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賴清榮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廖雅菁
王永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6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至99年1月22日
期間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
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應領98年
9 月至99年1月間業績獎金共計58萬9640元,即按被告公司
之業務獎金規範5.4及5.3之內容,原告係94年1月1日以前報
到之業務員工,業績獎金係按扣除責任額及交際費後之淨利
×10%計算,並於當月計算及四個月後發薪日隨薪資撥發,
其明細如下:98年9月11萬9035元、98年10月9萬7388元、98
年11月11萬970元、98年12月14萬2521元、99年1月11萬9726
元。且此業績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原告
薪資之一部分,故縱然原告已經離職,被告公司仍應向原告
給付。況且被告公司亦開立99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22萬2589元,惟
原告實際僅領取2萬7000元,被告公司之記帳士稱扣繳憑單
所列金額包含原告之業績獎金在內,顯見被告公司亦認有業
績獎金應給付原告,惟原告尚未領取,茲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
列舉之紅利,與勞基法之工資不同,原告離職後即不得
請求該業績獎金。因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從銷售
額中扣除生產成本,算出毛利額,再從毛利額中扣除責任額
、運費、交際費、呆料、呆帳、客訴損失、退換貨之損失,
所得到的淨利方為分發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且依業務獎金
規範5.5.1規定:「公司遇有重大財務危機或呆帳壞帳發生
於業務部門或公司時,隨時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獎勵辦法」,
因而若被告遇到經營上之風險時,可以隨時停止業績獎金之
發放,故該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均有使公司業務員
共同承擔公司經營風險之考量,並
非單純係業務員提供勞務
之
對價,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再者,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實際運作上
乃係於「銷售
後四個月」始計算,隔月隨薪資發放,並非於「銷售當月」
計算。原告於99年1月22日離職,當日之後發生、計算之98
年9、10、11、12月及99年1月之業績獎金,業經被告公司取
消原告99年1月得向公司請求之98年9月業績獎金。至於98年
10、11、12月及99年1月銷售行為之業績獎金,均係於原告
離職將後續服務交由其他業務員後始確定計算發生,原告當
然無權領取。何況,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即97年10月14日
已修訂並公告公司規章5.12.4規定為「員工申請離職獲准後
,正式辦理離職程序離職當日起,相關薪資&福利&獎金立即
停止計算,一律只計算及撥發到離職當月及當日。」並公告
於公司內部的電腦系統,且用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員工,原告
自不得請求
系爭月份之業績獎金。
㈢再查,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規範5.5.2及5.6規定,若員工
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信譽與倫理之情形,被告公司亦得停
止個人、部門全部獎金、甚至追溯並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
獎金。原告離職前已無心業務,其負責之客戶達方公司於99
年1月11日至15日連續2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相關樣品進行試產
,原告均置之不理,其雖辯稱:「因其要求之樣品非屬常規
品,係特殊規格,被告公司需特別生產,於庫存中並無此特
殊規格之電感器,故方無法為送樣」。惟此於總經理詢問原
告時,原告推說係涂俊宏的客戶,其不清楚亦未與達方再有
聯絡,待至總經理播出和達方公司的電話錄音後,原告乃對
總經理咆哮表示頂多是沒處理罷了。如係特規品,原告大可
直接對總經理說明即可,何需隱匿做假?且證人王世偉亦證
稱其接手原告業務後,隨即將樣品送過去給達方公司,顯見
該樣品並
非特規品,被告公司已經有出貨給美商蘋果電腦公
司另一家同型號產品的電源模組代工廠--勝美達電子,且當
時亦有庫存,而原告之行為已對公司的信譽產生不良的影響
,造成達方公司遲遲未下單,拖了好幾個月才願意下單,且
達方公司所要求的樣品係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電腦供電模組
電源轉換器上的電感器,而該電感器每台使用量約12顆,銷
售單價約美金2元,每個月有近20萬台的訂單,乃屬巨大之
商機,而原告卻刻意隱瞞,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誠信與倫
理,符合業務獎金規範5.5.2的例外事由。另外,原告未進
行交接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應該要繳回被告公司的文件均
未繳回,而於本件訴訟所使用的「業務員多產品交易分析」
明細表,內有客戶名稱產品、種類、單位及成本分析,係屬
被告之機密文件,且此類文件均以電子檔設定密碼管制,原
告擅自攜出,已違反公司規章第5.6.1條:「凡公司事務對
外不能公開者,應有保留之義務(ex.財報/客戶資料/銷售報
