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宗裕
相 對 人 源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訓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雖為
非訟事件,
惟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如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則勢必與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故本件
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蔡
宗訓代表公司,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一節,業經
鈞院以99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派楊泰奇會計師確定在案。
嗣因
檢查人要求應預先支付百分之三十酬金及車馬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否則不願意開始進行檢查程序,聲請人不
得已遂同意暫行墊付該10萬元之檢查費用。惟經檢查後發現
,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移轉信託大安段
不動產予
董事蔡榮聰,經檢視財產目錄卻無會計處理之事實,亦未附
註揭露處分該不動產之事實;另五工段不動產交易金額,佔
相對人公司當年營業額比例479.91,屬重大交易事件,卻亦
未依公司法處理重大交易之相關程序為處理。聲請人依鈞院
選定之檢查人即楊泰奇會計師要求,先行墊付部分檢查費用
,然因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者蔡榮聰遲遲未能提供帳簿表冊
供檢查人檢查,故僅能就該公司財務簽證之委任會計師所編
列之工作底稿進行檢查,然經檢查後確實發現董事蔡榮聰等
疑涉不當移轉相對人公司大安段不動產,及未依重大交易程
序處理相對人公司五工段不動產等不法情事,聲請人並已依
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佔等罪之告
訴,故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結果確有助於釐清相對人公司資產
流向與財務結構,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
請鈞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10萬元,俾利聲請人日後就已墊
付之檢查費用向相對人公司為請求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
給付,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股東,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
行墊付部分檢查費用,亦無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權限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