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硯涵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
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
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
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
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
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
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 9月30日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 14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此有
上開裁定乙份在
卷
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
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 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
同)1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296,000元,清償成數為42.
138%(更生債權為3,075,557元)。
三、債務人自陳於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由公司
派遣至電子、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其每月薪資平均收入數
額約為38,479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9,113元,其中包括房
租 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機車油資往
返桃園及土城)、生活雜支 1,200元(機車維修費及日常用
品)、電話費 1,200元(包含市○○○路、手機)、勞保費
618元、健保費495元、醫療費600元,經本院於102年 3月19
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
決議,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
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
衡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暨更生方案,其
任職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經公司派遣至台灣松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電子、科技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37
,196元(依債務人及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101
年5月至101年10月薪資單平均計算),其任職公司未提
供三節獎金,僅以禮品代之,而年終獎金係依實際營運
狀況
而定,目前尚未擬定,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證,並與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
最近 6個月之薪資暨三節等獎金發放、領取明細資料大
致相符;復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係派遣員工,經派遣
至服務之公司時常轉變,每月薪資數額時有高低落差,
且其加班費及夜勤津貼亦因公司業績有大小月之分而常
有高低波動,故其平均薪資以每月38,479元認列,應
堪
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9,113元,其中包括房租 7,000元
、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機車油資往返桃園
及土城)、生活雜支 1,200元(機車維修費及日常用品
)、電話費 1,200元(包含市○○○路、手機)、勞保
費 618元、健保費495元、醫療費600元,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就
診之處方暨費用收據影本、薪資單影本數紙
在卷可稽;
其並陳稱為增加收入而長期上夜班,致身體容易有小病
痛,故每月均需支出醫療費用,核其每月支出堪稱合理
,且屬必要、實在,債權人等既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支出
中有何
非必要或奢侈浪費之處,僅空言應依內政部或新
北市頒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支出,即非
合理。
(三)第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
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
堪認本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
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 │
│ 18,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
│ 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3,075,557元 │
│4.總清償金額:1,29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2.1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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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72期 │ 備註 │
│ │ │ │ │每期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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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62,121│ 26,177│ 364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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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 53,836│ 22,686│ 315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97,950│ 167,691│ 2,329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24,819│ 389,707│ 5,413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2,512│ 55,839│ 77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滙豐(台灣)商業│ 229,221│ 96,590│ 1,341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62,391│ 110,568│ 1,536 │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53,100│ 106,653│ 1,481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355,205│ 149,679│ 2,079 │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04,402│ 170,410│ 2,367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075,557│ 1,296,000│ 18,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72各期分配金額)×72。 │
│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
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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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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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