表…等)。」及第5.6.2條:「違反保密義務者依職務別由
司
法機關依
法律追訴之!此項目包括文件攜出、資料傳真、網
路傳送等行為都屬之。」原告擅自將機密文件攜出之行為,
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誠信及倫理,亦符合業務獎金規範
5.5.2之例外事由。因此,被告自得依5.6決定追溯並停止已
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故原告離職後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
㈣
退萬步言,若原告可以請求業績獎金,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應
係依其毛利之5%計算應得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經
被告計算後共為26萬3798元。然因原告恣意備料行為造成被
告有呆料和庫存成本的重大損失為41萬2455元,總經理有權
自原告可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除。則原告於扣除後顯然已
無任何獎金可領取。
㈤至於原告所舉之扣繳憑單所列金額,實係98年6月至9月之業
績獎金,分別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發放,已由原告收受共
22萬2589元之金額,原告稱其並未收受且有權受領,均非事
實。
㈥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自91年5 月20日至99年1 月22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課
長。
㈡原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被告答
辯二狀第2頁
所載(主管獎金欄除外,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四、兩造爭執點(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㈠系爭業績獎金之性質?被告是否得主張
適用業務獎金規範
5.5.2及5.6規定例外停止及追溯之規定?
㈡如原告得請求系爭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依5%或10%計算其
應得金額?
㈢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否扣抵呆料或庫存成本?如應扣除
,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業績獎金之性質而言: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而經常性之給付,係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業務獎金規範內容所載,凡被告公司業
務員工任職滿6個月且通過測驗者,即可以「扣除責任額及
交際費後之淨利乘以10%或5%」計算其業績獎金,該業績獎
金發放時間為:「當月計算,四個月後之發薪日隨薪資撥發
」(本院調字卷第8頁)。被告
自認曾先後於98年11月5日、
12月5日、99年1月5日發放原告98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
業績獎金77607元、48514元、68018元(本院卷第21頁),
再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如原告還在職未違規被開
除,其98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分別得領取之
業績獎金分別為56347元、45589元、49453元、65206元、
47203 元(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該業績獎金係被告公
司依原告銷售產品之銷售額,按月給付一定比例之業務獎金
與原告,公司業務員工均有分配一定責任額之銷售業務,屬
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僅在銷售業務之數量不同而有金額
多寡之差異。且該業績獎金在被告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
常性,故應認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則
上開業
績獎金性質上自應認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無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簡上1號判決
參照)。
六、就被告是否得主張適用業務獎金規範5.5.2及5.6規定例外停
止及追溯之規定而言:
㈠按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
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勞雇約定之工
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
,勞工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此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規範,除前述「當月以扣除責任額
及交際費後之淨利乘以10%或5%計算其業績獎金」之規定外
,另於規範5.5.2及5.6規定,若員工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
信譽與倫理之情形,被告公司亦得停止個人、部門全部獎金
、甚至追溯並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原告自陳其每月
底薪為2萬7000元(起訴狀第2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資
料記載每月本薪「2760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27頁)
