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榮德
李瑞誠
送達代收人 丁金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鵬霖國際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鵬霖國際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鵬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
,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
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鵬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霖公
司)因業務不振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們不欲繼續經營且
已停止營業數年,擬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解散。依公司
法規定有限公司解散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其中一位股東
避而不見,經多次協調,該股東均不願出面同意處理,因股
東意見不合及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擬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亦因上述之由,如欲經全體同意清算
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322條第2款請求
聲請選派清算人,因股東李瑞誠清楚明瞭公司整個營運狀況
,建請選派清算人為李瑞誠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板院輔民溫100司9字第036
613號函詢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該部轉請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後,函
覆稱鵬霖公司所在地現已為創溢企業有限公司做辦公室使用
,據該公司職員表示該址為100年3月向國勤……公司購買,
現正常營運中,並無聽說鵬霖公司設址於此之情事,且查無
鵬霖公司在該地址營業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
北府經登字第1005035799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
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頁);又相對人鵬霖公司業已申請自96年1月1日起至9
8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3000 300號函、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
局96年12月28日北經登字第0963066310號函、97年12月31日
北經登字第0973064376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136、141頁),足見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示,相對人財務確有重大虧損。復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意見,股東徐金星
迄未表示意見;而
股東陳玫環、股東即聲請人林榮德、李瑞誠均表示鵬霖公司
因業務不振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們不欲繼續經營且已停
止營業數年,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解散,依公司法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其中一位股東經多
次協調,該股東均不願出面同意處理,因股東意見不合及繼
續經營顯著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等語;股東郭漳明表示公司停業5、6年了,其他股東不願
意開股東會,鵬霖公司跳票不處理,其他人另成立新公司等
語。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多數
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而該
公司已停止營業多年且虧損嚴重,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
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鵬霖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
序,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
所
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該公司章程並未明定清
算人,股東亦未能決議另選清算人,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
全體股東陳玫環、林榮德、徐金星、郭漳明、李瑞誠等5人
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鵬霖
公司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派李瑞誠為
清算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