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張林甜妹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
人
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
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林甜妹之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積欠抵押債權人誠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
債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部分遺產為
強制執行完竣後,被繼承
人僅遺座落於○○區○○○段草地尾小段89-13 地號(權利
範圍7 分之5 )之土地,聲請人與債權人協議將
上開土地出
售移轉與債權人,以抵銷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故請准予
移轉上述標的予債權人等語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407 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張林甜妹之遺產管理人,
惟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
未曾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林甜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可參。是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存在,尚屬未明,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即屬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行為。是聲請人應先聲請對被繼
承人張林甜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
期滿後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得向本院聲請變
賣遺產,不得逕行請求變賣遺產並對特定之債權人償還債務
,故聲請人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