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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代 理 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艾生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 司執字第4350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505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排除侵害強 制執行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作成99年 度民專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 項約定:「被告 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並同 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 之物品」等語。詎異議人嗣後於相對人公司網頁上發現其仍 持續刊登侵害與異議人專利權相同結構之「電子式貨櫃封條 」產品廣告,顯已侵害上開發明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2、27、 28項。且相對人公司以變更型號等方式再行販賣相同產品, 抗告人自得依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執行法院就債權 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 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非執行名義之 客觀範圍內,自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成立和解筆錄,該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 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並同 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 之物品。二、被告同意不對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提出舉發 。三、原告(即異議人)並未拋棄就YTE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 電子封條結構相同產品,對被告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但原告同意就簽訂本件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所製 造之電子封條產品不再以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43505 號卷第4 、5 頁,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61號和解筆錄)等語,而異議人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移除於相對人公司網頁於http//www.al exan-tech.com/cht/pas_e-seal.html 及http//www.alexan -tech.com/cht/product.html上電子式封條產品相片及規格 資訊(見前揭卷第1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語。惟查 ,觀諸上開和解內容及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異 議人所聲請者,係「移除」相對人刊登於相對人公司網頁上 之電子式封條產品相片及規格資訊,與執行名義所載係相對 人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及 侵害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之 物品等和解內容不同。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 行事項,就形式上觀之,非屬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況由相 對人公司網頁上之相關資訊內容觀之,相對人刊登之產品是 否為YTE-100 電子封條或與其相同結構之產品,或為發明第 I2 920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之物品,尚非 無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 之相關產品資訊並非屬於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為進口之行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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