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3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張珍慧 相 對 人 張良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 台幣(下同)998,000 元,到期日100 年2 月17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