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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輝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洪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投資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邁公司 ),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亞邁公司董事,然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郭永輝因相對人亞邁公司不明瞭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差異,而被誤載為聲請人之法人代表董 事,聲請人財務經理雖要求相對人亞邁公司更正,唯相對 人亞邁公司僅於郭永輝姓名後以括號方式加註聲請人名稱 之方式記載,致郭永輝遭經濟部登記為聲請人法人代表董 事。又聲請人投資相對人亞邁公司後,相對人亞邁公司僅 先將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電 子郵件方式供聲請人進行行政流程用印,惟相對人亞邁公 司於取得文件後,卻未召開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依公司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該選任董事之決議應 屬無效。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可知,清算人於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然 聲請人僅單純投資,未曾受盈餘分配,且於任期內從未領 取任何董事報酬,亦未曾直接或間接參與相對人亞邁公司 之經營管理,更未以任何方式參加董事會或股東會,或瀏 覽、審核及承認相對人亞邁公司任何簿冊文件。另相對人 亞邁公司已惡意倒閉,聲請人非但無從探知相對人亞邁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國華夫妻下落,更無要求其等提供關於相 對人亞邁公司之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及文件,依公司 法第326條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可 能,郭永輝事實上已無從開始進行清算事務。至於聲請人 為本件被害人,所投資款項及貨款均已難回收,聲請人指 派代表郭永輝業遭國稅局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反而令實 際應負責之人置身事外,已違公平正義,自有解任清算人 郭永輝之必要。況郭永輝既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更難期 待其日後行使清算人職務進行清算程序。 (二)再第三人翁銓懋曾於91年5月15日至94年5月14日擔任相對 人亞邁公司之監察人,95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擔任 董事,其於擔任董事期間曾於95年6月30日決議通過94年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自對相對人亞邁公司最近財務 狀況知之甚詳,且翁銓懋持有相對人亞邁公司股份佔已發 行股份總數14.7%,亦為相對人亞邁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瑟 穗之親屬,較可能取得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而 第三人翁佩妤曾於94年5月12日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亞邁公 司之監察人,其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曾於95年6月30日查核 9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自對相對人亞邁公司最近 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翁佩妤持有相對人亞邁公司股份計 10,400股,亦為相對人亞邁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瑟穗之親屬 ,較可能取得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職是,翁銓 懋及翁佩妤應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亞邁公司之清 算事務,實為適任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鈞院選派翁銓懋及翁佩妤為相對人亞邁公司之 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 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 ,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經查,相對人亞邁公司已於98年2 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4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輝為相對人亞邁公 司董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5日 北府經登字第1005076024號函所附相對人亞邁公司登記案卷 查明上情無誤。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輝雖為相對人亞 邁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郭永輝其前則已另向本院聲請呈報 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556號聲請事件審理中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亞邁公司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其董事郭永輝在上開呈報清 算人案件審理終結前,仍未依法就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尚有未合。且查,民法第39條固規 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清算人任務,惟此僅屬法院基 於監督地位得依職權為是否解任清算人之處理,並未賦予利 害關係人或清算人得聲請解任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郭永輝係基於相對人亞邁公司董事之身分,於相對人 亞邁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難認其 有聲請法院解任其自身所擔任法定清算人職務之權利。況依 聲請人所述意旨,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輝訴請確認與相 對人亞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9 年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郭永輝提起上訴,因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郭永輝並提起抗 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郭永輝復提起再抗 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本院9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 參,則郭永輝因該委任關係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依據仍合法 存在,是郭永輝自仍係相對人亞邁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郭永輝之法定清算人職務,於法尚有 不合。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 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判意旨參照)。則查,相對人亞邁公司已於98年2月17日經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如 前述,故依首開規定,相對人亞邁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亞邁公司之章程,以表明該公司關於 選任清算人乙事是否別有規定,且相對人亞邁公司股東會迄 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相對人亞邁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 謝國華及董事翁瑟穗、郭永輝為清算人。則本件並無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此外,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亞邁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 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第三 人翁銓懋及翁佩妤為相對人亞邁公司清算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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