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范淑慎
代 理 人 朱正剛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英博
代 理 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鍾明桓會計師為相對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每年應分配盈餘予股東,
惟
自公司董事長范英博就任後,即以各種方法規避股東之監督
,拒絕分派盈餘,且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
聲請人係
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比例達4.3%,為此依法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
權益等語。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對聲請人持有公司股份
1375股並無意見,而自96年開始公司虧損,所以才未分派盈
餘,又相對人並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實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
退步言之,若認有選派之必要,請發函會計師公
司推薦
適當會計師擔任。
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之股
東,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股
東名簿、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是依
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本為保
障股東權利之行為,並無不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
云云
,然本件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聲請人既合於
上開形式要
件,則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前經兩造
同意由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
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亦已推薦鍾明桓會計師擔任,有該
公會回函在卷
可稽,為此
爰依法選派鍾明桓會計師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