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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世華 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利益即8個月工資146400元,嗣於100年4 月6日上訴時追加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係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 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請求8個月之工資,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片面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訴,其追加或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擴張利息之 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即任職服 務於被上訴人高雄營業處之保全員,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 襄理馬清忠於98年7月9日至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上訴人當場 簽署自請離職書,並要求上訴人於翌日辦理離職程序,一般自 請離職須於10日前提出聲請,上訴人不可能當日聲請自請離職 ,且上訴人有家庭經濟壓力,實無可能自請離職,且上訴人之 住處距離被上訴人公司較近,果自請離職,自得逕向公司所在 地提出,無須於大費周章至工作場所簽署自請離職書,因此, 本件係被上訴人未具理由且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為弱勢之勞工,對於資方處於不對等之地位,被上訴人違反誠 實信用方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以迂迴 方式迴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已侵害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得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上訴人自得請求8個月之薪資14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400 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2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造冊函請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核,經該局函復上訴人「 符合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有前科為由要求上訴 人離職,上訴人主張馬清忠告知上訴人有前科要求離職云云, 要屬不實。況馬清忠並非被上訴人最高主管,並非負責保全員 之任用及離職程序,無權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將未解僱或 要求其離職。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 申請暨會辦單」,有關「休息」、到職日期、姓名、職稱、身 分證字號、離職原因及簽名、日期均為親自書寫,並同意簽寫 離職書等語,本件離職申請單係上訴人親自簽名,遞交轉呈營 業處主管批定,顯然上訴人自動離職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被上訴人並無強迫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未將「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於離職前10日提出 ,或未至高雄營業處辦理離職手續,並不影響「自請離職」事 實之認定,且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法定要件,亦不影響終止效 力。至於上訴人因未提前10日申請離職而公司未對其行使損害 賠償要求,係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該項權利與否之問題,與上訴 人無涉。 ㈣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有請求工資之權利,與雇主得請求 勞工給付勞務之權利,乃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本件上訴人既係 自請離職,於離職期間更未提出任何勞務,自無請求給付工資 之權利,此與民法第487條規定情形不同。又民法第487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亦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況據證人李地鈾、馬清忠之證詞,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 保全業法之規定,不穿保全制服執勤,更於夜間執勤時睡覺, 遭業主查獲,馬清忠訪談上訴人因執勤脫班已經予以原諒及調 職處分,復又不盡職,上訴人考量後自請離職,於離職單上簽 署休息,確實為上訴人自請離職,且上訴人離職後復任職於漢 衛保全公司、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大廈公 司、適園有限公司、全方衛保全公司、環茂保全公司,足以認 定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雇傭關係已不存在。 ㈥上訴人為00年出生,曾從事保全員、保全組長、業務員等豐富 工作經歷,應知悉填寫離職單即有法律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既已自己提出離職單,則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勞基法第 9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民法第487 條 、第489條之情事,故其要求8個月薪資報酬,於法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未具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顯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 民法第4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或遭被上 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見原審卷 第15頁),記載離職原因為「休息」「預定離職日期為98年7 月10日」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提示被證一,並告以要 旨)是否您親自書寫?)這是我自己寫的沒有錯,「休息」兩 個字、也是我自己寫的」「(法官諭知請原告在被證一上面標 註哪些欄位是原告自己填寫的)到職日期、姓名、職稱、身分 證字號、離職原因及簽名、日期都是自己填寫的」「法官問; 若是不你不是自願,為何要簽?)我是認為公司不願意用我, 我就離職,但是也應該給我預告的時間」「(法官問;請原告 說明原告簽寫這張離職單有無違背原告自己本意?)寫休息兩 字就是當時心情很不爽,不然會寫另有他就」等語(參見原審 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 馬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指上訴人)脫班是在屏東,經業 主反應,通知到公司,要求公司撤換上訴人,才把上訴人調到 高雄」「(法官問;提示被證1之員工離職會辦單,這是由上 訴人親自簽署的?)是的」「(法官問;簽署日期是98年7月10 日嗎?)是,我在簽署之前有告訴上訴人說,因為業主有反應 上訴人執勤狀況不好,上訴人要求要先休息不要做了,上訴人 告訴我說,他對我有歉疚,歉疚的原因是我派他去屏東案場, 但他卻脫班,我被業主指責,我給上訴人機會把他調到高雄, 他在高雄執勤,我有督導他要好好作,大概經過一個月,案場 的業主指責我說,上訴人在這裡的執勤狀況又不好,所以我又 找上訴人談,後來他就向我反應他乾脆先休息一段時間」「( 法官問;你是否有強迫上訴人馬上離職?)沒有,是他自己說 要先休息,將來有機會再回來,請我替他安排」「(上訴人問 ;簽署這個離職書是在案場完成的嗎?)不清楚,簽署離職書 之前大一星期就已經跟上訴人談過了,當事他就表示要休息, 談完後就一直表示對我有歉疚,要先休息,離職會辦單的休息 ,是上訴人親自寫的」「(上訴人問;寫休息是我自己寫的, 還是上訴人請事證人要求我這樣寫的?)不是,是上訴人自己 寫的」「他說要先休息,上訴人約我在98 年7月9日下午3時在 現場簽署離職書,不要到公司簽」等語(見100年6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馬清忠已自被上訴人 離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 核其證詞,應屬可信。