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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張志鴻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張鄭雪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正義、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 1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10 0 年度司他字第8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 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就減縮部 分而言,實與訴之撤回具有相同之效果,本於法理或類推適 用,或係基於訴訟救助乃係針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為之制度,尤以異議人張志鴻係植物人,本於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之理,本件裁判費之核計實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 ,較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亦較為公平合理。又原裁定認定 本件裁判費應以鈞院准予訴訟救助時之起訴請求金額計算乙 節,並未附有任何法律上之理由,且各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 所為請求金額係屬可分,其法律依據及請求項目亦有所不同 ,惟原裁定卻將異議人之請求金額予以合併計算,容有不當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及 第2 項固定有明文(96年3 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 。揆其立法旨意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1/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7 月8 日以相對人許正義、一路 順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原 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張志鴻新臺幣(下同) 27,010,3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 張新發、張鄭雪江各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 99年11月25日訴訟進行中具狀就異議人張志鴻部分,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張志鴻新臺幣(下同) 5,024,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應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時 之異議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即以起訴請求金額計算。 又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並非異議人主動為之,異議人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9,0 10,361元(計算式:27,010,361元+100萬元+100萬元= 29,010,361元)計算訴訟費用,亦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67,376元,並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命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7,376元,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 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再次審究。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確定,並命異議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自不得再次審究異議人負擔比例。再者, 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據為免納或 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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