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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殷維君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 務人出具之薪資單正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 為新台幣(下同)16,2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66,400元,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2,162,061元之53.95%,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金額1,645,097元之70.9%(以 上均已包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 權)。而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3,220元(包含勞、健 保費530元及債務人自提之勞退費用約560元),經本院參酌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 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每月 除薪資收入及固定發放之績效獎金合計約為29,440元外,別 無其他獎金,此均經債務人供陳在卷,並有債務人所任職之 莊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之 16,220元均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 權係依行政院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所為之就學貸款且本件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台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等附卷可參,復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所示,本件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並非銀行法第12 條之1「消費性放款」之範圍,故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本 件更生方案將之列入分配,應無不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6,200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月 10日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0年8月5日所製作債權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 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 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64% 每期清償金額:2,696元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7% 每期清償金額:190元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96% 每期清償金額:1,938元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71% 每期清償金額:763元 (5)台灣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04% 每期清償金額:816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15% 每期清償金額:672元 (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4.48% 每期清償金額:3,966元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83% 每期清償金額:1,268元 (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4.02% 每期清償金額:3,891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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