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郭永城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被 告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
零貳拾元,逾期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其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僱傭關係存
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即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4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故僱傭關係權利
存續期間,依上規定以10年計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
,000元(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
可稽),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 萬元(計算式:80,000×12×10=
9,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 元。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故應繳納48,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
尚應補繳45,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