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初見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重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90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067號提存書、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及臺北杭南郵局第 1920號
存證信函原本
暨回執
正本各1份
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重全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90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0年
8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
於 100年9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920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惟相對人於100年9月5日收受
後
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687號函1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