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亮
代 理 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艾生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
司執字第4350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505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排除侵害強
制執行之
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作成99年
度民專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 項約定:「
被告
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
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並同
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
之物品」等語。
詎異議人
嗣後於相對人公司網頁上發現其仍
持續刊登侵害與異議人專利權相同結構之「電子式貨櫃封條
」產品廣告,顯已侵害上開發明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2、27、
28項。且相對人公司以變更型號等方式再行販賣相同產品,
抗告人自得依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得為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
所載範圍為準,執行法院就
債權
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
形式上之審查,如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
非執行名義之
客觀範圍內,自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成立和解筆錄,該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
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並同
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
之物品。二、被告同意不對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提出舉發
。三、原告(即異議人)並未拋棄就YTE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
電子封條結構相同產品,對被告及其他
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但原告同意就簽訂本件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所製
造之電子封條產品不再以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43505 號卷第4 、5 頁,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61號和解筆錄)等語,而異議人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移除於相對人公司網頁於http//www.al
exan-tech.com/cht/pas_e-seal.html 及http//www.alexan
-tech.com/cht/product.html上電子式封條產品相片及規格
資訊(見
前揭卷第1 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語。
惟查
,
觀諸上開和解內容及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異
議人所聲請者,係「移除」相對人刊登於相對人公司網頁上
之電子式封條產品相片及規格資訊,與執行名義所載係相對
人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及
侵害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之
物品等和解內容不同。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
行事項,就形式上觀之,非屬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況由相
對人公司網頁上之相關資訊內容觀之,相對人刊登之產品是
否為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其相同結構之產品,或為發明第
I2 920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之物品,
尚非
無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
之相關產品資訊並非屬於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為進口之行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