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世華
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依
侵權行為、
回復原狀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利益即8個月工資146400元,
嗣於100年4
月6日上訴時追加
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係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
訴人
受領勞務遲延,請求8個月之工資,並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片面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訴,其追加或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擴張利息之
聲明,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即任職服
務於被上訴人高雄營業處之保全員,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
襄理馬清忠於98年7月9日至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上訴人當場
簽署自請離職書,並要求上訴人於翌日辦理離職程序,一般自
請離職須於10日前提出
聲請,上訴人不可能當日聲請自請離職
,且上訴人有家庭經濟壓力,實無可能自請離職,且上訴人之
住處距離被上訴人公司較近,果自請離職,自得逕向公司所在
地提出,無須於大費周章至工作場所簽署自請離職書,因此,
本件係被上訴人未具理由且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為弱勢之勞工,對於資方處於不對等之地位,被上訴人違反誠
實信用方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以迂迴
方式迴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已侵害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得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上訴人自得請求8個月之薪資146,4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400
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2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造冊函請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核,經該局函復上訴人「
符合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有前科為由要求上訴
人離職,上訴人主張馬清忠告知上訴人有前科要求離職
云云,
要屬不實。況馬清忠並非被上訴人最高主管,並非負責保全員
之任用及離職程序,無權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將未解僱或
要求其離職。上訴人於原審中
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
申請
暨會辦單」,有關「休息」、到職日期、姓名、職稱、身
分證字號、離職原因及簽名、日期均為親自書寫,並同意簽寫
離職書等語,本件離職申請單係上訴人親自簽名,遞交轉呈營
業處主管批定,顯然上訴人自動離職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被上訴人並無強迫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未將「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於離職前10日提出
,或未至高雄營業處辦理離職手續,並不影響「自請離職」事
實之認定,且非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法定要件,亦不影響終止效
力。至於上訴人因未提前10日申請離職而公司未對其行使
損害
賠償要求,係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該項權利
與否之問題,與上訴
人
無涉。
㈣勞動契約
乃雙務契約,勞工有請求工資之權利,與雇主得請求
勞工給付勞務之權利,乃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本件上訴人既係
自請離職,於離職
期間更未提出任何勞務,自無請求給付工資
之權利,此與民法第487條規定情形不同。又民法第487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亦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況據證人李地鈾、馬清忠之證詞,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
保全業法之規定,不穿保全制服執勤,更於夜間執勤時睡覺,
遭業主查獲,馬清忠訪談上訴人因執勤脫班已經
予以原諒及調
職處分,復又不盡職,上訴人考量後自請離職,於離職單上簽
署休息,確實為上訴人自請離職,且上訴人離職後復任職於漢
衛保全公司、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大廈公
司、
適園有限公司、全方衛保全公司、環茂保全公司,足以認
定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雇傭關係已不存在。
㈥上訴人為00年出生,曾從事保全員、保全組長、業務員等豐富
工作經歷,應知悉填寫離職單即有法律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既已自己提出離職單,則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勞基法第
9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民法第487 條
、第489條之情事,故其要求8個月薪資
報酬,於法無據。
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未具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顯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
民法第4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或遭被上
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見原審卷
第15頁),記載離職原因為「休息」「預定離職日期為98年7
月10日」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提示被證一,並告以
要
旨)是否您親自書寫?)這是我自己寫的沒有錯,「休息」兩
個字、也是我自己寫的」「(法官
諭知請原告在被證一上面標
註哪些欄位是原告自己填寫的)到職日期、姓名、職稱、身分
證字號、離職原因及簽名、日期都是自己填寫的」「法官問;
若是不你不是自願,為何要簽?)我是認為公司不願意用我,
我就離職,但是也應該給我預告的時間」「(法官問;請原告
說明原告簽寫這張離職單有無違背原告自己本意?)寫休息兩
字就是當時心情很不爽,不然會寫另有他就」等語(參見原審
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3至35頁),
核與證人
馬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指上訴人)脫班是在屏東,經業
主反應,通知到公司,要求公司撤換上訴人,才把上訴人調到
高雄」「(法官問;提示被證1之員工離職會辦單,這是由上
訴人親自簽署的?)是的」「(法官問;簽署日期是98年7月10
日嗎?)是,我在簽署之前有告訴上訴人說,因為業主有反應
上訴人執勤狀況不好,上訴人要求要先休息不要做了,上訴人
告訴我說,他對我有歉疚,歉疚的原因是我派他去屏東案場,
但他卻脫班,我被業主指責,我給上訴人機會把他調到高雄,
他在高雄執勤,我有督導他要好好作,大概經過一個月,案場
的業主指責我說,上訴人在這裡的執勤狀況又不好,所以我又
找上訴人談,後來他就向我反應他乾脆先休息一段時間」「(
法官問;你是否有強迫上訴人馬上離職?)沒有,是他自己說
要先休息,將來有機會再回來,請我替他安排」「(上訴人問
;簽署這個離職書是在案場完成的嗎?)不清楚,簽署離職書
之前大一星期就已經跟上訴人談過了,當事他就表示要休息,
談完後就一直表示對我有歉疚,要先休息,離職會辦單的休息
,是上訴人親自寫的」「(上訴人問;寫休息是我自己寫的,
還是上訴人請事證人要求我這樣寫的?)不是,是上訴人自己
寫的」「他說要先休息,上訴人約我在98 年7月9日下午3時在
現場簽署離職書,不要到公司簽」等語(見100年6月29日
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馬清忠已自被上訴人
離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
核其證詞,應屬可信。再徵酌證人李地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他(指上訴人)值晚班的時候,就拿打卡的巡邏鐘到樓上睡覺
,這是調錄影帶看到的,星期天一上班就趴在值班台睡覺,這
是大樓上班的人員看到後投訴」等語,並由證人李地鈿親自書
寫「本人在旁執勤,只聽公司馬襄理當時來現場訓誡徐員執勤
狀況不理想,未穿公司制服執勤,其餘本人並不清楚,亦並未
聽到馬襄理要求徐員離職乙事」等語,再
參酌鄭德和親自書寫
聲明「有關徐世華請辭乙事,本人並未聽到馬襄理要求徐世華
先生離職,是徐世華本人告訴我要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5頁),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係因在執勤狀況不良等原因
