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林淵晟原名:林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杜讚修,因
遭杜讚修質疑繞路而發生爭執,行經台北市○○區○○路3
段235號時,被告命被害人下車,並萌生殺人犯意,於被害
人步行到八德路3段215號時,被告猛踩油門往被害人方向加
速行駛,衝撞被害人後逃逸,被害人遭衝撞後飛彈撞擊停放
路車號00-0000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大量出血,最
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刑事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上述肇事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為友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為原告
承保車輛,經友光公司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之法定
繼承人死亡給付150
萬元,並與7B-3948號小客車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各
負擔一半即75萬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
位求償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除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外,並表示
對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0、68頁)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案件
報案三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車險理賠申請書、
被害人法定
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業攤回明細、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衝撞被害人並致其死亡,其對
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害人遺屬
已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原告亦依規定與同
業共同理賠被害人遺屬
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
理賠申請書、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業攤回明細、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
即被害人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