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春林
訴訟
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張育榕
被 告 登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廖登欽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因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共計新台幣253萬8829元(包含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醫藥費用、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惟查,被告登欽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雙溪區
外平林9之28號,兼法定代理人廖登欽戶籍地為新北市雙溪
區外平林9之28號,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及
委任狀
所載聯絡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街○○○號4樓,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被告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請求移轉由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