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長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崇禧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0 年7 月1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所為撤銷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裁判明載該相對人即債
務人有在「大陸北京市所簽署之委託書,足認相對人早已
無居住該址之事實」,顯見前開判決之債務人主觀上放棄
以戶籍地為
住所之意思,與本件債務人黃崇禧設定戶籍地
為其住所後,事後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
有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
2922號裁判內容
乃重申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送達為限,而該件寄存送達證書並
無載明有上開情事,且因該件訴狀
所載送達地址有誤,能
否以該址為寄存送達仍有疑問,則與本件異議人生請支付
命令已檢附相對人黃崇禧最新正確之
戶籍謄本,顯然有間
,故前開裁判均無適用之餘地。
(二)再「依一般解釋,即住在一定之處所,而於長期或短暫離
開後,仍會返回,亦常以此地為聯絡處所。... 戶籍登記
雖僅是行政法上的依據,在公法上為選舉參政、兵役、教
育均以之為準,法院及行政機關,通常也僅以戶籍上住址
當成住所,因此戶籍登記也有
推定住所的效用」,學者黃
立所著
民法總則第94至95頁
參照,從而,在未有證據足資
證明債務人黃崇禧有放棄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前,戶籍地
自應被認為債務人之住所。況據債務人入出國紀錄,其雖
於97年9 月24日出境即未再出國,然因黃崇禧
持有加拿大
護照,從而「入出國紀錄」僅能顯示債務人有無以「黃崇
禧」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國之紀錄,而其仍極有可能
以加拿大護照入出國。最後,異議人曾於99年9 月間另案
中查詢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於99年3 月25
日從「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變更為「臺北縣
永和市○○路○○巷○ 號2 樓」,顯見債務人在99年3 月25
日以前,並未有放棄以「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
」為其住所之意思,
嗣其認有需要變更其主要聯絡地址及
在台
住所地,而於99年3 月25日辦理戶籍地變更為「臺北
縣永和市○○路○○巷○ 號2 樓」,若債務人真於異議人98
年9 月28日
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法院98年10月27日寄存
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
時,即有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又豈有可能於99年
3 月25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地址變更?
(三)綜上,債務人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紀錄,雖於97年9
月24日出國後即未再有入國之紀錄,然此僅代表其未持中
華民國護照入國,
非等同其未有入國之事實,且債務人也
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所載之放棄
以戶籍地為住所之證明;再債務人仍於99年3 月25日親自
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地變更手續,並換發新身分證,足見
在99年3 月25日之前,債務人仍有以「臺北縣永和市○○
路○○○ 號2 樓」為住所之意思,原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址
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撤銷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顯與法有違,懇請廢棄
鈞院100 年7 月12日
所為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定有明文。再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亦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
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
有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固以債務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
○○路○○○ 號3 樓」為送達處所,並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137 條規定送達,而於98年10月2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嗣因無人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
議,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查:觀之本件債務人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債務人自97年9 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58至59頁),
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
址,且並無知悉寄存送達及無領取寄存文書之可能;又本件
支付命令固於98年10月2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惟
參諸本院之該送達證書,其送達方式欄中雖
蓋有臺北縣永和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戳章,並
勾選「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
達」,然卻未勾選有將
系爭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之記載,有
本院
非訟中心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第36頁),
是無從證明有將送達通知書之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
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未合,自
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
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而裁定撤銷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