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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 42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75號 債 權 人 縉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康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提紳科技有限公司、凃慶豐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之第1 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同法第 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 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用之餘地。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1431,182元,經查當事人雙方約定分期 償還,有債權人提出之還款計劃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該計劃 書並無一期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 部債務之約定;其中100 年12月份之請求核屬對將來之請求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為請求 ,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 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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