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玠樺
被上訴人 江俊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玠樺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肆
佰伍拾元;給付江俊亦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併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李玠樺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江俊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玠樺自民國94年3月起任職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江俊亦則自96年6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均擔任牛奶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採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加計業績獎金計算,李玠樺每月可領取5萬餘元、
江俊亦則可領取4萬餘元。任職之初,上訴人保證不會任意
剋扣員工薪資,亦不會要求員工吸收壞品等損失。然自97年
起,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吸收一定比例壞品損,更自98
年起多次調降業績獎金計算標準,甚自被上訴人任職以來,
未給予被上訴人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被上訴人
不得已於99年3月5日離職。即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多項勞務
報酬未給付:㈠李玠樺部分:其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5萬
7,262元正,是每日平均薪資以1,5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⑴特別休假工資5萬1,000元:李玠樺於離職前已工作滿4年
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即第1年7日、第2年7日、第3年10 日
、第4年10日),均加班未特休,肇於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
請特休假,故上訴人應給付5萬1,000元(1,500元*34日=51,
000元)之特別休假工資。⑵國定假日工資10萬2,000 元:
李玠樺每年國定假日除農曆新年休息2日外,其餘均至上訴
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卻未給予加班費,以每年國定假日19日
扣除2日計算(1,500元*17日*4年=102, 000元),計有10萬
2,000元之加班工資未領。⑶例假工資7萬2,000元:每逢半
年旺季李玠樺均隔週始休息1日,共總計有48日(2日*6 個
月*4年=48日)未休息,計有7萬2,000元未領(1500元*48
日=72,000元)。⑷李玠樺離職前尚有99年2月份績效獎金4,
000元及3月份上班5日之薪資7,500元均未領取(1,500元*5
日=7,500元)。合計共有23萬6,500元之工資未領取(51,00
0+102,000+72,000+4,000元+7,500=236,500)。㈡江俊亦部
分:其離職前六個月日平均薪資為1,462元,每日平均薪資
亦以1,450元計算。⑴特別休假工資2萬300元:江俊亦離職
前已工作滿2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即第1年7日、第2年7
日),江俊亦均加班未特休,肇於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請特
休假,上訴人應給付2萬300元(1,450元*14日=20,300元)
之特別休假工資。⑵國定假日工資4萬9,300元:江俊亦每年
國定假日除農曆新年休息2日外,其餘均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訴人卻未給予加班費,以每年國定假日19日扣除2日計
算(1,450元*17日*2年=49,300元),計有4萬9,300元之加
班工資未領。⑶例假工資3萬4,800元:每逢半年旺季江俊均
隔週始休息1日,共總計有24日(2日*6個月*2年=24日)未
休息,計有3萬4,800元未領(1,450元*24日=34,800元)。
⑷江俊亦離職前即99年3月份上班5日之薪資7,250元均未領
取(1,450元*5日=7,250元)。合計共有11萬1,650元之工資
未領取(20,300+49,300 +34,800+7,250元=111,650元)。
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給付負欠工資
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23萬6,500元;
給付江俊亦11萬1,6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
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薪制為底薪1萬9,500元加計業績獎
金,故縱上訴人確有負欠例假等工資,亦應以每月1萬9,500
元(即每日650元)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否認李玠樺99年2
月已達業續標準,而得請求4,000元業績獎金。另上訴人並
沒有不准被上訴人請特休假,僅係希望被上訴人儘量來上班
。另李玠樺國定假日超過61日部分;江俊亦超過33日部分,
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玠樺自94年3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江俊亦則自9
6年6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均擔任牛奶送貨員工作,每月薪
資採底薪1萬9,500元加計業績及達成獎金(獎金按達成銷量
金額及級距計算)。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向上訴人口頭請
辭而離職。
㈡折計結果,李玠樺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超過4年,江俊亦則
超過2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⑶5年以上10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予第1、2年,每年7日,第3
、4年10日之特別休假。即上訴人應給予李玠樺特別休假34
日;給予江俊亦特別休假14日。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關於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之休假,僅每年除農歷新年休息2日,其餘未休
。
㈣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關於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規定之例假,每逢
半年旺季,均僅隔週始休息1日。以每年少休12日(2*6)折
計結果,李玠樺以年資4年計共少休48日;江俊亦以年資2年
計共少休24日。
㈤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
五、有關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關特休、紀念日、例假等假日未休
息,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究應以底薪加計業績獎金折計
?抑或僅得以底薪計算?
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方式
乃按底薪每月1
萬9,500元,加計業績及達成獎金計算。所謂業績及達成獎
金既按被上訴人(擔任牛奶配送員)每月實際達成業績累積
計算,並未區分正常工時達成業績或例假未休工時達成業積
。被上訴人任職時按月領受者,應已包含特休、紀念日、例
假等應休未休所達成業績之獎金。即上訴人既已就前開應休
未休假日達成業績依約定計發業績獎金,本件假日未休息應
加發工資,應僅得按底薪計算,不得再加計業績及達成獎金
。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假日未休息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
應按每日650元計(19500/30)。
六、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茲
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李
玠樺特別休假34日;江俊亦特別休假14日,應依前開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
人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己未向公司申請特別休假,並
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必要等
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等係因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特休未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⑵關此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4,上訴人對其形式之真
正並未爭執)為佐。觀其內容,上訴人既於協調會中就有
關「資方表示請特休老闆有權利不准假。」之記載下方確
認簽署,應足佐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上訴人不同意被
上訴人請特休假等情,並
非虛枉。此部分自屬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致特休未休。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
反證以
證其確同意被上訴人可請特別休假,本件係被上訴人怠於
行使權利,致特休未休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⑶準此,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特別休假工資2萬2,100元(
650*34=22,100);給付江俊亦特別休假工資9,100元(
650*14=9,100)。
㈡國定假日工資:
⑴按勞基法37條
所稱紀念日為「1月1日、2月28日、3月29日
、9月28日、10月10 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
。」;勞動節日為「5 月1日」;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日為「1月2日、農歷正月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前
1日、民族掃墓節、農歷5月5日、農歷8月15日、農歷除夕
、10月25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即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
列舉勞基
法第37條每年應休假之日為19日,上訴人以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告之辦公日歷表計算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應有誤
解,
並無可採。
⑵查本件上訴人每年既僅給予被上訴人農歷正月2日休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年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日(19-2
=17)國定假日工資等情,自屬有據。即此部分上訴人應
給付李玠樺休假工資4萬4,200元(17*4*650=44,200);
給付江俊亦休假工資2萬2,100元(17*2*650=22,100)。
㈢例假工資:
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李玠樺有例假48日未
休;江俊亦有例假24日未休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
正。則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例假工資為3萬1,200元(
48*650=31,200);給付江俊亦例假工資1萬5,600元(24*65
0=15,600)。
㈣其餘未領工資: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至5日工資
一節,承前述,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於99年3月份已達可請領業績獎金程度,經本
院調查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同前述按底薪折計
之薪資(即每日650元)。即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
、江俊亦各1,950元(5*650=1,950)。
⑵被上訴人李玠樺主張:上訴人尚負欠其99年2月份績效獎
金4,000元未給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李玠
樺就其99年2月份業績已達可請領4,000元之利己主張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詳原證1)
為佐,
惟該份薪資單上並無業績獎金「4,000元」之記載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李玠樺9萬9,450元(22,100+44,20
0+31,200+1,950=99,450)、江俊亦4萬8,750元(9,100+22,
100+15,600+1,950=48,75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
玠樺9萬9,450元;給付江俊亦4萬8,750元,及均自99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告假
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