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鄧玉燕
被 告 香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京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
玖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以100 年度救字第117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本院
100 年度
勞訴字第10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 萬3,976 元,應向原告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 萬3,968 元,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7,989 元
(計算式:23,968÷3=7,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