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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林淵晟原名: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杜讚修,因 遭杜讚修質疑繞路而發生爭執,行經台北市○○區○○路3 段235號時,被告命被害人下車,並萌生殺人犯意,於被害 人步行到八德路3段215號時,被告猛踩油門往被害人方向加 速行駛,衝撞被害人後逃逸,被害人遭衝撞後飛彈撞擊停放 路車號00-0000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大量出血,最 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刑事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上述肇事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為友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為原告 承保車輛,經友光公司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150 萬元,並與7B-3948號小客車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各 負擔一半即75萬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除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外,並表示 對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0、68頁)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案件 報案三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車險理賠申請書、 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業攤回明細、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衝撞被害人並致其死亡,其對 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害人遺屬 已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原告亦依規定與同 業共同理賠被害人遺屬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 理賠申請書、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業攤回明細、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即被害人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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