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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力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合先說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 5月12日100年度消債 抗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 每三個月為一期,分24期(即 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 同)18,600元,總清償金額為446,400元,清償成數為27.56 %(更生債權為1,619,490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三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5,5 00元(含年終獎金平均核算),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9,260元 ,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3,500元、交通費960元、房屋租賃 支出 6,500元(業經與室友平均分攤核算)、水電瓦斯電話 費及日常雜支 1,300元(包含其本人及母親)、母親之扶養 費支出3,000元、新生兒扶養支出4,000元,扶養費支出共計 7,000 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台新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國泰世華銀行逾期不表示意見視 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 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三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其每月薪資約25,500元(含年終獎金平均核算),此 與三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 6個月 薪資發放情形及三節、年終等獎金核發資料大致相符, 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三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應堪 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19,26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3, 500元、交通費960元、房屋租賃 6,500元(業經與室友 平均分攤核算)、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日常雜支1,300 元 (包含其本人及母親)、母親之扶養費支出 3,000元、 新生兒扶養支出4,000元,扶養費支出共計7,000元,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 電瓦斯、手機費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 並陳稱其母親已離異,原居住嘉義,為清償債務人弟之 債務,母親業將原居住之房子出售,後北上與債務人同 住;另債務人之新生兒於101年8月甫新生,債務人尚須 負擔新生兒之扶養費用支出每月 4,000元,用以支付奶 粉、尿布等費用支出,其餘不足者由其生父即第三人何 孟儒負擔,並提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出生證明書影 本乙份以實其說,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均業低於新北 市政府100年 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 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展現還款誠意而屬合理、必要、 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 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6年),每期清償 │ │ 18,600元。 │ │2.每期在第三個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欄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619,490元 │ │4.總清償金額:446,400元 │ │5.總清償比例:27.5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24期 │ 備註 │ │ │ │ │ │每期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8,964│ 82,407 │ 3,43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 245,464│ 67,660 │ 2,819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75,489│ 103,501 │ 4,31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362,543│ 99,932 │ 4,16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16,781│ 59,754 │ 2,49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120,249│ 33,146 │ 1,381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619,490│ 446,400 │ 18,6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24期各期分配金額)×24。 │ │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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