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張志鴻
兼法定
代理人 張新發
張鄭雪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許正義、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
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
1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10
0 年度司他字第8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
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就減縮部
分而言,實與訴之撤回具有相同之效果,本於法理或
類推適
用,或係基於
訴訟救助乃係針對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為之制度,尤以異議人張志鴻係植物人,本於
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之理,本件
裁判費之核計實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
,較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亦較為公平合理。又原裁定認定
本件裁判費應以
鈞院准予訴訟救助時之起訴請求金額計算乙
節,並未附有任何
法律上之理由,且各異議人於
本案訴訟中
所為請求金額係屬可分,其法律依據及請求項目亦有所不同
,
惟原裁定卻將異議人之請求金額
予以合併計算,容有不當
。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及
第2 項固定有明文(96年3 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
。揆其立法旨意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1/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7 月8 日以相對人許正義、一路
順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原
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異議人張志鴻新臺幣(下同)
27,010,36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
張新發、張鄭雪江各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
99年11月25日訴訟進行中具狀就異議人張志鴻部分,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張志鴻新臺幣(下同)
5,024,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應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時
之異議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即以起訴請求金額計算。
又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並
非異議人主動為之,異議人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9,0
10,361元(計算式:27,010,361元+100萬元+100萬元=
29,010,361元)計算訴訟費用,亦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67,376元,並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命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7,376元,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
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再次審究。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確定,並命異議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自不得再次審究異議人負擔比例。再者,
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據為免納或
減免訴訟費用之
抗辯,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