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奇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賴劉阿貴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劉阿貴郵寄
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賴
劉阿貴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160 之2 號」訪查結
果,相對人賴劉阿貴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
3樓 ,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00042851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賴劉阿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
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