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文瓊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
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
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
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
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
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
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 2月22日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 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此有
上開裁定乙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
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支付新台幣(下同
)18,080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支付9,600元,第49期至第
72期每期支付13,600元,計795,68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還
款15,000元,計6期,計9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85,680元
,清償成數為38.29%(更生債權為2,312,915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
33,959元(年終獎金另計,約20,202元),其二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7,200元(2,200元
及5,000元),可支配所得收入合計約 41,159元,而據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平均為31,5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 6,000元、交通
費2,000元、勞健保費及醫療費4,000元、一家四口之房屋租
賃6,500元(業經與配偶平均分攤核算)、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 1,500元(包含手機、網路及室話)、生活雜支
費用(日常生活用品及機車修理費) 1,500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每人每月4,000元),經本院於101年6月11
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
決議,僅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
,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
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數額平均約33,959元,另領有以本薪一個月20
,202元之年終獎金,而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並領有兒
童少年生活補助計7,200元(補助金額為2,200元、5,00
0 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付明細表影
本、薪資統計表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存摺內頁
影本、臺北縣蘆洲鄉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子
女低收入戶補助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證,並與旅行者股
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一年度薪資
暨各類獎
金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約為31,5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
費 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及醫療費4,000
元、一家四口之房屋租賃 6,500元(業經與配偶平均分
攤核算)、水電瓦斯費 2,000 元、電話費1,500元(包
含手機、網路及室話)、生活雜支費用(日常生活用品
及機車修理費)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每人每月 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
、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單據影
本
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配偶患有天泡瘡,平時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 1萬元,已提供大部分收入與債
務人分攤房租;而債務人本身患有乳癌第三期,其勞健
保及醫療支出部分係用於乳癌之複診費用及必要之營養
補充品支出,其支出係長久且終生,並已盡量調整、降
低該支出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以實其說,核其前揭所陳每
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
除願將每年可得請領年終獎金之四分之三列入更生方案
履行條件,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 15,000元(一年一期,
共 6期)列入履行條件,額外增加清償90,000元,並願
將其名下所有股票
予以變現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
,於第 1期增加清償數額,且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其中一名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後2年,由每月給付9,000元提高清償數額為
每月清償13,600元,
足徵其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盡
顯其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
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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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清償18,080元│
│ ,第2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9,6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600元,另於每年3│
│ 月增加清償15,000元,共計6年(6期)。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參(三、四)每期│
│ 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2,312,915元 │
│4.總清償金額:885,680元 │
│5.總清償比例:38.2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期 │ 第2-48期 │
│ │ │ │ │ 分配數額 │每期分配數額│
├──┼────────┼─────┼─────┼──────┼──────┤
│ 1 │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 297,395│ 113,881 │ 2,325 │ 1,234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15,969│ 159,286 │ 3,252 │ 1,727 │
│ │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5,845│ 48,190 │ 984 │ 5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33,905│ 89,569 │ 1,828 │ 97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199,981│ 76,578 │ 1,563 │ 8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19,029│ 7,287 │ 149 │ 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187,811│ 71,918 │ 1,468 │ 780 │
│ │公司 │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832,980│ 318,971 │ 6,511 │ 3,45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312,915│ 885,680 │ 18,080 │ 9,6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每年3月分配金額)×6 │
│三、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13,600元),各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編號1:1,749│
│ 元、編號2:2,446元、編號3:740元、編號4:1,375元、編號5:1,176元、編號│
│ 6:112元、編號7:1,104元、編號8:4,898元。 │
│四、每年3月(15,000元)各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編號1:1,929元、編號2:2,│
│ 698元、編號3:816元、編號4:1,517元、編號5:1,297元、編號6:123元、編 │
│ 號7:1,218元、編號8:5,402元。 │
│五、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
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七、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 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
│ 務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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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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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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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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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