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阮重君(NGUYE.
訴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現行
法律雖無明文,
惟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應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提起本訴,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規定,
應認對於因被告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俱在我國境內關於侵權
行為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
被告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
按諸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OO人,被告則為
我國法人,原告係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
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觀諸原告
前
揭主張,原告為OO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
,惟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
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
正之前,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
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糾葛,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自應依侵權
行為地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OO籍人士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入境,並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作業員。
嗣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原
告於工作時右手掌處遭衝床機械壓傷,經送醫治療後,因傷
勢嚴重,進行手術將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
名指遠位指骨切除,並同年4 月1 日治療完畢出院。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肇於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
所致,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手術將右手食指中位
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切除,其殘廢等級
為第14級,永久勞動力減損為15.38%。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生,自受傷日起至我國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45年,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萬7,880元計,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50元,
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78萬
9,460元。
⑵
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0歲,尚有大好
人生需度過。因被告公司機械安裝之不慎,導致終身部分
殘障,所受精神痛苦外人難以想像。原告為OO籍人士,
家中尚有父、母及現年18歲在就學之妹妹,家中經濟均賴
原告來台工作賺取,此部分
爰求被告賠償2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設置有光電感應安全置
,對於操作人員之安全保護極為周到,縱使嚴重違反安全規
範或都不致發生事故。即被告除對原告施以充分使用訓練,
人吏原告對於系衝床之操作充分了解,現場亦備有中文及越
南文之操作說明。原告提出勞檢所函之所以認「衝床之光電
感應安全裝置高度過高所致」,係因100年3月12日事故發生
時,被告呈報該安全裝置有被往上調1.5公分之情形。又原
告雖否認私下調整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但該光電感應裝置
除非有人
予以調整,否則不可能自行調整,更何況於事故發
生前1日,原告之工作領班即發覺該安全裝置有私自被調整
之事,並予調回正常。且縱安全裝置經調高1.5公分,亦絕
不可能發生事故,本件實係原告私下拿椅子坐著,以降低身
體高度,再刻意閃過紅外線閘安全裝置,同時踩下沖壓機器
操作踏板,才會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原告主張安全裝置
遭調高15公分
云云,則與常情不符。蓋調高1.5公分肉眼或
難發現,調高至15公分馬上會遭發覺制止。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欲取出成品時,機具突然下壓以致受傷
。惟取出成品時,並
無庸以腳踩踏板,本無可能發生下壓情
況。且由原告受傷照片顯示,最長的中指受傷最短,反而長
度較短的食指及無名指受傷較長。由其受傷狀況研判,最可
能是中指彎曲,較短之食指、無名指伸直,此時踩下控制踏
板,以致衝床機下壓,才會造成。而要同時彎曲中指及伸直
食指、無名指,只有在空手的狀況下才能如此,若非刻意何
以致此。
㈢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亦
與
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原告為OO籍勞工,
來台工作
期間依法最多僅3 年(原告係99年6 月23日來台工
作),故按我國基本工資計算及按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限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非可採。而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
害20萬元,亦有過巨。另勞保局就
系爭事故已於100 年5 月
撥付1 萬8,459 元、100 年10月3 日撥付傷病給付7,384 元
、100 年12月2 日撥付失能給付25萬320 元,合計27萬
6,160 元被告亦得為扣抵之主張。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為OO籍人士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嗣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原告於工作
時右手掌處遭衝床機械壓傷(屬職業災害;事故現場設置有
5 台以上衝剪機械),經送醫治療後,因傷勢嚴重,進行手
術將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切
除,並同年4 月1 日治療完畢出院
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佐。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
⑴系爭衝床機械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過高。
⑵原告係採坐姿作業;操作方式則以腳踩踏板下壓為之。
⑶原告係於伸手(以右手姆指及食指)取最後10公分餘料時
,遭下壓之衝床機壓傷;並非於操作衝床機進行切割時遭
夾傷。
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
履勘結果:
⑴系爭衝床機操作方式為:
①開電源。
②按黃色按鈕歸零。
③按綠色按鈕主要馬達啟動。
④轉到多段開關做安全一行程。
⑤把材料放到機器中間,操作下壓開關(事故發生時以腳
踏板方式下壓;
勘驗時改為以雙手下壓按鈕方式操作)
。
⑥取出完成物品。
⑵系爭衝床機械之光電安全裝置(寬度約20公分,即在20公
分範圍內倘有異物伸入阻斷光源,衝床機無法下壓。)高
度之調整需使用六角扳手為之,非徒手可為。且調整後兩
邊光柵高度需相同(即左右兩端需平行),衝床機始可啟
動。
