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金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誌恆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77號發還
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77 號發還擔保金事
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規定以「裁
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迄未撤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
予以駁回,
惟債務人業已於100 年7月1日聲請撤銷
鈞院97
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裁定,而鈞院亦已於100年9月27
日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74號裁定撤銷鈞院於97年8月26日所
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基於一事不二審之原則
,故異議人未另行提出撤銷聲請,原裁定以此為由而裁定駁
回,顯屬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債務新臺幣132 萬
9,421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
全字第55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異議人固曾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
第949 號囑託執行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已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5523號假扣押裁定,惟異議人既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即須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再行催告之規定不符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
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之異議意
旨指稱有一事不二審之原則適用,惟發還擔保金事件僅為形
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究,是異議人執此主張,恐有誤認。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