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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 相 對 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可證。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立彥拒絕 聲請人查帳,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 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12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鈞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 裁定等法院文書可證。是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若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有拒絕接受檢查等情事,請 准課以相對人公司應處之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民事事件,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第三人傑糧投資有限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各新 臺幣(下同)各7,605,064元、7,391,131元、7,391,131 元 及其利息,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 第123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聲請人等於 原審之請求,因聲請人等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由上開訴訟 審理中,可知悉於96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於協商會議後, 聲請人等曾經委請陳亮光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並據此提出 民事訴訟,且96年間雙方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佐證,因此, 相對人並無任何拒絕聲請人查驗帳冊、瞭解業務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立彥所提出之刑事侵 占告訴事件,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鈞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可知 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立彥並無任何侵占等違法情事; 且相對人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已辦理歇業迄今,並曾於98 年1 月16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相對人公司之動 產價值為理算之研究,目前該等動產,係由相對人之負責人 商借使用或負責保管,惟因聲請人等主張其並非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故未為通知。今聲請人竟以虛偽之陳述,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認實無再增加公司開銷、浪費司法 與社會資源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 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 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 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乙節,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 判決,認定聲請人已繳足股款,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 15.834而取得股東權,並不因相對人嗣後未辦理增資、未發 行新股、或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有上 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堪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 之3 以上之股東。而聲請人主張其有行使少數股東權選派檢 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亦有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鈞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等影本可稽,復相對人亦自陳因聲請人主張其並非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就公司歇業決定未為通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可知聲請人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依首揭說 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德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本院認為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立德公司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沈維揚會計 師擔任,有該公會函文1 件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 師之學經歷,認為其適於充任相對人立德公司之檢查人,保 障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說明,選派沈維揚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立德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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