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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簡聲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騰鴻興業有限公司、唐笙輝( 原名唐釘 輝)、吳美珍、黃國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對相對人 所寄發之通知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 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曾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向各個相對人通 知債權讓與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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