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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麟鳳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莊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營業員, 職掌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薪資約定實收佣金收取十分之 七。原告須按被告之指示仲介房屋買賣租賃,買賣價金由被 告決定、原告並無自主決定餘地;且原告須提供自己之勞動 而不能由他人代而為之,亦須按被告之規定按時上下班打卡 及每週值班一次而不能任意變更上下班時間,若遲到則必須 扣薪罰款,薪資之計算亦由被告公司決定,故兩造間實具有 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 與承攬關係有別。 ㈡原告已完成而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案件共16件如下:1.中正路 872號3樓之5,之6號租賃案,2.868-1號16樓租賃案, 3.866-3號12樓租賃案,4.872號5樓之3號租賃案,5.872號 16樓之3號租賃案,6.868-2號12樓租賃案,7.866-10號14樓 租賃案,8.868-6號16樓租賃案,9.866號租賃案,10.866-8 號14樓租賃案,11.872號租賃案,12.866-11號15樓租賃案 ,13.866-7號15樓租賃案,14.872號3樓-1租賃案,15.員山 路506號2樓租賃案,16.中山路2段351號5樓之9買賣案。原 告就上列案件應領而被告未付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59 萬369元,係依照雙方約定之獎金規則內容計算,此為原告 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告雇主不得預扣作為 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5年任職於被告時即曾簽署專屬營業員保證服務契約 書,約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固定薪資、紅利及年終獎金、原 告之勞健保由其自行向所屬公會辦理,且被告係於受託銷售 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扣除發票、所得稅、福利金後,依約 給付獎金予原告。此由獎金比例高達70%之報酬計算方式可 知,兩造間屬於合作關係勞務對價關係,自難認為有經 濟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存在。 ㈡何況,原告須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物件,被告僅提供 廣告、網路銷售平台、教育訓練資源,其餘一切仲介事務之 處理均由原告自理。即原告自行決定承攬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工作性質也無須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即得獨立達 成招攬義務之目的,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餘地。至於被告公 司雖有打卡,但僅為發放獎金用,事實上原告未曾因此遭受 罰款。另被告公司之「值班」制度,係在於輪值期間來人或 來電之客戶,均歸值班者開發或銷售。如值班者無故未到, 則值班權即取消而遞延至次日值班人員,顯見值班之性質係 屬權利而非義務。此亦足見兩造間無存在人格之從屬性。 ㈢兩造間所成立係委任、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就委 任、承攬事務之報酬獎金,須依獎金規則之內容,就出售佣 收總金額先扣除以下費用:1.廣告費(10萬元以下扣除10% ;10萬元以上每件扣除2萬元)2.福利金:總佣收金額之2% ,3.發票稅:發票金額之5%,4.盆栽費:依實際支出金額扣 除,上限為2,000元,5.所得稅:6%。因此,原告所主張上 述16個案件實際應得之獎金,於其所成交之各案件總佣收金 額扣除上開費用後,按70%計算其獎金,實際總金額實為50 萬7864元。 ㈣被告就其另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87萬1750元,於50萬 786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代墊內容如下: 1.原告就其處理之新北市○○區○○路二段327巷11弄6號1 樓之委任事務,所生律師函費用6000元及訴訟賠償5萬元 ,曾經兩造協議應由原告支付1萬9600元。 2.原告就其處理新北市○○區○○路二段560-1號委任事務 時,因所仲介建物氯離子過高(俗稱海砂屋)發生爭訟, 原告曾立切結書表示願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即85萬2150 元退還被告公司,俾便被告公司將佣金退回委託客戶,惟 原告遲未返還,而被告公司已先將85萬2150元墊付予客戶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1頁): ㈠原告於9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曾簽署「專屬營業員保 證服務契約書」,約定於契約有限期間內,被告無庸給付原 告固定薪資、紅利及年終獎金,原告之勞健保由其自行向所 屬公會辦理,且被告係於受託銷售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依 約給付獎金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獎金規則規定,就出售佣收總金額先扣除以下費用 :1.廣告費(10萬元以下扣除10%;10萬元以上每件扣除2萬 元)2.福利金:總佣收金額之2%,3.發票稅:發票金額之5% ,4.盆栽費:依實際支出金額扣除,上限為2,000元,5.所 得稅:6%。再依餘額計算公司及高級專員獎金,其中公司分 得30%、高級專員分得70%。 ㈢原告已成交但尚未領取獎金之案件共17件,獎金金額扣除各 項費用後應為50萬7864元(詳如被證三計算表所示)。 ㈣被告公司曾於99年3月1日支付訴外人周雪卿5萬元、於99年2 月3日支付律師函費用6000元。 ㈤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曾於97年8月15日書立切結書表示:「 本人茲因成交坐落於中和市○○路○段○○○○○號等乙筆標的物 ,尚因本標的物疑有物之瑕疵造成雙方訴訟中,本人同意由 任職公司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先行結案,核發獎金並 由本人親自領取,爾後若因本標的訴訟結束,買方(徐靜鳳 )要求賣方(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沛公司)買回 本標的之同時,本人承諾於七日內將原領取之獎金全數無息 退還予任職公司,以便任職公司辦理退還此筆買賣佣金程序 。.....」 ㈥訴外人廖翠華曾開立發票日99年4月29日、金額119萬3150元 之記名支票予被告。 ㈦訴外人廖翠華於99年9月16日再次書立與上述㈤相同內容之 切結書,並於當日領取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6日、 面額為34萬1000元之支票一紙(㈥、㈦二項金額加減結果, 即相當於廖翠華退還被告85萬2150元)。 ㈧訴外人巧沛公司於99年4月29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本公 司將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06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委託老 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予徐靜鳳,今經查證該不動產 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致徐靜鳳要求本公司減少價金並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減價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陸 仟貳佰柒拾伍元整)。經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無息歸 還已收之仲介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後,本案訴訟相關 債權債務概與老板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無關,由本公司自 行與徐靜鳳處理。....」 ㈨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打卡資料均為真正(即被證12 、13)。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成立?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 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 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 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 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 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 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 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 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 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 ,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 ,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在判斷僱主與勞動者是否 具備使用從屬關係時,係審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 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 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勞動者是 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 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 契約之要點。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重要之區別標準 ,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而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則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 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知識 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㈢經查: 1.依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簽署之專屬營業員保證服務契約 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39頁),原告無固定薪資、紅利及 年終獎金等,原告之勞健保由其自行向所屬公會辦理,且 被告係於受託銷售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依約給付獎金予 原告,且獎金比例高達70%(本院卷第40頁)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 2.又被告發放獎金,皆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載明獎金計算方 式,交由原告簽認,並無獎金計算內容不明之情形,業據 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 87、88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莊進 聰到庭陳稱:「我們是逐筆去計算原告可以領的獎金,只 要佣金兌現後,我們就會逐筆計算原告可得的獎金,立即 支付。