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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39, 9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09,596元後,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36,000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200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觀諸債務人之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1月至10月薪 資單顯示,其1月至10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請假 扣款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6,885元,加計100年1月 份領取之年終獎金28,987元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29,301元【計算式=28987÷12+26885】。與債務 人預估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9,100元大致相 符,信為真。 (三)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9,100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16,000後,僅餘13,100元可供其每月 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費用5,500元、 膳食費5,500元、水電及電話費1,100元、生活用品費 用500元及交通費500元,各項支出均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上開生活費用合計13,100元亦與新北市政府公 布之100年下半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 2 元相當,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故認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公允。 三、另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債權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於主債務人未繼續履 行、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 內容受清償,理由如下: (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 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 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 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 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 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 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 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 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 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參照)。 (二)查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權現由主債務人如期履行中 ,債務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尚未發生,亦無需由其現負 代履行責任,將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 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 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 ,共96期,每期清償16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5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0年8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 │ 表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0.4﹪ │ │6.債權人台灣銀行之債權55,793元屬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 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債務人無需代負履行責任,故暫不列入│ │ 更生方案中受分配。代負履行責任發生時,債權人每期受償│ │ 之金額=申報債權之實際不足額×30.4%÷更生方案尚未履行 │ │ 之期數,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至因此影響債務人致│ │ 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 │ │ 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21356 │ 1349 │ │ │公司 │ │ │ ├──┼────────────┼─────┼──────┤ │ 2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136224 │ 436 │ │ │司 │ │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51186 │ 484 │ │ │公司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71697 │ 550 │ │ │公司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11710 │ 358 │ │ │公司 │ │ │ ├──┼────────────┼─────┼──────┤ │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323105 │ 1035 │ │ │限公司 │ │ │ ├──┼────────────┼─────┼──────┤ │ 7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065 │ 1201 │ ├──┼────────────┼─────┼──────┤ │ 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88308 │ 283 │ │ │限公司 │ │ │ ├──┼────────────┼─────┼──────┤ │ 9 │丙○○ │ 500000 │ 1601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69 │ 571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37780 │ 441 │ │ │公司 │ │ │ ├──┼────────────┼─────┼──────┤ │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3599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0000000 │ 4092 │ │ │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 │ 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 │ 位數,以減少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 │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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