,顯然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每月底薪數額並未低於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故參照前述說明,上開業務獎金規範(含
5.5.2及5.6規定),應屬兩造約定計算每月薪資總額之規範
內容,依法即屬有效。
㈢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覬覦美商蘋果電腦公
司之電腦供電模組電源轉換器(CONVERTER)上的電感器之
龐大商機,違反誠信及業務職責,有嚴重背信行為,於公務
上對前開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供應商提出相關樣品試產之反
應請求均置之不理,而該電感器每台使用量約12顆,總銷售
單價約美金2元,每個月有近20萬台訂單,原告顯然對被告
公司隱匿客戶巨大商機,其不但於2010年1月11日到15日當
週連續2次敷衍上開客戶需求,並在事後被告公司查證下尚
刻意隱瞞,後在被告公司總經理舉證對其質疑後惱羞成怒,
尚對總經理咆哮,改口表示"頂多是沒處理罷了"等語,其實
原告早有預謀與其他二位離職員工裡應外合,並另行成立公
司,企圖截取被告公司商機,其明顯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於99年1月22日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面談提出質疑後,經被
告公司解職至今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
解除原告職務之公告文件(本院卷第23頁)及與客戶達方公
司對話錄音譯本(本院卷第58-62頁)為憑,核與證人王世
偉到庭證稱:「(請說明原告離職的原因及過程?)主要原
因是因為他跟公司有一些客戶上的問題,當時我出差在國外
,回來之後,去年1月21日左右,總經理把我和原告一起叫
進辦公室,總經理一開始問原告客戶達方公司還有沒有機會
,原告的說法是說,因為他的前一任業務是涂俊宏沒有交接
清楚,因為涂俊宏也是在12月底才離職,他的人脈沒有交接
清楚就沒有機會,總經理再問後面還有沒有再跟達方公司聯
絡,原告有點生氣,認為公司不信任他,接續回答沒有跟達
方公司聯絡,這時總經理才告訴他,達方公司有直接跟總經
理抱怨原告都沒有送樣品過去,原告這時很生氣講話比較大
聲,他們爭執一段時間,原告就大聲說了不起就忘記送,總
經理才把他和達方公司的電話錄音播放出來,此時兩人有點
吵架,原告的說法是不然你就把我開除,總經理此時很生氣
,有叫我去找MIS(資訊部專員),把原告的電子郵件還有
電腦裡的資料備份起來,大概不到十分鐘,原告就下來跟我
們在一起,總經理也叮嚀我要看好他,讓他把他東西打包好
離開,同時要把他往來客戶的名片留下來,但是他只有留下
一部分影本而已,其他
正本都帶走」、「(是不是在99年1
月21日左右當天就叫原告離職?)是」、「(當天有沒有叫
人跟他進行交接?)因為我跟他要客戶名片他都不願意提供
,所以無法進行交接」、「(如果你都沒有進行交接,所以
你連他的客戶是誰都不知道嗎?)因為公司有系統可以知道
往來的廠商名稱,但是對話的窗口是該公司的何人就不清楚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
㈣就上述解僱事由,原告雖於準備狀陳稱:「因其要求之樣品
非屬常規品,係特殊規格,被告公司需特別生產,於庫存中
並無此特殊規格之電感器,故方無法為送樣」(本院卷第39
頁)。惟如果屬實,原告於被告公司總經理詢問時,又何必
推說係涂俊宏的客戶,其不清楚也未與達方再有聯絡,待至
總經理播出和達方公司的電話錄音後,才對總經理大聲表示
表示頂多是沒處理罷了。且證人王世偉亦證稱:「當時我接
手後樣品我馬上就送過去,但是達方對我們公司就一直有不
好的印象,所以一直遲遲沒有下訂單,一直到去年五、六月
才把訂單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見該樣品並非
特殊規格之商品。再參照由被告提出之由涂俊宏家族成立之
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聿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
公司係於99年3月23日成立(本院卷第66頁),時間恰在涂
俊宏、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底、99年1月間離職之後,原告
亦自認於99年4月20日即任職於該公司,從事與被告公司相
同之「電感」產品銷售業務等事實(本院卷第197、198頁)
,足認原告確有故意隱瞞重大商機,及未依規定辦理職務交
接之事由無疑。本院審酌上述違規事由,以及原告自91年5
月20日至99年1月22日任職被告,長期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自應恪遵公司相關規定,忠實履行職務,核其行為顯已嚴重
違反被告公司規章、誠信與倫理,符合前述業務獎金規範
5.5.2的例外事由。因此,被告自得依該規範5.6決定追溯並
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因此原告於離職後自不得再請
求任何業績獎金。
㈤原告雖又陳稱雖達方公司之送樣事件為原告遭解僱之原因,
但依被告之解職公告,被告已對原告做出取消99年1月份之
業績獎金及解職之懲處,當時並未公告全部取消原告所有尚
未領取之業績獎金,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時再主張並追溯
云云
(本院卷第197頁)。惟如前述,上開業務獎金規範屬兩造
間原有勞動契約有關薪資約定之內容一部分,原告既然依該
規範請求計算並給付系爭在職期間之業績獎金,被告自亦得
依據該規範之例外停止條款主張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
張也無法成立。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應領之98年9月至99年1月間業績獎金共計58萬
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
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