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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BEDONIA L. 被   告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倍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貳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救字第11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 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又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預納之證人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 ,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2,97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868元│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通譯費用 │ 8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1,070元│由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自行│ │被告上訴部分) │ │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8,59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原告附帶上訴部分│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 │合 計 │ 34,362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8,297元【計算 │ │ 式:(12,979+850)×6/10=8,297】。 │ │ ㈡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5,53│ │ 2 元【計算式:(12,979+850)×4/10=5,532】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 8,595元,合計為14,127元【計算式:5,532+8,595=14,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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