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誌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7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77 號發還擔保金事 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規定以「裁 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未撤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予以駁回,債務人業已於100 年7月1日聲請撤銷鈞院97 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裁定,而鈞院亦已於100年9月27 日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74號裁定撤銷鈞院於97年8月26日所 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基於一事不二審之原則 ,故異議人未另行提出撤銷聲請,原裁定以此為由而裁定駁 回,顯屬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債務新臺幣132 萬 9,421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 全字第55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異議人固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 第949 號囑託執行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已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5523號假扣押裁定,惟異議人既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即須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再行催告之規定不符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 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之異議意 旨指稱有一事不二審之原則適用,惟發還擔保金事件僅為形 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究,是異議人執此主張,恐有誤認。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