,經馬清忠告知公司遭業主指責後,上訴人因而自請離職,因
此,上訴人並未遭被上訴人脅迫,係出於自由意思自請離職,
並填寫員工離職會辦單
等情,
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係在案場
簽署自請離職或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等情,無礙
於上訴人係自請離職等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在案場
辦理離職,應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之原因,係因被上訴
襄理馬清忠告知伊有前科,公司得以解僱,當時確實有案件繫
屬高雄地院,故同意簽寫離職書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3月29日北縣海
警刑字第0980010189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證明上訴人並
無不符合任用資格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上訴人
有前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自90年4月26日起至90年7月16日任職於大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90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豐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91年5月17日起至91年5月24日止任職於
國聯企業行,92年4月1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任職於來來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任職於邦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4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任職於成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日起95年7月14日止,
95年7月1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95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
30日止均任職於丁鴻企業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任職於康寶事業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
止任職於佩鼎工程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9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3日任職於漢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任職於永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任職於
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任職
於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
月17日止任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起至
100年1月5日止任職於適園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任職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系統表、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4日保退二字第1001019
0010號函
可按(見高雄地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9頁至81),由上觀之,上訴人自90年以來,長期均
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任職各公司之時間,均屬短暫,部分
工作僅任職2天、1、2、3個月不等,任職於被上訴人僅4個月
,足見,上訴人經常更換任職公司,再者,自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所示,上訴人亦自認曾任職於磐石保
全公司,亦屬自請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7、40頁,100年6月
1日筆錄),因此,上訴人經常性更換工作等情,
堪以認定。
上訴人
抗辯有家庭經濟壓力,不可能任意自請辭職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㈣再者,上訴人自98年7月10日離職後,隨即於98年7月22日前往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方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適園有限公司、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如前
述,卻遲至99年8月27日,相隔1年有餘,始以被上訴人無預警
解雇上訴人為由,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工資、
資遣費、服裝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仲介團體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可按(
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
勞訴字第86號卷第7頁),果上訴人係遭
被上訴人非法解雇,衡之常情,自應立即向所屬勞工局提出勞
資爭議協調,焉有可能相隔1年有餘,始提出申請,
顯有違常
理?且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協調之事項,並非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而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項,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從而,上
訴人應係自請離職,並隨即前往其他公司任職等情,應可認定
。
㈤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
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
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
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 條
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
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
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二)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
,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契約
為由,至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得請求資遣費,但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均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換言之,如由勞工自請離職並由雇主同
意者,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依
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人既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係屬合意終止契約,上訴
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因此,上訴人主
張自請離職得請求資遣費、工資折算給付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經被上訴
人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片方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之情形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自請
離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勞動基
準法第16條、1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
英欽證明上訴人脫班之事實,及調閱兩造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
98 年7月8日晚上通知上訴人上班,
復於翌日晚間8時許又通知
上訴人毋庸上班等情,欲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等
事實,然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脫班、上班時間睡覺,未依規定
執行勤務,因證人馬清忠告知因此遭業主指責時,上訴人同意
自請離職,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