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玠樺 被上訴人  江俊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玠樺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肆 佰伍拾元;給付江俊亦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李玠樺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江俊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玠樺自民國94年3月起任職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江俊亦則自96年6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均擔任牛奶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採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加計業績獎金計算,李玠樺每月可領取5萬餘元、 江俊亦則可領取4萬餘元。任職之初,上訴人保證不會任意 剋扣員工薪資,亦不會要求員工吸收壞品等損失。然自97年 起,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吸收一定比例壞品損,更自98 年起多次調降業績獎金計算標準,甚自被上訴人任職以來, 未給予被上訴人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被上訴人 不得已於99年3月5日離職。即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多項勞務 報酬未給付:㈠李玠樺部分:其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5萬 7,262元正,是每日平均薪資以1,5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⑴特別休假工資5萬1,000元:李玠樺於離職前已工作滿4年 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即第1年7日、第2年7日、第3年10 日 、第4年10日),均加班未特休,肇於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 請特休假,故上訴人應給付5萬1,000元(1,500元*34日=51, 000元)之特別休假工資。⑵國定假日工資10萬2,000 元: 李玠樺每年國定假日除農曆新年休息2日外,其餘均至上訴 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卻未給予加班費,以每年國定假日19日 扣除2日計算(1,500元*17日*4年=102, 000元),計有10萬 2,000元之加班工資未領。⑶例假工資7萬2,000元:每逢半 年旺季李玠樺均隔週始休息1日,共總計有48日(2日*6 個 月*4年=48日)未休息,計有7萬2,000元未領(1500元*48 日=72,000元)。⑷李玠樺離職前尚有99年2月份績效獎金4, 000元及3月份上班5日之薪資7,500元均未領取(1,500元*5 日=7,500元)。合計共有23萬6,500元之工資未領取(51,00 0+102,000+72,000+4,000元+7,500=236,500)。㈡江俊亦部 分:其離職前六個月日平均薪資為1,462元,每日平均薪資 亦以1,450元計算。⑴特別休假工資2萬300元:江俊亦離職 前已工作滿2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即第1年7日、第2年7 日),江俊亦均加班未特休,肇於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請特 休假,上訴人應給付2萬300元(1,450元*14日=20,300元) 之特別休假工資。⑵國定假日工資4萬9,300元:江俊亦每年 國定假日除農曆新年休息2日外,其餘均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訴人卻未給予加班費,以每年國定假日19日扣除2日計 算(1,450元*17日*2年=49,300元),計有4萬9,300元之加 班工資未領。⑶例假工資3萬4,800元:每逢半年旺季江俊均 隔週始休息1日,共總計有24日(2日*6個月*2年=24日)未 休息,計有3萬4,800元未領(1,450元*24日=34,800元)。 ⑷江俊亦離職前即99年3月份上班5日之薪資7,250元均未領 取(1,450元*5日=7,250元)。合計共有11萬1,650元之工資 未領取(20,300+49,300 +34,800+7,250元=111,650元)。 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給付負欠工資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23萬6,500元; 給付江俊亦11萬1,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 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薪制為底薪1萬9,500元加計業績獎 金,故縱上訴人確有負欠例假等工資,亦應以每月1萬9,500 元(即每日650元)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否認李玠樺99年2 月已達業續標準,而得請求4,000元業績獎金。另上訴人並 沒有不准被上訴人請特休假,僅係希望被上訴人儘量來上班 。另李玠樺國定假日超過61日部分;江俊亦超過33日部分, 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玠樺自94年3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江俊亦則自9 6年6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均擔任牛奶送貨員工作,每月薪 資採底薪1萬9,500元加計業績及達成獎金(獎金按達成銷量 金額及級距計算)。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向上訴人口頭請 辭而離職。 ㈡折計結果,李玠樺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超過4年,江俊亦則 超過2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⑶5年以上10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予第1、2年,每年7日,第3 、4年10日之特別休假。即上訴人應給予李玠樺特別休假34 日;給予江俊亦特別休假14日。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關於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之休假,僅每年除農歷新年休息2日,其餘未休 。 ㈣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關於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規定之例假,每逢 半年旺季,均僅隔週始休息1日。以每年少休12日(2*6)折 計結果,李玠樺以年資4年計共少休48日;江俊亦以年資2年 計共少休24日。 ㈤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 五、有關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關特休、紀念日、例假等假日未休 息,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究應以底薪加計業績獎金折計 ?抑或僅得以底薪計算? 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方式按底薪每月1 萬9,500元,加計業績及達成獎金計算。所謂業績及達成獎 金既按被上訴人(擔任牛奶配送員)每月實際達成業績累積 計算,並未區分正常工時達成業績或例假未休工時達成業積 。被上訴人任職時按月領受者,應已包含特休、紀念日、例 假等應休未休所達成業績之獎金。即上訴人既已就前開應休 未休假日達成業績依約定計發業績獎金,本件假日未休息應 加發工資,應僅得按底薪計算,不得再加計業績及達成獎金 。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假日未休息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 應按每日650元計(19500/30)。 六、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茲 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李 玠樺特別休假34日;江俊亦特別休假14日,應依前開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 人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己未向公司申請特別休假,並 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必要等 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等係因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特休未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⑵關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4,上訴人對其形式之真 正並未爭執)為佐。觀其內容,上訴人既於協調會中就有 關「資方表示請特休老闆有權利不准假。」之記載下方確 認簽署,應足佐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上訴人不同意被 上訴人請特休假等情,並虛枉。此部分自屬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致特休未休。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反證以 證其確同意被上訴人可請特別休假,本件係被上訴人怠於 行使權利,致特休未休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⑶準此,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特別休假工資2萬2,100元( 650*34=22,100);給付江俊亦特別休假工資9,100元( 650*14=9,100)。 ㈡國定假日工資: ⑴按勞基法37條所稱紀念日為「1月1日、2月28日、3月29日 、9月28日、10月10 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 。」;勞動節日為「5 月1日」;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日為「1月2日、農歷正月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前 1日、民族掃墓節、農歷5月5日、農歷8月15日、農歷除夕 、10月25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即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舉勞基 法第37條每年應休假之日為19日,上訴人以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告之辦公日歷表計算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應有誤 解,並無可採。 ⑵查本件上訴人每年既僅給予被上訴人農歷正月2日休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年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日(19-2 =17)國定假日工資等情,自屬有據。即此部分上訴人應 給付李玠樺休假工資4萬4,200元(17*4*650=44,200); 給付江俊亦休假工資2萬2,100元(17*2*650=22,100)。 ㈢例假工資: 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李玠樺有例假48日未 休;江俊亦有例假24日未休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 正。則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例假工資為3萬1,200元( 48*650=31,200);給付江俊亦例假工資1萬5,600元(24*65 0=15,600)。 ㈣其餘未領工資: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至5日工資 一節,承前述,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於99年3月份已達可請領業績獎金程度,經本 院調查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同前述按底薪折計 之薪資(即每日650元)。即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 、江俊亦各1,950元(5*650=1,950)。 ⑵被上訴人李玠樺主張:上訴人尚負欠其99年2月份績效獎 金4,000元未給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李玠 樺就其99年2月份業績已達可請領4,000元之利己主張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詳原證1) 為佐,該份薪資單上並無業績獎金「4,000元」之記載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9萬9,450元(22,100+44,20 0+31,200+1,950=99,450)、江俊亦4萬8,750元(9,100+22, 100+15,600+1,950=48,75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 玠樺9萬9,450元;給付江俊亦4萬8,750元,及均自99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告假 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