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一榮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木榮
相 對 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
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5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
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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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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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14│
│ │ │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嗣 │
│ │ │減縮為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
│ │ │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 │ │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
│ │ │意旨
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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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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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0,0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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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60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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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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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31元。 │
│即(6,720+500+10,080+602)×7/10=1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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