ │ │ │ ├───┼────┼────┤ │
│ │ │ │ │ │14,900│98.11.10│98.11.11│ │
├──┼──┼───┼────────┼────┼───┼────┼────┼─────┤
│ 4 │長榮│周淑和│山年(PHENGTHAIS│HC030824│40,000│98.11.02│98.11.03│即起訴書附│
│ │ │ │ONG SAMNIANG) │06 ├───┼────┼────┤表三編號19│
│ │ │ │ │ │40,000│98.11.02│98.11.03│ │
│ │ │ │ │ ├───┼────┼────┤ │
│ │ │ │ │ │20,000│98.11.02│98.11.03│ │
├──┼──┼───┼────────┼────┼───┼────┼────┼─────┤
│ 5 │成功│蔡鈺琳│李阿隆(PRASOETS│HC038190│8,000 │98.11.03│98.11.04│即起訴書附│
│ │ │ │UKKUN PACHARA) │83 ├───┼────┼────┤表三編號27│
│ │ │ │ │ │5,000 │98.11.13│98.11.16│ │
│ │ │ │ │ ├───┼────┼────┤ │
│ │ │ │ │ │2,000 │98.11.16│98.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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