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騰鴻興業有限公司、唐笙輝( 原名唐釘
輝)、吳美珍、黃國興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對相對人
所寄發之通知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 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曾向相對人之
住居所送達,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向各個相對人通
知
債權讓與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
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
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