所以有時候一個月給好幾筆的獎金,有時候好幾個 月可能也沒有獎金」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業務員陳建順 證稱:「我們所有領到的錢都是獎金,獎金的來源包括買 賣雙方付的佣金,整體佣金由買賣雙方的業務及公司三方 共同來分配,我們是逐筆領取佣金,剛才莊先生講的情形 是正確的」(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離職業務員廖翠華 證稱:「我在88年就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做高專,我們 公司沒有普專,都是高專,高專是沒有底薪,是屬於高獎 金,從公司領的錢全部都是仲介買賣成交後所領到的獎金 ,獎金是在買賣雙方的仲介費全部付給公司之後,在三天 之內就會結算給我們,被告公司是逐筆結算,所以一個月 之內成交好幾筆,就可以領到好幾筆獎金,我們會在結算 單上面簽字,結算單就是支出傳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99頁反面),應可採信。 3.就工作時間而言,被告訴訟代理人莊進聰陳稱:「公司打 卡制度部分只對輪值的人員有影響,對非值班人員就沒有 規定,如果沒有值班,上下班時間都是自由彈性,我們在 這個行規裡是屬於高專,所以沒有薪水,報酬都是從仲介 獎金而來,但是上班地點一定要在公司,上班實際工作內 容都是公司主管口頭告知及溝通而已,因為我們對於原告 這種高專的工作是沒有拘束力的。原告可以進來公司三分 鐘就離開,或者是打電話告知公司今天不進來也都可以, 這種情形我們也沒有扣錢。如果沒有業績做出來的話,公 司對於原告也沒有任何處罰或是扣錢。對於原告所開發的 買賣房屋的物件,客戶會有委託銷售的價格,但公司對於 原告開發出來的物件的銷售價格及仲介費用都不會有意見 」等情,也與證人陳建順所證稱:「我從92年任職到現在 ,都是擔任業務,公司上下班在值班的時候要打卡,其他 時候可以不打卡,因為公司都是高專,在我們業界,普通 專員是有底薪,我們高專是沒有底薪,但是獎金比較高, 高專的上班比較有彈性,比較自由,我自己一般上班時間 ,我個人習性上下班有打卡習慣,但是公司沒有強制性, 其他同事有的上下班有打卡,有的沒有,如果常常沒有打 卡的話,公司就會問最近在做什麼,公司並不會因為沒有 打卡給予處罰或扣錢,公司沒有要求我們在公司一定要待 滿幾個小時,因為我們做業務的是自由進出的」(本院卷 第95頁),及證人廖翠華所證稱:「公司沒有規定上下班 時間,我們上下班時間自己決定,因為我們是高專,但是 我們值班時間一定要九點到,如果遲到要扣錢,其他每個 人的上班時間都不固定,另外公司有激勵獎金或者稱全勤 獎金的制度,就是我們營業員跟公司是類似約聘關係,把 執照登記為公司的營業員,如果每天都有正常上下班打卡 ,就是九點上班四、五點下班,而且有做到業績的話,公 司每個月會補貼五千元左右的獎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99頁反面),亦可採信。 4.就值班而言,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獎金規則規定 ,須每週值班一次而不能任意變更上下班時間,若遲到則 必須扣薪罰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獎金規則,雖有 值班時間及遲到或未到及其他罰款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 40頁),然據證人陳建順證稱:「值班情形一個月只有兩 三次而已,所以上面的規定都是針對值班時候而言」、「 一個月要值班二、三次,週六是隔周值班,大家都排定值 班表,沒有來值班的話,必須要按照公司的規定來扣錢, ...,值班人員的好處是可以接聽電話,來電客都算是他 的客戶,如果有成交的話就可以分獎金」(本院卷第95頁 反面),證人廖翠華也證稱:「但是值班不是強制性,像 我就常常放棄值班。值班當天的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 都是屬於值班人員的客戶,而且還有兩個月的保障期,讓 你去經營這個客戶,算是一種權利,但是我也常常放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由此證詞可知所謂「值班」並 非被告強制性規定,屬於可放棄之權利,如原告依其自由 意願選擇值班,並享有因此所生之利益,自須遵守值班之 相關規定。 5.就標的物交易價格而言,原告雖主張須按被告之指示仲介 房屋買賣租賃,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決定、原告並無自主決 定餘地云云,惟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陳建順證稱 :「(你們對租售標的物的價格的訂定公司會有意見嗎? )公司不會有意見,基本上我們業務人員會給賣方或出租 方一個市場行情,如果價格太低公司也不會有意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證人廖翠華也證稱:「價格是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們業務員只是居間代理的關係,價格是由賣 方提出或者是請賣方接受我們的建議價格,公司的立場對 於價格都會審核,在寫產權說明書時候審核,是由公司經 理審核,公司一般都會尊重我們的意見,只是站在輔佐立 場給我們一些意見而已,普通十件裡面,公司對我寫的價 錢有意見的只有一、兩件,這一、兩件如果我不接受公司 的意見也是可以的。換句話說,雖然公司會給我們意見, 但要不要接受我們有決定權」(本院卷第100頁)。由此 顯見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格具有 自主決定權,原告此部份主張,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 6.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本院調字卷第6頁) ,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惟查,該函文僅說明「 台端係95年3月23日至99年10月4日止任職備查於該公司」 ,且函文內容也提到「惟雙方倘對僱傭關係及期間存有爭 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又任職備查一事,係因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 ,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所致, 限制原告以類似跑單幫之方式居間仲介不動產,亦與兩造 間之私法關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無影響。 7.至於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之獎金雖列為薪資所得,亦係因 該所得性質僅符合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行政 規定分類而已,亦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 無影響。 8.原告雖又主張其每筆獎金均須扣除百分之二作為福利金, 亦足以佐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職工福利金係 公私營企業組織依法所應提撥,用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參照),與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無涉。