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江宗哲
相 對 人 鈦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瑞珍
人
相 對 人 沈建州
相 對 人 沈瑞祥
相 對 人 蘇秋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其
中之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共
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39,530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