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劉文財
被 告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瓊瑩
人 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勞
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肆元
。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
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75,589元,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
是原告、被告依判決比例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692元 │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5分之1,餘由├────────┤
│鑑定費用 │ 10,000元 │原告負擔 │原告預繳(財團法 │
│ │ │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 │ │ │墊付) │
├────────┼───────┴──────┴────────┤
│ 合 計 │ 21,692元 │
├────────┴───────────────────────┤
│說明: │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預繳部分為:7,354元 │
│ 計算式:(21,692元×4/5)-10,000元=7,354元。 │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38元 │
│ 計算式:21,692元×1/5=4,33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