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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李進益(即被繼承人.       李忠春(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宗慈       李俊仁       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月20 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5695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屋( 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係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本件 於97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4月間由蕭京娥(即 李俊仁之妻)出租相對人許宗慈經營便當店,是相對人許宗 慈係在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占有系爭強制 執行之標的,其占有不生占有之效力,執行法院可依法予以 排除之。 ㈡再者,相對人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科技方面之業務,且其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店區,相 距系爭土地逾20公里,不可能租用系爭土地做為該公司職員 停車之用,縱係經營停車場,萬應公司亦未提出經營停車場 之執照,其所提出之租約顯係為抵制本件強制執行而製作者 ,而係相對人李俊仁與萬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原裁定顯屬不當。若該契約之訂立係在本件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更應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拘束,而應予以 排除,原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維持之理由。為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如依執行名 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至於是否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者,自應依相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規定為斷。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97年1月9日執其對相對人李 俊仁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 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李俊仁交付「坐落(重測 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 門牌新莊市○○路○○○號占用315-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為 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執行即執前開異議事由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查閱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執行卷 宗所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無訛。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李俊仁於98年4月間出租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與許宗慈經營便當店,執行法院可依法予以排除之 ;及相對人萬應公司向相對人李俊仁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若該契約之訂立係在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更 應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拘束,而應予以排除云云。惟按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僅及於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而不及於 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者,另本於物權訴求對造返還標的物, 受勝訴之判決,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 後受讓該標的物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決力之拘束,固無問 題,如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此項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 其效力,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以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 受讓訴訟標的物,所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既非訴訟標的 之債之關係,即難認該第三人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所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即本於李俊仁前對李文全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假執行,請求李俊仁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 賠償所受損害,以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相對人許宗慈及 萬應公司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揆諸前 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承租之占有人許宗慈 、萬應公司,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並無忍受執行之義務 。 ㈢從而,原裁定認定執行標的前方及後方分別由相對人許宗慈 、萬應公司占有,異議人所持對於相對人李俊仁之執行名義 ,其執行力不及於許宗慈、萬應公司,且異議人又未分別提 出對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無對 許宗慈、萬應公司執行強制遷出之權能為由,而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另稱相對人 李俊仁與萬應公司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租賃契約 云云,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執行法院無 從加以審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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