且證人廖翠華也證稱:「(被告)福 利金是做為員工的出國旅遊、聚餐使用,或是作為公關交 際使用,同仁的紅、白包也都從福利金支出」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顯然被告就該筆款項亦係依法使用,並無 法因此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㈣由上可知,原告就其工作內容、作息時間顯然具有獨立自主 權,其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招攬工作如何履行、如何完成 仲介工作等,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 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又兩造間並無約定 薪資,全係依獎金分配規則而逐筆分配仲介所得之佣金,足 見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係屬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並非為他 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對於工作是以自己之專業知識能力為 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故可能一個月領數筆獎金,也可 能數個月都無獎金可領)。而且,原告除值班外,並無受制 於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被告公司對其亦無懲戒權可言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能獨立完成(提供買 方或賣方不動產交易資訊,撮合交易機會,達成招攬目的) ,不須經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才能完成工作,工作內容 也不限定必須在被告公司內為之,外出於其他地點為之均無 不可。因此,原告關於系爭工作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並不 具有前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屬於勞動 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自明。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 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且兩造 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即不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六、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成立而言: ㈠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就其處理之新北市○○區○○路二段327巷 11 弄6號1樓之仲介事務,所生律師函費用6000元及訴訟賠 償5 萬元,曾經兩造協議應按七三比例分攤,故應由原告支 付1 萬9600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方式(本院卷第41頁),及 98年4月14日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被告 曾支付律師函費用及訴訟賠償共5萬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惟陳稱其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亦不知悉該項規定,也沒有同 意跟公司按照七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 張該筆債權云云。然查: 1.上述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因同仁經營個案之疏失,造 成訴訟或賠償客戶損失..等,所產生之費用由此案件之同 仁共同負擔,並依獎金比例分擔(同仁70%,公司30%)」 。又依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到席人數共13人,僅訴外 人張育榮1人洽公未參予會議,而當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 任職,顯然有參加該次會議無疑。 2.又據證人陳建順證稱:「我有參加這個會議,上面提到如 果有訴訟糾紛訴訟的費用要三七分攤,是因為買賣雙方給 付的佣金是由買賣雙方的業務及公司三方來分配,所以如 果案件有瑕疵造成損失,就是由我們業務和公司按比例來 分攤。原告也知道這個規定,原告也來公司好幾年了,也 有參與這個會議,以前也有發生過案例,原告也都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參予該次會議 並為決議,自應受該會議決議所拘束。 3.從而,被告主張因該仲介案件所生律師函費用6000元及訴 訟賠償5萬元,原告應依比例分攤1萬9600元,並以此金額 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抵銷,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㈢再查,被告主張原告另就其處理新北市○○區○○路二段 560-1號仲介案件,因該建物氯離子過高(俗稱海砂屋)發 生爭訟,原告曾立切結書表示願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即85萬 2150元退還被告公司,俾便被告公司將佣金退回委託客戶, 惟原告遲未返還,而被告公司已先將85萬2150元墊付予客戶 ,故以此代墊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獎金互為抵銷。原告對該 筆金額並不爭執,惟陳稱其雖曾簽立切結書,但係以「徐靜 鳳(即買方)要求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賣方)買回本 標的之同時,本人承諾於七日內將原領取之獎金全數無息返 還予任職公司」為條件,而該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得為 抵銷之主張云云。惟查: 1.