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薛文榮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樂群有限公司等人間
聲請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449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4952 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76年3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
曾檢附借據及
本票正本各1 份,經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
荒字第2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76年11月10日實
行分配,當時臺北地方法院並未檢還異議人借據及本票正本
,至100 年6 月1 日異議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檢還時,臺
北地方法院函覆表示案件已銷燬,礙難遵辦等語。是異議人
並
非未執有票據,
乃臺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
通知函中未檢還借據及本票正本,致異議人具狀聲請檢還時
,因時隔久遠案件銷燬,而未能於限期內提出正本補正,實
不應全歸責於異議人未執有票據而駁回致本件時效完成,為
確保異議人債權,並證明臺北地方法院未檢還借據及本票,
懇請
予以中斷時效等語。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
序有欠缺,應不得逕以核發
債權憑證,此時執行法院應限期
命
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
討結果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檢具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票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
),並未一併提出前述裁定所述之本票原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00 年5 月2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
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
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
揆諸上開法文,異議人無
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而異
議人逾期未補正已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且依異議人提出76年3 月23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觀之,
該案件聲請時所附證物並未見有異議人
所稱之本票正本。縱
認異議人
斯時確有提出本票正本,且臺北地方法院確實未檢
還本票正本,然異議人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向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檢還本票正本,亦
難謂殊無過失,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