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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簡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奇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劉阿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劉阿貴郵寄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賴 劉阿貴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160 之2 號」訪查結 果,相對人賴劉阿貴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 3樓 ,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0004285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賴劉阿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 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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