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4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雲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雲開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33688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所為
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88 號支
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者,依
上開法條規定,即需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發命令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所寄發之支
付命令後,已於100 年9 月2 日郵寄聲明異議狀與相對人,
並由相對人於100 年9 月5 日
予以收受。
惟因聲明異議人之
疏失,未將上開聲明異議狀寄至本院,而係由相對人收受聲
明異議狀,縱使有瑕疵,然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00 年10月14
日補寄聲明異議狀至本院,自送達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上開
瑕疵應視為業已補正。為此,
爰請
鈞院鑒核,定期
開庭調解
,實為德便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0 年8 月24日以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
第33688 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0 年8 月26日准
予核發,且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正本已連同相對人之
聲請狀繕本,於100 年8 月3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收受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
令卷宗查明屬實。而聲明異議人雖對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其異議
乃係於100 年10月14日始行提出乙節,亦
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
可稽,此並為聲明異議人所
自承在卷。是聲明異議人上開
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聲明異議人雖於100 年9 月5 日業已先將該聲明異議狀
寄予相對人收受,惟參前所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
需向發命令之法院為之,自應以其書狀(聲明異議狀)到達
法院時為據,以判斷是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辯,尚無可取。準此,本院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就
聲明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4日,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
688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屬無據,難以為取。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