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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劉文財 被   告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瓊瑩 人           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肆元 。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 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75,589元,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 是原告、被告依判決比例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692元 │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5分之1,餘由├────────┤ │鑑定費用 │ 10,000元 │原告負擔 │原告預繳(財團法 │ │ │ │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 │ │墊付) │ ├────────┼───────┴──────┴────────┤ │ 合 計 │ 21,692元 │ ├────────┴───────────────────────┤ │說明: │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預繳部分為:7,354元 │ │ 計算式:(21,692元×4/5)-10,000元=7,354元。 │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38元 │ │ 計算式:21,692元×1/5=4,33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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