再徵酌證人李地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他(指上訴人)值晚班的時候,就拿打卡的巡邏鐘到樓上睡覺 ,這是調錄影帶看到的,星期天一上班就趴在值班台睡覺,這 是大樓上班的人員看到後投訴」等語,並由證人李地鈿親自書 寫「本人在旁執勤,只聽公司馬襄理當時來現場訓誡徐員執勤 狀況不理想,未穿公司制服執勤,其餘本人並不清楚,亦並未 聽到馬襄理要求徐員離職乙事」等語,再參酌鄭德和親自書寫 聲明「有關徐世華請辭乙事,本人並未聽到馬襄理要求徐世華 先生離職,是徐世華本人告訴我要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5頁),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係因在執勤狀況不良等原因 ,經馬清忠告知公司遭業主指責後,上訴人因而自請離職,因 此,上訴人並未遭被上訴人脅迫,係出於自由意思自請離職, 並填寫員工離職會辦單等情,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係在案場 簽署自請離職或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等情,無礙 於上訴人係自請離職等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在案場 辦理離職,應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之原因,係因被上訴 襄理馬清忠告知伊有前科,公司得以解僱,當時確實有案件繫 屬高雄地院,故同意簽寫離職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3月29日北縣海 警刑字第0980010189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證明上訴人並 無不符合任用資格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上訴人 有前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自90年4月26日起至90年7月16日任職於大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90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豐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1年5月17日起至91年5月24日止任職於 國聯企業行,92年4月1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任職於來來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任職於邦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4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任職於成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日起95年7月14日止, 95年7月1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95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 30日止均任職於丁鴻企業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任職於康寶事業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 止任職於佩鼎工程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9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3日任職於漢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任職於永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任職於 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任職 於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 月17日止任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起至 100年1月5日止任職於適園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任職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系統表、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4日保退二字第1001019 0010號函可按(見高雄地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9頁至81),由上觀之,上訴人自90年以來,長期均 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任職各公司之時間,均屬短暫,部分 工作僅任職2天、1、2、3個月不等,任職於被上訴人僅4個月 ,足見,上訴人經常更換任職公司,再者,自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所示,上訴人亦自認曾任職於磐石保 全公司,亦屬自請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7、40頁,100年6月 1日筆錄),因此,上訴人經常性更換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抗辯有家庭經濟壓力,不可能任意自請辭職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㈣再者,上訴人自98年7月10日離職後,隨即於98年7月22日前往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方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適園有限公司、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如前 述,卻遲至99年8月27日,相隔1年有餘,始以被上訴人無預警 解雇上訴人為由,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工資、資遣費、服裝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仲介團體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可按( 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86號卷第7頁),果上訴人係遭 被上訴人非法解雇,衡之常情,自應立即向所屬勞工局提出勞 資爭議協調,焉有可能相隔1年有餘,始提出申請,顯有違常 理?且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協調之事項,並非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而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項,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從而,上 訴人應係自請離職,並隨即前往其他公司任職等情,應可認定 。 ㈤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 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 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 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 條 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 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 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 ,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契約 為由,至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得請求資遣費,但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均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換言之,如由勞工自請離職並由雇主同 意者,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人既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係屬合意終止契約,上訴 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因此,上訴人主 張自請離職得請求資遣費、工資折算給付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經被上訴 人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片方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之情形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自請 離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勞動基 準法第16條、1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 英欽證明上訴人脫班之事實,及調閱兩造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 98 年7月8日晚上通知上訴人上班,復於翌日晚間8時許又通知 上訴人毋庸上班等情,欲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等 事實,然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脫班、上班時間睡覺,未依規定 執行勤務,因證人馬清忠告知因此遭業主指責時,上訴人同意 自請離職,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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