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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鄧玉燕 被   告 香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京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 玖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以100 年度救字第117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案即本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 萬3,976 元,應向原告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 萬3,968 元,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7,989 元 (計算式:23,968÷3=7,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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