按該仲介案之買賣雙方業務員即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曾於 97 年8月15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本人茲因成交坐落於中 和市○○路○段○○○○○號等乙筆標的物,尚因本標的物疑有 物之瑕疵造成雙方訴訟中,本人同意由任職公司老闆廠辦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先行結案,核發獎金並由本人親自領取 ,爾後若因本標的訴訟結束,買方要求賣方買回本標的之 同時,本人承諾於七日內將原領取之獎金全數無息退還予 任職公司,以便任職公司辦理退還此筆買賣佣金程序。 .... .」之後廖翠華即曾開立發票日99年4月29日、金額 119萬3150元之記名支票予被告,而巧沛公司也於99年4月 29日當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本公司將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506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委託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出售予徐靜鳳,今經查證該不動產有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情事,致徐靜鳳要求本公司減少價金並已經法院判決 確定(減價金額為1891萬6275元)。經老闆廠辦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無息歸還已收之仲介費用250萬元後,本案訴訟 相關債權債務概與老板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無關,由本 公司自行與徐靜鳳處理。....」。而廖翠華再於99年9月 16日再次書立與上述㈤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並於當日領取 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6日、面額為34萬1000元之 支票一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據巧沛公司負責人陳弘欽到庭證稱:「(請問此份同意 書作成的經過?)有一棟房子透過被告仲介出售,當時是 有履約保證,我把鑰匙交給原告去整修房子,原告隱瞞我 去檢驗房子,也發現是海砂屋,但隱瞞我沒有告訴我這件 事情,後來也辦理過戶完畢,買方後來在過戶以前知道是 海砂屋,也向我起訴,後來法院判決我要賠償瑕疵1800萬 元左右,因為當初買方給付的價金,我已經拿去清償之前 的銀行貸款,所以也沒有錢還給買方,因為這件事情我不 高興,要求被告負責任,被告當時也答應250萬元佣金全 部退還給我,我收到錢後,才寫這份同意書給被告」、「 (協商過程中有哪些人在場?)有廖翠華、原告、在場這 位莊先生、還有我共四人」、「(原告有當場同意退還佣 金嗎?)他們都同意,我是拿回我賣方的佣金」、「(原 告有同意你返還佣金,有無證明?)當時我們四個人在場 ,原告並沒有發表意見,原告當時是點頭同意返還給我傭 金」、「我們四個人一起談的地點是在被告的公司,時間 大概是在之前訴訟一審判決之後,談好並簽好同意書之後 ,當天就把支票給我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在訴 訟中你有同意要買回房子嗎?)在一審的時候買方有同意 我原價買回,但當時銀行無法貸款,我還找不到錢買回, 後來到最高法院審理時我有找到錢要買回,但是買方又說 不買了,因為房價漲了很多」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 第94頁反面)。 3.再據證人廖翠華到庭證稱:「當初系爭房屋交屋後一週買 方打電話表示該屋是海砂屋,我就聯絡賣方,在爭議還沒 有解決之前,我有要求公司先結算獎金給我們,公司答應 但是也要求我們如果要退還佣金時,我們也必須退還獎金 ,而且要先設定抵押給公司作擔保,在二審時賣方就有找 人要籌錢將房屋買回,因為之前調解時買方就有同意無息 以原價讓賣方買回房屋,因為金額高達一億多需要一點時 間,二審很快就判決了,賣方要賠償買方1800多萬,賣方 不服,這時我也請原告跟買方問有關買回房屋的事情,但 得到的答案是買方不願意賣了,後來原告也找不到買方了 ,賣方當時很生氣,找我、原告、經理莊進聰到他公司當 面談,因為當時房價已經漲了好幾千萬元,所以買方當然 不肯賣,而且賣方認為買方在交屋之前,也已經知道該屋 是海砂屋,之後又不肯和解,賣方就要公司出面解決,但 是公司也無法幫他解決,賣方就要求公司退服務費,退了 250萬元,退費這件事講了兩、三次,原告也有在場,我 也有表示我願意退還獎金,當時原告也在旁邊沒講話,也 沒有說他不退獎金,而且原告之前也寫過切結書。切結書 寫了兩份是因為我當初把買方跟賣方的獎金一併還給公司 ,但後來買方沒有來公司退仲介費,所以我跟公司要回之 前退還的屬於買方部分的仲介費獎金,同時也寫了第二份 切結書表示如果日後要退還仲介費時也會退還這部分的獎 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4.由上證詞對照可知,因該仲介案件發生建物氯離子過高之 訴訟糾紛,原告曾於97年8月15日立切結書表示如「買方 要求賣方買回本標的時」,即願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退還 被告公司,俾便被告公司將佣金退回委託客戶,而買方徐 靜鳳於第一審訴訟即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曾於 法庭上表示「(法官問:以何單位為鑑定機關?)被告( 即巧沛公司)如果願意以原價買回去,我沒有意見」一語 ,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依證 人廖翠華上述證詞可知,買賣雙方之後也合意由賣方以「 原價無息」方式買回,僅因事後賣方籌得款項時,買方因 房屋已漲價達數千萬元而不願履行,但無礙於該項「買方 要求賣方買回標的物」之條件業已成就之認定,原告自應 按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從而,被告主張先將代墊費用85萬 215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獎金互為抵銷,亦合於前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 之僱傭關係,故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雖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獎金50萬7864元,惟經被告主張以前述二筆代墊款項共計87 萬1750元內之相同金額予以抵銷後,原告已無法向被告請求 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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