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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范淑慎 代 理 人 朱正剛律師 相 對 人 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英博 代 理 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鍾明桓會計師為相對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每年應分配盈餘予股東,惟 自公司董事長范英博就任後,即以各種方法規避股東之監督 ,拒絕分派盈餘,且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聲請人係 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比例達4.3%,為此依法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 權益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對聲請人持有公司股份 1375股並無意見,而自96年開始公司虧損,所以才未分派盈 餘,又相對人並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實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退步言之,若認有選派之必要,請發函會計師公 司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之股 東,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股 東名簿、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本為保 障股東權利之行為,並無不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云云 ,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是聲請人既合於上開形式要 件,則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前經兩造 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 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亦已推薦鍾明桓會計師擔任,有該 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為此爰依法選派鍾明桓會計師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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