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75號
債 權 人 縉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康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提紳科技有限公司、凃慶豐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之第1 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
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
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1431,182元,
經查當事人雙方約定分期
償還,有債權人提出之還款計劃書影本附卷
可稽,惟該計劃
書並無一期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
部債務之約定;其中100 年12月份之請求
核屬對將來之請求
,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
相對人為請求
,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
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