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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見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重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9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067號提存書、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及臺北杭南郵局第 1920號存證信函原本回執正本各1份 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重全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90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00年 8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 於 100年9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920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00年9月5日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687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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