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柏勳
代 理 人 李勇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
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
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70,
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600元後,為165,000
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1,401,79
2 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
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於立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員,工作
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六早上8時至下午5時,
觀諸立屋企
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表顯示其99
年10月11日至100年2月10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2,500
元(含各類獎金),債務人本薪為2萬元,每月領取
之獎金金額不盡相同,請假則無全勤獎金可領取,其
100年7月及8月每月本薪加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602
元後,實領薪資均為26,398元,復查債務人98年平均
每月薪資為21,300元、99年平均每月薪資22,898元(
含年終獎金),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立屋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
,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收入為
26,000元已較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高,
堪信為真。
(三)次查,債務人未與他人共同居住每月支出房租費用7,
500元,工作以外勤為主而需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故公司給予之獎金中亦包含交通津貼1,000元,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僱主有補助交通津貼何以
需再支出高達1,500元
云云顯有誤會,蓋交通津貼係
列於收入中,並
非將支出1,500元扣除公司補助1,000
元後再列載交通費,此外,債務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
3,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30元、電話費300元及瓦
斯費380元等各項支出均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
合理,且各項支出合計13,460元亦與新北市政府公布
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大致
相符,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提出年
終獎金24,000元以提高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已盡其
所能償債。
(四)再查
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每月支出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8
32元、債務人原居住於三重區姑姑
住所何需另行租屋
而應刪減房租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等語,
惟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應考慮
是否足敷支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之標準(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結論、司法院民事廳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
參照),
是以,於判斷債
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金額時,最低
生活費僅係參考標準
而非一概無差別僅以該數額為限
,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為謀
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細究本件債務人各
項支出種類與數額後,尚
難認有逾越必要合理範圍之
情形。至債權人所提債務人曾居住於三重區親戚住所
之資料係民國92年間發生之情形,至今已過八年情事
均有變遷,其親戚是否仍願無償提供債務人居住、甚
至代債務人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非債務人所得強制
故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人應與其
姑姑同住並由姑姑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
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
首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開始前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
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償之金額應充
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且由更生方案中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應受償金額中扣抵,對全體債權人始謂公平受償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 共96期,每期清償12602元,每年3月增加還款金額24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之作業(匯款前仍需向該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
│ 。 │
│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0年8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
│ 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8.37﹪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