⑶以站姿操作系爭衝床機械,手部正常活動範圍均在安全光
柵內。倘以手入機械內取物,即使誤踩下壓開關,機械亦
不會下壓。
⑷經依原告指定位置,安全裝置調高至最高位置(距正常位
置較高約15公分)後,倘以站姿伸手取物,仍在光柵保護
範圍內;倘以坐姿取物,則有可能不在光柵保護範圍內。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8月9日被告公
司鶯歌廠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
本案災害係因衝床之光電感
應安全裝置安裝高度過高所致,被告公司於災害發生時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等情,並有該所
函1份(詳本院卷第62頁)附卷
可憑。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
失比例為16%等情,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1年7
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3417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4
8、149頁)附卷可憑。
㈥本件兩造同意以「全年所得3萬8,845元」做為計算越南籍勞
工勞動能力減損基準(詳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㈦依OO勞動法第145 條第1 項a 款規定OO籍男性勞工退休
年齡為60歲;女性勞工則為55歲(詳本院卷第201 、202 頁
)。
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依序
於100年5月領得1萬8,459元、100年10月3日領得7,384元(
以上為傷病給付)、100年12月2日領得25萬320元(以上為
失能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等情,並有勞保局函(詳本院卷第
190至192頁)。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
置安裝過高所致,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
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
爭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
一節,固無爭執,惟辯
以:安全裝置乃遭原告逕行調高約1.5公分,非被告之設置
有違規定。再者,縱該安全裝置遭調高1.5公分,倘非原告
違反規定採取坐姿作業,並刻意閃過安全裝置,同時踩下操
作踏板之連續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根本不可能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不應就原告所致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執行下列職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
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設置衝剪機械既為5台以上,本應於每
日原告工作前,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檢查安全裝置。而承
前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
置安裝過高一節,並無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安全
裝置係經被告派員檢查後,再遭原告故意調高,被告前開抗
辯已有可議。參以,承前述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衝
床機安全裝置高度之調整需使用六角扳手為之,非徒手可為
,且調整後兩邊光柵高度需相同,衝床機始可啟動。則原告
主張:其欲於工作中調整安全裝置,實有相當難度等語,難
謂無據。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安全裝置係遭
原告故意調高一節,
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 條第1項第2款
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推定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副班長之所以調高安全
裝置至15公分,且原告必須採坐姿作業,
無非以:當日要切
割之物品(圓柱型(直徑約2公分)長條狀)要以約10公分為
單位切斷,最後1段約10幾公分,必須以手頂住(維持平衡
)同時下壓,再取得最一個成品及餘料。倘安全光柵過低,
於最後1段就無法伸手扶住(手無法避開光柵保護範圍伸入
,即無法完成下壓動作。)完成下壓等由為據(詳本院卷第
184頁)。
惟查:
⑴本件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安全裝置調高達
15公分及原告採坐姿作業,均基於被告公司副班長指示,
及為當日作業所需一節,究否屬實。即令屬實,原告既
自
承,其並非於進行最後一段下壓時,因需將手避開安全光
柵扶住待切割物,遭系爭衝床機械壓傷。而係於最後一次
下壓完畢後,將手伸入取出餘料時,遭衝床機壓傷。則原
告右手指遭壓傷之結果,顯與原告主張:系爭衝床機安全
裝置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調高,以利
原告於機械下壓同時得將手避開安全柵伸入扶住待切割物
等情
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即系爭衝床機正常操作之程序,應為:原告完成最後1次
下壓程序後,依序取出完成品及餘料。並肇於切割方式係
往前推進,故取出完成品應將手伸入系爭衝床機械下壓位
置前方(即手必須橫越下壓位置),但餘料則係落於下壓
位置後方,並無庸將手伸入下壓位置處即可取出。衡情,
縱系爭衝床機完全未設置安全裝置,非原告於取出餘料時
違反正常操作方式,誤踏下壓踏板,併將手伸入下壓處,
應無可能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
名指遠位指骨受傷需切除之傷害。遑論,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衝床機已設置寬度達20公分安全光柵。而經本院至
事故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衝床機安全光柵最高僅得調高15
公分,調高15公分時,肇於其安全寬度達20公分倘以站姿
進行作業,均在安全範圍。而以坐姿作業,仍需將手刻意
壓低伸入,始得避開安全範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既
欲將手伸入取出餘料,縱基於便利,仍採坐姿取物,依一
般正常取物姿勢伸手,仍可保安全無虞。則被告抗辯:倘
非原告取物時,誤將手部下壓再伸入,亦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等語,應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日被告固因所設置衝床之光電感
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
第2款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惟事故發生點,既
於原告取出在下壓處前端之餘料(操作者無庸將手伸至下
壓處;無庸踩下腳踏板)。原告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
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受傷需切除之傷害之結果,顯
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責原因間,
難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係由原告因重大過失以錯誤姿勢將手下壓後
,再伸入正常餘料拾取點以外之衝床機下壓處,並踩壓踏
板之有責原因所致。
㈣綜上,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設置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
縱有安裝過高之情形,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請被告賠償98
萬9,4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