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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榮德       李瑞誠 送達代收人 丁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鵬霖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鵬霖國際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鵬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 ,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 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鵬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霖公 司)因業務不振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們不欲繼續經營且 已停止營業數年,擬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解散。依公司 法規定有限公司解散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其中一位股東 避而不見,經多次協調,該股東均不願出面同意處理,因股 東意見不合及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擬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亦因上述之由,如欲經全體同意清算 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322條第2款請求 聲請選派清算人,因股東李瑞誠清楚明瞭公司整個營運狀況 ,建請選派清算人為李瑞誠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板院輔民溫100司9字第036 613號函詢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該部轉請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後,函 覆稱鵬霖公司所在地現已為創溢企業有限公司做辦公室使用 ,據該公司職員表示該址為100年3月向國勤……公司購買, 現正常營運中,並無聽說鵬霖公司設址於此之情事,且查無 鵬霖公司在該地址營業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 北府經登字第1005035799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 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頁);又相對人鵬霖公司業已申請自96年1月1日起至9 8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3000 300號函、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 局96年12月28日北經登字第0963066310號函、97年12月31日 北經登字第097306437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136、141頁),足見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示,相對人財務確有重大虧損。復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意見,股東徐金星迄未表示意見;而 股東陳玫環、股東即聲請人林榮德、李瑞誠均表示鵬霖公司 因業務不振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們不欲繼續經營且已停 止營業數年,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解散,依公司法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其中一位股東經多 次協調,該股東均不願出面同意處理,因股東意見不合及繼 續經營顯著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等語;股東郭漳明表示公司停業5、6年了,其他股東不願 意開股東會,鵬霖公司跳票不處理,其他人另成立新公司等 語。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多數 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而該 公司已停止營業多年且虧損嚴重,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 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鵬霖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 序,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所 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該公司章程並未明定清 算人,股東亦未能決議另選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 全體股東陳玫環、林榮德、徐金星、郭漳明、李瑞誠等5人 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鵬霖公司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派李瑞誠為 清算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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